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2號
TNHM,107,原上易,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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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虹名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中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
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2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虹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虹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存款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6年5月10日,在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至同年月 12日間之某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不知 情女友莊媛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嘉義彌陀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共以 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之報酬,一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曉敏」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趙 曉敏」及其他行騙者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不詳 人等行騙者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浚騰戴君如王詩瑜等3 人詐騙,致張浚騰等3 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張浚騰等 3 人察覺受騙,隨即向警報案,進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張浚騰、戴君 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不知情女友莊 媛婷所有,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6 年6 月6 日函檢附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偵字第23716 號卷第68至69頁)。



㈡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某行騙者取得後,該行騙 者即以附表所述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張浚騰戴君如及王詩 瑜施詐,致張浚騰等3 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張浚騰等 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23716 號卷第27至28頁),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浚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戴君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內頁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詩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詩瑜 法定代理人翁秀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5 月8 日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修改帳戶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辦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 第48至68頁、偵字第23716 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4頁、 第76至78頁)。
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經「趙曉敏」指示變更密碼後,以寄送方式寄予「趙 曉敏」指定收件人「趙自浩」之人使用一節,並有被告與「 趙曉敏」之LINE對話截圖6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5 頁 、偵字第23716 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8328號卷第35至38 頁、第43至53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141 至143 頁)。二、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 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自承係 將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一次寄出而交付他人(見原審卷 第143 頁),應僅認係一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幫



助詐騙戴君如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條文,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 更易隱匿,增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達 4 萬6965元,惟慮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戴君如張浚騰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與告訴人戴君如約定給付6000元之調解條件; 另告訴人王詩瑜之法定代理人翁秀英亦表示王詩瑜遭詐騙之 金錢已經追回並入帳,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各該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51 頁、第159 頁);暨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居、育有4 個月 大之女兒、從事跳舞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適用幫助 犯減刑規定後,最重仍可判處將近5 年之刑度,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客觀上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虞,因 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坦 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得到被害人的諒 解,就告訴人戴君如調解內容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原審卷第 151 頁匯款單參照),就告訴人張浚騰調解內容部分,目前 均依約分期給付,有本院向張浚騰求證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至於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諭知在



緩刑期間服一定時數勞務等條件,然本院認為被告身為山地 原住民,目前在山區已有正當工作,還須與女友扶養一名幼 子,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且在原審即積極與被害 人洽談調解,嗣後並履行調解條件,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宣告刑、緩刑的教訓,應即不會再犯,毋庸再宣告 緩刑期內的附條件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號│ │ │、地點 │
├─┼───┼─────────────┼───────┤
│01│張浚騰│行騙者於106年5月14日14時31│106年5月14日15│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浚│時53分許,在新│
│ │ │騰,佯稱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北市○○區○○│
│ │ │批發商而重複訂購,要依指示│○街000號之全 │
│ │ │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家便利超商自動│
│ │ │而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15 │櫃員機匯款。 │
│ │ │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
│ │ │內。 │ │
├─┼───┼─────────────┼───────┤
│02│戴君如│行騙者於106年5月14日14時24│106年5月14日14│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戴君│時59分許,在臺│
│ │ │如,佯稱網路購物時付款系統│北市○○區○○│




│ │ │發生錯誤,要依指示使用自動│路00巷00號萊爾│
│ │ │櫃員機更正等語,致其陷於錯│富超商自動櫃員│
│ │ │誤而匯款5,988元至被告上揭 │機匯款。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03│王詩瑜│行騙者於106年5月12日16時許│106年5月13日14│
│ │(提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詩瑜,│時44分許,在臺│
│ │ │佯稱網路購物有物品未領取,│中市○○區○○│
│ │ │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路與○○路口處│
│ │ │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全家便利超商自│
│ │ │款1萬977元至被告之女友莊媛│動櫃員機匯款。│
│ │ │婷上揭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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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