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抵押權扣押令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王惠美先前被訴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件,既經台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公司法人,既 非涉案之犯罪嫌疑人或係被告,負責人王惠美涉案部分又已 無罪確定,事隔多年容已由檢察官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自應 依職權解除先前扣押聲請人(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 (如附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聲請標的之土地部分為台 南市○區○○段000 地號、000 地號,建物部分為○區○○ 段000 建號、000 建號、000 建號、000 建號、000 建號。 均為重測後新地號及新建號)及動產(如附件台南地檢101 年度保管字第19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命令,並著由地 政機關塗銷扣押登記予以啟封,將扣押之動產戒指等返還第 三人,期免繼續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又本件 扣押標的之所有人為聲請人,與王惠美為不同法人格主體, 而聲請人公司雖曾為王惠美涉案部分之所謂之第三人,但王 惠美既已一審無罪確定在案,對王惠美而言,已無訴訟繫屬 之法院,聲請人更非所謂之第三人。則實不知檢察官尚有何 法令依據可繼續違法扣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附件所示之 動產,且長達6 年之久?(檢察官起訴之初,聲請人並非被 追訴之對象,而僅係第三人,檢察官未於起訴時撤銷扣押命 令,容已違法濫權)。綜上,祈請儘速撤銷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 職權、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聲請人原係向台南地檢署聲請,惟經該署於10 7年5月4日以「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銀行法等案件,部 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分案尚未確定,請逕向 該院聲請。」正本函知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副本 函知本院,惟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亦另向台南地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107年度聲字第859號),合先敘明。(二)關於聲請解除檢察官先前扣押聲請人(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抵押權之命令(即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一節部分 :
㈠本院遍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被告李江益等違 反銀行法等案卷,查無聲請人所稱上開檢察官之扣押命令, 雖聲請人於聲請狀首記載「原扣押抵押權文號:南檢欽正( 桃)101他1146字第30045號函」,惟該函其內容為「請就百 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0 、0 、00、0 樓之0 ;同段000 號地 下0 樓等建物,及○區○○段000 、000 號土地等標的物, 除依判決、裁判或強制執行程序者外,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 物為任何移轉及處分。」,而臺南市○○地○○○○○○○ ○○○○○路0 段000 號12樓之10,非屬百業達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不予受理外,其餘已代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 畢。」(台南地檢署101 年度查扣字第174 號卷第67、68頁 )顯與聲請人所稱上開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不符,是本院行調 查程序,訊問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王惠美及聲請人之代理人 之結果,「(就不動產部分是要聲請何內容?)聲請解除台 南地檢署所核發的禁止對上開不動產所為任何移轉及處分之 命令,禁止命令之依據為台南地檢署101 年5 月21日南檢欽 正(桃)101 他1146字第30045 號函。(聲請人百業達公司 聲請解除臺南地檢署上開第30045 號禁止命令,其理由何在 ?)王惠美在銀行法案件已經無罪確定,土地及建物是百業 達公司所有,而且百業達公司取得的時間都是在95年、98年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所以應該請求解除上開 禁止命令,因為百業達公司也與系爭銀行法案件無涉。」合 先敘明。
㈡上開檢察官101年5月21日第30045號函之說明一,載稱:「 本署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銀行法案,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而有先行扣押之必要。」,惟按,新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舊法則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除…… 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查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係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或其餘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以外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此有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777 7、1186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開建物及土地雖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但原審及本院前審並 未將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第三人,依法裁定命其參 與沒收程序,並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核無不合。 ㈢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百業 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顯無涉案繫屬法院」,是撤銷上開檢 察官第30045號函之扣押命令一事,應由執行檢察官辦理。(三)關於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王惠美聲請發還鑽戒1個、金手鍊 (黃金手鐲)1個含墜子1只一節部分:不惟台南地檢101年 度保管字第1994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上記載所有人為賴嚮景 ,非王惠美;且本件聲請狀並無列載王惠美為聲請人;況王 惠美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堪認其涉責部分「已脫 離法院繫屬」,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 旨,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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