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11號
TNHM,107,上訴,31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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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駿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梓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受理,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3月21 日起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原審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涉犯上述罪 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觀之,被告有遭通緝紀錄,且其戶籍被遷移至戶政 事務所,難認有固定住居所,上開犯行復經原審判處重刑在 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 告另有他案遭起訴或偵查中,亦非無逃避偵審之情。是被告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 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 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 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年6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不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㈠所載之犯行│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㈡所載之犯行│。 │
├──┼──────┼─────────────────────┤
│ 3 │犯罪事實欄一│①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㈢所載之犯行│ 月。 │
│ │ ├─────────────────────┤
│ │ │②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㈣所載之犯行│。 │
├──┼──────┼─────────────────────┤
│ 5 │犯罪事實欄二│①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之犯行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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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