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84號
TNHM,107,上訴,48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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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9號;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一般人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 於附表A編號⑴與周祖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另於附表A編號⑵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A編號⑴、⑵所示「販賣或轉讓方法 、數量及所得財物」欄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宜 享。嗣經警方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周祖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5年07月05日23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激情密碼藝術商旅」第 111號房間查獲甲○○,及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另因警方偵辦廖茹君蔡沛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等 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表明針對原判決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A編 號⑴、⑵及附表B編號⑴、⑵、⑶,見本院卷第17-18、176 頁),至於其他經原審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除附表A編號⑴、⑵及附表B 編號⑴、⑵、⑶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8-180頁、第223-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16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46-251頁)、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269-271頁、第27 4-281頁、第342-344頁、原審訴289號卷二第216頁、第251 至254頁;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劉宜享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5-158頁反、159-161 頁),並有如附表C編號⑴、⑵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證人劉宜享所持用電話聯繫,及共犯周祖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劉宜享所持用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譯文出處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原審法院105年 聲監字第80號、第17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58號等通訊監 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 89號偵查卷《下稱偵3889號卷》第113-115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字 卷第254-25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09年19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OE00000000)各 1紙(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 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 案雖未當場查獲被告之販毒行為,亦未查獲相關帳冊,而無 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 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或共犯周祖祥與證人劉宜享 間並無特別往來之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或共犯周祖祥 當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被告已坦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白其販賣毒品給證人劉宜享有賺取金錢之情及 其販售之毒品均是向上游周祖祥等人所購得來販售的等語( 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81頁、原審訴289號卷二第171、177、 179、184、192、212;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既須花費大 量金錢向上游周祖祥等人購買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自無以同 一價錢販售給下游之證人劉宜享之理,參酌上情,足見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宜享,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利 潤之意圖,應屬明確,是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 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宜享2次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一般人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之。是核被告 就附表A編號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周祖祥間就附表A編號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⑴、⑵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 月減為5月)、3月15日(7月減為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4月,共3罪)、3月 (6月減為3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3月)、1月(2月減為1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4月(8月減為4月)、2月(4月減為2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復經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1年 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惟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A編號⑴、⑵之犯罪事實均自 白犯罪,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 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 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 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第1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然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周祖 祥、李新堂等人(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77、79、81頁; 他字卷第245-246頁),經原審法院向本案偵查機關即雲 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函詢 結果,雲林地檢署回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 語,有該署106年05月23日雲檢銘忠104他1636字第15269 號函(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197頁);西螺分局則回覆稱 :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周祖祥部分,係為本分局員警先對 毒販周祖祥之販毒所用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始蒐 得被告為毒販周祖祥之下線,非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周祖 祥販毒行為等語,亦有該分局106年05月16日雲警螺偵字 第106000605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137頁 ),足見周祖祥並非是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至 西螺分局上開函文係回覆稱:本分局經被告之供述,有查 獲其於105年07月05日為本分局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毒 品上游李新堂等語,亦即指被告於105年07月05日,在「 激情密碼藝術商旅」第111號房,為西螺分局警員所查獲 之海洛因10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部分,有因為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該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李新堂,但 並非指有查獲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至5月間販賣給證人劉 宜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李新堂。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於105年2月至6月是向周祖 祥買的,後來因為周祖祥於同年6月間被警方查獲後入監 ,我自同年6月中開始向李新堂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 289號卷一第81頁;他字卷第246頁),核與證人李新堂於 警詢時供述:甲○○曾於105年6月中開始向我購買毒品等 語(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140頁)相符,而本件被告所為 如附表A編號⑴、⑵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發生於10 5年3月1日及同年5月4日,足見被告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來源並非李新堂,故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之來源 為李新堂,並因而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 ,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 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A編號⑴、⑵犯行,固因 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所販賣之數 量、價額各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 盤毒梟持有、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 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 其為警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李新堂,因而為警 所查獲,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 依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法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如果吸食海洛因,對人之身心健康產 生極大危害,且目前社會上毒品泛濫,也常見家中有毒品人 口因吸毒而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 ,間接導致吸毒者缺錢購毒時,屢屢犯下財產犯罪,危害社 會秩序,而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於此情自當知 之,竟無視於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途賺取合 法報酬,僅為賺取金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 宜享,散布流通毒品,有害本國人民健康,連同其他販賣及 轉讓毒品犯行,對象合計達10人,次數達31次,惟念被告本 身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的習慣,為支持自己施用毒品所需 ,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販售之毒品金額從500至3,000元 不等,為小額小量之販賣,情節並非重大,自為警查獲之初



迄本院審理終結,大多坦承犯行,並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供警 調查,犯後也表示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良好,並考量被 告曾有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3名小孩等家庭成 員、目前入監執行且刑期預計至123年間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A編號⑴、⑵「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 片卡1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A編號⑵所示犯行之聯絡工 具,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 卡1枚),為供被告與共犯周祖祥犯如附表A編號⑴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附表A編號⑴、⑵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現金 1,000元、1,000元,其中編號⑴部分被告坦承收取該1,000 元並未交給共犯周祖祥(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343 -344頁 ),自應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係被告於105年07月04日向證人李新堂所購得,已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75、77頁), 核與證人李新堂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140 頁),被告取得該批毒品之時間與本案全無關聯;又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273頁、原審訴289號卷二第326至32 7頁),亦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9之現金28,000元,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75頁 ;他字卷第251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現金與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見原審訴289號卷一第282頁、原審 訴289號卷二第326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部分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之次數有2次,每次得款1,000元,而被告甲○○在本案亦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次數有29次,每次得款500元至3,000 元不等,其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本件為累犯,有多次不良 前科,且曾入獄多次經執行完畢,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以上



諸項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為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 本應由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於 法定刑度量處適當之刑,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顯有不當。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價額 各僅1,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持有、販賣數量眾 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為警所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來源為李新堂,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經審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為由,資 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敘明所憑依據,且本院審認被告所為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斟酌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詳述理由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分別與購毒者劉宜享李峻葦等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於附表B編號⑴至⑶所示時間聯繫後,隨即約定在如 附表B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B編號⑴至⑶所示之金額,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宜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峻葦。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 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特別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從而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本可能潛藏虛偽 之動機或危險性。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 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 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 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 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證人劉宜 享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李峻葦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如附 表D編號⑴、⑵、⑶之通訊監察譯文;㈤原審法院105年度 聲監續字第338號、第458號通訊監察書;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0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針筒6支 、削尖杓子1支、吸食器1組、現金28,000元;㈦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證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劉宜享李峻葦,及於附表D編號 ⑶所示時間與證人李峻葦有所電話聯繫後碰面,但否認公訴 人上開所指販賣海洛因2次與證人劉宜享、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次予證人李峻葦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為周祖祥所有並持用,並非被告名下或被告所持用之電話門 號,且劉宜享針對上開事實所為之證言並不實在,此觀其證 述未曾向周祖祥購毒與周祖祥供述曾販毒與劉宜享一情,亦 明顯矛盾;該次與李峻葦聯繫是李峻葦要來辦電話卡,跟我 換毒品,但後來這一次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峻葦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劉宜享於105年7月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如 附表D編號⑴、⑵所示通話是我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來雙方約 定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旁、二崙鄉台19線加油站(或油車村 大同國小斜對面之加油站)前進行交易,各以1,000元向甲 ○○購得1小包海洛因云云(見他字卷第157頁正反面、第16 0頁)。然警方依監聽之結果卻認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5年2月至3月間係證人周祖祥所持用之電話,且證人周 祖祥於警詢時亦坦承如附表D編號⑴至⑵所示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劉宜享通話之人為其本人(見原審訴28 9號卷一第143-184頁證人周祖祥於106年03月08日之警詢筆 錄),故證人劉宜享與證人周祖祥就附表D編號⑴及⑵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所述顯有矛盾。又如附表C編號⑴及附表D 編號⑵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其聲音經勘驗結 果與附表C編號⑵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聲音明 顯不同,亦有原審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 289號卷二第11-16頁),而被告坦承其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之人,足見如附表D編號⑴及⑵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之人並非被告。再者,證人周祖祥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105年03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好像是我和劉宜享的 對話,我知道有少年仔這個人,他曾經跟我買過毒品海洛因 ,也有約在虎尾圓環這邊交易,如附表D編號⑵的聲音好像 是我的,我於105年03月08日警詢筆錄關於105年03月10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提示原審訴289號卷一第178頁)的回答屬實 ,這個少年仔應該就是劉宜享,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應 該是我持用的電話等語(見原審訴289號卷二第220-221、22 3-226頁),是如附表D編號⑴、⑵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與證人劉宜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 約地點碰面,欲進行毒品交易之人應係證人周祖祥,並非被 告。又證人周祖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如附表D編號⑵①之 B聽起來好像是被告的聲音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尚難認為證人周祖祥此部分證述可採,且該通話縱認係被告 持用證人劉宜享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周祖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與證人 周祖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祖祥,就附表D編號⑴及⑵各該次 電話聯繫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宜享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為該2次販毒行為之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證人李峻葦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附表D編號⑶的通話是 我向甲○○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三和國小交易, 錢有交給甲○○,安非他命有拿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 )。然證人李峻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是我所使用,庭上所播放的錄音(即附表D編號⑶① 至④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當時聯絡是要介 紹朋友辦電話門號,我朋友拿門號,甲○○跟我朋友買手機 、空機這樣,後來我有跟甲○○碰面,但是朋友沒有帶證件 ,就沒有辦了,第三通裡面講的「別種的啦」是指藥仔(台 語)、就是安非他命,但是後來碰面,我問他有沒有帶來, 要先跟他欠,他沒有帶,就沒有交易,那一次只是單純見面 等語(見原審訴289號卷二第240-250頁),否認該次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證人李峻葦之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參酌附表D編號⑶①及②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及「可以辦嗎?」、「有帶證件嗎 ?」、「他可以賺多少?」等語,可知證人李峻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當時是要帶友人去找被告辦電信門號後賣給被告一 情應屬可採。至於如附表D編號⑶③之通話,證人李峻葦雖 有說到「別種的啦」,然被告當時之回應是「什麼東西?好 ,你來再講、來再講」等語,只是叫證人李峻葦來碰面再說 ,則被告當時是否清楚證人李峻葦所說「別種的啦」是指要 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非無疑,佐以證人李峻 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後來碰面,我問他有沒有帶來(毒 品),要先跟他欠,他沒有帶,就沒有交易等語,是亦難認 被告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進而與證人李峻葦碰面洽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次與證人李峻葦 之電話聯繫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或確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峻 葦,尚難僅憑證人李峻葦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述及仍有疑義之 如附表D編號⑶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此部分亦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僅以同上證據再為爭執,主張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云云,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並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相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
│編│販賣或│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方法、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 │起訴書│原判決│備註│
│號│轉讓之│讓之時間│讓之地點│及所得財物 │ │之犯罪│之犯罪│ │
│ │對象 │ │ │ │ │事實 │事實 │ │
├─┼───┼────┼────┼──────────┼────────┼───┼───┼──┤
│⑴│劉宜享│105 年03│雲林縣西│甲○○與周祖祥基於販│甲○○共同販賣第│起訴書│原判決│被告│
│ │ │月01日15│螺鎮吳厝│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一級毒品,累犯,│附表㈡│附表一│於偵│
│ │ │時02分許│橋旁 │犯意聯絡,由周祖祥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編號1│編號3│查及│
│ │ │聯繫後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搭配│ │ │審理│
│ │ │久 │ │電話與劉宜享持用之門│門號000000│ │ │中均│
│ │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0000號電話壹│ │ │自白│
│ │ │ │ │繫後(通話時間及內容│支(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再│)、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由甲○○在左列之時、│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貨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宜享,並收取1,000 元│。 │ │ │ │
│ │ │ │ │之價金。 │ │ │ │ │
├─┼───┼────┼────┼──────────┼────────┼───┼───┼──┤
│⑵│劉宜享│105 年05│雲林縣西│甲○○基於販賣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起訴書│原判決│被告│
│ │ │月04日19│螺鎮二崙│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毒品,累犯,處有│附表㈡│附表一│於偵│
│ │ │時34分許│鄉夜市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4│編號4│查及│
│ │ │ │ │話與劉宜享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審理│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00000000│ │ │中均│
│ │ │ │ │後(通話時間及內容如│00號電話壹支(│ │ │自白│
│ │ │ │ │附表二編號6),在左│含晶片卡壹枚)、│ │ │。 │
│ │ │ │ │列之時、地,以一手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第│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販賣給劉宜享,並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新臺幣1,000 元之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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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