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9號
TNHM,107,上訴,28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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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禎芳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19、41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林騰駿(即林銘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騰駿之行為3 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查被告甲○○經原審論以轉讓禁藥3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有關民國105 年10月5 日14時49分後某時轉讓禁藥予 林騰駿1 次及106 年4 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志1 罪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僅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具狀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有關被告被訴105 年10月5 日14時49分後之 某時轉讓禁藥予林騰駿1 次部分犯行業已無罪確定,並非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騰駿於警詢中就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不同意作為 證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惟查林騰駿於原 審證述有關被告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警詢之陳述並 無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被告坦承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與林騰駿為各編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於編號1 通話前、編號2 ②、3 通話後,與林騰駿在被告雲林縣○○鎮○○里○○路 0 段000 號0 樓000 室租屋處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犯行,係因結識林騰駿成為 男女朋友,始染上毒品,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自己出資或與林 騰駿合資,由林騰駿向藥頭所購得,兩人間之毒品係何人所 有,已難區分,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聯中,被告向林騰駿 稱「剛剛我拿給你的那包,你給我賣去了喔」是口誤,應以 「剛剛你拿給我那包,你又給我拿去了喔」方為實情,因此 被告係先由林騰駿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遍尋不著而於 電話內質疑林騰駿是否拿走該毒品,是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騰駿之事實;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聯,係被告為挽回林 騰駿而藉詞邀約林騰駿見面,此部分起訴犯行僅林騰駿之證 詞,別無證據補強,且依林騰駿之證詞,其係到被告租屋處 後自行取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轉讓之 意思;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聯,係林騰駿於當日14時55分與 被告通話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租屋處施用,離開後 向被告詢問其攜帶之毒品是否有剩餘,是林騰駿自行攜帶毒 品至被告租屋處,被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轉讓給林騰駿林騰駿雖證稱在被告租屋處時,把玻璃球內之毒品吃完等情 ,惟此部分亦無證據補強,難單憑林騰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騰駿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前,及編號2 、3 所 示通話後,在被告前揭住處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與 林騰駿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0-234 頁),核與通訊監 察光碟匯出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一致(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原審卷第135-141 頁),此部分事實,自屬真實 。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林騰駿於偵審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至被告租屋處,被告拿1 包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讓伊倒來施用;被告打電話問伊,因



為被告以為伊拿走了,可能是伊一次都倒完,被告覺得伊怎 麼會吃這麼快(見偵2724號卷第96頁);通聯中「剛剛我拿 給你的那包,你給我賣去了喔」,是被告說的,其中「那包 」是指安非他命,伊在被告租屋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給的(見原審卷第213-215 頁);伊去的時候被告已經 將毒品放在桌上(見原審卷第226-227 頁);當天伊把甲基 安非他命到在玻璃珠裡,因為伊吸都比較大口,燒烤的比較 快就沒有了,伊的意思是伊吸3 口後就放在桌上還被告,然 後被告看到只剩這些,認為伊有拿走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 229- 230頁)。林騰駿偵審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坦認兩人 於通聯中係就甲基安非他命為對話,而被告於通聯中係以「 我拿給你的那包」質問林騰駿,顯然立於「毒品提供者」之 地位質問林騰駿。況林騰駿證稱會在被告租屋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因兩人雖然分手,但伊會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 ,如果有就過去;伊知道被告想挽回兩人感情,會找伊到租 屋處聊天,或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8頁),亦與被告自承為挽回林騰駿會藉詞邀約林騰駿見 面乙情,不謀而合。綜上足證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騰駿之情。
⒉被告辯稱是林騰駿將給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走,才打電話 質問林騰駿,而口誤說成「剛剛我拿給你的那包,你給我賣 去了喔」,應該是要說「剛剛你拿給我那包,你又給我拿去 了喔」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當 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77-278 頁),被告於勘驗後係表 示「那通聽起來確實我是問說你把我賣去了,但是林銘亮( 即林騰駿)的語氣從分手後就一直很兇,我當時很害怕他生 氣,應該是口誤。」(見原審卷第282 頁),是被告當庭僅 就「賣去」乙詞為解釋,未主張有關「剛剛【我拿給你】的 那包」部分,亦係口誤,如【我拿給你】乙詞亦為口誤,被 告於當時應有解釋,惟當庭並未就此說明,足認被告確實如 此質問林騰駿,無口誤之情。是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係以「剛剛我拿給你的那包,你給我賣去了喔」 等語質問林騰駿,已明確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林騰 駿乙情;又參以被告一再質疑「太誇張了」、「怎麼可能只 剩這些」、「你說這樣太誇張了」、「真的都倒下了嗎」等 語,亦顯見被告對於林騰駿將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多,因 而心生不滿,若毒品係林騰駿帶給被告的,被告有何立場責 備林騰駿施用過多。被告所辯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契合 ,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林騰駿於偵審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伊去被告家找被告,那天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伊 ,伊去的時候被告就放桌上了,是被告提供給伊施用,伊在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都在旁邊,都有看到(見偵2724 號卷第96頁)。伊在通話後有去找被告,一樣是在租屋處, 伊這次去有施用毒品,是被告的,被告沒有跟伊拿錢,被告 是放在桌上一起用,被告請伊吃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 頁),林騰駿偵審證述內容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 察譯文互核可知,附表二編號2 ①之通訊監察譯文,林騰駿 主動探詢被告「都沒有了喔?」,被告雖答稱:「沒有啊」 ,然中途因被告電話插撥2 人中止通話,嗣於附表二編號2 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又再主動於1 分鐘後回撥給林騰駿林騰駿再次詢問「阿你那邊有嗎?」,被告回以「你人來 啦來啦來啦」,林騰駿表示「臉洗一洗就過去了」,被告答 稱「嗯」,2 人雖未曾於通話中使用關於毒品種類、數量之 用語,然而被告對於林騰駿之探詢,並無不解之情況,甚至 於附表二編號2 ①之通話因插撥中止後,又以編號2 ②之通 話主動回撥,足見被告對於林騰駿於編號2 ①之探詢了然於 胸,方會於1 分鐘後立即回覆,而其等於編號2 ②之通話中 ,林騰駿亦未表明任何與毒品相關之術語,僅重複詢問「阿 你那邊有嗎?」,然被告卻可以直接回應「你人來啦來啦來 啦」之語,顯然被告已經清楚林騰駿來電之目的,且經評估 可以應付林騰駿需求,乃給與林騰駿肯定之答覆,要林騰駿 立即前來,如非被告當時已有林騰駿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 實不可能為如此之答覆,是林騰駿前揭證述應屬可採,且與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挽回林騰 駿而藉詞邀約林騰駿見面,此部分僅林騰駿之證詞,別無證 據補強,且依林騰駿之證詞其係到被告租屋處後自行取用桌 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轉讓之意思等語。惟 查林騰駿主動向被告詢問「都沒有了喔?」、「阿你那邊有 嗎?」,被告即刻回以「沒有啊」、「你人來啦來啦來啦」 ,可認林騰駿有求於被告,被告亦知悉林騰駿之詢問目的, 被告最終要林騰駿到租屋處,即以應允林騰駿之要求,林騰 駿到被告租屋處後,將被告備妥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 ,均在被告轉讓禁藥之犯意內,此部分犯行除據林騰駿前開 證述外,核與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資補強,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林騰駿於偵審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聯譯文後證稱



:伊在通話後去找被告,她有提供我施用(見偵2724號卷第 97頁);伊在附表二編號3 通話中問「還有嗎?」,是打電 話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被告要,伊過去被告家叫 被告請伊,通話中「我這邊還有像你剛剛進門的時候那些啦 ,我剛才想說,我一拿出來,你就又吃完了,然後就真的沒 有了」是因為伊去的時候口氣不好,與被告吵架,伊去的時 候玻璃珠裡面還有一些,伊把毒品吃完(見原審卷第224 頁 )等語,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亦無矛盾,而比對以附表二編號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②為林騰駿主動撥打與被告, 其於接通後僅稱:「還有嗎?」,被告未為任何確認,立即 回覆以「跟你說沒有了啦,你怎麼都不信」,由此可知,被 告知悉林騰駿所問為何事,依2 人間之默契,無待多言即可 相互溝通,而該通電話被告一再表示真的沒有了,林騰駿並 未追問,亦未為任何質疑,僅稱「好啦、好啦」即結束對話 ,反而被告卻於2 分鐘後主動再回電給林騰駿(編號3 ③) ,於通話中一開始即稱:「其實我真的不想要騙你,我這邊 真的還有像你剛剛進門的那樣子」、「我這邊還有你剛進門 的那些啦,我剛才想說,我一拿出來,你就又吃完了,然後 就真的沒有了」、「就剩下剛你進門的來的時候珠仔那些啦 」等語,由其用語可知編號3 ③與3 ②之對話係針對相同事 情,被告先是回絕林騰駿之要求,又立即改變心意主動向林 騰駿表示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而其等所反覆詢問 之事,即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亦可由上對話中出現 「珠仔」即「玻璃球吸食器」等語。足認林騰駿之證述與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聯譯文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監察譯文,係林騰駿於當 日14時55分與被告通話後,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租 屋處施用,離開後向被告詢問其攜帶之毒品是否有剩餘,是 林騰駿自行攜帶毒品至被告租屋處,被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 可轉讓給林騰駿林騰駿雖證稱在被告租屋處時,把玻璃球 內之毒品吃完等情,惟此部分亦無證據補強,難單憑林騰駿 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③ 通話中稱「我這邊還有像你剛剛進門的時候那些,我剛才想 說,【我一拿出來就又吃完了】,然後就真的沒有了」等語 ,可證林騰駿在此通聯前在被告租屋處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係以第一人稱表示【我一拿出來就又吃完了】, 亦可確認林騰駿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提供。再者 ,被告另稱「就剩下剛你(即林騰駿)【進門的來的時候】 珠仔那些啦」,可證林騰駿在被告租屋處所施用者為被告租 屋處「珠仔」(即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係



被告所辯稱係由林騰駿所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 應回以「你帶來的那些」,而非「進門時珠仔那些」,是以 被告辯稱均無可信。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 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 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 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 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 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 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 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 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 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可見非管 制用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或孕婦轉讓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主張如受有罪之認定,則其轉讓之對象林騰駿為同有 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且係被告之男友,二人為共同施用毒品 之人,被告之行為僅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被告並非係 惡意使本無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沾染毒品,轉讓之數量不多, 實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 惟查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犯行 縱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仍足以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5日18時49分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坤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雲林 縣○○鎮○○里○○路0 段000 號3 樓306 室租屋處內,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坤志,被告僅先給付半數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積欠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坤志、楊振 瑞之證述、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鑑驗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5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等證 據為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 6 年4 月25日伊與黃坤志有在租屋處見面,那天黃坤志來伊 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吸,伊吸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黃坤志的,伊當時沒有問就直接倒在玻璃球裡面拿來吸等語 。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黃坤志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連續3 日有所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黃坤志並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前往被告租 屋處,因警方對被告執行執行搜索時黃坤志在場,於黃坤志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黃 坤志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20 號卷第3-5 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黃坤志因故過世,未能於原審接受詰問,經原審勘驗其警偵 筆錄,其固於警詢中證稱:扣到的毒品是以3,000 元的價格 跟被告買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 8-150 頁);惟於偵查中係證稱:會在警方搜索時在場係因 剛好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3,000 至4,000 元, 但是還有1 包,是被告要透過外號「阿達」的男子去買,伊 就在那邊等,想說被告要去再拿一包過來給伊,伊給被告6, 000 元(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隨即改稱:被告要向「 阿達」即游松達買,被告要伊在那邊等,不久警察就到了( 見原審卷第154 頁);再改稱:現場還有一名姓楊的男性( 即楊瑞振),被告是請該名姓楊的男性打電話給「阿達」, 請他把毒品拿過來,該名姓楊的男性下樓後,就跟警察一起 上來(見原審卷第156 頁);又於檢察官命黃坤志具結後改 稱:當天18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6,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錢給了在場之楊姓男子,由楊姓男子給了1 包價值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剩下3,000 元部分是被告交代楊 姓男子去跟「阿達」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 頁)。互 核黃坤志前揭證詞,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由3,00 0 元,改稱3,000 至4,000 元或6,000 元,已有明顯出入; 被告是透過「游松達」向他人購買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或透 由「楊瑞振」向「游松達」購買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亦有 不同;購毒價金係交由被告或楊瑞振,前後證述,並不相符 ;更甚者,於檢察官質以「你是向甲○○(即被告)購買還 是楊姓男子(即楊瑞振)?」時,黃坤志答以「這個我…」 (見原審卷第161 頁),黃坤志之證述前後多有不一,且亦 無法確認購毒對象為何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不無可疑。 又黃坤志自承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他報價,並提供手機 LI NE 的紀錄供檢方勘驗拍照(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105 年4 月23日(編號4 ①)被告固然向黃坤志提出「1 個是5.5 看你要不要」、「快會(「回」之誤),我要上班 了」、「2 個1 次9 」等疑似價格、數量之訊息,然而此訊



息與黃坤志前揭證述毒品價格「3,000 元」(1 包)、「3, 000 至4,000 元」(1 包)或「6,000 元」(2 包),均無 法契合,自無法據為補強黃坤志前揭有瑕疵之證述;況黃坤 志於上開訊息之回覆「不好意思。看怎樣等你下班在談了」 ,並未同意被告之提議,且亦無任何約定見面之對話,同日 2 人已無任何LINE訊息。於翌日(24日)被告再以(編號4 ②)「我下班回到家了,你應該找到他了吧」,黃坤志回以 :「他沒過去找你嗎?」、「是想問妳,他有過去找妳嗎? 」,被告則回覆「沒。晚點吧,他有打給我」,如其等對話 係針對取得毒品之事,則以被告之回應,被告當時應尚未取 得毒品,黃坤志就此則又回應「而他是有去幫我拿一個,妳 有需要嗎」、「還是妳有呢?」,以此等對話脈絡明顯可知 ,在上開對話之時,黃坤志已經由另外管道取得毒品,而其 取得毒品數量,尚且可以在自己施用之餘提供給被告,則黃 坤志既於24日已確認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是否有需要在25日 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值得懷疑;更何況,在24日 5 時59分黃坤志詢問被告「還是妳有呢?」,被告回以「我 剩一點點,今天還夠」;在25日(編號4 ③),被告主動以 LINE訊息向黃坤志探問「在嗎?」(6 時26分)、「等你醒 的時候已經沒了,我別太大期望,我知道了」(7 時51分) ,黃坤志則回稱「你欠缺嗎?」(9 時5 分),被告回以「 恩,我沒了阿」(9 時5 分),可證被告將24日所留存的一 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始於25日面對黃坤志詢問是否欠缺 ,明確表示沒了,且於9 時8 分後即未有對話,被告既已沒 有毒品,如何於當日下午賣毒品給黃坤志?又被告如有準備 賣毒品給黃坤志,又豈會僅準備1 包的量,另1 包還要臨時 去向「阿達」調貨,益證附表二編號4 所示LINE對話紀錄, 無法與黃坤志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另楊振瑞證稱:當天伊去被告租屋處有看到黃坤志黃坤志 先到,伊後到(見原審卷第299-300 頁);當天黃坤志有問 伊要不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跟伊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請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頁);黃坤志沒有拿錢給伊,伊 也沒有看到黃坤志拿錢給被告,當天伊沒有要去跟游松達拿 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坤志黃坤志沒 有拿6,000 元給伊(見原審卷第300-302 、304 頁)。游松 達亦證稱:105 年4 月25日伊沒有跟被告聯絡,伊當時人在 彰化,被告沒有跟伊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沒有 任何交集。105 年4 月25日那天伊沒有印象有人打電話或打 LINE伊,伊在趕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是依其等證 述,均無法證實證人黃坤志所稱,被告透過楊振瑞另外向游



松達購買毒品之事。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坤志之犯行,僅有黃坤志單一而據瑕疵之指述可為證據 ,此外黃坤志與被告LINE訊息,亦難以佐證黃坤志所為毒品 交易證述之真實性,均不足證明被告尚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嫌疑。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 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志之罪 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 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林騰駿,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 ,施用者因精神狀況受到影響,經常出現異於常人之表現,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憂,且對於居住安寧亦有影響。又被告 本身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受害者,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驅使, 在心志不堅之情況下,持續與之為伍,本無須過度苛責,然 被告卻於明知其危害性之情況下,由受讓者轉變為散播者, 犯罪之可責性已經提升,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別。並斟酌被 告本件共計轉讓3 次,對象為1 人,數量不明之犯罪情節, 被告獨自租屋在外居住,家庭成員尚包括父母及手足,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所為之抗辯及主張如法院認為被告有 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為何不足採,業經原判 決說明,或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並無 理由。
二、無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坤志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 據取捨,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黃坤志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4 之黃坤



志與被告LINE訊息足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志 之犯行,縱不構成前揭犯行,亦有共同或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黃坤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 語。惟此部分起訴事實黃坤志之不利被告證述,有前後不一 之明顯瑕疵,且附表二編號4 之黃坤志與被告LINE訊息亦無 法補強黃坤志關於毒品交易證述真實性,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另稱黃坤志係透過被告向楊振瑞拿到自黃坤志身上扣到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黃坤志雖曾證稱係楊振瑞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給他,但並未證稱係被告通知楊振瑞到屋租處, 且楊振瑞證稱:當天伊去被告租屋處有看到黃坤志黃坤志 先到,伊後到(見原審卷第299-300 頁),且有關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坤志乙情,亦為楊振瑞所否認,是以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通知有楊振瑞到屋租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 志,即難認黃坤志係透過被告向楊振瑞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應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由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1 │甲○○於105 年9 月28日17時26分│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路0 段000 號0 樓000 室租屋處│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干(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供林騰駿施用。嗣因甲○○不滿│ │
│ │林騰駿施用過多,乃於105 年9 月│ │
│ │28日17時26分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示通話質問林騰駿。 │ │
├──┼───────────────┼─────────────┤
│2 │甲○○於105 年9 月29日15時許,│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如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通話與│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林騰駿聯絡後,林騰駿於稍後前往│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甲○○上開租屋處,由甲○○當場│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 │
│ │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林騰駿施│ │
│ │用。 │ │
├──┼───────────────┼─────────────┤
│3 │甲○○於105 年10月12日17時許,│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③④所示通│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話與林騰駿聯絡後,林騰駿於稍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當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 │




│ │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林騰│ │
│ │駿施用。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5 年9 月28日│A :0000000000(林銘亮)(受話)│⒈對應: │
│ │17時26分 │B :0000000000(甲○○)(發話)│ 附表一編號1。 │
│ │ ├────────────────┤⒉基地台位置: │
│ │ │A :喂? │ 雲林縣○○鎮○○路│
│ │ │B :剛剛我拿給你的那包,你給我賣│ 000 號頂樓。 │
│ │ │ 去了喔。 │ │
│ │ │A :沒有啊,都倒下去了。 │ │
│ │ │B :太誇張了啦,都倒下去,怎麼可│ │
│ │ │ 能只剩這些。 │ │
│ │ │A :真的啦,我吸吸,三四口大嘴的│ │
│ │ │ ,拜託ㄟ。 │ │
│ │ │B :要不然袋子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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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