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93號
TNHM,107,上訴,49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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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烈林偉勛為兄弟。緣林偉烈與林 偉勛因父母遺產問題素有嫌隙,林偉烈明知其所有,放置於 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內及位於前開房屋旁 之鐵皮屋中的電子秤1 臺、空氣壓縮機1 部,並未遭林偉勛 竊取,竟意圖使林偉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7 月17日10時5 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菁寮派出所提出告訴,指述林偉勛於88年1 月份某時未經 伊同意、擅自出售前開物品,誣指林偉勛涉犯竊盜罪嫌,嗣 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以105 年度 營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偉烈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 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林偉烈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



有無,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偉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偉勛之指述、證人林偉業林偉俊呂賑智之證述、警方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幀 、被告於105年7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 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105年7月17日 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105年7月17日在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惟堅決 否認有何誣告情事,辯稱:伊未誣告林偉勛竊取電子秤1台 、空氣壓縮機1部,伊當時提告的是林偉勛竊取伊所有之搖 紗機,鋁錠筒子機各一部,且機台不等於備品,公訴意旨顯 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 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 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 ,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 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 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 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 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 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2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林偉烈指訴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之性質係即成犯,其追訴權 時效已於98年1月完成」為由,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林偉烈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卷二 第23-26頁)。次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 告林偉烈於105年7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 派出所誣指其弟即告訴人林偉勛於88年1月份某時未經伊同 意、擅自出售其所有,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0○ 0 號房屋內及位於前開房屋旁之鐵皮屋中的電子秤1 臺、空 氣壓縮機1 部等物品,涉犯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因此,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始申告告訴 人於88年1 月間某時涉犯之竊盜罪,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偉烈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 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即告訴人林偉 勛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10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時指訴林偉勛竊盜 時是否包含「電子秤1臺、空氣壓縮機1部」?依被告於該日 警詢筆錄之說詞,確有前後不一之處,惟亦無法排除被告之 後將備品載入筆錄之原因,係因涉及其事後民事求償之權益 ,並非欲將「電子秤1臺、空氣壓縮機1部」列入遭竊範圍。 該部分既存有疑義,有二種解釋可能,依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即難指被告有捏造事實,故入他人於罪之誣告故意 ,自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其無罪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與本院上開認定 被告無罪之理由(行為不罰)不同,惟結果相同,自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88年間所經歷之事,事隔已17 年,仍於105年間未經查明,即逕自提起竊盜告訴,其所提 之告訴純屬無稽虛構、故意虛構,絕非誤會,顯見其誣告犯 意之強烈,誣告犯行應已明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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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