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峯嘉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張峯嘉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158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158 縣道與雲9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晨間、天氣晴,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峯嘉竟疏未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祈福(瘖啞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為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張峯嘉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與張祈福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祈福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左胸挫傷合併第七肋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左腎挫傷合併血尿、右頰黏膜創傷性潰瘍、神經性膀胱合併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祈 福於警詢(透過告訴代理人張育榕)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
)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 被告)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農產行)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23、28-3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1 日嘉雲鑑字第1060 00036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8-19 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26日室覆字第10 60088993號函等證據(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情形 ,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偵543 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頁)在卷 足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態度,有和解意願,尚未達 成合意,然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5,876 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從事農耕,駕駛標有「 ○○農產行」之大貨車,上載花生採收機等農機,被告應為 從事業務之人,本件應屬業務過失傷害,原判決未予認定, 實有違誤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 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 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農產行」為被告之父 張秋陽申設之商號,前揭自用大貨車登記在「○○農產行」
名下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警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陳稱○○農產行 係其父親張秋陽所經營,業務均由張秋陽負責,案發當天因 張秋陽身體不適,花生採收機故障,幫張秋陽載去維修,平 常沒有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去從事農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7 頁),被告所述,與上開證據相符,且合於常情,可以 採信。是被告僅係偶然幫其父親張秋陽開車載送農用機具維 修,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執行此一事務,無法遽予認定被 告係以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而肇事,檢 察官前揭上訴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 時疏忽,致誤蹈法網,已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清償60萬元,餘10萬元,分期償還之,且獲諒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55 頁)在卷 可按,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為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