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美雲
魏浽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提
起一部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至於法院因第255 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 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後,僅就 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本院 前審認係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依上說 明,關於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於本審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另依序給付楊美雲、魏浽葶7,910,000元、10,650,000 元之本息(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並同意此項 追加(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0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請求給付各筆金 額之利息利率,於本審則一律減縮為按2.3%計算,其利息起 迄日詳如附表㈠、㈡「存款利息及計算期間」欄所示(減縮 起訴聲明-本院更二審卷六第573頁),依上說明,亦無不合 ,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87年底 與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伊等親簽之印鑑卡抽換
,另以在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伊等印鑑之印鑑卡取代後,與李 明秀共同先後多次,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伊等印鑑 ,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附表 ㈠、㈡所示日期,陸續冒領楊美雲在土銀安平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內之存款90,84 2,850元、魏浽葶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 帳戶)金額71,344,000元;其冒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㈠、 ㈡所示。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分別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伊等所有系爭存款既遭邱月竹等人以上開手法冒領, 邱月竹等人於取款時並非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所 為支付金錢行為,對於伊等不生清償效力;伊等自得依金錢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此外, 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亦屬於消費關係,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邱月竹竟與陳昆鴻、李明秀等人以上揭冒領手法,冒 領伊等存款,足認被上訴人於提供辦理本件金錢寄託存、提 款時,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因此造成伊等存款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 本於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等上述遭冒領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暨如附表㈠、㈡所示存款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楊美雲 、魏浽葶82,932,850元、60,694,000元,及均自90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㈠ 、附表㈡所示之存款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依序給付楊美 雲、魏浽葶7,910,000元、10,650,000元,及均自90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存款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存款,部 分確經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部分則為有摺取款;上訴 人主張其等存款遭第三人以不實印鑑卡所示之印文,偽造取 款憑條提領,不生清償效力者,自應就其等開戶時留存之印 鑑卡已遭人抽換,及其等所有上揭存款遭人冒領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無遭人偽刻盜用情事,且縱 遭人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鑑,或以偽造之 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為取款 ,伊所屬安平分行之受僱行員,經以肉眼觀察,判別提款人 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准許提款人提領存 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生清償效力。此外,現 行銀行實務慣例,並無不許「無摺取款」情事,伊所屬安平
分行之受僱行員准許提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並無 違反規定,對於上訴人仍生清償效力。又兩造間之消費寄託 關係,不屬於消保法之消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魏浽葶與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弟姐妹, 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之父母。楊美雲為魏世治與 魏陳清香之義女、魏蒼民之義妹、魏浽葶之義姐。(二)楊美雲於87年12月8日、魏浽葶於88年2月22日、魏蒼民於88 年5月20日、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陳森海於89年3月23日 ,分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楊美雲之000號帳戶中,除附表㈠編號3、4、6、18、20所示 ,及魏浽葶之0000號帳戶中,除附表㈡編號31、36、38所示 ,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款項被提領當時,邱月竹係被上訴人所 屬安平分行之副理,陳昆鴻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之業務襄理,李明秀係陳昆鴻之前妻, 時為元大京華公司之營業員。
(五)於88年11月8日、88年12月15日及88年12月27日,曾有共計 791萬元之款項匯入楊美雲之000號帳戶,並於88年9月6日、 88年9月29日及89年2月3日曾有共計1,065萬元之款項,匯入 魏浽葶之0000號帳戶。
(六)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其內頁 「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條記載:「存戶取款時,須隨帶 存摺,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第11 條記載:「其他未盡事項均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 。」
(七)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並非外匯指定銀行,也無辦理期貨交 易之業務。
(八)原審卷㈠內被上訴人93年2月17日呈證狀附證之15張取款憑 條,係魏世治取款時親筆所簽具之字跡(原審卷㈠第226頁) 。
(九)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二字第09123000000號鑑 定書、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00000 號鑑定書,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存款,經他人冒領,不生清償效力
,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及消保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原留印鑑卡,是否遭人調換以偽造之印鑑 卡冒充?系爭存款是否得以無摺方式取款?被上訴人同意取 款人以無摺方式提領之部分,對於上訴人是否生清償效力? 上訴人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 使用、存取事宜,是否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存款之提 領是否出於魏世治、魏陳清香所為?被上訴人同意渠等提領 ,是否發生清償效力?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分別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稱 0000號、0000號帳戶),是否為虛設?上訴人等之系爭存款 ,有否以轉拓印文方式取款?是否係遭人盜領?是否發生清 償效力?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若有,上訴人依該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厥為 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為真正,其等印鑑卡是 否遭抽換,對於銀行行員就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判 定,並無影響:
1、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是否遭偽造或抽換乙情,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以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分行留存之資料、上訴人於其他銀行之開戶 資料與於臺南市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互相比對,而以91 年8月20日調科2字第09123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一 第215頁,下稱調查局91年鑑定書)函覆:「…三、N類「楊 美雲」簽名與D類「楊美雲」簽名不同。四、O類「魏浽葶」 簽名與D類「魏浽葶」簽名不同。」等鑑定意見(原審卷㈠ 第215頁)。又有關印鑑卡部分,兩造對如下事項均不爭執 :①印鑑卡上字跡為李明秀字跡、②地址及電話為陳昆鴻之 公司地址及電話、③印鑑卡上之印鑑,與上訴人印鑑相同( 本院更二審卷六第83至84頁、第114至115頁),且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年鑑定書可參(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07頁),應堪信 為真實。足見印鑑卡上之印鑑雖仍為上訴人之印鑑,惟其上 簽名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李明秀之字跡,且留存之 地址及電話為陳昆鴻之公司地址及電話。又魏浽葶於偵查中 稱:「…當我與陳昆鴻進入銀行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副理邱月竹(當時我不認識邱月竹本人)親自在門口迎接, 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我不疑有詐, 遂全力配合,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 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邱月竹用印…」(台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49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楊美雲於偵查中則稱:「…87 年12月8日我與陳昆鴻進入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大門時,土地 銀行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當時我不認識邱月竹本人)則親 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 ,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 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邱月竹用印…」(偵卷第48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等帳戶印鑑卡有遭調換情形,尚非無據。2、惟上訴人既未否認由被上訴人提出,而經刑事法院查扣之系 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非遭 人虛設,則是否存在另外一份印鑑卡,對於銀行行員在判定 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存款人印文是否為真正, 應否准許取款人取款時,並未造成困擾;參以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就附表㈠、 ㈡之金額,應否負返還義務,仍以上揭取款行為是否發生清 償效力為判準依據;至於邱月竹、陳昆鴻是否因偽造上揭印 鑑卡,而應另負刑事或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故上訴人 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是否遭抽換,並不影響系爭款項金額 之清償與否。
(二)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取款,被上訴人同意取款人以無摺方 式提領系爭存款部分,對於上訴人生清償效力:1、按銀行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 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依此規定,原則上存款 人須持存摺方得取款。惟現行銀行實務上亦容許以無摺取款 方式取款,被上訴人93年10月29日總業一字第0930000000號 函即謂:「…查本行有關無摺取款規定,除依約定方式提 取外並無特別規定,惟為應存戶需求,營業單位將彈性處理 無摺取款事宜。」(原審卷㈣第28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存款戶之間確可約定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刑事偵查中稱:「(問:提示楊美 雲取款條88年7月7日至93年3月5日取款條18張、魏浽葶取款 條88年6月14日至89年12月7日取款條34張,這些無摺取款是 否由你核主管章?據楊美雲、魏浽葶供稱這些取款條都是非 本人且未經同意授權之無摺取款,當時你係如何核准上述各 筆取款?)據我所知,楊美雲、魏浽葶二帳戶自開戶後,存 摺及印章皆由魏世治保管,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會主動 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問:前述無摺取款 是否由陳昆鴻前來取款?)大部分是陳昆鴻,但事隔太久, 我記不清楚。」、「(問:據魏世治稱上述無摺取款係陳昆 鴻盜領,並未經貴行確認及同意前述各筆無摺取款,你如何 解釋?)魏世治保管之存摺均有補登,不可能不知道被盜領
。且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來補登時,我發現存摺有一筆人工 繕寫存款金額700餘萬元,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即告知 魏世治該存摺有問題,提醒魏世治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 再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問:提示楊美雲存摺 ,你所指是魏浽葶存摺89年12月20日至29日亦有遭塗改,楊 美雲存摺亦有相同情形,既然知道已發現問題,何以楊美雲 帳戶自89年12月29日至90年3月5日期間,你仍准予多筆無摺 取款?)我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問題。我認 為主要問題發生在魏世治身上。」、「(問:前述無摺取款 有否經過經理或副理交待辦理?)沒有。都是經我核准提領 。」(原審卷㈢第242-2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 法官問:為何准許無摺取款?)本件的存摺都是魏世治在處 理,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即上訴人二人)本人。如果他本 人沒辦法來會委託陳昆鴻來處理,但是我要求他委託陳昆鴻 取款可以,但是一定要蓋存款人的章,但是事後要來補摺, 經過兩年多他都有來補摺,有兩、三次他以電話通知我把存 款明細傳真給他,他也都沒有異議。經辦人員都有在核對印 章,無摺取款一定要經過主管機關開鎖進入密碼電腦才能處 理,因為魏世治是優良客戶所以允許他無摺取款,我們比較 熟悉的客戶我們也允許他無摺取款。客戶如果要無摺取款打 電話給我就可以,但我有告訴他們如果無法親自來,但是取 款條一定要蓋取款人的印章一定要符合。」、「(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魏世治有委託陳昆鴻來處理何以證明? 有無聽說要委託他無摺取款?)在我們營業廳內聽到魏世治 說如果他沒辦法來就委託陳昆鴻處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電腦鎖內主管代號是幾號?銀行對無摺取款的取款 規定如何?)我是三號。我們銀行有設定無摺取款,我不知 道有無相關規定,因為我進行30幾年一向都是這麼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無摺取款時如何確認是魏世治 或是其家人的意思?)他在我們銀行的營業廳樓上他有說, 而且每筆兩年來都有補摺。無摺取款沒有規定多少筆需要補 摺,但是我們還是希望客戶不要太久不補摺,太久不補摺我 們就不讓他無摺取款。」(原審卷㈤第27-29頁)。證人邱 月竹於原審審理時稱:「(法官問:本件原告(即上訴人) 說他們的存款存在土銀被盜領60,694,000元(魏浽葶)、楊 美雲被盜領82,932,850元是否知情?)在銀行領款一定要先 核對印鑑,如果印鑑符合,即使未帶存摺還是可以先讓他們 領款。本件的領款程序是合法的。我只接待過魏世治幾次, 因他是好客戶,原告二人的存摺都是魏世治拿來補摺的。對 於魏世治他們沒有存摺我們還是會讓他們領款,但是會要求
他們補摺。只是如果他們沒有補摺就不能領下一筆。」、「 (法官問:銀行可否無摺取款?)按照規定是要拿存摺的, 但是我們平常對於值得信任都是讓他們無摺取款。」(原審 卷㈣第49、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平分行職員陳坤玉及 王玫君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法官問:銀行可否無摺取款 ?)原則上是不可以無摺取款,但是如果有電話告知且經過 確認印鑑又符合者就可以。而且我們會儘快要讓他們補,如 果這次不補下次就不可以領了。」(原審卷㈣第53頁)。上 揭證人於刑事偵查或原審時之供證一致,且互核相符,信無 臨訟串證可能,其等所為上揭證述,應堪憑採,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之取款方式,確有「無摺取款」之約定至明。故 取款人倘以無摺方式提款,應認該部分之款項,業經被上訴 人為清償而生債之關係消滅效力。
2、況魏世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平常存、提款會 將錢的來源及取款用途記載於存摺?)如果要取款時,我會 在存摺上記載該筆金額之用途,因為我怕忘記。如果由我存 款亦有記載款項來源。」(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背面)。核 與上訴人所有存摺影本內容相符,足認魏世治確有記載款項 存、提款用途之習慣。而如附表㈡內所載存、提款,其中編 號30係無摺提款、編號31係有摺提款,魏世治均於存摺內頁 有所註記(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0頁),魏世治自不得諉 為不知,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無摺取款」 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均已自認為無摺存、提 款,不得再否認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審94年4月 1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附表㈠、㈡所示款項皆為無摺存、 提款,並於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列入為不爭執事項。 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固應受其拘束。但經 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舉證人邱坤林 等人之證詞及如附表㈠、㈡所示取款憑條影本,證明附表㈠ 、㈡所示之款項並非全為無摺存取款,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所為不爭執之表示既與事實不符,不應再列為不爭執事項 ,自屬當然。
4、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9 月10日銀局(一)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0月8日全字第0000號函所示,銀 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提款服務,除由存戶持存摺填具取 款憑條外,須由金融機構與存戶以「書面申請」之約定方式
取款云云;惟銀行法第7條業已規定活期存款之存款人憑存 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故存款人得憑存摺取款 ,亦得依與銀行間之約定方式取款,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間存有無摺取款方式取款,並不違背銀行法之上揭規定。 至於前揭公函內容,雖提及金融機構與存戶須以「書面申請 」之約定方式取款等詞,僅屬各該機構之意見而已,尚難逕 以該等函文之意見,否定兩造間「無摺取款」之約定效力, 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同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就系爭帳戶有消極信託關係 存在,系爭存款之提領,如出於魏世治、魏陳清香所為,對 於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1、查上訴人楊美雲為魏世治、魏陳清香(魏浽葶之父母)之義 女,其與魏浽葶在被上訴人安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係受魏 陳清香指示而開立,系爭帳戶開立後即將存摺及印鑑交由魏 世治及魏陳清香保管與使用乙情,有證人魏世治證稱:「魏 浽葶是我的女兒、楊美雲是我的乾女兒。他們在土銀的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 香)的。他們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存摺有 時是我保管,有時是魏浽葶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225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背面),與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自 承:「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原審卷㈠第129頁 )、「我們六人的印鑑章,除開戶時交給邱月竹外,平日都 是由我父親保管。」(原審卷㈠第130頁)、證人魏陳清香 自承:「因為我不太會填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此曾有1 、2次在家中請陳昆鴻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金額無誤 後,才會蓋好魏浽葶、楊美雲印章,叫陳昆鴻拿到土地銀行 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 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審卷㈠第135頁) 、楊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我與魏浽葶於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我乾媽 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我們從未過問...」等語 (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可參,其等所為上揭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堪認魏世治、魏陳清香為系爭存摺之借用人自明。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依上說 明,可認上訴人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 內存款之使用、存取事宜,成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
2、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 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 金融機關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 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存戶 所有,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 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只需提出足以表彰存 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 印鑑之取款憑條,即可辦理。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 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 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 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 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第 11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皆由魏世治、 魏陳清香所持有、管理及使用,可認於魏世治、魏陳清香提 出真正之債權憑證及印鑑,即得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 款。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如經魏世治、魏陳清香持真 正之印鑑提領,即可使被上訴人之分行行員相信其為債權之 準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對其等之付款應即生清償效力。3、上訴人雖抗辯魏浽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因魏浽葶買賣臺 南市○○區之土地、魏浽葶及魏蒼民另於86年4月7日將其等 共有臺南市○○區○○○土地予以出賣,受有價金,又於86 年12月23日與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穩建設公 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而獲得利益,其後魏世治、魏陳清 香向魏浽葶及魏蒼民借款,並由魏浽葶及魏蒼民於統穩建設 公司可得之利益,先行撥付7500萬元予魏世治;另魏世治、 魏陳清香為清償對魏浽葶及魏蒼民所負前開債務,魏陳清香 將其所有之4,500萬元基金,悉數讓與予魏浽葶及魏蒼民作 為清償;而魏世治亦分別於87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88 年1月7日分別匯入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合計共2,0 00萬元至楊美雲之系爭帳戶,清償前揭借款,故上訴人二人 系爭帳戶內資金皆非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云云(本院更二 審卷六第577至581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更二審卷六第585至 606頁),僅能證明魏浽葶曾買受不動產,及與魏蒼民曾共同 訂約出賣不動產之事實;其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及 合建財務會帳(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5至621頁),亦僅能證明 有該等合約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其提出之臺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對帳單(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23頁),僅能證明統穩建
設公司曾存入7,500萬元至魏世治所有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徒以前揭證據欲證明 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其等所有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其等自行使用,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消極信託關係云云,並提出魏世治於刑事案 件審理之證詞(本院更二審卷六第509至514頁),資為佐證; 查魏世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二人之存款,均 為其幫二人提領及存錢,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 及使用等語;然如前所述,魏世治於本件審理時則陳稱:「 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 (魏世治、魏陳清香)的」,楊美雲亦陳稱:完成開戶手續 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其 等從未過問等語,可知魏世治於刑事案件之審理時所為前揭 證述內容,與其在本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然不同,究竟 何者為是,非無疑義。參以魏世治於刑事審件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亦與楊美雲之陳述不相吻合,自難盡信。上訴人所為 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四)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所分別開設之0000號 、0000號帳戶,並非虛設:
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於90年間因分別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 就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如附表㈢編號1、2所示之帳戶核發 扣押命令,查封伊等所有存款乙情,除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 分行93年10月29日安存字第093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㈣ 第246頁)可參外,並有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 00000號、90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可稽。另魏陳 清香所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元大 證券公司合併前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業 務專戶,為供客戶買賣債券之價金進出之用,此亦有保誠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9日保(函)字第00000號 函附對帳單,及元大證券公司93年1月9日公司(93)元證莊 字第0000號覆函在卷(原審卷㈠第84、85、105、221頁)可 佐。此外,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如附表㈢編號3、4之證券 帳戶,自88年1月5日起至89年9月13日止,每日進出股票市 場買賣多筆股票,且原約定之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嗣變更 為土地銀行等情,此亦有元大證券97年7月7日元證臺南西門 字第000號函,檢送上揭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本 院上訴卷㈥第25頁、第26頁,交易明細表資料外放)可憑。 綜參上開各情,足認附表㈢編號1至4之帳戶,確為魏世治、 魏陳清香所使用,並非虛設之帳戶。
(五)系爭帳戶中如附表㈠、㈡之取款,並非以轉拓印文方式取款 ,且非遭盜領,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有清償之效力,該部分 債之關係消滅: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 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 ,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 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 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 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 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並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 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 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 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持真 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 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各筆款項,究竟有無被 盜領?系爭存款經領取後,有無清償之效力?自應基於領取 各筆款項時,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印文係真正或偽造?提領人 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作為提領系爭存款,可否生清償效 果之判斷基準。爰分述如下:
2、附表㈠編號1至12、14及附表㈡編號1至38之存款部分: (1)上訴人對於提領附表㈠編號1至12、14及附表㈡編號1至38部 分之各該筆款項時,於取款憑條蓋印之印文,確為上訴人二 人之真正印文乙情,並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13至114 頁、第574至575頁),故倘第三人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 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 如數給付,依上說明,仍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準此,楊美雲所有如附表㈠編號1至12、14之存款,及魏浽 葶所有如附表㈡編號1至38之存款經提領,該提領人出具之 取款憑條上印文,既係以楊美雲、魏浽葶之真正印章加蓋,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自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前揭存款經提 領後,究竟存入何人之帳戶,與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無涉。附 表㈠編號1至12、14之存款,及附表㈡編號1至38之存款之提 領,既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各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此 部分之金額,自無理由。
(2)上訴人雖抗辯印鑑卡之印鑑既已被更換,故取款憑條上之印 文並非上訴人所簽名認可之印鑑云云,惟印鑑卡上之印鑑, 與上訴人之印鑑相同,僅簽名部分非上訴人所為,而係李明 秀之字跡,留存之地址及電話為陳昆鴻之公司地址及電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印 鑑既為真正,其等印鑑卡是否遭抽換,對於銀行行員就取款 憑條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判定,並無影響,已如前述,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提領之款項,皆係 邱月竹及陳昆鴻依偽造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所為,而邱月竹 為被上訴人安平分行之副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不知印鑑 卡及取款憑條係偽造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善意,並無因善 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經受領而有清償效力可言云云。惟 本件提領人領取如附表㈠編號1至12、14,及附表㈡編號1至 38之各筆款項,其出具之取款憑條之印文既屬真正,難認該 取款憑條係遭偽造,上訴人抗辯係邱月竹及陳昆鴻持偽造之 取款憑條取款云云,已嫌無據。且邱月竹縱為被上訴人之分 行副理,亦不等同於臨櫃處理領款人員,上訴人亦未提出積 極事證,以資證明邱月竹確有指示臨櫃處理領款人員,於明 知取款憑條係遭偽造之情形下,仍准提領人領款之事實,其 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云云,自非可採。
3、附表㈠編號13、15、16及17至26之取款部分:(1)附表㈠編號13、15、16之取款部分,尚難逕認取款憑條上之 楊美雲印文係遭偽造:
上訴人雖主張依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附表㈠編號13、15、16 部分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楊美雲之印文不符,有調查局91 年鑑定書可資佐證云云。惟觀諸該鑑定書鑑定結果19,雖以 「J類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楊美雲系爭帳號之存摺類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原件29張)中編號10-14、10-15、10-19(即附 表㈠編號13、15、16)三枚『楊美雲』印文與G類(台灣土 地銀行楊美雲88年5月14日、88年7月7日、88年3月13日等日 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原件三張)、W類(楊美雲印章實物所蓋 印文)『楊美雲』印文不同;...」,有該鑑定書及J類 、G類取款憑條及W類印文可稽。而上開W類印文係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五枚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蓋 用後而來,並用以與取款憑條上印文比對鑑定等情,業據證 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承辦人鄭家賢證述無訛(原審卷㈣第297 至298頁),則上開W類印文所據以蓋用之印章應係楊美雲於 91年4月25日提供予檢調人員辦案之印章實物。該等印章實 物固係楊美雲所陳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然鑑定機關既未就 D類(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與楊美雲提出之印章實物鑑
定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乙情為鑑定,則楊美雲提出用以供鑑 定之印章實物,是否即為其開戶印鑑?即缺乏證據足資證明 ,自不能以上開鑑定結果認:J類資料中編號10-14、10-15 、10-19三枚『楊美雲』印文,與G類與W類之楊美雲印文 不同乙詞,逕認楊美雲之上開取款憑條上印文,即有遭偽造 之情事。
(2)附表㈠編號17至26之取款部分,並非以轉拓印文方式提領: 上訴人雖主張依調查局91年鑑定書所載,附表㈠編號17至26 之取款,取款憑條上之楊美雲印文,係以轉拓印文方式為之 云云,並以上揭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本院更二審卷 五第29頁)資為佐證云云。惟查,調查局91年鑑定書固載明 :「J類資料中…其上10—20至10—29等取款憑條上『楊美 雲』印文,經檢視非以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 轉拓而成」,調查局並函稱:「…本案之鑑定,係先審視送 件印文狀態、著印情形並研判其可能製作之方式,發現待鑑 J類資料中10—20至10—29等10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其上『楊美雲』印文四周均有類似蠟光反射、媒介物 殘留之痕跡,認其均非以印章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 拓而成」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五第29頁);然本件另經內政部 警政署就附表㈠編號17至26為鑑定結果,則認並無以轉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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