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霖開設電器行,駕駛車輛載運電器用品及裝設維修電器 之工具為其社會活動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0000-00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西賢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 而欲行左轉,然當時適有由湯秉誠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搭載劉麗達,沿和緯路5段由西 向東方向而欲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陳瑞霖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在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號000 -000號機車先行通過之狀況下,即貿然進行左轉動作,而湯 秉誠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左轉中之0000-00號車之 右前方與000-000號機車之車頭碰撞,造成劉麗達因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臀挫擦傷、頸部、背部、腰部、左肩疼痛、左 肘擦傷、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左肩鈍挫傷、疑第 五腰椎小關節面骨折、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部椎間盤疾 患、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胸痛、四肢鈍挫傷、 第二三腰椎間盤環狀韌帶部分撕裂傷、筋膜炎等傷害。陳瑞 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 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 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瑞霖(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麗達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8日南市交鑑 字第106067395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6份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7份、安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穠田聯合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平 門診部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 張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並禮讓對向直行 機車優先通行,而告訴人搭乘由湯秉誠騎乘機車已駛近上開 交岔路口,為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直行車輛,又依當時 現場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讓湯秉誠 所駕直行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兩車碰撞,使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過失 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 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開設電器行,平日駕駛肇事小貨車載運電器用品及裝 設維修電器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事發當日其工作完畢自客 戶處返回公司途中肇事,為其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 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 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疏未斟酌駕駛車輛為 被告平日載運機電用品及裝設維修工具具慣常性之附隨業務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其駕駛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 仍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卷第139頁)。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原判決未予認定,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 通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告訴人除受有「左臀挫擦傷、頸 部、背部、腰部、左肩疼痛、左肘擦傷、左側肩部棘上肌肌 腱部分斷裂、左肩鈍挫傷、疑第五腰椎小關節面骨折」之傷 害外,同時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部椎間盤疾患、 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胸痛、四肢鈍挫傷、第二 三腰椎間盤環狀韌帶部分撕裂傷、筋膜炎」等傷害乙節,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案發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發現 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前揭其他傷害,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㈢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 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駕騎000-000號機車搭載告 訴人之湯秉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屬於肇事次因之過失,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並非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以及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 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目前開 設電器行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