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20號
TNHM,107,交上易,12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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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6號、106 年度偵字第27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淑珠緩刑貳年,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葉泉源之配偶及子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淑珠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8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台糖鐵道邊道路 ,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道路埔尾7 號電線桿處時 ,原應注意在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 公尺寬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雨、暮光、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反而超速 行駛於道路中央,適有葉泉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亦疏未注意而 未靠右行駛,致機車前方與李淑珠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葉 泉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尺骨、 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傷害,經緊急送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 不幸於同日不治死亡。李淑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泉源之妻籃芙蓉葉泉源之子女葉義葉雅慧、葉雅 芬、葉俐麟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卷第47頁、第150 頁)。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同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經查:
㈠被告李淑珠有於105 年11月2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台糖鐵道邊道路 ,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道路○○0 號電線桿處時 ,有葉泉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機車前方與汽車左前方因而發生 碰撞,葉泉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 、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救,仍不幸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 承(警卷第4-7 頁;相卷第38-39 頁;原審卷第111-126 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11-13 頁、第20-31 頁),以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4-48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2頁)、 相驗照片28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卷第32- 45頁)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12頁), 該路段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另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警卷 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當時之速度為40-50 公 里等語(警卷第6 頁),從而被告有超速行駛事實,亦可認



定。
㈢再依照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1 頁、第27-29 頁) ,該路段雖未劃設分向線,惟道路寬6 公尺,得以讓兩部自 用小客車會車,當然也可供一部自用小客車、一部機車會車 。而自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2.2 公尺 (警卷第11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死者所騎乘 機車,先撞到我的左前方大燈,然後又撞到左後視鏡」(相 驗卷第39頁),此一供述內容與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的情形相 符(警卷第20-22 頁、第30頁),可以研判本案雙方均未靠 右行駛,始發生碰撞。
㈣從而,被告原應注意在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 公尺寬的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雨 、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反而超速行駛 於道路中央,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亦疏於注 意而未靠右行駛,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之汽車左前方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之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一、李淑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 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葉泉 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靠 右行駛,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6-7 頁),就被告之肇 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 告過失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經查,被告坦白承認之前因為肇事逃逸罪,被吊銷駕照,因 而是無照駕駛(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121 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開過失致人死亡犯行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僅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無照駕駛肇禍之加重規定,容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起訴侵害 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15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有犯肇事逃逸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之前科紀錄,被告並因此遭吊 銷駕照之處分,惟被告因其配偶收入不穩定,公婆都已高齡 90多歲須人照顧,因而被告須到建大輪胎廠當廚工賺錢貼補 家用,始又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於案發後,已改由其 先生或兒子載送上下班,原審並斟酌被告係因超速及未靠右 行駛始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葉義表示已經 領到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希望被告另外賠償15 0 萬元、一次付清,然因被害人家屬領了200 萬元強制險之 後,保險公司有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因須先賠償 200 萬元給保險公司,致無力再一次付清告訴人要求的150 萬元 ,此舉讓告訴人非常不能諒解,因而不願意再調解(原審卷 第120-121 頁),兼衡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忽,致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並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被告既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諒解,則入監服刑,讓告訴人可以解消怨氣,被告亦可 有贖罪之機會,應是較為妥當決定,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 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 本案上訴後,被告已先籌措到150 萬元之現金可以一次給付 給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面額15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支票號碼:FA0000000 )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3 頁),換言之,被告已有能力依告訴人原先在原審同意之 調解條件履行(即一次付清150 萬元),然因告訴人嗣後提 高調解金額條件,致未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 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137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泉源之配偶及子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則上開被告可一次給付之150 萬元,自可做為上開民事 請求之一部分賠償金額,既可使被害人家屬先行獲得部分補 償,亦可避免有「以刑逼民」之嫌,因本件究屬法定刑有期 徒刑2 年以下或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上開短期 自由刑,對於其犯罪結果之改善並無助益,且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相較於較長期之緩刑宣告而言,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 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較適處 遇,而本件被告行為尚屬偶發之過失,諒無再犯之虞,並無 執行刑罰之絕對必要。又因被告僅先提出可一次給付150 萬 元現金之證明,尚未實際給付給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即配 偶及子女),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150 萬元之給付條件 (給付型式不拘,諸如提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均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葉泉



源之配偶及子女150 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 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 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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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