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銘展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被上訴人 許景勝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上訴人 黃茂昆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 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 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 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林銘展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景勝、黃茂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王茂坤)所涉犯傷害之刑事 案件,雖經檢察官進行偵查,惟尚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 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另被上訴人許景勝、黃茂昆所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7 年5 月2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7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許景勝、黃茂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47至48頁),是上訴人 於107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
顯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 訴訟程序並未存在,從而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無刑事訴 訟繫屬之前提下,向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所提起之訴訟,經核並無違誤。茲上訴人再就此項不合法 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72 條、第367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