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959號
、106 年度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宏非法寄藏槍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世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制式散彈柒顆、非制式散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張世宏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世宏明知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和子彈,均為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私自藏放或持有,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和子彈的意思 ,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受「吳家 舟」的人(已去世)委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散彈10顆及非制式 散彈3 顆(另保管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即後述 之對空擊發部分),將這些槍彈藏在其嘉義縣○○鄉○○村 ○○○000 號的家裡。
二、張世宏因其朋友「郭仔」與李欣浤有金錢糾紛,於是在105 年8 月24日邀約李欣浤前往臺南市○○區○○里0 ○0 號的 ○○宮談判。當晚7 時20分左右,張世宏帶著「吳家舟」所 寄放的其中1 支改造手槍和部分子彈,偕同曾俊虎、李明燦 、蘇清林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一同前往○○宮,打算押 走李欣浤。當李欣浤開車抵達現場時,張世宏先以改造手槍 對空擊發2 槍示威(該2 顆子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再和 李明燦及蘇清林毆打李欣浤後,接著和曾俊虎共同將李欣浤 押上其等原本駕駛的自小客車乘客座,由蘇清林、曾俊虎輪 流開車,張世宏、李明燦在後座控制李欣浤的行動(後座之
坐位由右至左依序為張世宏、李欣浤、李明燦、不詳姓名成 年人),以不法腕力將李欣浤強押至臺南市○○區○○○一 帶,行車過程中張世宏、李明燦仍繼續毆打、責問李欣浤, 導致李欣浤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到當晚9 時 左右,張世宏等人始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讓李 欣浤下車離去,其等前後剝奪李欣浤行動自由共約100 分鐘 。
三、嗣經警方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5分,持搜索票前往張 世宏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而 查扣上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 顆、 制式散彈10顆及非制式散彈3 顆,並循線查得張世宏受「吳 家舟」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事 實。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核與同案被告曾俊虎及證人李明燦、蘇清林、李欣浤所 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李欣浤遭毆打受傷的照片可資佐證;就 寄藏槍彈部分,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2 支槍枝,認是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 ,⑴其中12顆,認是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⑴其中10顆,認是口徑12GAUG E 制式散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 中3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 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 該局106 年2 月10日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47-48 頁), 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 定。
二、核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強押李欣浤至○○○一帶之 行為,是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因此不再論以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罪名,被告同時以一個行為寄藏上開槍 彈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與曾俊 虎、李明燦、蘇清林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 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 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即寄藏上開 槍彈,於案發前數日才得知其朋友與李欣浤有債務糾紛,乃 於案發之日攜帶該槍彈前往談判,並為前述剝奪他人自由的 犯行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被告 係於受寄該槍彈後,始另行起意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因此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自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部分(寄藏槍彈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寄藏槍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犯 寄藏槍彈罪,然原判決主文卻記載「持有」槍彈罪名;又原 判決主文記載「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原判決理由卻記 載「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見原判決第4 頁),顯然不 相一致,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提起 上訴以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就手段、情節等已充 分評價,然原判決就寄藏槍彈部分又重提持槍押人之事實, 乃屬重複評價,量刑應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中敘及被 告以部分槍彈押走被害人乙節,僅在說明被告寄藏持有該等 槍彈所產生之危害及情節非輕而已,此即是法院應審酌刑法 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量刑因子,並無 重複評價的問題,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非法寄藏2 支改造手槍、26顆各式子彈,火力強 大,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與安全,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 輕,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賣雞排的工作, 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與妻子、父母同住,家庭開銷與弟弟 共同負擔的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形,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同原審判決理由 欄所示之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扣案的槍彈是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鑑定的過程中, 試射了4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散彈、1顆非 制式散彈,此9 顆經試射的子彈,已失去違禁物之性質,因 此不必沒收。除此之外的子彈和改造手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 友人與李欣浤之糾紛而糾眾押人,情節非輕,此外,被告犯 妨害自由罪之原因是因為其友人與李欣浤有金錢糾紛,其他 共犯參與犯罪是因被告而起,故被告之量刑應較其他共犯為 重,以及被告之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以彌補李欣浤的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於 調解時立即答應被害人所提出之條件,足見其悔罪誠意,原 審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刑度猶嫌過苛云云。惟按,刑罰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 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案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被 告素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危害、其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 量刑,客觀上並無違失或過苛等不當之情形。再者,被告夥 同眾人挾持被害人長達100 分鐘,情節非輕,若不是被告與 被害人已經調解成立的話,應該會量處更重的刑度。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已審酌的事項再為爭執,自屬無據,其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 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予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依法本應單獨執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