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46號
TNHM,107,抗,24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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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翊晁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4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51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等裁判意旨,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並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應具體審酌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及數罪 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採限制 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律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二)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 隨罪數量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犯行時,僅係因不同檢察官偵辦而分別起訴判決,其 定執行刑結果,不應與起訴在同一案件判決時定執行刑之 結果相異,否則抗告人刑期長短即與個人惡性、犯罪內涵 量刑因子無關,反而決定於檢察官起訴次數此種抗告人無 法控制隨機原因,故定執行刑時不宜以單純累加方式大幅 增加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對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又是初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各罪,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共計7 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其加入王麒岳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與 被害人接觸並自被害人處收取提款卡(即所謂「面交提款卡 車手」),每次可獲得5%之不法佣金。就附表編號1 部分, 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向被害人黃王秀桃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編號2 部分,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分別向被害人林 淑芬、許俊哲、王葉、權玉花依序詐得現金9 萬元、27萬8, 525 元、12萬元;編號3 部分,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向被害人 劉敏金詐得現金93萬元;編號4 部分,抗告人向其他共犯向 被害人蔡素霞詐得現金184 萬元等情,抗告人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3 次)、1 年6 月(2 次)、1 年5 月( 1 次)、2 年6 月(1 次)。再者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 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是原審再就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 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 徒刑2 年6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酌定之。
四、審酌抗告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 全,假藉政府機關名義,使善良人民受騙,損及公務機關威 信,造成民眾重大財產損害,求償無門,抗告人於本案亦未 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圖彌補損害,其犯行之惡性及實 害俱重,不宜輕縱,始符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罪數非少, 惡性及情節非輕,犯罪態樣及罪質雖相同,惟均非屬偶發性 犯罪,所獲犯罪不法利得非少,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 2 月。雖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減免刑罰之 利益,惟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違背內部界限、



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權云云,自非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應為「106 年9 月22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記載為「106 年10月23日」,顯係誤載,應 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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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