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77號
TNHM,107,聲,477,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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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尚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修因漏逸氣體、毒品、妨害自由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可考,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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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