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4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裕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住宅空屋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活動中心(活動室) ,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木材等物,引起火災,燒燬上開住宅 空屋與建築物。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 ○里○○○村000 號東北側20公尺之雜物堆,放火燒燬該雜 物堆上之彭健財之兄即被害人彭樹杉所有之木材、塑膠管、 板模等物,致延燒失火燒燬被害人吳寶鳳所有、現未有人所 在之雲林縣○○鎮○○○村000 號東北側20公尺之鐵皮倉庫 建築物。復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里○ ○○村00號住宅空屋房間㈠西北側,以不詳方式,點燃該處 之木造天花板,延燒該房間之木櫃,因而火勢迅速往上,竄 燒該屋之房間㈡、㈢等處,並於同一時段,以不詳方式,點 燃雲林縣○○鎮○○里○○○村00號住宅空屋北側之二處木 材堆,致火勢由東往西、由上往下,延燒○○○○00號之客 廳及房間㈠、㈡、㈣等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4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而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張益彰之證述、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各次火 災之火災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涉有此部分各次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上開五次,不是伊放 火燒的,伊並不清楚,伊於警詢、偵查中承認上開各次放火 行為,係因一直被追問,所以才配合說有放火,因為警察說 承認沒有關係,說只是燒清潔的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時問、地點,曾有發生如附表 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焚燒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各次火災調查鑑定書(消一卷全卷;消二卷全卷;消三卷 全卷;警二卷第4 至66頁;偵二卷第11至5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其固有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上開各次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已堅決否認犯有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其先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5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光碟結果, 被告除對附表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即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6 時19分許在○○○○發生之該次犯行(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之時間、地點,能夠予以明確確認 ,並自白有於該時、地焚燒木材一情外,其餘就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各次行為,則未明確坦認,有原審勘驗筆錄暨 譯文可憑(原審卷第345 至353 頁)。其中:⑴就如附表編 號1 所示部分,被告於員警詢問「105 年1 月16日16點58分 ,在雲林縣○○鎮○○○村00號廢棄空屋發生縱火案,並經 雲林縣消防局到場滅火並製作火場鑑定書,本案是否為你所 為?」時,係回答「那一天是哪一天,我…」、「因為有的 我都忘記了啊」等語,並無明確肯認如上開警詢筆錄所載「 是我所放火的」之情事(原審卷第350 頁),顯示被告對於 該次發生之時、地,並無法明確予以確認,而仍有質疑,難 謂其就本次犯行已為真正之自白。⑵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 分,被告於員警詢問「105 年5 月10日15點9 分,地點在○ ○鎮○○○○000 號東北側20公尺廢棄空屋發生縱火案,並 經雲林縣消防局到場滅火並製作火場鑑定書,本案是否為你 所為?」時,係回答「昨天還是哪一天?」、「○○○○? 」、「○○○○是在?」、「我不曉得耶,那裡我就不曉得 ,那裡就…」等語,並未承認有該次縱火之行為。嗣經員警 告以「因為這四次就是你承認的啦,你剛剛有承認了啦」、 「這第二點啦」時,被告始稱「這樣子喔」,惟亦同時稱「 因為我都忘記了啊,沒有確定哪一天,我就忘記了啊」,員 警再次稱「你這四次你有承認了啊,對不對?」,被告始稱 「這樣子沒有關係啦,反正燒清潔,我承認沒關係」,員警 乃再稱「好啦好啦,你燒清潔啦,是不是你所為的?」,被 告即稱「好好好,是,這樣沒有關係」、「反正就清潔問題 」等語(原審卷第350 至351 頁),足見被告係於員警一再 提醒「這四次(指附表編號1 至4 )你剛剛有承認了」,始
妥協以「燒清潔」之行為取代縱火燒屋之問題,其主觀上非 無可能係誤解只要承認「燒清潔的」即無關犯罪,殊不知隨 意承認放火之嚴重性,故其上開自白縱火之行為,是否確係 被告內心之真意,亦非無疑。況觀之該次勘驗警詢筆錄錄音 光碟結果,在雙方於此部分對話之前,並無員警所謂「被告 已經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四次縱火行為」之詢答內容 ,何來員警所稱「這四次你剛剛有承認了」之情?則員警上 開所述之依據為何?有無誤導或誘導被告之情形,實滋疑義 。從而,實難遽認被告已自白坦認此次縱火犯行。⑶就如附 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於員警詢問「現再來看第三件105 年5 月17日早上5 點59分於○○○○00號廢棄的空屋」時, 被告即反問「早上?」、「有那麼早的喔?」,員警答以「 有啦,你也是一樣也是燒清潔的啦對不對?」,被告乃繼續 質疑「喔…」、「怎麼有那麼早在燒…」,員警再稱「我跟 你講啦,這明天都會帶你去現場照相」、「好,是不是?你 燒清潔的對不對?」,被告始稱「喔…這樣子喔,好…」、 「嗯」等語(原審卷第351 至352 頁),顯示被告對於該次 發生之時、地,亦無法明確予以確認,而仍有質疑,實難遽 認其有坦認之真意,此與被告105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上明 確記載「是我所為的」之情形,存有極大之差異。⑷就如附 表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歷經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 次犯行之詢問後,對於員警詢問「現在我們來換第四件,10 5 年6 月7 日15點20分於○○鎮○○○○00號,也是一樣廢 棄的空屋啦,這兩件一樣的啦,燒木材,你都燒木材對不對 ?這是不是你燒的?」時,僅答以「嗯,跟上,那木材跟樹 葉」,員警又追問「嗯,都是你燒的?」,被告始簡短回答 「嗯」(原審卷第352 頁),顯示被告對此次犯行,乃係順 應上開⑶之詢答,而接續以簡短、被動式之語詞回應,此與 上開警詢筆錄明確記載「是我所為的」一情,亦有不同。另 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放火一節,固均回答「有」 ,惟其對於各次犯行細節隻字未提,且觀之其於105 年6 月 23日警詢時尚且無法清楚釐清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 火災發生時間、地點及有無縱火之行為,遑論於105 年8 月 23日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點更為久遠,其是否真正了解各次火 災之時間、地點、起火點等狀況而出於自白之真意,並與各 該次「特定之犯罪事實」吻合,即非無疑。況就檢察官訊問 「你是否知道你燒的旁邊是房子」一節,被告雖回答「有」 ,惟如此情況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起火點均係在 房屋「內部」之鑑定結果亦有未合,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回答
,是否可認為係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自白,殊有可議。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有很多人在那裡燒樹 葉,不是只有我在燒」(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本院卷第15 3 至156 頁),可知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各次火災案情, 亦有所質疑與其無關,則綜合被告之整體供詞觀之,其主觀 意思應無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縱火行為之事實。 參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原審卷第283 至295 頁)所載,被告之整體智能雖未達 智能障礙程度,亦無罹患精神疾病之可能性,惟被告之教育 程度低,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心理師之智能衡鑑顯示智 能約落在中下程度範圍,且鑑定過程中,被告之思考流程會 有跳躍情形,思考內容會有不合邏輯且怪異情況等情以觀( 原審卷第291 至293 頁),益徵被告對於員警或檢察官之詢 問、訊問,非無可能係出於不甚明瞭所為之回應。 ㈣依105 年8 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對於員警詢問 「你於105 年6 月23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鎮○○○村00 號、00號建築物火災案(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是否為你 所為?」時,固簡短回稱「是」,然其對於員警詢問「你於 105 年6 月23日人身在何處?所為何事?」時,則又回稱「 我忘記了」(警二卷第1 頁反面),則其究有無於上開時、 地遂行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其是否確有坦認此次犯行, 仍有待商榷。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上 開疑義之處,原欲當庭勘驗被告105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錄 音光碟,然經本院向承辦分局調取該次筆錄之錄音光碟,據 覆稱:本案承辦員警於辦理移送時,已將錄音光碟附卷,且 未自行留存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7 年3 月27日 函可憑(本院卷第139 頁),惟經詳細檢閱全卷資料及所附 光碟,卷附之警詢光碟內並無此次之筆錄錄音內容,業經本 院查明屬實,則本院已無從藉由勘驗前開筆錄以釐清此部分 疑義之可能。據此,此部分不利之事由,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本件自不得遽以被告上開不利之 供述即率認被告已有自白之情形。至於被告於105 年8 月23 日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訊問被告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憑(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 故亦無法率認被告對此已有自白之存在。
㈤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105 年 1 月16日發生在○○○○00號之火災情況時,被告雖供稱: 「(問:你有在這裡燒嗎?)有。是拿垃圾進去裡面燒的。 (問:垃圾是什麼垃圾?)一般的垃圾,有塑膠袋。(問: 你用什麼東西燒?)好像木頭的樣子。(問:用什麼東西點 火的?)我是經過文科路,因為我要去○○都要經過,裡面 有在燒木頭,我是用打火機。(問:打火機是在哪裡買的? )打火機是用撿的。(問:這次你是在裡面的哪裡燒?)在 ○○○○籃球場旁。(問:○○○○只有一個籃球場?)只 有一個。」等語(原審卷第341 至342 頁)。惟證人蕭力圖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2號活動室外之空地即為籃球場,因 為以前有籃球架在該處,高砲塔的旁邊,後來因為堆了雜物 、落葉就看不太出來等語(原審卷第453 至455 頁),核與 鑑定證人陳信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籃球場就在外 面(指12號活動室)旁邊,○○○○00號沒有看到有籃球場 等語(原審卷第482 頁)相符,再經原審提示證人蕭力圖拍 攝影片之擷圖(原審卷第415 頁)後,被告改稱圖片中蕭力 圖夫婦停放機車之位置(指12號活動室外)即為籃球場(原 審卷第455 頁),佐以其上開所述○○○○只有一個籃球場 之情以觀,顯見被告一直以來所稱在籃球場燒垃圾之實際地 點,應係如附表編號5 所示12號活動室而非58號建築物,此 亦足證被告僅對於如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之相關時間、地 點、犯罪手法能夠具體描述,就此以外之犯行則否。 ㈥承上各情,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既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各次犯行之回答存在前揭重大瑕疵,其中附表編號6 所 示部分又無從再予勘驗警詢錄音內容以供查證,其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對應至各次「特定之犯罪 事實」,已存有疑義,自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㈦檢察官固另舉證人即上開住宅或建築物之管理人員張益彰之 證述及上開各次火災調查鑑定書,用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然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而無法遽採,而前揭其餘證據 (含證人陸青美、劉志謙、陳樹泉、蘇成就、吳寶鳳、林文 聰、彭健財、吳愛珠之訪談內容;附於各次火災調查鑑定書 內)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各該處所 曾有遭人縱火焚燒之客觀事實,則在欠缺直接目擊者或監視 器影像之情形下,尚無法據以認定各該次縱火行為即係被告 所為,自無從論以各該罪名。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⑴依原審勘驗被告105 年6 月23日警 詢筆錄之結果,被告雖先否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 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但後即自稱「反正燒清潔我承
認沒關係」,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雖亦先否認, 然員警詢問「你燒清潔的對不對」,被告即予供認,該燒清 潔一語並非出自員警而係出自被告,事關犯罪動機,旁人無 法得知,若謂被告並非主動坦承,似與勘驗結果不合。遑論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並未發何疑問即自白不諱, 並非順應警詢回答。尤可議者,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提示卷 證訊問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時,被告仍供認其拿 垃圾進去裡面用打火機燒等情不諱,可見被告確涉有上開各 犯行。⑵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既已詢明被告「偵查中檢察官 問你的時候,就本案全部的犯行你都有承認?」,被告亦供 認「我的確有在那邊燒垃圾沒錯」,另質以「去○○○○燒 幾次?」,被告亦供認「應該有去二村兩三次以上」,故實 情應非原審所認定之僅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有目擊者所見部 分係被告所為,尤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與編號5 密 接,更堪疑即被告所謂「應該有去二村兩三次以上」之其他 犯行。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亦未具體描述 ,原審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之警偵筆錄予以割裂觀察而 單獨評價可採,同次警偵筆錄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 部分則均摒棄,有判決不合於論理法則之違誤,遑論被告為 警循線查獲詢問後,本案各該現場即未再有何放火事件,亦 據鑑定證人陳信彰到庭證述甚明。綜上,原審認為如附表編 號1 至4 、6 所示各次火災,無法遽認係被告所為,有判決 不合於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按放火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且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 罪之處遇,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 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 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 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 ,法院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 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 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 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其間較為明顯、明確者) ,予以追訴、審認,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如仍 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 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 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 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查本件有關如附表編號1 至 4 、6 所示之各次縱火行為,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業經本院 敘明如前,檢察官再以前詞質疑被告已就上開各犯行坦承不
諱,容有未洽。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 的時候,就本案全部的犯行你都有承認,現在又不承認?」 時,被告已回稱「因為他一直追問,所以我就說有」,顯示 被告並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另即便被告供稱「我的確有在 那邊燒垃圾沒錯」、「應該有去○○兩三次以上」等情屬實 ,然其並未承認有縱火燒房屋、建築物,或因此延燒房屋、 建築物之情事,且依上開證據法則所示,亦應依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時 間、地點、行為結果是否吻合無誤,始能據以論罪科刑,否 則,倘仍無法對應至各「特定之犯罪事實」而存有疑義,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主要係依據目擊證人蕭力圖、王宥晴之證述及其等當時與被 告對話之影片等有力證據,佐以被告對此次犯行之時間、地 點,亦能夠予以明確確認,始認定被告涉有此次之犯行,此 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有差距,因而得出不同之心證結果,乃屬當然,並無所謂割 裂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前開所指,仍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其 被訴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附表編號5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受損情形 │
├──┼────┼────┼───────────────┤
│ 1 │105年1月│雲林縣○│⒈火勢侷限於室內,A 區< A4> 房│
│ │16日下午│○鎮○○│ 間中間地板附近、B 區房間│
│ │4時58分 │里○○○│ 南側地板附近、C 區房間 │
│ │許 │村00號A │ 東北側地板附近及C 區房間│
│ │ │區< A1、│ 西北側地板附近,為各自獨立不│
│ │ │A2、A3、│ 相連貫之起火處。 │
│ │ │A4、A5、│⒉A 區房間< A10>東側牆面上方有│
│ │ │A6、A10>│ 煙燻痕跡,房間< A9> 東側牆面│
│ │ │等房間、│ 上方有煙燻痕跡,西側些微煙燻│ │ │ │B 區 東側地板上有碳化│
│ │ │、B2、B3│ 物掉落,四周牆面些微煙燻;< │
│ │ │、B4、B5│ A1、A2、A3、A4、A5、A6> 之屋│
│ │ │、B6、B7│ 頂完全塌陷,僅剩房間< A1、A2│
│ │ │> 等房間│ > 殘留屋樑,屋瓦及碳化屋樑掉│
│ │ │及浴廁與│ 落地上,木製隔開牆燒失,水泥│ │ │ │南走道、│ 牆面燒白、部分剝落;房間< A4│
│ │ │C 區< C1│ > 西側牆面明顯水泥剝落,北側│
│ │ │、C2、C3│ 木造隔間牆木製基座碳化、燒細│
│ │ │、C4、C5│ 較為嚴重。 │
│ │ │、C6、C9│⒊B 區浴廁< B2> 西側門框有碳化│
│ │ │、C11 、│ 痕跡,房間< B1、B2、B3、B4、│
│ │ │C12 、C1│ B5、B6> 屋頂及部分屋樑塌陷,│
│ │ │3>等房間│ 屋瓦及碳化屋樑掉落地上,木製│
│ │ │、D 區< │ 隔間牆燒失,牆面受程度不等燒│
│ │ │D1、D2、│ 白、部分水泥剝落;房間< B7> │
│ │ │D3、D4、│ 東側牆面中間下方水泥剝落、木│
│ │ │D5、D6、│ 門下方燒失,南側牆面下方受燒│
│ │ │D7、D8、│ 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西側入│
│ │ │D10、D11│ 口牆面下方靠東面水泥剝落、靠│
│ │ │、D12>等│ 西面受煙燻,地板上殘留碳化物│
│ │ │房間、中│ 燒細、燒失,房間< B7> 南側地│
│ │ │廊及北走│ 板附近殘留碳化物嚴重燒細、燒│
│ │ │道 │ 失,地板受燒變色,南走道之屋│
│ │ │ │ 頂塌陷,屋樑碳化、燒細掉落地│
│ │ │ │ ,牆面受燒變色。 │
│ │ │ │⒋C 區房間< C11>北側牆面入口處│
│ │ │ │ 上方有煙燻痕跡、房間< C12>石│
│ │ │ │ 棉瓦屋頂靠西側中間破損,木造│
│ │ │ │ 床受燒碳化、靠西南側床角燒失│
│ │ │ │ ,牆面有程度不等之煙燻痕跡,│
│ │ │ │ 房間< C1、C2、C3、C4、C5、C6│
│ │ │ │ > 屋頂及部分屋樑塌陷,屋瓦及│
│ │ │ │ 碳化屋樑掉落地上,木製隔間牆│
│ │ │ │ 燒失,水泥牆面燒白、部分剝落│
│ │ │ │ ;廚房< C3> 天花板燒失、剩餘│
│ │ │ │ 角材碳化,四周牆面一定高度以│
│ │ │ │ 上受煙燻,西側木製窗框一定高│
│ │ │ │ 度以上受燒碳化;房間< C13>之│
│ │ │ │ 屋瓦及碳化角材掉落地上,四周│
│ │ │ │ 牆面受程度不等之煙燻、變色,│
│ │ │ │ 西側木製窗框上受燒碳化、部分│
│ │ │ │ 燒落地上,東北側地板附近殘留│
│ │ │ │ 碳化物嚴重燒細、燒失。 │
│ │ │ │⒌D 區房間< D12>東側門口地板附│
│ │ │ │ 近殘留受燒碳化物,房間< D11>│
│ │ │ │ 天花板受燒,屋瓦及碳化角材掉│
│ │ │ │ 落地上,四周牆面呈一定高度以│
│ │ │ │ 上有煙燻痕跡,房間< D10>東側│
│ │ │ │ 牆面上方有煙燻痕跡,房間│
│ │ │ │ 南側窗框受燒碳化,房間< D7> │
│ │ │ │ 屋頂塌陷,屋瓦及碳化角材掉落│
│ │ │ │ 地上,四周牆面上方及下方均受│
│ │ │ │ 燒變色較嚴重;房間< D6> 屋頂│
│ │ │ │ 塌陷,屋瓦及碳化角材掉落地上│
│ │ │ │ ,窗框碳化,牆面受燒均勻變色│
│ │ │ │ ;房間< D5> 窗框碳化,四周牆│
│ │ │ │ 面受燒均勻變色;房間│ │ │ │ 、D3、D4> 屋頂及部分屋樑塌陷│
│ │ │ │ ,屋瓦及碳化屋樑掉落地上,木│
│ │ │ │ 製隔間牆燒失,四周牆面均上方│
│ │ │ │ 及下方水泥燒白、剝落較嚴重;│
│ │ │ │ 中廊屋頂塌陷,掉落地上屋樑碳│
│ │ │ │ 化、燒細,南側木造牆面燒穿、│
│ │ │ │ 燒失,西側牆面水泥剝落、北側│
│ │ │ │ 及東側水泥牆面受燒變色;北走│
│ │ │ │ 道屋頂塌陷,掉落地上屋樑碳化│
│ │ │ │ 、燒細,牆面受燒變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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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雲林縣○│⒈○○○○000 號東北側約20尺處│
│ │10日下午│○鎮○○│ 鐵皮倉庫東北側之雜物堆附近為│
│ │3時9分許│里○○○│ 起火處所,鐵皮倉庫為延燒倉庫│
│ │ │村000號 │ 。 │
│ │ │東北側20│⒉鐵皮倉庫北側鐵皮牆面附近,石│
│ │ │公尺鐵皮│ 柱較低點有受燒變色痕跡,與鐵│
│ │ │倉庫及雜│ 皮牆面交界處之枯葉、樹枝碳化│
│ │ │物堆 │ 、燒細、燒失。 │
│ │ │ │⒊鐵皮倉庫之外觀:西側上方鐵皮│
│ │ │ │ 縫隙有煙燻痕跡,南側窗戶玻璃│
│ │ │ │ 破裂,鋁門一定高度以上有變色│
│ │ │ │ 痕跡;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
│ │ │ │ 上方縫隙有煙燻痕跡;北側鐵皮│
│ │ │ │ 牆面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 │
│ │ │ │⒋鐵皮倉庫內部:鐵皮天花板愈往│
│ │ │ │ 東北側,受燒氧化變色愈為嚴重│
│ │ │ │ ,西側牆面上方鐵皮變色,窗戶│
│ │ │ │ 玻璃受煙燻並呈龜裂,南側牆面│
│ │ │ │ 上方鐵皮變色、汎白,窗戶玻璃│
│ │ │ │ 破裂,東側鐵皮牆面愈往北側氣│
│ │ │ │ 化變色愈為嚴重,木櫃呈燒失狀│
│ │ │ │ ,塑膠帆布、畚箕燒熔;北側鐵│
│ │ │ │ 皮牆面受燒變色,窗戶玻璃破裂│
│ │ │ │ ,中間下方鐵皮氧化變色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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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雲林縣○│⒈○○○○12號房間< 二> 東側靠│
│ │17日凌晨│○鎮○○│ 中間地面、房間< 二> 東南側地│
│ │5時59分 │里○○○│ 面、房間< 三> 東南側地面及活│
│ │許 │村00號住│ 動室北側靠中間等4處為起火處 │
│ │ │宅< 一、│ ,起火處不相連貫。 │
│ │ │二、三、│⒉○○○○00號外觀: │
│ │ │四、五> │⑴西側:房間< 二> 窗戶及通風口│
│ │ │等房間、│ 上方有煙燻情形。 │
│ │ │活動室、│⑵北側:入口處、房間< 一> 、< │
│ │ │活動室南│ 二> 窗戶呈上方有煙燻情形,遮│
│ │ │側舞臺、│ 雨棚壓克力板越靠南側,燒熔及│
│ │ │男廁、女│ 燒失情形越嚴重。 │
│ │ │廁及中廊│⑶東側:房間< 一> 、< 三> 窗戶│ │ │ │ │ 上方有煙燻情形,男廁窗戶上方│
│ │ │ │ 有煙燻情形,活動室東側一定高│
│ │ │ │ 度以上有煙燻情形。 │
│ │ │ │⒊房間< 一> 受燒後,屋頂鐵皮浪│
│ │ │ │ 板受燒氧化變色,屋頂樑受燒碳│
│ │ │ │ 化,牆面木質裝潢板均已燒失,│
│ │ │ │ 殘存骨架受燒碳化,牆面一定高│
│ │ │ │ 度以上有燒白情形,東側木質裝│
│ │ │ │ 潢板均已燒失,靠中間部分骨架│
│ │ │ │ 有燒失情形,牆面水泥多已剝落│
│ │ │ │ 。 │
│ │ │ │⒋房間< 二> 受燒後,磚牆呈燒白│
│ │ │ │ 狀,橫樑受燒碳化,屋頂南側受│
│ │ │ │ 燒呈氧化鐵色,北側水泥牆面受│
│ │ │ │ 燒煙燻,東側水泥牆面呈燒白狀│
│ │ │ │ ,西側水泥牆面受燒呈剝落狀,│
│ │ │ │ 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狀且下方有│
│ │ │ │ 剝落情形。 │
│ │ │ │⒌房間< 三> 受燒後,屋頂受燒煙│
│ │ │ │ 燻、氧化,且東側呈氧化及變形│
│ │ │ │ 狀,北側水泥牆面燒白,東側水│
│ │ │ │ 泥牆面受燒剝落呈煙燻狀,地面│
│ │ │ │ 留有碳化木材,東側水泥牆面燒│
│ │ │ │ 白,南側水泥牆面受燒剝落呈燒│
│ │ │ │ 白狀。 │
│ │ │ │⒍房間< 四> 受燒後,牆面一定高│
│ │ │ │ 度以上有煙燻情形,部分水泥牆│
│ │ │ │ 面受燒剝落。 │
│ │ │ │⒎房間< 五> 受燒後,西側窗戶靠│
│ │ │ │ 北側及其上方天花板有積碳情形│
│ │ │ │ ,牆面微受煙燻。 │
│ │ │ │⒏男廁受燒後,上方屋頂樑受燒煙│
│ │ │ │ 燻及碳化,丁掛磚牆呈一定高度│
│ │ │ │ 以上有煙燻情形,西側出口丁掛│
│ │ │ │ 磚牆面上方有煙燻情形;男廁入│
│ │ │ │ 口受燒後,木造裝潢板均已燒失│
│ │ │ │ ,殘存骨架碳化,裸露牆面北側│
│ │ │ │ 受煙燻,上方及南側嚴重剝落。│
│ │ │ │⒐女廁受燒後,上方屋頂樑受燒煙│
│ │ │ │ 燻及碳化,丁掛磚牆呈一定高度│
│ │ │ │ 以上有煙燻情形,東側出口丁掛│
│ │ │ │ 磚牆面上方有煙燻情形,女廁入│
│ │ │ │ 口木造裝潢木板均已燒失,殘存│
│ │ │ │ 骨架碳化,裸露牆面北側受煙燻│
│ │ │ │ 、上方及南側嚴重剝落。 │
│ │ │ │⒑活動室南側舞台區受燒後,西南│
│ │ │ │ 側木造裝璜板一定高度以上有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