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25號
TNHM,107,交上易,12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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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農產行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載運秧苗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 ○○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路燈桿 000 號旁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突出不平、然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出路口,適有少女朱○○(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甲車,且未遵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向前 駛近,致被告煞車不及,擦撞到朱○○,致朱○○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 痺、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肺挫傷、右鎖骨骨折 、恥骨骨折、右側混合性聽障、雙側顳骨骨折之重傷害。二、案經朱○○及其法定代理人朱○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 ,證人即救護車到達後上前關心的許平和於警詢證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㈠㈡、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交 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9頁)。而告訴人於 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 併氣胸、肺挫傷、右鎖骨骨折、恥骨骨折、右側混合性聽障 、雙側顳骨骨折之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 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查告訴人朱○○案發後有聽 力受損情形,並於106 年5 月16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 為84分貝,左耳為12分貝,目前無法由手術或治療改善,右 耳聽力損失程度是重度聽損,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顳骨骨 折導致內耳構造損傷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06 年7 月25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嗣朱 ○○最近一次於106 年12月29日回診,經純音聽力檢查及聽 性腦幹檢查仍然右側重度聽損,研判無法治療改善,亦經該 醫院於107 年3 月14日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75頁);因 此,告訴人朱○○之右耳已為重度聽損,且目前無法以任何 方法改善等情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嚴重減損其一耳 之功能,其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嚴重減 損一耳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2 頁、第25至33頁),被告行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 減速慢行,並達到足以隨時停車之程度。被告為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 應確實為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有突出不平、然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承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4頁),則被告於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達足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違規之過失犯行。另按「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為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動作,因而致使發現甲車時已煞車不及 而於路面留下煞車痕並倒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證據可資判斷,故告訴人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上開之過失;本院斟酌現場路權乃優先屬於被告 ,認為被告上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的肇事次因,告訴人朱○ ○則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就被告及告訴人朱○○之肇事責任為相



同之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06 年11月6 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之未減速 慢行並達到足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朱○○受有上開 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朱○○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雖為主要過失,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刑事被告 量刑之參考因素,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仍不影響 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然承上所述,告訴人朱○○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 訴意旨容有未恰,惟上開2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告 知被告所犯罪名後,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判。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警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法條 ,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穩定 ,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並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 ;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並慮及告訴人朱○○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害人朱○○年僅16歲,因被 告的過失行為發生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對朱○○人生有重 大影響,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5 月,量刑過輕云云。經查: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行的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次因)、 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朱○○重傷害的結果)、犯後態度(



坦承犯罪,但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情事,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而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 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 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 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尤其本案被告所駕車輛投保的 保險公司,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46萬2120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3 頁),該賠償金額性質上亦屬被告長期繳納保險 費用的累積;另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民事程序求償,刻正進 行中,因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已 稍有減輕,日後並可能從被告處獲致賠償。綜上,本院認為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被告業已因其行為獲致懲罰, 應無刑度過輕之慮,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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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