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58號
TNHM,107,上訴,458,2018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承彬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承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馬沙 溝附近堤防,因友人「陳明強」(起訴書誤載為「林強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積欠其債務,其當場收受「陳 明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作為債權之擔保,而自該時 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嗣吳承彬於106年6月27日 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因 其女友陳詠涵與不明人士起衝突,吳承彬見情況危急,竟持 前揭手槍對空鳴槍1槍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現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1顆。吳承彬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到案坦承上情,並於106年6月28 日上午7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地區百 姓公廟金爐旁之桶子內,取出其持有之前揭手槍及子彈1顆 (原為子彈2顆,其中1顆因吳承彬對空鳴槍已擊發)予員警 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9-11頁、第36-37頁、原審 卷第21、48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54-57頁、第61-72頁)。另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44號、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91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1、39-42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8日間,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勇豪於原審結證稱:警方知悉現場 有人開槍後,隨即開始偵辦,最初不知是何人開槍,也不知 是發生衝突之兩方中何方開槍,警方當晚有調取遠端監視器 ,懷疑被告使用的車輛及其他車輛有到過現場,所以請被告 女友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警方另外也有通知相關人士約 7、8人到派出所釐清,懷疑這些人都可能涉嫌開槍,在被告 到案說明前,警方尚無證據可知是被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 第49-51頁)。足認被告向員警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警方 雖知悉於106年6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前有人開槍,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懷疑持 槍及開槍者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宮地區百姓公廟金爐旁桶子內,取出其持有之槍、 彈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 ,並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經審酌 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嗣於持有期間公然開槍,顯現 其主觀上惡性及客觀上造成之危害,均較單純持有槍枝為重 等情,認予以免除其刑尚非妥適,爰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持槍期間未試射,也未持槍另 犯他案,其係為防衛己身及女友生命安危,始不得已對空鳴 槍,且其犯後自首並報繳槍枝,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且其 持槍至衝突現場,並公然對空鳴槍,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 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威脅,是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 情狀,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 ,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期間非短,且 其攜帶槍、彈至衝突現場,公然對空鳴槍,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主動報繳前 揭槍、彈,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 前揭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現於魚塭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彈 殼及制式子彈各1顆,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均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憑空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致生本 件犯行,顯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所為自屬非是,而應予相 當刑之宣告,以彰顯及符合國家刑罰權處罰犯罪之目的;然 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並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次外曾持之外出使用,雖因突然經女友告知有 人意圖滋事,一時失慮而攜出,然並非立即取出使用,而係 因遭毆受傷(見警卷第8頁之診斷證明書)始取出對空鳴槍 ,足認被告稱其攜帶外出之目的係為防身等語非虛,且被告 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 彈,進而接受裁判,足見其有悔悟之心,願意接受法律之制 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刑事追訴及法 院審理之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應暫無令 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本件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
│ │(含彈匣1個,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 │槍枝管制編號:│ │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號)│ │ 44號。 │
│ │ │ │2.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
│ │ │ │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00000000),認係口徑│
│ │ │ │ 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
│ │ │ │ 槍,為中國NORINCO廠 │
│ │ │ │ 77型,護木內握把具3-│
│ │ │ │ 435等字樣,管內具4條│
│ │ │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 │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 │
├──┼───────┼───┼───────────┤
│ 2 │彈殼 │1顆 │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 │ │ │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44號。 │
│ │ │ │2.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 │
│ │ │ │ 擊發之口徑7.62mm制式│
│ │ │ │ 彈殼。(無證據證明具│
│ │ │ │ 殺傷力) │
├──┼───────┼───┼───────────┤
│ 3 │制式子彈 │1顆 │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 │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91號。 │
│ │ │ │2.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 │
│ │ │ │ 徑7.62mm制式子彈,經│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