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倫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60、9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
羅偉倫犯附表一編號7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羅偉倫因工作不順,欲牟不法利得,竟迭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及強盜犯意,先後(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時間及地點,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害人、行竊 方式及行竊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二)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強盜方式, 對陳怡文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
二、嗣經警當日(18日)於強盜案現場扣得強盜所用磚頭一塊, 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口, 因整理行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為警循線逕 行拘提,並扣得強盜所用之磚塊一個、及附帶搜索強盜所得 贓款新臺幣(下同)600元、竊盜(編號6)所得高濃度魚油 一罐;及得其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000室租屋處,扣得竊盜(編號5)所得之SUNCUT UV曬可皙一 罐、曼秀雷敦防曬噴霧劑一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2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 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除下列爭執情形外,業 據被告羅偉倫於本院供認不諱,且查:
(一)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憑;
而扣案600元為強盜所得,另扣案SUNCUTUV曬可皙一罐、曼 秀雷敦防曬噴霧劑一罐,及高濃度魚油一罐各為編號5、6竊 盜所得,與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爭執附表一編號7部分,未達使被害人陳怡文不能抗 拒,應分論恐嚇、竊盜二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 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揭示可按;所 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 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經查: 1.本件被害人陳怡文遭強盜過程,與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警二卷末)之勘驗所得:「陳怡文坐在機車上,轉頭發 現被告時,被告右手拿著磚頭半舉著作勢要打陳怡文,陳怡 文匆忙從機車離開,並往畫面下方方向逃跑,被告拿著磚塊 追著陳怡文,陳怡文跑進畫面左下方之百貨公司貨品進出區 ,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在該貨品進出區探頭往內看了一下 ,接著轉身往陳怡文停放之機車跑去,並將右手所拿之磚頭 丟棄於人行道上,騎上陳怡文之機車,發動迴轉後,順著道 路往畫面上方離去」等旨(原審卷第75頁),彼此相符;衡 以被告行劫之時,夜深人靜,見陳怡文獨坐機車,竟恃其青 壯力強,手持磚塊突作勢毆打,且於陳怡文驚惶逃離後,仍 持磚追趕,以此等現時惡害相加之脅迫舉止,一再加諸孤身 女子,意圖使之精神上陷於不能抗拒甚明,並非僅止於未來 惡害通知,斷與恐嚇罪名不符。
2.依被害人陳怡文證稱:伊因為害怕拔腿就跑,被告繼續拿磚 頭在後面追,伊就躲進附近之警衛室,伊覺得我沒有辦法反 抗他,因為伊比較嬌小,沒有那麼大的力氣,所以拔腿就跑 後來被告將其機車發動騎走,伊嚇都嚇死了,哪有跑出去看 ,伊是聽聲音的,伊大約154公分、48公斤(偵一卷第47、4 8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衡以卷附被告病歷記載:被告 約166公分、76公斤(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深夜對孤 身之女子,恃其男性及體型優勢,突然持磚攻擊、追趕;而 被害人陳怡文因遭此脅迫暴行,心生畏懼,逃至警衛室,知 悉機車遭騎走而不敢阻止;則被告前開脅迫之舉,已使被害 人陳怡文至不能抗拒無疑。
3.依被害人陳怡文供稱:伊機車腳踏板上有一個黑色公事包( 警二卷第30頁),衡以被告於持磚攻擊之初,即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又見被害人陳怡文獨坐機車之上、機車踏板有公事 包即攻擊、追趕於前,旋即逕行騎走有公事包之機車,足見
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被害人陳怡文強盜財物甚 明;至於被害人陳怡文暫時逃至警衛室內,是否目擊機車遭 騎走,無妨其以脅迫手段強盜財物得手之認定,更與竊盜行 為之祕密和平要件,迥然不符。
(三)綜上,被告所為爭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二)辯護人以被告精神疾病持續就醫,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輕其刑云云;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憂鬱症、案發後因失眠等症 狀,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就診,依卷附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見警2卷第48至50頁)、102年2月18日 起之重大傷病卡影本(本院卷第365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影本(本院卷 第163至240頁、第243至282頁),固然有據;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在法院應訊回答過程,口才流利 ,應對正常,有歷次筆錄可參;依其遭拘提到案日(106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即能對附表一編號4、7犯案過程、所得 清楚供述;且於翌日(19日)即對附表一全部犯行逐一辨識 確認(偵一卷第15至19頁),更表示對於拿取超商東西,表 示「或許這樣我才有刺激感,現在本人感到身心疲憊相當對 不起受害者及商家,我願意一一的去跟這些商家及受害者和 解,並且賠償是否還有一些額外的損失,不管是我有意或無 意,我都認罪接受法律的制裁」(警二卷第9頁),其對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欠缺。 2.原審函請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該院鑑定後覆以:『羅員於鑑定時態度防備,對於本案多以 精神疾病解釋,如躁症發作、憂鬱等。羅員對本案發生經過 可清楚描述,知道發生時間、地點以及所竊取之物等,強調 是因為當時與其工作之補習班有糾紛,才會發生本案。羅員 自述有躁鬱症,躁鬱症又稱雙向情感性疾患,有重度憂鬱期 及躁症症狀期(第一型)或是輕躁期(第二型),長期為重 度憂鬱期,而在嚴重時,如躁症症狀期發作時,會有精神病 症狀,如幻覺、妄想等,但以開放式問句讓羅員描述其所謂 之躁症,其描述皆為:「急」、「做立不安」、「無法等待 」、「很想做但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怕」等,與典型躁
症症狀,如愉悅或易怒、想法多、計畫多、目標導向的行為 、出現幻覺妄想……等,呈現出活力充沛的樣態迥異,並非 典型的躁症表現。故僅能診斷為「第二型躁鬱症」,此診斷 僅會有「輕度躁鬱期」,並不影響羅員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 力。羅員服藥不規則,自行調整藥物,有時多加鎮靜安眠類 藥物。亂服鎮靜安眠類藥物有可能造成「藥物中毒」,照「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使用鎮靜安眠 類藥物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 緒轉換快速、判斷力受損),並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 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力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 一,即符合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診斷。但羅員清楚描述 為本案前未服用藥物,且羅員仍定向感完好、記憶清晰,故 非服藥中毒之情形。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後,有可能出現俗 稱的「夢遊」,忘記發生的事情,如服藥後於夜間亂吃東西 ,或外出遊蕩等。然夢遊者通常是不記得過程,需醒來後旁 人告知,且外出遊蕩通常會迷路,並不是外出作一件有意義 的事之後回家,如本案發生時,羅員知道去過哪些地方拿東 西,亦非迷路漫無目的遊走,故羅員為本案行為時非「夢遊 」。而羅員自高中以來,其情緒易怒多與壓力事件有關,如 爭吵後要跳樓等,衝動控制不佳,人際關係不穩定,可能屬 B型人格疾患。但此診斷需長期追蹤或有家屬提供相關成長 資訊方能確診,僅能稱「疑似B型人格疾患」,而有此診斷 者,乃個性上不願尊重他人權益,如羅員為本案行為時,看 到有需要的物品才拿,且並非莽撞拿取不需要之物,非不能 控制衝動之表現。故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綜上 所述,羅員有第二型躁鬱症、疑似B型人格疾患,但為本案 行為時,羅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 任何減損』,此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55至58頁)。
3.原審辯護人以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患有第二型躁鬱症、疑似 B型人格疾患,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因即認定被告行為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減損,請求再鑑定云云,惟 此經原審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獲該院於106年11月7日以 嘉南司字第1060008194號函覆以:『個案並無典型的躁症症 狀期,僅符合輕躁症,故診斷上屬第二型躁鬱症。在精神病 理學以及功能評估上,躁鬱症分兩期,有重度憂鬱期及躁症 症狀期者為第一型,而僅有輕躁期者稱第二型。躁症症狀期 發作時,有可能出現精神病症狀,此種程度的患者,會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想法及行為,甚至生活無法自理,因整體功能 會嚴重減低,故臨床上才認為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但輕躁期並未達如此嚴重之程度,顧名思義,即輕度的躁症 ,通常輕躁期間,患者社會功能、工作能力等,不會受到影 響,反而旁人會認為患者的工作表現、能力都會增加,故判 斷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不會減損。至於所謂B型人格疾患, 在診斷上,指反社會型、邊緣型、自戀、戲劇等人格疾患, 因確診需較長期間觀察,故以鑑定所見加上過去病史評估, 僅能稱疑似B型人格疾患。在精神病理學以及功能評估上, 【縱使有人格疾患,患者現實感仍存】,換言之,為個性上 較不在意他人權益是否被自己侵犯,對社會規範較不放在心 上,並非判斷是非能力或控制衝動能力受到影響。此外,功 能是否退化可部分參考智商,目前個案心理衡鑑之智商為93 。智商除非有嚴重精神疾病或生理問題,會急遽變差外,多 為一穩定的狀態,因個案無嚴重精神疾病,個案為本案行為 時智商應與目前相距不遠,若擁有此智能狀態,則認知功能 完好,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應無任何減損。綜上所述, 第二型躁鬱症及疑似B型人格疾患,疾病本身即屬輕症,不 影響認知功能,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應正常。而【智商目 前仍有93】,本案行為時應接近此分數,印證個案功能尚佳 ,不至於在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上有所減損』(原審卷第 108至109頁)。從而,綜上病歷資料、被告案發後應訊過程 之應對表現、及前開鑑定結論與補充說明,堪認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各次行為時,並無因其第二型躁鬱症及疑似B型人格 疾患,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 無可採。
4.辯護人於本院猶以嘉南療養院認為被告有第二型躁鬱症及疑 似B型人格的情形,但是認為被告判斷是非以及控制力衝動 的能力沒有受到影響,雖有補充鑑定說明,仍有不足、矛盾 ,請求再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未指出有何不足 或矛盾之處,而原鑑定機關就第二型躁鬱症,已說明係輕度 躁症,通常輕躁期間,患者社會功能、工作能力等,不會受 到影響;及縱使有人格疾患(B型人格疾患),患者現實感 仍存,換言之,為個性上較不在意他人權益是否被自己侵犯 ,對社會規範較不放在心上,並非判斷是非能力或控制衝動 能力受到影響等旨,並無不足、矛盾之處;且於本院最後辯 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答: 「沒有」,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行,恃其青壯力強,對孤身女子強盜財物,固無可取;惟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 上之重罪,被告縱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長期患有第二型躁鬱症、疑似B 型人格疾患,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犯案時因影響心情,建 議應規則門診追蹤,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 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 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足見自制力仍略 與常人有別;且以行劫之際,係以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並 非以實力加諸被害人;遭劫之陳怡文雖受驚懼,幸未因之受 傷,手段尚非兇殘;更於本案審理中與之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23頁),而其餘強 盜所得價值之物,概經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鉅,衡諸比例原 則,仍有顯堪憫恕之處,倘量處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
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 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強盜部分
1.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600元,係強盜所得,據被告供承 在卷,與其餘未扣案強盜所得1000元、黑色公事包、皮夾( 內有證件數張)等利得,然因被告已委由其父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陳怡文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衡之強 盜所得或經現金賠償返還,或因賠償和解概括賠償其財物損 失、證件亦得補行申請;另強盜所用之磚塊(附表二編號14 ),係現場拾得價值低微之物等情;倘對上開財物猶再宣告 沒收,並無助益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2.扣案黑色手提包及行動電源各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等強盜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警二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竊盜部分
1.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3竊盜所
得)、附表二編號8、9之SUNCUT UV曬可皙及曼秀雷敦防曬 噴霧劑各1罐(附表一編號5竊盜所得)、附表二編號2之高 濃度魚油1罐(附表一編號6竊盜所得),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可考(警二卷第20、24、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其餘竊盜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4、6(高濃度 魚油2罐)所示遭竊之物,被告已委由其父與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賠償條件,各有和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36至141頁), 衡其家境拮据,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經警搜索扣得之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3所示之物,並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7強盜犯行明確,而予被告論罪科刑、 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陳怡文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衡量被告刑度、宣告沒收所應考慮之因 素,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妥;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強盜案係因躁鬱症發作而應減刑,且並無強 盜犯意、亦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等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未與被害人陳怡文和解而有量刑過輕等旨,均無可採,已論 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欠妥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恣意強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致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受有相當危害,非難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客觀犯行,尚知悔悟,所盜財物或因返還、或因賠償,已 為相當彌補,依其陳述及其父羅全燈當庭陳述,被告大學肄 業及罹有輕度躁症之智識程度,其父母離婚、父親傷殘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依法 不予沒收。
(二)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論以竊盜罪共六罪, 復審酌被告恣意竊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致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受有相當危害之非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尚知悔悟,所竊盜財物或因返還、或因賠償,已為相當 彌補,依其陳述及其父羅全燈當庭陳述之前揭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裁量不
予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8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竊盜或強盜方式、被害人 │證據資料及出處 │竊得之物及 │罪名及宣告刑│
│號│地點 │ │ │和解情形 │(含沒收) │
├─┼────┼────────────┼─────────┼───────┼──────┤
│1 │106年4月│羅偉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①被告警詢、偵查及│①竊得價值3490│羅偉倫犯竊盜│
│ │15日17時│左列犯罪時間,左列犯罪地│ 審理之供述(警二│ 0元筆記型電 │罪,處有期徒│
│ │31分許;│點,見筆記型電腦1臺(廠 │ 卷第3至10頁、偵 │ 腦1台已轉賣 │刑參月,如易│
│ │在臺南市│牌:華碩,型號000000-000│ 一卷第15至19頁、│ 。 │科罰金,以新│
│ │○區○○│00000000,價值:34900元 │ 原審卷第12至13頁│②雙方已和解。│臺幣壹仟元折│
│ │路0段000│)置於展示臺上無人看管,│ 、第45頁、第29至│ (和解書見原 │算壹日。 │
│ │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將│ 32頁、第74至80頁│ 審卷第141頁 │ │
│ │3C○○○│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轉賣予│ 、第125至132頁)│ ) │ │
│ │店」(告 │不詳之人。 │②證人李龍祥證述(│ │ │
│ │訴人店長│ │ 警二卷第11至13頁│ │ │
│ │李龍祥)│ │ ) │ │ │
│ │ │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2張(警二卷第 │ │ │
│ │ │ │ 64頁) │ │ │
│ │ │ │④店家監視器翻拍相│ │ │
│ │ │ │ 片1張(警二卷第 │ │ │
│ │ │ │ 97頁)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4月│羅偉倫基於竊盜之犯意,騎│①被告警詢、偵審中│①竊得車牌號碼│羅偉倫犯竊盜│
│ │月16日5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之供述(見警二卷│ 000-000號車 │罪,處有期徒│
│ │時許;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之│ 第3至10頁、偵一 │ 牌1面,已丟 │刑參月,如易│
│ │在臺南市│犯罪時間,在左列之犯罪地│ 卷第15至19頁、原│ 棄。 │科罰金,以新│
│ │○○區○│點,見黃雅汶所有之車牌號│ 審卷第12至13頁、│②雙方已和解。│臺幣壹仟元折│
│ │○路0段 │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機│ 第45頁、第29至32│ (和解書原審 │算壹日。 │
│ │000巷00 │車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 頁、第74至80頁、│ 卷第140頁) │ │
│ │號前 │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羅偉倫│ 第125至132頁) │ │ │
│ │ │於不詳時間,在前往康寧大│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 │ │
│ │ │學途中,隨手將該車牌丟棄│ 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警2卷第14至15 │ │ │
│ │ │ │ 頁) │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單(警2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 │ │ │ 12張(見警2卷第 │ │ │
│ │ │ │ 65至70頁) │ │ │
│ │ │ │⑤車號000-0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 │
│ │ │ │ 資料報表(警2卷 │ │ │
│ │ │ │ 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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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羅偉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①被告警詢、偵查及│①竊得車牌號碼│羅偉倫犯竊盜│
│ │16日14時│左列之犯罪時間,左列犯罪│ 審理之供述(見警│ 000-000號普 │罪,處有期徒│
│ │30分許;│地點,見吳奇穎管理之車牌│ 2卷第3至10頁、偵│ 通重型機車1 │刑肆月,如易│
│ │在臺南市│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1卷第15至19頁、 │ 輛已返還被害│科罰金,以新│
│ │○○區○│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 原審卷第12至13頁│ 人。 │臺幣壹仟元折│
│ │○路0段 │拔出,以前述之鑰匙發動該│ 、第45頁、第29至│②雙方已和解。│算壹日。 │
│ │00之0號 │車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羅偉│ 32頁、第74至80頁│(和解書見原審│ │
│ │前之人行│倫將該車丟棄於路邊,為警│ 、第125至132頁)│卷第138頁) │ │
│ │道 │尋獲(已發還吳奇穎)。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奇│ │ │
│ │ │ │ 穎證述(警2卷第 │ │ │
│ │ │ │ 17至18頁) │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單(見警2卷第19 │ │ │
│ │ │ │ 頁)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見警2卷第20頁)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 │ │ 張(警2卷第97至 │ │ │
│ │ │ │ 9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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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羅偉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①被告警詢及審理之│①竊得價值新臺│羅偉倫犯竊盜│
│ │16日21時│左列犯罪犯罪時間,左列犯│ 供述(見警1卷第 │ 幣3萬元筆記 │罪,處有期徒│
│ │34分許;│罪地點,見林佳穎管理之筆│ 1至5頁、原審卷第│ 型電腦1臺。 │刑參月,如易│
│ │在臺南市│記型電腦1臺(廠牌:華碩 │ 12至13頁、第45頁│②雙方已和解。│科罰金,以新│
│ │○區○○│,型號0000000-0000000000│ 、第29至32頁、第│(和解書見原審│臺幣壹仟元折│
│ │路0段000│,價值:30000元)置於展 │ 74至80頁、第125 │卷第138頁) │算壹日。 │
│ │號「○○│示臺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頁至132頁) │ │ │
│ │科技有限│得手後逃逸。 │②證人林佳穎之證述│ │ │
│ │公司」之│ │(警1卷第6至7頁) │ │ │
│ │A08、A09│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 │
│ │櫃位 │ │ 案發現場照片共12│ │ │
│ │ │ │ 張(警1卷第9至14│ │ │
│ │ │ │ 頁)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警1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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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羅偉倫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①被告警詢、偵查及│①竊得SUNCUTUV│羅偉倫犯竊盜│
│ │17日3時6│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審理之供述(警2 │ 曬可皙1罐及 │罪,處有期徒│
│ │分許; │懸掛編號2竊取得來000-000│ 卷第3至10頁、偵1│ 曼秀雷敦防曬│刑貳月,如易│
│ │在臺南市│號車牌,基於竊盜之犯意,│ 卷第15至19頁、原│ 噴霧劑1罐已 │科罰金,以新│
│ │○○區○│於左列犯罪犯罪時間,左列│ 審卷第12至13頁、│ 返還被害人。│臺幣壹仟元折│
│ │○路000 │犯罪地點,見邱世璋管理之│ 第45頁、第29至32│②雙方已和解。│算壹日。 │
│ │號「○○│SUNCUTUV曬可皙1罐(價值 │ 頁、第74至80頁、│ (和解書見原 │ │
│ │便利超商│:298元)及曼秀雷敦防曬 │ 第125至132頁) │ 審卷第137頁 │ │
│ │○○店」│噴霧劑1罐(價值:319元)│②證人即告訴人邱世│ ) │ │
│ │ │置於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 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取得手後逃逸。嗣經邱世璋│ (警2卷第21至23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頁) │ │ │
│ │ │畫面,於106年4月18日,在│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臺南市○○區○○街000巷 │ 警2卷第24頁) │ │ │
│ │ │口,查獲羅偉倫,經警附帶│④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
│ │ │搜索,當場在其所有車牌號│ 張(警2卷第99至 │ │ │
│ │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100頁) │ │ │
│ │ │內扣得前開之物(已發還邱│⑤被竊財物翻拍照片│ │ │
│ │ │世璋)。 │ 2張(警2卷第93頁│ │ │
│ │ │ │ 、第95頁)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見警2卷第51 │ │ │
│ │ │ │ 至56頁) │ │ │
│ │ │ │⑦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原審卷第22至2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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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羅偉倫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①被告於警詢、偵查│①竊得高濃度魚│羅偉倫犯竊盜│
│ │17日3時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及審理之供述(見│ 油3罐,其中 │罪,處有期徒│
│ │11分許;│懸掛編號2所竊取之000-000│ 警2卷第3至10頁、│ 1罐已發還。 │刑貳月,如易│
│ │在臺南市│號車牌,基於竊盜之犯意,│ 偵1卷第15至19頁 │②雙方已和解。│科罰金,以新│
│ │○○區○│於左列犯罪犯罪時間,左列│ 、原審卷第12至13│ (和解書見原│臺幣壹仟元折│
│ │○路0段 │犯罪地點,見劉佩凌管理之│ 頁、第45頁、第29│ 審卷第139頁 │算壹日。 │
│ │00號「○│高濃度魚油3罐(1罐價值:│ 至32頁、第74至80│ ) │ │
│ │○便利商│550元)置於架上無人看管 │ 頁、第125至132頁│ │ │
│ │店○○店│,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 )。 │ │ │
│ │」。 │經劉佩凌報警處理,經警調│②證人即被害人劉佩│ │ │
│ │ │閱監視器畫面,於106年4月│ 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18日,在臺南市○○區○○│ 。(見警2卷第25 │ │ │
│ │ │街000巷口,查獲羅偉倫, │ 至27頁) │ │ │
│ │ │經其同意前往其承租之臺南│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市○○區○○街000巷0號 │ (見警2卷第28頁)│ │ │
│ │ │000室搜索,當場查扣得前 │④被竊財物翻拍照片│ │ │
│ │ │開之高濃度魚油1罐(已發 │ 2張(見警2卷第93│ │ │
│ │ │交劉佩凌具領)。 │ 頁、第95頁)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 │ │ │ 張(見警2卷第101│ │ │
│ │ │ │ 頁) │ │ │
│ │ │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10│ │ │
│ │ │ │ 張(見警2卷第85 │ │ │
│ │ │ │ 至89頁) │ │ │
│ │ │ │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 │
│ │ │ │ 據(見警2卷第57 │ │ │
│ │ │ │ 至63頁) │ │ │
│ │ │ │⑧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第22至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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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羅偉倫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①被告警詢、偵審之│①得手機車1輛 │羅偉倫犯強盜│
│ │17日3時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供述。(見警2卷 │ 、黑色手提包│罪,處有期徒│
│ │45分許;│懸掛竊取之000-000號車牌 │ 第1至2頁、第3至 │ 1個、行動電 │刑參年。 │
│ │臺南市○│,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左列│ 10頁、偵1卷第15 │ 源1個、黑色 │ │
│ │○區○○│犯罪時間,左列犯罪地點,│ 至19頁、聲羈卷第│ 公事包1個、 │ │
│ │路000巷 │見陳怡文獨自坐於車牌號碼│ 5至7頁、原審卷第│ 皮夾1個、證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12至13頁、第45頁│ 件數張及現金│ │
│ │百貨公司│,竟手持磚頭,自陳怡文後│ 、第29至32頁、第│ 1600元。其中│ │
│ │○○店後│方靠近,陳怡文聽見後方腳│ 74至80頁、第99頁│ 機車1輛、黑 │ │
│ │方 │步聲回頭察看,羅偉倫將磚│ 至99頁、第125至1│ 色手提包及行│ │
│ │ │頭舉高,作勢砸向陳怡文,│ 32頁)。 │ 動電源各1個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陳怡文擔│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已返還被害人│ │
│ │ │憂遭羅偉倫持磚頭砸傷,乃│ 文警詢、偵審時之│ 。 │ │
│ │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倉皇│ 證述(見警2卷第 │②雙方已達成和│ │
│ │ │逃離現場,羅偉倫見狀則手│ 29至37頁、偵1卷 │ 解(本院卷第│ │
│ │ │持磚頭作勢在後追趕,至陳│ 第47至50頁、原審│ 319至323頁)│ │
│ │ │怡文跑進百貨公司警衛室辦│ 卷第75至79頁) │ 。 │ │
│ │ │公室後,羅偉倫始轉身跑向│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上開機車,並用插在該機車│(見警2卷第39頁) │ │ │
│ │ │上之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離開│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 │
│ │ │,並將陳怡文置於機車上之│ 案發現場照片(見│ │ │
│ │ │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100│ 警2卷第71至84頁 │ │ │
│ │ │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 │ 及第9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