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相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政璋之 行為,共計6 次。
二、謝丙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相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三、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 ,對謝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 第240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係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謝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璋之行為等語,此 觀之原審340 一卷第57頁所附之原始起訴書自明(嗣於原審 其後所附之起訴書,均係檢察官函送後之修正版,原審 340 一卷第153-159 頁),其中關於毒品種類及名稱部分,經原 審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誤載並當庭更正 (原審340 一卷第153-159 頁、183-184
頁),本院審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謝相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附表係記載販賣海洛因,因起 訴書之附表亦為犯罪事實構成之一部分,且起訴書於所犯法 條欄仍記載被告謝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起訴書就毒品種類及名稱屬誤載, 公訴檢察官就該部分之更正並未變更起訴範圍,應准予更正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僅記載,被告謝相基於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 名年籍不詳者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出售 ,即於106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部分,並未記載關於被告謝 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何構成要件,又於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謝相該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該部分無從 認為就被告謝相已載明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旨,然因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謝相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列貳、四、㈡所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4 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相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09 頁、第 215 頁、第307 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忙謝丙子賣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謝相於原審亦坦承於附表二所示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與吳政璋,
並均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計 6 次等事實(原審340 卷一第490 頁)。
㈡被告謝相就其坦承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予吳政璋,各次並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現金500 元等情,與 證人吳政璋之證述相符(警245 卷,下稱警卷,第75-86 頁 ,他1619卷第27-29 頁),核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 符,此外並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 第43-4 4頁)、106 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警卷第26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警卷第26-29 頁、42-55 頁、49-53 頁)、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106 年9 月19日雲客字第1060000358號函及所附 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單(原審340 卷二第11-13 頁)等證據可 以佐證。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相及辯護人雖曾辯稱,本 件被告僅屬幫助同案被告謝丙子販賣,並非正犯,然查: ⒈被告謝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政璋部分,係由被告謝相與吳政璋通聯後,被告謝相前往 約定地點與吳政璋見面,由被告謝相交付海洛因予吳政璋, 並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謝相所為已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並無幫助犯之可 能,而被告謝相縱使未能判斷法律上幫助犯與正犯之差異, 然其主觀上就其親自獨自完成上開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確知悉,並無所知輕於所犯之情況,被告謝相 之辯解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從採納。 ⒉被告謝相雖辯稱,毒品來源均為謝丙子,係幫助謝丙子販賣 等語,然本件被告謝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吳政璋之犯行,依證人吳政璋之證述,係由被告謝相與其通 聯後,2 人在相約地點見面,由被告謝相交付海洛因並收取
對價,且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出現與謝丙子相關 之對話,再觀其內容,均由被告謝相與吳政璋約定見面地點 ,或互相確認是否到達,並未出現被告謝相無法決定交易種 類、金額,需另外向第三人詢問或取得毒品再前往交易之情 況,況依證人即警員唐正治證稱:「在本案搜索行動前,監 聽謝相的行動電話,有與謝丙子對話,但內容沒有清楚聊到 販賣的事,聽起來像是謝相從外面回來,請謝丙子幫他開門 」(原審340 卷二第343 頁)、「當初沒有想要對謝丙子實 施偵查作為,執行搜索前大約1 週開始跟監,大部分是我去 ,我看到謝丙子車子停在前面只有1 次」等語(原審340 卷 二第349-350 頁),而本件監聽期間為106 年1 月26日至 2 月24日,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聲搜 卷第43-44 頁),於監聽期間亦無與被告謝相談論交易毒品 之相關具體事證,是由證人吳政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結果, 均無法認定此部分交易有第三人參與之情況。
⒊被告謝相雖曾辯稱: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是謝丙子事先交給 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就給他,要收錢,收到的錢事後 都交給謝丙子等語(原審340 卷一第489 頁),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吳益成、謝丙子以佐其說,然證人謝丙子否認與 被告共同販賣,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我房間搜到的毒品都是 謝相的(原審340 卷二第224-225 頁)、那都是謝相的房間 ,謝相要怎麼處理,放什麼東西我沒資格管,我也不會管, 我只是借住1 、2 天等語(原審340 卷二第228 頁),而其 於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與被告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 。證人吳益成到庭雖證稱:我毒品是向謝丙子買,後來換謝 相拿給我,大約是2 月中旬換成謝相拿給我毒品(原審340 卷二第448 頁)、謝相有跟我說他只是幫忙送而已,也有說 他自己要吃也要出錢跟人家買,我去謝丙子那邊,謝相在那 邊,謝丙子說以後買毒品直接找謝相等語(原審340 卷二第 455-456 頁),然其所證述透過謝丙子向被告謝相購買毒品 之時間為106 年2 月中旬之後,與本件被告謝相販賣毒品與 吳政璋之106 年1 月27日至2 月8 日,已有差距,再依證人 吳益成證稱,其係先認識謝丙子,透過謝丙子介紹後再認識 被告謝相,此與證人吳政璋證稱:我在監獄認識謝相,認識 約7 年等情(他1619卷第27頁),並不相同,吳益成與謝丙 子之交情顯然勝於被告謝相,而被告謝相則與吳政璋因執行 而相識7 年,與謝丙子並無交情,此由被告謝相坦承,販賣 予吳政璋之事,謝丙子並不知情(原審340 卷二第488 頁) 亦可得知,是縱使證人吳益成證稱,曾經透過被告謝相向謝 丙子購買毒品等情為真,亦無法僅此推論吳政璋向被告謝相
所購得之海洛因,亦出自於謝丙子。
⒋至於證人王美惠證稱:我跟謝丙子住在北港鎮崇德街23巷 7 號住處1 週,我沒有看到謝丙子拿毒品等語(原審340 卷二 第200-202 頁);證人即警員唐正治證稱:本件執行通訊監 察時,有聽到謝相與謝丙子的對話,但內容沒有清楚聊到販 賣的事情,聽起來像是謝相從外面回來,打電話請謝丙子幫 他開門(原審340 卷二第343 頁),搜索當時謝丙子沒有承 認房間裡的毒品是他的,他說是謝相的等語(原審340 卷二 第345-346 頁),其等證述均無法證明謝丙子有與被告謝相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⒌被告謝相與謝丙子固於106 年3 月17日,在雲林縣○○鎮○ ○里○○街00巷0 號租屋處,分別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2、7、8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謝相 就此以證人身分陳稱:3 月17日搜索扣到的毒品是2 月底 3 月初跟謝丙子去高雄買的,這一批不可能是賣給吳政璋的毒 品(原審340 卷二第252-253 頁、第257 頁)、高雄買的那 批毒品還沒有賣出去等語(原審340 卷二第262 頁),亦稱 上開扣案毒品與販賣給吳政璋並無關連,則並不能以106 年 3 月17日在謝丙子房間扣得上開毒品,回溯推論被告謝相販 賣與吳政璋之毒品,亦為謝丙子所提供。此外,謝丙子房間 內另扣得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磅秤及夾鍊袋,因取得時 間不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謝丙子是否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 ⒍綜此,被告謝相及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謝相係幫助謝丙子 販賣與吳政璋,並無證據足以支持,而被告謝相就販賣與吳 政璋部分,係親自接聽電話、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金 錢,已實行全部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亦無成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幫助犯可言,被告謝相及辯護人之辯解,尚非可採。 ㈣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相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政璋之 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被告謝相與吳政璋並無特殊 親屬關係,以其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而其與吳政璋交易毒 品之地點口湖鄉,2 地距離不近,被告謝相實無未取分毫而 由家裡耗費時間及油資前往他處交付毒品之合理動機,況且 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如毫無獲利,並無將不易 取得之毒品隨意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謝相本件犯行,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相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17日,為警在其雲林縣 北港鎮崇德街23巷7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等情不諱,惟辯稱:警方在謝丙子房間內查獲之毒品與 其無關,磅秤、夾鏈袋及帳冊都不是他的云云。辯護人則辯 護稱:北港鎮崇德街23巷7 號房屋為謝丙子所租賃,並由謝 丙子管領謝相之房間,謝相對於謝丙子房間內之毒品無支配 力,並非謝相所持有,謝相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由謝丙子所交付,然該等毒品並非販賣予吳政璋之毒品, 因為品質不好並未賣出,被告謝相並無有販賣著手行為,其 行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等 語。
㈡被告謝相、謝丙子就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支配管理之事實,查: ⒈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為謝丙子承租,由被告 謝相、謝丙子分房共同居住,此為被告謝相所承認,並以證 人身分證稱:被查獲的房子有2 間房間,我住小間的,謝丙 子住大間的,房子是謝丙子租的,錢是謝丙子給的(原審34 0 卷二第247-248 頁)等語在卷,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 (蒞追卷第75-87 頁)。又佐以證人即謝丙子前配偶王美惠 證稱:我於106 年3 月10日左右有去住在北港鎮崇德街23巷 7 號房屋,是謝丙子帶我去住,我想要重新跟他復合(原審 340 卷二第199 頁)、謝丙子打電話給我想要復合,他怕我 住口湖舊家受委屈,不方便,北港的房子比較好,比較乾淨 (原審340 卷二第210 頁)、我搬去的時候,謝相在那邊, 謝丙子跟我說謝相是他朋友而已 (原審340 卷二第203 頁) 、謝丙子是跟我說去跟他朋友住 (原審3410卷二第211 頁) 、我一搬進去就住在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10的房間,那時 候房間就有很多東西,我有整理我的衣服帶過來、謝相的房
間在隔壁,謝相沒有東西放在我房間,我房間內是我們二人 的東西,我搬進去的時候就有謝丙子的東西,我有看,謝丙 子跟我的衣服都放在衣櫥裡 (原審340 卷二第211-213 頁) 等情,謝丙子顯然有將該處作為長期居住處所之意,方會聯 絡前配偶王美惠前來共同居住,且依王美惠所言,其搬進去 時,房間內有謝丙子衣物及生活用品,並無被告謝相之用品 留置其內,此與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謝丙子房間 內鋪設床單、枕頭,床頭櫃上擺放多瓶藥品或保健食品,且 有大型飲水桶等情(原審卷二第413 頁),亦相符合,顯見 該處實際上為被告謝相及謝丙子所居住,謝丙子並非僅是前 往借住幾天,應可認定。
⒉本件執行搜索扣押時,謝丙子、謝相均在上開租屋處內,並 分別於2 個房間內休息,此與上開被告謝相、證人王美惠證 述之房屋使用狀況相符,又警員分別在謝丙子、謝相房間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此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原審340 卷二 第407-414 頁),並有106 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警卷 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 警卷第26-29 頁、第42-55 頁、第49-53 頁) 及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則以前述 謝丙子、謝相關於該房屋之使用方式,謝丙子、謝相對於其 房間內之毒品當為其等管理支配之下,謝丙子對於其房間內 有毒品,辯稱:當時警察表示要搜,我抽屜打開讓他搜,然 後警察就拿出毒品,我就嚇到怎麼會有毒品等語(原審 340 卷二第228 頁),已屬牽強,再依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 結果,警員進入租屋處後,先前往謝丙子房間,由謝丙子開 門,再經由謝丙子帶領至被告謝相房間,由謝丙子持鑰匙開 啟被告謝相房門,隨即對被告謝相房間進行搜索,由2 組警 力同時分別對被告謝相、謝丙子房間進行搜索,警員於搜索 謝丙子房間時,質問謝丙子:「藥放在哪裡?」此時謝丙子 直接前往床鋪前方桌子下方取出1 包塑膠袋,塑膠袋內即為 附表三編號7、8之扣案毒品,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340 卷二第407 頁、第411 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 警員唐正治、王有彬就搜索過程證述在卷(原審340 卷一第 520-52 1頁、卷二第329 頁、第331-332 頁、第347 頁、第 329 頁),證人王有彬並證稱:請謝丙子看毒品放在哪裡, 我們不用那麼辛苦搜,之後他抽屜裡面拿一包出來等語(原 審340 卷一第523 頁),由謝丙子面對警察質問之反應亦可 得知,謝丙子清楚知悉毒品藏放之位置,方有可能在警察尚
未查獲前,直接取出毒品為警扣案,此與被告謝相面對警察 詢問毒品在何處時之反應:(警問:你的藥放哪?)我這裡 有藥(以手指向桌子,見原審340 卷二第407 頁勘驗筆錄) 等情,如出一轍,是謝丙子、謝相對於放置於其等房間內之 毒品均知情,且有保管之事實,即屬明確。
⒊參以謝丙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復供稱:我房間內的毒品是謝相 寄放在我房間的,謝相大約是106 年3 月15日約20時許放的 ,因為我的房間內有監視器可以看,(你房內之扣案物為謝 相交付你持有?)是(警卷第12-13 頁)、毒品都是謝相寄 放在我這邊的,(為何謝相要寄放毒品在你那邊?)因為他 常不在家,我很少出門,就算出門,有遠傳看家系統,比較 安全(他1619卷第74頁)、我知道我房間放的是毒品(原審 340 卷二第221 頁)等語,亦可佐證謝丙子確實知悉房間內 藏放毒品,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 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 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10 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謝丙子、謝相取得 並持有附表三編號2、7所示海洛因之主觀意圖,查: ⒈被告謝相就扣案附表三編號2、7所示海洛因取得之原因, 以被告身分供稱:106 年2 月底某日下午,我和謝丙子一起 駕駛謝丙子的車子到高雄市仁武區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因 為毒品不純,賣不出去,所以放在房間,我們是透過一名住 在嘉義蒜頭綽號阿南之男子介紹的(警卷第2-3 頁)、我所 販賣的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的,我替謝丙子販賣1 小包海洛 因可以抽200 元(警卷第7-8 頁)、我房間內的毒品本來是 要拿來賣的,因為買到品質差的所以留著自己用(他1619卷 第69頁)、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叫我保管,是106 年3 月 我跟謝丙子去高雄仁武區買回來,他從其中分裝一些給我, 我放在我房間,是謝丙子給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就給人家 ,後來就來不及,就跟賣給吳政璋的方式一樣,謝丙子交代 我賣,但我沒有賣出去等語(原審340 卷一第488-489 頁) ,則被告謝相就其取得扣案海洛因之原因,乃謝丙子與其出 於販賣之意圖,共同前往高雄地區向不詳之人所購入,已陳
述明確。而被告謝相雖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所載,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然就其供己施用之 海洛因,被告謝相明白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另外跟謝丙 子買的,沒有跟扣案的海洛因放在一起,是分開的,謝丙子 交代我要賣的是分開的等語(原審340 卷二第492-493 頁) ,是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謝相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亦 可確認。
⒉被告謝相除以被告身分供述上開關於海洛因取得之原因,並 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謝丙子房間扣到的毒品是謝丙子的,在 我房間扣到的毒品是我的,是謝丙子拿給我的,謝丙子拿給 我是要販賣的(原審340 卷二第240 頁)、扣案海洛因是謝 丙子帶我去高雄買的,時間是在2 月底或3 月初,是透過阿 南牽線的(原審340 卷二第257-258 頁)、謝丙子自己有賣 ,所以才會牽吳益成過來,謝丙子自己賣給吳益成,謝丙子 賣給吳益成以後,後來才叫吳益成自己過來找我,叫我送去 給吳益成海洛因,那是2 月的時候等語(原審340 卷二第26 2-263 頁),與其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並無不同,其就謝丙子 與其透過阿南介紹,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得扣案海洛因,謝 丙子並交付其作為日後販賣所用,及謝丙子曾介紹友人吳益 成與其認識,由吳益成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證述明確 。
⒊謝丙子其與證人謝相對質詰問時,亦不否認曾於106 年2 月 底至3 月間,透過綽號阿南之人牽線,開車前往高雄仁武區 購買毒品等情(原審340 卷二第265-266 頁),又謝相經搜 索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2頁),於106 年2 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確實有出 現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紀錄,此外均未曾出現於該地區,此有 通聯紀錄附卷可查(原審340 卷一第647 頁),此部分與證 人謝相上開證述可以相佐。又就謝丙子曾介紹購毒者吳益成 與其認識,並交代吳益成直接與謝相交易部分,證人吳益成 經傳喚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是認識謝丙子,我曾經交付印章 與存摺給謝相,因為我欠謝丙子錢,謝丙子叫謝相來跟我收 ,我是跟謝丙子買,後來換謝相拿給我,大約在2 月中的時 候就換謝相拿給我,我有跟謝相、謝丙子聯絡(原審340 卷 二第446-448 頁)、我後來認識謝相就找謝相,謝相曾經說 過他是幫人忙送而已,是我去謝丙子那邊,謝相也在,謝丙 子有介紹我之後要買毒品就直接找謝相(原審340 卷二第45 4-456 頁)、後來換謝相送毒品給我,時間差不多是2 月中 (原審340 卷二第461-462 頁)、我從2 月中至3 月17日都 是跟謝相拿,2 月中之前是跟謝丙子拿(蒞追卷第12頁背面
)等語,證人吳益成證稱,原係認識謝丙子,經由謝丙子介 紹後認識謝相,謝丙子並交代可以直接與謝相交易海洛因, 時間約為106 年2 月間等情,與證人謝相上開證述過程均屬 一致,二者證述可以互為佐證。
⒋除證人謝相、吳益成一致性之指證外,另依證人吳益成證稱 ,其與謝相聯繫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蒞追卷第 12-13 頁),而比對與該門號106 年2 月25日至3 月17日間 之通聯紀錄(蒞追卷第19-20 頁,原審340 卷一第 595-617 頁),證人吳益成上開行動電話與謝相房間所扣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於10 6 年3 月11日7 時14分、8 時2 分、17時16分、18時34分、 3 月12日9 時2 分、10時39分、3 月13日7 時51分、8 時10 分、14時49分、51分、16時51分、3 月14日9 時8 分、10時 20分、21分、3 月15日7 時16分、8 時26分、54分、9 時25 分、33分、17時59分,均有通話紀錄,時間上與謝丙子介紹 吳益成與謝相認識,及謝丙子與謝相前往高雄購買海洛因符 合,是證人謝相證稱,透過謝丙子認識吳益成後,與吳益成 因交易毒品而聯絡,亦屬有據。再證人吳益成證稱:我欠謝 丙子海洛因的帳(原審340 卷二第464 頁)、7,500 元是 3 月15日去領,是我欠謝丙子的(原審340 卷二第459 頁)、 7, 500元是我欠謝丙子錢,謝相說謝丙子領到了,我就說那 印章要還給我,謝丙子領到後,有跟謝相講,謝相才拿印章 簿子回來給我(原審340 卷二第461 頁)等情,亦有雲林縣 四湖鄉農會106 年3 月15日以吳益成印章領款7,500 元之取 款憑條及交易紀錄可茲比對(蒞追卷第29、31頁),所稱謝 相於領款後將印章交還等情,經查核與謝相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原審340 卷一第613 頁),於領款後之10 6 年3 月16日出現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紀錄相符, 是證人吳益成證稱,為清償向謝丙子購買海洛因之欠款,交 付印章領取四湖鄉農會存款7,500 元後,再由謝相交還等情 ,亦屬有據。
⒌再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72 包,顯然並非單次或短時間內施用 之數量,而證人謝相亦證稱:我的房間裡沒有電子磅秤,電 子磅秤在謝丙子那間,謝丙子是自己分裝毒品等語(原審34 0 卷二第248-249 頁),此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記載相符(警卷第26-29 頁),是扣案之海洛因乃謝丙 子出於販賣之目的購入後,再以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分裝,並 交付部分給謝相放置於房間內作為販賣海洛因所用,有附表 三編號9、10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而謝丙子、謝相均 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海洛因之取得並非容易
,價格亦不低,謝丙子、謝相遠從雲林前往高雄購得扣案之 海洛因,並無甘冒重罪風險,分毫未取而轉讓他人之動機, 足見謝丙子、謝相確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是以,謝丙子已 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益成之情形,被告謝相於106 年2 月中某 日,經謝丙子介紹而認識吳益成,因而知悉此情,2 人仍共 同於同年2 月24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得扣案海洛因(同時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詳下㈣所述)後返回北港鎮崇德街23巷7 號租屋處,由謝丙 子分裝後交付部分與被告謝相伺機販賣,其等意圖營利而販 入海洛因,尚未及賣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而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海洛因,既係被告謝相、謝丙 子意圖營利而共同販入,自不因嗣後係存放在何人房間,而 異其區別。
㈣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並非必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仍不無 可能僅接受寄放或單純持有。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項 主觀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 習慣,且警方於99年12月7 日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非顯然無據。被告 既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雖查獲之愷他命數量固為數不少, 且扣得共計51包之愷他命有分裝情形,但在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意圖之情況下,尚難憑此臆 測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謝相與 謝丙子持有附表三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
⒈謝丙子、謝相於106 年3 月17日經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王有彬、唐正治 證述在卷,並有106 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警卷第26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警卷第26-29 頁、第42-55 頁、第49-53 頁),及附 表三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謝丙子、謝相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屬明確。
⒉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被告謝相於偵查中供稱:我房 間裡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是我在販賣及吸食用的,是在 106 年2 月底某日我和謝丙子一起駕車到高雄市仁武區購買 的(警卷第2-3 頁,偵1870卷第33頁,他1619卷第68頁,聲 羈卷第12頁背面)等語,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房
間內的是我的,謝丙子房間的是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去高 雄買海洛因的時候有送,被搜到的裡面有包括去高雄買的, 去高雄那天本來我房間裡面也有毒品,我房間裡面的是新舊 混在一起,去高雄回來以後,謝丙子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起交給我 (原審340 卷二第250 頁、第353-354 頁) 、我去高雄以前,謝丙子房間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看 他吃過(原審340 卷二第355 頁)等語,被告謝相坦承於其 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來源為謝丙子所提 供,除於106 年2 月24日一同前往高雄所購得部分外,並有 先前所遺留等情,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一致,其中就 謝丙子與謝相一同前往高雄購買毒品之事,除為謝丙子所不 否認外,並有如上㈢、⒋所述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之實際管理支配,依被告謝相以 證人身分證稱:謝丙子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謝丙子不 好意思在王美惠面前施用(原審340 卷二第354 頁)、謝丙 子有親戚來才過來我房間吃,我房間的吸食器謝丙子有用過 (原審340 卷二第356 頁)、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 施用,謝丙子讓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免費的(原審340 卷 二第354-355 頁)等情,參以謝丙子亦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 分均供稱:我知道我房間放的是毒品(原審340 卷二第 221 頁)、我曾經在謝相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真的(原審 340 卷二第224 頁)、106 年3 月17日被查獲那天有驗尿陽 性,毒品是謝相的,大家感情那麼好,哪裡需要他交給我, 他也不用問我,我如果吃,謝相不會跟我拿錢,他放在桌上 我就拿了(原審340 卷二第238-239 頁)、我前天在謝相房 間內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謝相房間的吸食器,都是他 回來時,我進去他房間吸用兩口(他1619卷第75頁)等語, 是謝丙子與被告謝相一同前往高雄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返回租屋處分裝後部分交由被告謝相保管,除供被告謝相施 用外,謝丙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亦自行前往被 告謝相房間內取用,顯然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係存 放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何人房間內,被告謝相與謝丙子 均有管理支配之事實,屬2 人所共同持有。
⒋起訴意旨雖認為,謝丙子、謝相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然就其等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尚不 能僅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即遽以認定其等具有販 賣以營利之意圖,蓋被告謝相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吳政璋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相另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謝丙子亦僅有證據足認其與被告謝相共
同販賣海洛因未遂(即上開㈢所示),尚乏證據認定謝丙子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末以,謝丙子、謝相於106 年 3 月17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被告謝相此部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謝丙子部分則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3 月30 日,00000000號,原審340 卷二第42 8頁)可參,是其等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所用,並非無據。 ⒌「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 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 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98年5 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