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52號
TNHM,107,聲再,52,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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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告 發 人 黃俊仁
受判 決 人
即被  告 陳辰雄
      吳添寶
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 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 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 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參照)。是得以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 ,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黃俊仁前以被告陳辰雄吳添寶涉犯偽造文書案 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 發,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偵查終結起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被告 等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第73 號判決駁回而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臺南地檢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開起 訴書既記載「案經洪玉清之子黃俊仁告發偵辦」(見本院卷 第82頁),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發人身分,並非自訴 人,亦非受判決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 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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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