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90號
TNHM,107,上訴,290,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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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1(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蔣金樑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106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
第4486、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1有罪部分撤銷。
B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B1係A2(民國90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兩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A1(90年 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原係B1孫子之女友,B1明知A1、 A2及A5(90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皆係未滿18歲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B1與某綜藝團團主接洽, 談妥以每位少女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由B1安排2 名少女跳舞表演後,B1乃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晚 間,帶同A1、A5至嘉義縣東石鄉溫港村「保安宮」附近相近 之2個活動場地,B1即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媒介A1、A5輪流為上舞台表 演猥褻脫衣舞(即包含穿著裸露隱私處之衣著在舞台上跳舞 、至舞台下與男客進行身體隱私部位接觸互動之猥褻行為) 之性交易,A1、A5遂於該日晚間,在前揭2個活動場地,輪



流穿著未扣鈕扣之長大衣(未穿內衣、內褲)在舞台上跳舞 表演,再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磨蹭或以胸部摩擦不特定 客人頭部等猥褻行為,並由B1自客人獲取百元以上之小費《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18號部分》。
㈡於105年7月24日前1日,B1與綜藝團團楊鳳珠(涉嫌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接洽,談妥以7,000元之對價,由B1安排2名少女跳舞表演 後,B1乃於105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帶同A1、A2搭乘由B1 、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部分,詳 後述)輪流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 至雲林縣○○鄉○○村○○00號「代聖府」前,B1即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媒介A1 、A2輪流為上舞台表演猥褻脫衣舞(即包含穿著裸露隱私處 之衣著在舞台上跳舞、至舞台下與男客進行身體隱私部位接 觸互動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A1、A2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輪流在「代聖府」前先穿著水手 服在舞台上跳舞表演,換穿薄紗內衣(未穿內褲)及未扣鈕 扣之長大衣在舞台上跳舞表演,再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 磨蹭或以胸部摩擦不特定客人頭部等猥褻行為,並由B1自客 人獲取百元以上之小費《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05號部分》。 ㈢嗣經民眾匿名將上開㈠表演猥褻脫衣舞之過程(包括舞台上 、舞台下)錄影,再寄送錄影光碟向檢警檢舉B1安排少女表 演猥褻脫衣舞,為警循線於上開㈡所示時間,在「代聖府」 前進行錄影取證,並在A1、A2表演完後,於105 年7 月24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代聖府」旁產業道路查獲B1欲帶同A1 、A2搭乘甲○○所駕駛之甲車離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B1(下稱被告B1) 因違反家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 ,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茲因上開二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並兼顧被告利益 ,爰合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6657號卷,下稱中警卷、 第1至6頁;原審訴505卷一第19至20頁、第63頁;原審訴505 卷二第127、128頁;原審訴218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5、18 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A2、A5於偵訊指述其等 應B1之要求,於上開時、地為表演前揭猥褻脫衣舞等情〈見 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032號卷,下稱雲警1032卷,第10至19 頁(即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170號卷,下稱雲警1170卷,第 23至27頁)、雲警1170卷第33至40頁;雲警婦字第10522005 35號卷,下稱雲警0535卷,第2至7頁;雲檢偵3879卷第8至 13頁、第17至21頁、第65至76頁、第83至96頁;中警卷第7 至22頁;A1、A2、A5指認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各6張附於中檢 偵21532卷第12頁資料袋內〉大致相符,並有B1、A1、A2、 A5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於雲警1170號卷第76頁公文 袋內、雲檢偵3879卷第140頁公文袋內、中檢偵21532卷第12 頁資料袋內)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楊 鳳珠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與B1認識,是我聯繫B1帶人來 唱歌、跳舞的,當天有將7,000元拿給B1,之後就先離開, 交由主持人負責現場等語,且指認B1在案(見雲檢偵3879卷 第121、123頁、第125頁反面至127頁反面),復據證人即主



持人陳素瓊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當天我負責熱場,是B1將 A1、A2帶下台與客人互動,有跨在客人大腿上,然後有胸部 及身體與客人擁抱;A1、A2下台時B1會跟著,客人高興會給 小費,B1是專門在收小費的等語,並指認B1在案(見雲檢偵 9879卷第119、120、124頁、第128反面至131頁反面),以 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我認識B1,當天我騎機車 去B1家裡,B1駕駛甲車載我,後座搭載A1、A2去彰化溪湖的 豐田汽車拿車款給業務,然後B1說要去做場,就到「代聖府 」,甲車是B1的,B1跟我說這幾天她身體不適,請我幫她開 車南下;到達「代聖府」的時間約10時30分,B1就帶A1、A2 去表演,我有看見A1、A2穿水手服跳鋼管等語綦詳(見雲警 1032卷第7、8頁;雲檢偵3879卷第28、29頁),復有被告B1 於105年7月24日簽具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1032卷第24至28頁)、雲林地檢署 105年度保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雲檢偵3879卷第79頁 )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扣案物照片8張、B1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雲警1032卷第29至45頁:雲檢 偵3879卷第8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A1指認B1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雲警0535卷第22頁;另附於中檢偵21532 卷第12頁資料袋內)、A1之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5之兒童少年 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於雲警1170號卷第76頁公文袋 內)、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警方105年6月1日偵查報告(案情摘要:本分局於上述時、 地接獲不詳民眾以檢舉信件內附一片光碟,片頭內容「這位 阿嬤帶3位未成年14、15歲內外孫女,到處演出做全裸喜慶 宴會、廟會舞台戲…希請檢警盡快辦理等云云」)各1份、 檢舉光碟之擷取翻拍照片11張(附於中檢他3826號卷第29頁 袋內)、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附於中檢偵21532卷第12 頁資料袋內);從而,足認被告B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1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18歲之A2、A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各1次、媒介使未滿18歲 之A1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2次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1行為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規定:「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 之者,亦同(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 」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僅為用語變更,惟新法增列「招募」之行 為態樣,擴大可罰範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2項已擴大可罰範圍,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B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B1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 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B1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毋庸 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B1雖係成年人對未滿 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前開罪責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B1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分別媒介A1、A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侵害A1、A5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
㈣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B1 分別媒介A1、A5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應各成立一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B1分別媒介A1、A2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應各成立 一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所為 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其犯罪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少年身心發展之戕害 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B1就本案犯行,業已坦然認罪, 且其於原審供稱:因單親經濟狀況不佳,要還負債,且必須 照顧智能障礙之次子即A2之叔叔(下稱乙男,年籍資料詳卷 )、孫女即乙男之女兒(下稱丙女,年籍資料詳卷)及需要 扶養數名孫子等語,亦稱:只有載女兒、媳婦做歌手,她們 年紀大了,生4、5個小孩,家貧,沒有做哪有錢等語(見原 審聲羈卷第31頁),並提出乙男、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次女(下稱丁女,年籍資 料詳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丁女離婚)(附 於原審訴218卷密卷第35、37、39、41、43頁)、A2母親之 李思靜婦產科診所檢驗資料(附於原審訴505卷密卷第86頁 ),以及B1現在廣告公司擔任廣告車司機之工作(附於原審 訴505卷密卷第36至38頁照片6張);於本院則供稱:其家中 中度智能障礙者每月補助4800元,孫子每月補助2500元,世 界展望會補助讀書一學期7500元,給幼稚園以上就學的孫子 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提出乙男、丙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丙女、丁女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廣



告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B1之次女即丁 女於本院結證稱:我們總共有五個兄弟姊妹,我有兩個哥哥 ,一個姊姊,一個妹妹。大哥共四個孩子,兩男兩女,二個 孩子高中畢業,一個讀國中,另外一個一歲多,也是我母親 (即被告B1)在帶;二哥沒有結婚,但有一個小孩是中度障 礙,小孩母親已經跑了,小孩現在小二;我姊姊離婚,有一 個孩子給母親照顧,孩子快18歲了,還沒有在工作,姊姊再 嫁了;我自己有3個小孩,一個小六、一個中班,另外一個 快3歲。小孩之前都丟給我媽媽,現在是我在照顧,我與先 生離婚。我與孩子現在有與母親同住,我們一直都住在一起 ,之前我有案子被通緝,所以孩子都給我母親照顧;我妹妹 剛剛也有到庭,她已結婚,有兩個孩子,孩子是她自己照顧 ;我父親之前就已經跟我媽媽離婚,去年他得癌症有回來找 我們,現在已經過世;媽媽實際上在家裡扶養的小孩,包括 我的3個,姊姊1個,二哥1個,大哥1個,共6個;家裡主要 收入是由媽媽開廣告車。我也會去工作,我做臨時工,有時 候沒有工作。媽媽開廣告車的時候我也要幫忙照顧小孩,不 然很危險;家裡一個月的開銷為4、5萬元,小孩、水電、孩 子生病等都需要錢;家裡房屋貸款金額500多萬元,月繳1萬 6千元左右;家中收入靠廣告車一天700元及單親的補助每月 1,900元,我們有中低但沒有補助,那是近幾年補助健保卡 不用繳錢,不然之前我們積欠健保卡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至207頁),又證人丁女作證時,其未滿3歲之女兒 ,進入法庭後即跑向被告B1(見本院卷第201頁),亦足見 該幼童平日確實係由被告B1照顧無訛。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 被告B1年事已高,與先生離婚後,囿於自身能力使得經濟能 力有限,卻同時要扶養或照顧6個孫子,其中1個是中度智能 障礙,另要照顧1個中度智能障礙之兒子,其身為母親、祖 母所擔負之家族責任不可謂不大,因其受龐大經濟、生活壓 力而觸犯本罪,雖被告B1前於84年間,亦曾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A1於 偵訊時指稱:我們3個(指A1、A2、A5)有開1個群組罵B1, 後來A5沒做了,就刪掉了等語(見雲檢偵3879卷第93頁); 於本院表示:B1的孫子跟她住在一起,但並非都是B1照顧, 希望能對被告判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害人A5 於警詢時指稱:一定要把B1抓去關,社會上不能留這種敗類 等語(見中警卷第14頁);經斟酌被告B1之前案紀錄以及造 成被害人之心理上障礙,雖應責難,然衡酌被告B1犯罪所得 僅1萬餘元(詳如附表一),復審酌被告B1觸犯本罪之原因



係受龐大經濟、生活壓力所迫,且查無被告B1以脅迫方式逼 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而被害人所為性交易主要係與客人猥褻 之範疇,對被害人之傷害相較於與客人性交之情形稍輕微, 惟因被告B1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B1上開犯罪情節,縱使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B1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B1犯罪之原因及其家庭與經濟狀況,依 其犯罪情節,有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非妥適。被告B1上 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B1前於84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案,本次因受經濟 及生活壓力所迫,再度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A1、A2、A5為表 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所為影響A1、A2、A5之身心健康非 微,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業能坦承全部犯行,暨自 陳其國中畢業,離婚,兒子、女兒的小孩都由其幫忙照顧, 有一個中度智能障礙的兒子,他所生的女兒也是中度智能障 礙,平日做廣告車,單趟約500元,現在時機不好,一個月 大約跑十幾趟,有時還帶小孩在車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並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B1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被告B1前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在案,因緩刑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應認被告B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B1於本件 係受經濟、生活壓力所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其承擔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雖未能盡得被害人之原諒 ,然若遽命被告B1入監執行,將使得受其照顧之子、孫等多 人生活頓失依靠,且本院認被告B1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命被告B1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第51條 ,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 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 本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雖有關於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於上開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制定,迄本案判決前均未修正,是以,本案 關於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為供A1、A2當天表演穿著之衣物,業據證人A1、A2於警詢時 指述歷歷(見雲警1032卷第11、16頁),證人A2並於警詢時 指稱:衣服是A1在網路訂購的,錢是B1付的等語(見雲警10 32卷第16頁),被告B1則供稱:上開扣案物是其所出資的, 由A1、A2自行訂購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二第138頁),是認 前揭扣案物應屬於出資者即被告B1所有,且為供被告B1此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有搭配之內褲1件 (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B1媒介A1、A2、A5為表演猥褻



脫衣舞之性交易,就每位少女各可自綜藝團團主獲得3,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另就小費部分,A1於警詢時指稱:做脫 的每場可拿到800至900元,客人給的小費我交給B1等語(見 雲警1032卷第11、12頁)、證人A2於警詢時指稱:每次表演 脫衣舞可拿到600元,客人給的小費我會先拿著,主持人會 跟我拿一些,剩下的交給B1等語(見雲警1032卷第16、17頁 )、證人A5於警詢時指稱:我每1場約可拿1,200元,小費是 由B1收走等語(見雲警1170卷第36頁),故以此為據,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B1就事實欄一、㈠㈡媒 介A1性交易部分,至少各可獲得小費800元,就事實欄一、 ㈠媒介A2性交易部分,至少可獲得小費600元,就事實欄一 、㈡媒介A5性交易部分,至少可獲得小費1,200元。從而, 是認被告B1就事實欄一、㈠㈡媒介A1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 均為4,300元(3,500+800=4,300),就事實欄一、㈠媒介 A2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為4,100元(3,500+600=4,100, 就事實欄一、㈡媒介A5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為4,700元( 3,500+1,200=4,7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B1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B1雖可獲取 上述每人每場次3,500元及數目不詳之小費,但A1僅可獲取 每場次600元至800元,A5僅可獲取每場次1,200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B1雖可獲取上述7, 000元及數目不詳之小費,但A1、A2僅各自可獲取600元至70 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因認被告B1就此所為,均涉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B1上開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 1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係以:㈠被告B1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之指述;㈢證人A1、A2、A5之證述;㈣證人楊鳳珠



陳素瓊之指述;㈤證人劉○○(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 :B1為前岳母,曾受B1委託載A1、未滿18歲之「白白」往彰 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跳脫衣舞等語,佐證被告B1有營利 意圖;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㈦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B1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檢舉光碟翻拍照片;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B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A1 、A2、A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惟供稱:A1為孫子的女友, A2是孫女,A5說欠錢要做場,並沒有強迫A1、A2、A5,拿到 的小費也有買東西給A1、A2、A5吃,或給A1、A2、A5花用等 語,經查:
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就人口販運定義如下:「人口販 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 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 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法明示為使人 「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 「摘取他人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同法第31條就「從 事性交易」(性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 他人器官」等不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 然區別各該不同行為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依此,被告B1 所為係媒介使未滿18歲之A1、A2、A5為「性交易」,自非 屬使A1、A2、A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 被告B1所為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構成要件之涵攝範 圍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B1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3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就「不當債務約束」於第2條第3款規定: 「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 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



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該第2條之立法理由亦 指明,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於立法目的中指明,乃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 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 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再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 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 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 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 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 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 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 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有上開所指 之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被害 人心生恐懼而無從反抗,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 」之情形,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佐證被告B1所 為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關於「性剝削」犯罪 之規定,自無從以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1涉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3條第1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B1 上開犯嫌,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A1、A2皆係未滿18歲之少女 ,竟與被告B1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 ,及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 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B1於105年7月24日之前,與綜藝團團楊鳳珠接洽,談妥以2位少女表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共 7,000元之對價,被告甲○○負責開車接送及在場把風、維 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B1遂於105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 ,輪流駕駛甲車搭載A1、A2至「代聖府」,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抵達「代聖府」後,由A1、A2在該處輪流表演僅穿著 薄紗、未扣鈕扣之長大衣,而未著內衣、內褲之脫衣舞,且 須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磨蹭、以胸部摩擦客人頭部等猥 褻行為,並由B1在旁直接向客人收取100元以上之小費。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B1雖可獲取上述7,000元及數目不詳之 小費,但A1、A2僅各自可獲取600元至7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因認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 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與共同被告B1為共 同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主張被告甲○○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B1之 自白;㈡被告甲○○之供述;㈢證人A1、A2、A5之證述;㈣ 證人楊鳳珠陳素瓊之指述;㈤證人劉○○(姓名、年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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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