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4號
TNHM,107,上訴,8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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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南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建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洪榮俊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榮俊計2次,總計獲利新台幣(下同) 6,000元。嗣警方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將洪榮俊拘提到案, 洪榮俊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建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 即被告林建南(下稱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後逐字記載(原審卷第99至101頁),自 較能反應真實內容,則被告該次之供述,應以原審法院逐字 記載之筆錄為依據。至被告辯稱其被查獲時,在警車上警察 就叫其承認,有講到不認就沒有辦法交保;警詢時又因其母



親生病,警察說不承認就不能交保,甚至一度中斷錄音要求 配合作答,所以才承認,而爭執自白任意性云云。然證人即 當次對被告實行調查詢問之員警王建智到庭證述:當日依法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被告於查 獲毒品時,當場坦認毒品為渠所有,其即依法逮捕並帶回偵 查隊。其與同往搜索之兩位員警均未提及被告否認犯罪即無 從交保,因其等並無權限決定被告是否能交保。再者,因緝 獲另案受監察的對象已明確指認被告為販毒之毒品來源,再 配合通訊監察資料,被告涉案的事實相當明確,也沒有要求 被告坦承犯行才能交保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核其證述情節尚與事理無違,而可採信,即難認被告於製 作筆錄前確有遭受員警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況被告當次訊問 時猶稱「(14號賣給洪榮俊是什麼時候去拿回來的?)那個 有時候都是領完錢後,洪榮俊跟我一起拿的…」、「(27號 )一樣啊!我帶他(洪榮俊)一起去的」(原審卷第100頁 背面、第101頁),均堅稱係與洪榮俊一起向藥頭(阿生) 購買毒品而否認販賣毒品給洪榮俊之情節,顯然被告前揭警 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榮 俊犯行,辯稱:其係與洪榮俊合資向藥頭「阿生」購買海洛 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榮俊各節(本院卷第220頁) 。而上揭事實,除據證人洪榮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 月14日)約中午見面,電話中我跟林建南本人說我要過去了 ,林建南問我人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半路上了,林建南



說好,後來電話結束後約半個小時內,我們在林建南的家中 見面,林建南住在臺南市○區○○路,好像是在二樓,我以 約3千元左右的現金向林建南本人購買1包海洛因,該包海洛 因的重量約1分多。」、「當天是我先打電話跟林建南本人 約見面的時間,電話結束後約半個小時就到林建南的住處, 我當天是拿3千元的現金向林建南買一包海洛因,我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該包海洛因的重量約1分多,後來好 像是因為林建南的朋友來找他,我就趕快先離開了,因為我 與林建南都有共識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們之間有毒品交易,林 建南後來是打電話跟我解釋說他有朋友來所以沒有留我下來 聊天等語外(偵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並有卷附渠2人 通話之通話譯文核實相符(警卷第13、14頁),堪可佐證其 證述實在。雖證人洪榮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前揭2次交易 均與被告一同前往關帝廟附近找藥頭,與其前述所稱取得毒 品之方式及地點不同。然證人洪榮俊就前揭毒品交易對象何 者,仍堅稱其2次交易都沒有看到「阿生」,每次其都拿 3,000元交給被告,其毒品來源是「從被告這邊」(原審卷 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確與毒品買賣莫不隱諱進行,藥 頭只與信任之人交易之現狀相符,此由證人洪榮俊回覆何以 不直接與「阿生」聯絡交易之提問,其證述「因為他(被告 )跟我說藥頭不要讓太多人認識他,這部分我能體諒,因為 這種東西不論是什麼情形,只有他能信任的人才可能跟他聯 繫」等語可徵其情。是證人洪榮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交易之標的、價格及交易對象始終證述一致,當無可疑。 況證人洪榮俊證述27日雙方交易匆匆結束後,被告隨來電解 釋因為有朋友來訪,因此沒有與洪榮俊聊天即讓其匆忙離去 之因(偵卷第62頁),確與卷附譯文內容合致而可補強其證 詞可信性(警卷第14頁),均足認證人洪榮俊前揭證述為其 親身經歷而無虛偽不實情事,堪可採信。是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無訛。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甚 且其自身即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 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 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販 賣海洛因給洪榮俊可以「賺到吃的」(本院卷第226頁), 是其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恐嚇等罪分別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1罪)、6月,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接續執行 至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惟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亦即該條文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



收取洪榮俊支付之對價後,交付海洛因給洪榮俊等關乎販賣 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偵卷第10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 2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行自白,自有前揭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 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 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 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 ,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榮俊施 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洪榮俊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 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 ,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倘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罪,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並於上訴本院之審理程序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所得金錢非鉅,其犯罪情節、 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須扶養年邁母親, 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 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 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 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 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至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 供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警卷第4至7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係 105年5月25日所查扣,距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日期104年9月 14日及27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據被告供承:扣案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自己要施用的;糖粉是摻在海洛因裡 面施打的;吸食器是施用安非他命用的;夾鏈袋跟毒品沒有 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均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對價各3,000元, 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前揭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買受人│ 本院判決主文 │
│ │ │ │及價格 │ │ │
├──┼────┼────┼────┼───┼─────────────┤
│1 │104年9月│臺南市○│第一級毒│洪榮俊林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4日12時│區○○里│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30分許 │00鄰○○│1小包(價│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 │路000巷 │格為新臺│ │門號○○○○○○○○○○號│




│ │ │00弄0號 │幣3000元│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9月│同上 │第一級毒│洪榮俊林建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7日12時│ │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48分許 │ │1小包(價│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格為新臺│ │門號○○○○○○○○○○號│
│ │ │ │幣3000元│ │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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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