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0號
TNHM,107,上訴,10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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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宏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拾伍顆,均沒收之。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拾伍顆,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西門町跳蚤市場」外圍 停車場草叢,拾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3顆(口徑9.0±0.5mm),而持有之。



二、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23時許,持裝 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子彈11顆之黑色側背包,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一樓包廂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狀元地觀光理容店店長丁○ ○恫稱:要每月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保護費,如果沒 有繳交的話,要叫中雙會的朋友來助陣,每天找年輕人在包 廂門口站崗,不讓客人進去消費等語,並取出上開改造手槍 與丁○○觀看,致丁○○心生畏懼,丁○○即以因當日為端 午節連假,可能有臨檢為由,要乙○○將槍收好,並離開該 包廂;乙○○見狀,遂以臉書向友人發出:「12點前來狀元 地支援」之訊息,並電話聯絡丙○○,要丙○○來狀元地觀 光理容店喝酒,嗣丙○○再電話聯絡戊○○共同前往。期間 約於105年6月9日凌晨0時許,不知詳情之丙○○、戊○○、 少年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陸續到狀元地觀光理 容店一樓包廂內,乙○○藉故要丁○○再進入包廂,並趁機 單獨向丁○○接續恫稱:「丁○○,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 要不要給?」,丁○○仍委婉表明:該店沒有經費來支出這 筆帳,我們是清白作生意等語,乙○○遂向丁○○稱:「好 ,丁○○,今天就不要怪我。」,復藉口要叫小姐,刁難丁 ○○,丁○○則乘隙離開包廂。
三、迨於105年6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乙○○承前犯意,佯以時 間過那麼久,小姐都沒有來為藉口,吆喝丙○○、戊○○、 少年鄭○○等人與店家理論,乙○○在走出包廂時,趁勢將 裝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與丙○○攜帶; 嗣乙○○、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丙○○、少年鄭○ ○依序至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一樓櫃臺處,由乙○○出面向丁 ○○理論,並叫丙○○把槍拿出來;丙○○打開黑色側背包 發現系爭改造手槍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 聯絡,萌生恐嚇之意,以右手自側背包內取出系爭改造手槍 ,放在右側身旁,注視著丁○○,復將系爭改造手槍舉至其 腰處,以左手摸系爭改造手槍一下,橫放其腰間,再將系爭 改造手槍放到右側身旁,此加害丁○○生命、身體之方式, 恐嚇丁○○,時間約20秒,始將系爭改造手槍放入黑色側背 包中;乙○○旋自丙○○攜帶之黑色側背包起出系爭改造手 槍,以左手按住槍身滑套後,右手握住該槍放在右側身旁, 致丁○○心生畏懼,先、後以雙手或左手按住乙○○之右手 ,企圖壓低槍身,俟因有人發覺狀元地觀光理容店員工甲○ ○在二樓疑似要報警,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遂往樓梯 跑去,丙○○則將乙○○手持之系爭改造手槍放入黑色側背 包內,並與乙○○、少年鄭○○亦往樓梯跑去,渠等在狀元



地觀光理容店二樓,共同毆打甲○○及前來勸阻之丁○○成 傷(甲○○、丁○○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乙○○因畏懼警方查緝,遂交代丙○○ 將裝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與少年鄭○○藏 匿,其索取保護費之目的始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循線分別於105年6月9日14時11分,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 疏洪道路旁,查扣少年鄭○○所藏匿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另於105年6月9日17時20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000號房,扣得子彈12顆。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丙○○、戊○○及原審同案被告羅 傑、陳銘鴻林炳翔楊宗憲力瑋澤被訴共同傷害丁○○ 、甲○○部分,所為之不受理判決,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業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雖坦 承曾於前揭時、地,前往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並受乙○○所 託保管黑色側背包及有拿出槍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 ○○拿槍出來的目的,我只知道乙○○與丁○○在講事情, 但不曉得事情內容;我在櫃臺前,從包包拿出物品後發現是



槍枝,便將槍枝又放回包包,我也不知道該槍是否為真槍; 我也沒有與乙○○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被告丙○○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證人邱若彤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 告丙○○伸手進去把東西拿出來前,有頓了一下,很明顯是 看到意料之外的東西,另被告丙○○把槍拿出來後,沒有幾 秒鐘,立刻把槍收回包包內,甚至在乙○○把槍拿出來時, 被告丙○○又將槍自乙○○手上拿回來,放進包包內收起來 ,被告丙○○主觀上沒有持有槍枝之意,且丙○○如果是要 恐嚇丁○○,應係要將舉起正對丁○○才對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拾得槍彈,並持該槍、彈至狀元 地觀光理容店,以及被告丙○○曾於前揭時、地,前往狀元 地觀光理容店,並受乙○○所託保管黑色側背包及有拿出槍 枝部分,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業經證人丁○○、少年鄭○○、戊○○於原審結證 屬實,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 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少年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6月9日 有到狀元地觀光理容店,是乙○○用臉書表示要支援,支援 就是要幫忙;後來我有到櫃臺,乙○○跟丙○○說把槍拿出 來,丙○○從他揹在身上的包包,拿槍出來,乙○○就把槍 拿走,有拉槍機;發生打架後,我先上去,那把槍應該還是 在乙○○手中,打架後我與丙○○一起下來,是丙○○跟我 說警察等一下要來了,先把東西拿走,等一下再回來,就直 接把包包拿給我,那時我的認知裡面應該有槍;我打電話叫 我朋友來載我去亂逛,快一個小時,再經過狀元地,看到他 們好像都不在,我猜他們被警察帶走;一開始我先把包包帶 回阿公家,打開看發現裡面真的是槍,我會緊張,不知怎麼 辦,後來我用塑膠袋把槍包著,把槍拿起來時,看到裡面還 有彈匣,彈匣裡有子彈,我分成兩包,拿到鹽水溪橋那邊藏 ,空的包包我都帶在身上,到公園派出所時才放在那邊,當 初丙○○從包包拿槍出來,與丙○○交給我的包包是同一個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 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在櫃臺時 ,乙○○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掀起包包,手伸進去就嚇一 跳,才知道是槍;後來我把包包連同槍交給少年鄭○○,是 因為乙○○跟我說,叫我把包包拿給那位少年,乙○○說等 一下警察要來,我就把乙○○說的話重複一次讓年輕人知道 ;我拿出來的槍形狀就是扣案槍枝這樣等詞相符(見訴字卷 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43頁)。是以證人少年鄭○○、丙○○



對於其曾交與少年鄭○○裝有槍枝之側背包之證述內容一致 ;衡情,少年鄭○○係為幫助被告乙○○始至狀元地觀光理 容店,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又警方係於105年6 月9日14時11分,經少年鄭○○帶領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 疏洪道路旁,查扣少年鄭○○所藏匿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子彈11顆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 頁至第30頁)。另警方於105年6月9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603號房,扣得子彈12顆乙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經比對警方在鹽水 溪疏洪道路旁查扣之子彈,與在被告乙○○北安路一段住處 查獲之子彈,兩批查獲之子彈彈頭皆楮紅色、彈殼底部外觀 相仿、直徑相同,有查獲照片共7張及送驗鑑定之子彈照片2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34頁、少連偵卷第71頁反面 至第72頁)。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由少年鄭○○帶 同警方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疏洪道路起獲1把黑色槍枝 ,與我持前往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之槍枝,是同一把槍枝等語 (見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警察分別查到 的槍枝及子彈都是我的等情(見少年偵卷第43頁反面),因 此,被告乙○○持至狀元地觀光理容之改造手槍與警察查獲 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係同一把,且警方在鹽水溪疏洪道路旁 查扣之子彈,與在被告乙○○北安路一段住處查獲之子彈, 亦均相似等情,堪可認定。
㈢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5757號鑑定書1 份存卷供參(見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徵扣案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
㈣被告丙○○固辯稱其不知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是否為真槍, 且其與乙○○並無共同持有扣案系爭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原審勘驗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一樓櫃臺監視器光碟 ,如【附件】編號三、四所示內容,被告丙○○於乙○○與 丁○○對話期間,以右手自背包內拿出手槍,然後右手握住 該手槍,放在右側身旁,注視著丁○○,再以右手將該手槍 舉到腰間附近,左手摸了該手槍一下,再將該手槍橫放在腰



間,之後再將該手槍下放到右側身旁,又將手槍放入包包等 情,可知被告丙○○能實質掌控該槍枝,且時間長達約20秒 ,縱使被告丙○○係打開側背包後,始知該物為槍枝,然被 告丙○○理應於知悉後將槍交還與乙○○,而非拿出槍枝注 視著丁○○。況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20 頁),可見被告丙○○甚至有拿著槍枝對著丁○○下半身之 事實。再者,於【附件】編號七至十之期間,乙○○已取回 該槍枝,然被告丙○○卻將該槍枝放回其持有之側背包內; 況證人即少年鄭○○於原審結證稱:是丙○○跟我說警察等 一下要來了,先把東西拿走,等一下再回來,就直接把包包 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是以被告丙○○依乙○ ○之指示,將裝有槍彈之側背包給與少年鄭○○藏匿,而非 將其認為裝有槍枝之側背包返還與乙○○,以避免自己或他 人無端牽涉持有槍枝,堪認被告丙○○應知悉系爭改造手槍 為真槍,且其有持有及隱匿該槍枝之行為,存在與乙○○共 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無誤。
㈤被告丙○○另辯稱其沒有與乙○○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 ,惟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8日我擔任 狀元地觀光理容店店長;乙○○在事發前兩個星期,就一 直詢問我,要不要給他保護費1萬5千元的事,105年6月8 日當天分成兩個時段,約晚上11點多,乙○○單獨來我們 店內,在包廂跟我談保護費的事,我拒絕後,乙○○威脅 說,馬上叫中雙會的朋友來狀元地幫他助陣,當時乙○○ 在包廂裡,已經拿槍出來恐嚇我,並說「丁○○,我再問 你一次,你到底要不要給?」、「如果不繳,每天找年輕 人在包廂門口站崗,不讓客人進去消費。」,我跟乙○○ 說真的沒有經費,且是連續假期第一天,可能會有臨檢, 你帶這個很危險,請把槍收好,乙○○才把槍放在包包內 ,藏在沙發下;後來陸續有丙○○、本案被告約10、11人 進去包廂,乙○○叫一位年輕人來叫我進去,只有乙○○ 跟我對談,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講話,乙○○只問我一句話 ,「丁○○,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要不要給?」,因為 乙○○想說他的人都到了助陣,我還是跟乙○○說沒有經 費,我們是清白作生意,乙○○一臉憤怒,說:「好,丁 ○○,今天就不要怪我。」,我就先出去;後來乙○○出 來時,我先走到乙○○旁邊,我只在乎槍的位置,其他我 沒有注意,但我很清楚是丙○○、鄭○○、乙○○,其他 是陸續從包廂走出來;我注意到丙○○從KTV出來時,包 包揹在丙○○身上,後來乙○○叫丙○○把「機絲」(台



語)拿出來,我看丙○○從那包包裡把槍拿出來,後來他 又把槍收回去,乙○○過了約1、2分鐘,又伸手去丙○○ 那包包裡,再把槍拿出來拉拉柄恐嚇;我以連續假日,可 能會有臨檢,這邊人很多,不要在這邊鬧事,比較危險, 安撫丙○○跟乙○○,他們二人拿槍時,我都在旁邊用手 把槍機往下壓朝下,因為他們的槍已經快要朝人了,第一 意識就是把槍壓下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至第 203頁、第205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17頁 至第218頁)。
⒉參以原審勘驗事發當日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一樓櫃臺之監視 器光碟,即如【附件】所示內容,期間被告乙○○與戊○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丁○○、少年鄭○○陸續 出現在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一樓櫃臺,特別是①【附件】編 號三即光碟時間「01:28:06~01:28:25」中,丙○○ 之右手自背包內拿出手槍,然後右手握住該手槍,放在右 側身旁,注視著丁○○,丁○○仍一直與被告乙○○呈對 談狀;②【附件】編號四即光碟時間「01:28:26~01: 28:34」,丙○○右手將該手槍舉到腰間附近,左手摸了 該手槍一下,再將該手槍橫放在腰間,之後再將該手槍下 放到右側身旁。被告乙○○與丁○○仍呈對談狀;待丙○ ○將手槍放入包包中;然③【附件】編號七即光碟時間「 01:29:16~01:29:26」,被告乙○○翻開丙○○之斜 背包,左手拿出手槍,轉身向後,換右手握住該手槍,左 手按住槍身滑套,狀似拉滑套之現象,右手握住手槍放在 右側身旁,丁○○雙手握住被告乙○○的右手,與被告乙 ○○呈對談狀;嗣後於【附件】編號八、十中,丁○○按 住被告乙○○持槍的右手,與被告乙○○呈對話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頁反面 至第134頁),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乙○○等人 至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一樓櫃臺前之情形一致,尤其是丁○ ○與被告乙○○對談時,為何手一直按住被告乙○○之右 手,經丁○○上開解釋後,始知係丁○○畏懼被告乙○○ 朝人射擊,而刻意壓下槍機之事實,此益徵丁○○確實因 被告乙○○及丙○○之持槍行為而心生畏懼。
⒊證人邱若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在這件事之前不 久,有打電話叫我問公司,就是我們講的算是保護費的意 思,一開始好像是問我們公司有沒有人在圍這樣子,我跟 他說我不清楚,我還要再問我上司,之後一段時間都打電 話來問,不止一次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反面至 第232頁),亦與證人丁○○上開有關被告乙○○欲索討



保護費乙事相符。
⒋證人少年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6月9日我有 到狀元地觀光理容店,是乙○○用他的臉書表示要支援, 支援就是要幫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8頁反面)。而被 告乙○○於警詢時亦稱:我是在我個人臉書發訊息號召: 12點至狀元地支援,支援是助勢用的,我要仗勢人多等詞 (見警卷第4頁);證人少年鄭○○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 證稱:當時丁○○看到乙○○本人拿槍時,就很緊張的跟 他說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8頁反面)。佐 以被告丙○○攜帶裝有槍枝之包包走出包廂,丁○○立即 發現,嗣後加以安撫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再 由【附件】所載行為,參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 ○○持槍對著丁○○下半身之動作,亦彰顯出被告丙○○ 確有以危害丁○○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恫嚇丁○○,致 丁○○心生畏懼之事實。
⒌又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係因為到狀元地觀光 理容店那麼久都沒有小姐來,才到櫃臺理論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戊○○、少年鄭○○、丁○ ○、邱若彤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被告戊○○無罪部分之 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有收取保護 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惟被告丙○○嗣後取出槍枝對著 丁○○並對之為恐嚇行為,則應係成立恐嚇安全罪(詳如 後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之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皆堪認定,咸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就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含事實一、 二、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 彈23顆,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之;就事實二 、三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至被告乙○○於事實二、三接續向丁○○索討保護費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 罪部分,雖已著手,但丁○○皆未應允給予保護費,而未得 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丙○○於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又被告丙○○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對丁○○為恐嚇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之。
㈢被告丙○○就事實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丁○○施以 恐嚇,對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被告丙○○於事實 三中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惟本院認此部分應係成立恐嚇安全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
㈣檢察官另認被告乙○○、丙○○與少年鄭○○共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寄藏與 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 參照)。惟查,少年鄭○○係基於為被告乙○○、丙○○寄 藏槍、彈等犯意而占有該槍彈,此與被告乙○○、丙○○共 同持有槍彈之犯意不同,且亦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有共犯 恐嚇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乙○○、丙○○與少年鄭○○即無 成立共犯之餘地,本件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然查: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部分,係認定被告乙○○ 於104年5月間某日,因拾得槍、彈而持有之,另於事實欄二 、三部分,則認定被告乙○○係自105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 起至105年6月9日凌晨1時20分,共同持上開槍、彈實施恐嚇 取財未遂之行為;基此,被告乙○○持有槍、彈之繼續期間 ,應係自104年5月間某日拾得起至105年6月9日持之犯案並 為警查扣止;然原判決理由欄「貳、論罪部分、一」中有關 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中,卻僅論其係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漏未就其因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部分予以說明、 論述,經兩相對比,原判決之事實、理由非無疏漏。⒉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 ,並約定於簽訂和解書時交付完畢,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丁○○另表示其與乙○○ 達成和解,亦不再追究共同被告丙○○之責任,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因攸關被告犯 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由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 難維持,被告乙○○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被告丙○ ○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仍應由本院將被告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受被告 乙○○邀約即前往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並進而持系爭改造手 槍恐嚇被害人丁○○,嗣後更依乙○○之指示,將裝有槍彈 之側背包給與少年鄭○○藏匿,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及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就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 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之向丁○○索 討保護費;而被告丙○○發現改造手槍後,仍持以向丁○○ 恐嚇,渠等行為均可議;且被告乙○○於行為時已52歲,卻 不知樹立典範,卻吆喝20餘歲之年輕人至狀元地觀光理容店 ,對丁○○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復欲脫免刑責,指示被告 丙○○將裝有槍、彈之側背包交與少年鄭○○,心態可非難 。再考量被告乙○○、丙○○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長短有異 ,於本案之角色輕重有別,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乙○ ○無刑案前科、另被告丙○○曾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拘役20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而被告乙○○對於丁○○恐 嚇取財未果,並無實質獲利;復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畢業、在水果店八寶冰、須扶養母親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 業、從事職業大貨車、須扶養妻、子各1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兼衡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兩者侵害之法益 迥異,時間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驗試射後所剩餘之非 制式子彈15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乙○○ 、丙○○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共8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四段「西門町跳蚤市場」外圍停車場草叢,撿到他 人遺失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3顆,竟將之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丙○○於105年6月9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一樓包廂內,席間乙○○將該改造手 槍1把內有子彈11顆(置於包包內),交予知情之丙○○保 管,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係以:被告乙○ ○之自白、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論據;認被告丙○○ 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證人少年鄭○○之證述、 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8張、少年鄭○○藏放槍枝照片3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 其憑據。惟被告丙○○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乙○○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包包打開後,手就伸進去,順 手拿起來就看到這支槍,當下我才知道裡面是一把槍,我沒 有仔細看包包內還有無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證據被告丙○○從沒有摸到 子彈,且依照乙○○之證詞,乙○○也從未跟丙○○講過包 包有何東西,被告丙○○當天伸手進去包包內,只是拿出一 把槍,他沒有仔細看包包裡面有無其他東西,很明顯被告丙 ○○不知有子彈存在,自無持有子彈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丙 ○○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雖自白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拾得手槍1枝及



子彈23顆乙情,然該手槍、子彈是否為遺失物,不無疑義 。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究竟係何人遺失該手槍、子彈, 或離何人所持有。再者,實難排除該手槍、子彈係有人為 避免刑責,而拋棄之物。故尚難單憑被告乙○○之自白與 扣得該槍枝、子彈,即遽認被告乙○○涉有侵占遺失物犯 行。
⒉被告丙○○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雖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以電話找丙○○去狀元地 觀光理容店喝酒,我有帶一個包包,內有一支槍、彈匣、 檳榔及香菸,我把包包放在沙發下時,我朋友還沒有到, 他們不知道我有帶包包,我也沒有跟別人講包包裡面有什 麼東西,我離開包廂時,將包包交給丙○○,丙○○不知 道包包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 22頁反面);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 聽到乙○○叫丙○○把「機絲」(台語)拿出來,我知道 丙○○好像頓了一下,因為我知道槍的位置,很注意他的 包包;我講丙○○有頓一下,是丙○○不是馬上拿的意思 ,有頓一下,可能他自己也嚇一跳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15頁)。衡情,證人丁○○為被害人,應無維護被告 丙○○之必要,且證人丁○○一再強調其相當注意被告丙 ○○所揹之側背包,故其證稱:丙○○不是馬上拿,有頓 一下,可能他自己也嚇一跳乙情,應堪信實。顯見被告丙 ○○應係在狀元地觀光理容店櫃臺始知其側背包中放置槍 枝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丙○○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槍枝與 彈匣是分離,而子彈在彈匣內等情,業據證人少年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9頁反面) ;又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即如【附件】所示內容,可知被 告丙○○當時僅取出槍枝,故被告丙○○是否知悉側背包 內尚有彈匣,彈匣中有無子彈,不無疑義;至檢察官另提 出之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少年鄭○○藏放槍枝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僅能 證明側背包內有子彈之事實,卻同樣無法遽認被告丙○○ 有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涉有侵 占遺失物犯行,或被告丙○○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主觀 犯意,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乙○○、丙 ○○所犯前揭罪名,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5年6月9日1時20分許,與乙 ○○、丙○○、少年鄭○○及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等5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該包廂內,由乙 ○○向該店店長丁○○恫稱:要每月繳1萬5千元保護費,如 果沒有繳交的話,會叫中雙會的人在門口不讓客人進來等語 ,丁○○心生畏懼委婉表明:該店沒有經費來支出這筆帳, 我們是清白作生意,不須要保護而走出包廂至櫃台,被告戊 ○○與乙○○、丙○○、少年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等五人即跟至櫃台,由乙○○再向丁○○揚稱:「圍事」、 「你不給我面子,要給你難看」,憤而叫丙○○把槍拿出來 ,丙○○即自包包內取出該改造手槍1把(內有子彈11顆) 交與乙○○持有,丁○○心生畏懼即向乙○○道歉安撫,乙 ○○見威嚇目的已達即將手槍放回丙○○包包內,惟丙○○ 不滿丁○○未同意付保護費,遂再取出該手槍並對著丁○○ 拉槍機,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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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