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307號
TNHM,107,交上訴,30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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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雲龍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2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4
33、54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岳雲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對 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 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 105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附近工地內飲用藥酒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依一般人立場對 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 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有所 預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岳雲龍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51 號前閃光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 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履行上 開注意義務,貿然超速直行。適陳金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錦子,在岳雲龍前方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欲於該路口左轉,岳雲龍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追 撞陳金樹所騎乘之機車,致陳金樹陳錦子人車倒地,陳金 樹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槤枷胸、左下肢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陳錦子因而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疑腦出血、雙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疑有內出血、



左側腓骨幹第一或二型開放性骨折並斷肢、左側手臂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無效,均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不治 死亡。岳雲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救,員警於同日 下午1 時9 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金樹陳錦子之子陳英俊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岳雲 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69頁);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雲龍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三卷第10頁反 面、原審卷第25、69頁、本院卷第65、120 至121 頁),並 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86至



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報告各1 份(警卷第25至28頁、偵 四卷第9 至63頁)、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32至33頁)、陳金樹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 驗照片12張(偵一卷第83、89至93、95至100 頁)、陳錦子 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張(偵二卷第82、86、90至100 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0日南市交 鑑字第106012649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 四卷第6 至7 頁)、被告岳雲龍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警卷第31頁)、岳雲龍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 資料各1 紙(警卷第34、3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7 張暨車禍現場勘查照片14張(警卷第38至61、75至82頁)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信而有徵。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車。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 ,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參(警卷36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6、38至61頁、偵一卷第75 至82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上開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行陳金 樹所騎乘之機車,致陳金樹陳錦子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而 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陳金樹就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雖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 12649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四 卷第6 至7 頁),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 ,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明。
㈢再被告於事故當日下午1 時9 分許經警以合格儀器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乙節,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8、30頁),足證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參之被告自承:當時我的車速有超過速限,應該有時速90 公里以上,肇事前我看見一個黑影在我右前方約2 至3 公尺 處…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 頁、偵三卷第 10頁反面)。而被害人陳金樹騎乘機車搭載陳錦子行經上開 事故地點,被告自後方駛來之際,於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 全未減速或煞車,即直接撞擊被害人二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為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益見被告係因飲用酒類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上開交 通事故。而被害人陳金樹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受有胸壁挫 傷疑槤枷胸、左下肢外傷性截斷等傷害;被害人陳錦子受有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疑腦出血、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合併氣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疑有內出血、左側腓骨幹第一 或二型開放性骨折並斷肢、左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均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乙節,復如前述,更堪認被告 上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 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之死亡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人 於死之故意,惟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故意為駕車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於酒醉 之狀態下駕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害 人陳金樹陳錦子又如前述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 罪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 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 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1 個 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 個犯罪 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飲酒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金樹、陳 錦子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岳雲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警卷第36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醉駕駛 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死亡,尚無由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死 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於員警至現 場處理時尚困在駕駛座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參(警卷第29頁),足見員 警到場時已知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車輛之駕駛者,是被告自不符合自首條件,併予指明。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第55條,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審酌 駕駛人酒醉後駕車,為近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 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 ,被告自已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酒醉駕車所具之高度危險 性,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 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 規則,直接撞擊同向騎車在前之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二人因而傷重不治,被害人二 人橫遭剝奪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二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 慘劇,使被害人二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且被告犯後迄今未 能適度賠償被害人二人之家屬,亦未獲得諒解。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約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9頁),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惟主張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且 仍冀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 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另原審亦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難認允 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至於和解部分,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由告訴 人陳英俊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後,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 2 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這陣子有向人借錢,但沒有人借 我,老闆也說我只上班二、三個月,不敢借錢給我,目前沒 有能力可以賠償,不用再浪費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已明確表示本件無法達成和解,自無從以案發後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之事由,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執上揭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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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