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3號
TNHM,107,上易,6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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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金生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曾俊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金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俊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金生曾俊光處得悉臺南市○○區○○里○○0 號碧雲寺 下方公園橋面附近,擺放有他人放置的鐵板一批,夜晚無人 看守,乃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蕭金 生向南投工地同事傅琨峰謊稱公司老闆要購買鐵板一批,需 駕車前往載回,而指示不知情之傅琨峰回到嘉義總公司,駕 駛其等所任職○○○○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前往載運,蕭金生並提供登記在其女朋友劉專名下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予傅琨峰,讓傅琨峰能與曾俊光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嗣傅琨峰即於民國105 年 10月23日晚上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並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曾 俊光所持用的上開門號聯絡,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2 分許並在曾俊光駕駛的白色國瑞牌自小客車引導下,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里○○○號碧雲寺下方公園橋面上,共 同將張振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板8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吊掛上傅琨峰所駕駛之大貨車後,再由傅琨峰 將上開鐵板載回至南投縣信義鄉工地交予蕭金生蕭金生隨 即將上開鐵板運往不詳地點藏放,蕭金生曾俊光即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上開鐵板得手。嗣於隔日(24日)早上7 時許張 振山發現鐵板失竊,乃於24日早上8 時許即報警處理,警員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蕭金生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金 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 頁以下,被告蕭金生僅否認曾俊光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蕭金生固不否認:伊曾指示同事傅琨峰持伊提供的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曾俊光持用的前揭行動電話,於案發時 間駕駛○○公司名下上開營業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 ○○號下方公園載運系爭鐵板8 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公司在南投工地趕工需要鐵板,曾俊 光說有這批鐵板可以賣給伊公司,伊才派南投工地的同事傅 琨峰前往嘉義總公司駕駛公司的系爭大貨車,並持伊女朋友 的電話前往與曾俊光聯繫,由曾俊光傅琨峰前往現場載運 ,伊不知道曾俊光介紹的這批鐵板是別人的,原本曾俊光說 鐵板是厚的,但後來鐵板載回來之後,伊發現鐵板是薄的, 不符合工地使用,伊就叫曾俊光把鐵板載回去,嗣後曾俊光 有沒有來載回去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 頁、第166 頁)。
三、經查:
㈠被害人張振山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發現放置在臺 南市○○區○○里○○0 號碧雲寺下方公園橋面上,防止工 程車壓壞橋面之工程用鐵板八塊遭竊(長約3 公尺、寬1.5 公尺、厚度約1 公分),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 器畫面後,發現嫌疑人係駕駛○○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 00號營業大貨車,經通知○○公司負責人之父親鄭勝文到 場說明,鄭勝文表示案發當天該輛大貨車係由被告蕭金生調 度使用等事實,業經證人張振山鄭勝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及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案發當時係被告蕭金生假藉公司購買鐵板為幌子,指示不 知情之南投同事傅琨峰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案發現場載運鐵 板,業經:
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的父親鄭勝文於警詢明確證稱: 105 年10月23日21時到105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許這個時段



,我有叫公司的司機前來嘉義將車開到南投進行吊鋼釘的工 作,司機是蕭金生,我沒有授意蕭金生前往臺南○○區○○ 0 號碧雲寺公園載運工程用鐵板,警方放映的現場錄影畫面 我們公司系爭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鐵板並非我授意,那是蕭 金生個人的行為,我不知道蕭金生把鐵板放置何處,他都在 南投工作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
⒉證人傅琨峰到庭證述:被告蕭金生是伊上司,會發落伊開車 去哪裡,伊曾經開公司的營業大貨車去臺南市○○區○○0 號碧雲寺公園附近載鐵板,時間是在晚上,只有伊一個人開 車去,到白河之後有一台白色車子替伊帶路,被告蕭金生有 提供伊一支手機,要伊跟該開白車的男子聯絡,讓該男子帶 伊去,該男子有在下面幫伊吊掛鐵板。被告蕭金生當時騙伊 說鐵板是老闆買的,說南投工地要用,伊從南投去嘉義的公 司開該部貨車到白河載鐵板回南投,伊開車回到南投已經半 夜三點多,伊有對被告蕭金生說鐵板載回來了,貨車放置的 位置,然後就去補眠,隔天伊起床後就沒看到貨車、鐵板, 不知道去哪裡了,之後伊即未再過問。被告蕭金生要伊去載 鐵板前,在南投工地對伊說翌日也要用鐵板,要伊順便帶上 去,對伊說那些鐵板是老闆鄭勝文買的,伊隔天才知道鐵板 不是老闆鄭勝文買的,老闆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52至57頁);隔天下午我們老闆有打電話到南投工地,先 跟蕭金生講,蕭金生站在我旁邊講完,老闆再跟我講,我才 知道這8 塊鐵板與刑事案件有關,被告蕭金生要我整個擔下 來,我說我不可能,我事先完全不知道事情,不可能去幫他 擔這個,蕭金生現在已經不是我上司了,因為鐵板的關係, 蕭金生就沒有做了(原審卷第55頁)。
㈢被告蕭金生雖辯稱:係因為曾俊光表示有鐵板可供販售給伊 公司,伊始指示同事傅琨峰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鐵板云云。惟 查:
⒈誠如前述,證人傅琨峰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蕭金生雖 然以公司老闆購買系爭鐵板為幌子要伊去載運鐵板,然伊載 運鐵板完畢後,隔天下午老闆即打電話到南投工地詢問,伊 才知道系爭鐵板與刑事案件有關,公司老闆並沒有購買鐵板 等語。
⒉證人鄭勝文於警詢亦明確否認有指示蕭金生指派司機前往本 案案發現場載運鐵板等語明確。
⒊證人曾俊光亦否認被告蕭金生的上開說法,並證稱:伊沒有 向被告蕭金生表示有鐵板可賣他,但蕭金生有叫伊扛這個案 件,說如果伊替蕭金生扛這一條會給伊多少錢,後來伊有去 南投工地要跟蕭金生拿錢,結果蕭金生叫伊載鐵板去賣,伊



反問蕭金生說伊怎麼載,被告蕭金生說叫他們的卡車司機幫 伊載,伊對蕭金生說你錢都沒給,如果伊被警察攔下來,或 者蕭金生叫警察來抓伊怎麼辦;蕭金生的朋友朱憲勳事後也 有跟伊講過扛的事,應該是蕭金生把訊息給朱憲勳,透過朱 憲勳跟伊轉達,朱憲勳蕭金生有跟他講,不管伊扛不扛都 要跟警察說是伊做的,朱憲勳也有說兩邊都是朋友,他也只 是傳達給伊,不能多給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反面;按:曾俊光推卸自己共同竊盜責任部分則為本院所不 採,詳下述)。
⒋又被告蕭金生所辯如果屬實,即其確實係為了公司利益,而 經由曾俊光購買系爭鐵板,衡情傅琨峰事後載回的鐵板如不 符公司需求而毋欲購買,被告蕭金生應會妥善保管,以利日 後退還曾俊光,該批鐵板不致於不翼而飛,然被告蕭金生對 於系爭鐵板之下落,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系爭鐵板因為厚度 不夠,伊叫曾俊光再來吊回,不知何時來吊走伊不知道。曾 俊光於105 年10月27日來南投工地跟伊收錢,伊跟曾俊光說 厚度不夠,且該鐵板來源有問題,要曾俊光到白河分局說明 ,曾俊光就開車走了云云(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有跟曾俊光說鐵板不合乎規格,要曾俊 光載回去,之後曾俊光有無載回去伊不知道,後來鐵板不見 了伊也不知道,畢竟工地很大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不 僅前後顯然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次,如果系爭鐵板的規 格會影響被告蕭金生購買的意願,衡情對於被告蕭金生而言 非常重要,然據證人傅琨峰於原審證稱:被告蕭金生指示伊 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鐵板時並未交待鐵板之厚度要多薄、多厚 ,伊將鐵板載回來後,被告蕭金生有爬上大貨車查看,但被 告蕭金生沒有說鐵板太薄或太厚,當天睡醒之後就沒有看見 該部貨車及鐵板等情以觀(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 第54頁反面),均未見被告蕭金生有特別重視該批鐵板規格 之舉,甚至於傅琨峰載回隔天一早即將該批鐵板運往不詳地 點藏放,可見被告蕭金生上開辯解並不實在。
㈣被告蕭金生雖又辯稱:本件鐵板確實係曾俊光販售予伊,並 提出伊與曾俊光間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 第75頁)。惟查,曾俊光否認上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為其與 被告蕭金生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91 頁正反面),被告蕭金生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因為手機修 理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98頁),再觀諸 上開截圖畫面上僅顯示與被告蕭金生的通話人暱稱為:「古 」,並未有該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對話之確切日 期,而僅顯示「昨天」,已難遽認被告蕭金生所提出之上開



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確為其與曾俊光間關於本案之對話內 容。退步言之,縱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確係被告蕭 金生與曾俊光間關於本案之對話,然觀之該LINE通訊軟體截 圖畫面之對話內容,某不詳日期下午5 時39分,被告蕭金生 與暱稱「古」之人通話7 分8 秒;接著某日之「昨天」上午 12時3 分,暱稱「古」之人傳送:「老大這件事情我全扛! 但前提明天早上你就要把板子全賣了!把錢匯我戶口!我早 上沒還人一樣完蛋了!這樣怎麼扛呢!但有匯給我我一定扛 !」,被告蕭金生隨即於上午12時6 分回稱:「早上八點見 」,暱稱「古」之人先回覆:「好」,復於同日上午7 時7 分再傳送:「記得板子賣賣順便帶錢下來」;之後兩人於同 日上午8 時40分通話21秒;同日上午9 時22分暱稱「古」之 人復傳送:「我朋友說差不多1.3 噸1 塊」,被告蕭金生則 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51分先後回覆:「10t4重」、「上來 一趟」等語,不僅無法佐證被告蕭金生所辯暱稱「古」之曾 俊光販售予伊之鐵板厚度不足,更全然未見被告蕭金生有何 因系爭鐵板來源有問題,而指責暱稱「古」之曾俊光,或要 曾俊光向警方說明之內容;反之,卻不斷出現「這件事情我 全扛」、「把板子全賣了」、「把錢匯我戶口」、「有匯給 我我一定扛」、「記得板子賣賣順便帶錢下來」等疑似討論 如何處分贓物、如何約定由「古」全部扛責之對話,自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蕭金生之認定。
㈤被告蕭金生雖又辯稱:伊係在友人朱憲勳家中聽聞曾俊光說 有鐵板要賣云云,然查:證人朱憲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刑警來公司說公司的吊卡車吊了人家的鐵板,伊才知道關仔 嶺碧雲寺廟前公園有一批鐵板被偷走這件事與被告蕭金生有 關,伊沒有跟被告蕭金生講過曾俊光有8 塊鐵板要賣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蕭金生有 無與曾俊光在伊住處談過鐵板的事均已無印象云云(見原審 卷第58至61頁),被告蕭金生此部分辯解亦無證據佐證。至 於被告蕭金生提出其與暱稱「魯夫」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截 圖畫面(見原審卷第76頁),主張「魯夫」即係朱憲勳云云 ,然觀諸該截圖畫面,其上並未顯示暱稱「魯夫」之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更無對話之確切日期,該截圖是否確係 被告蕭金生朱憲勳間之對話內容,亦非無疑。況縱認上開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確係被告蕭金生朱憲勳間之對話內容, 觀之被告蕭金生陸續傳送予暱稱「魯夫」之對話片段內容為 「『我朋友』說差不多1.3 噸1 塊」、「賣老婆給ㄊㄚ」、 「『你朋友』要來拿『工錢』我叫他打電話給分局他就跑了 怎麼辦」等語,亦顯與被告蕭金生所辯之因為誤信朱憲勳



朋友曾俊光,而購買厚度不足、甚至是來源有問題之鐵板乙 節明顯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金生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曾俊光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俊 光於本院審理過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 頁以下 ,被告曾俊光於原審則僅否認蕭金生於警詢、偵查供述的證 據能力,原審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俊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本 件竊盜犯行,辯稱:蕭金生透過朋友知道伊曾出面替弟弟扛 槍砲案件,說伊至少要關十年,要伊再幫他扛這條,也沒有 差這幾個月,當時伊母親生病,所以需要錢,後來蕭金生約 伊去南投信義鄉拿錢,當場拿一萬多元給伊,要伊拿他的電 話撥給刑警承認這件竊盜案是伊做的,之後才要給尾款,伊 沒有看到錢,就沒有答應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案發時伊名下僅有紅色喜美車輛,沒有開白色自小客車 到過白河區碧雲寺附近(原審卷第88頁反面);蕭金生說係 透過伊的介紹,才把系爭鐵板賣給蕭金生云云,然伊並沒有 鐵板,要怎麼賣給蕭金生的公司,而且伊怎麼會知道蕭金生 的公司欠缺鐵板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
三、經查,被告曾俊光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金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本案係透過曾俊 光介紹才知道系爭鐵板所在位置,是曾俊光叫伊派車去載的 ,伊有把曾俊光的手機門號留給傅琨峰,並提供伊女朋友的 行動電話給傅琨峰,讓傅琨峰可以跟曾俊光聯絡(原審卷第 63頁以下;至於蕭金生辯稱:係曾俊光要把鐵板賣給蕭金生 云云,本院並不採信,已如前述)。
㈡證人傅琨峰於原審中具結證述:蕭金生叫伊去載鐵板的時候 ,當時因為伊被前妻害到被通緝而不敢用手機,蕭金生就拿 他女朋友的行動電話給伊,讓伊聯絡對方,不然伊不知道路 (原審卷第55頁反面);伊去到白河之後有一台白色車子替 伊帶路,伊有跟該人講話,但是天色黑暗伊看不清楚該人的 長相,伊只知道對方是開白色的車子,沒有注意看廠牌,蕭 金生有提供手機讓伊能和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有在下面 幫忙伊吊鐵板,伊都坐在車上,該人沒有靠近伊,因為掛鉤 工具需要一段較長的距離,伊二人是隔空用喊的,對方大約 是中年男子,伊沒有很清楚看到對方的臉,對方身材比較壯



碩,跟被告曾俊光的身材有點像,但伊不敢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反面)。 ㈢而被告曾俊光於105 年9 月29日曾向租車業者王嬌娥承租車 號000-0000號國瑞廠牌白色自小客車,以三天為一期支付租 用費,租用後已五期未繳,亦無法聯絡,而遭王嬌娥於105 年10月30日前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後來王 嬌娥自行追查,發現曾俊光將該白色車輛更改懸掛其他車牌 等情,有王嬌娥於該案的105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該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契約書,王嬌娥於該案的106 年3 月7 日 偵查筆錄、該輛白車的照片在卷可參(該案警卷一第6 頁、 第17頁、第18頁,該案偵緝卷第27頁、第30頁)。觀諸被告 曾俊光王嬌娥租用車輛的期間始於105 年9 月29日,至少 迄105 年10月30日均尚未返還,而本案被告蕭金生指示傅琨 峰前往載運鐵板的時間係在105 年10月23日,可見被告曾俊 光在本案作案時間乃駕駛上開租用的白色自小客車,此恰與 傅琨峰證述:當時帶領、協助其前往搬運系爭鐵板的男子是 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乙節相符。
㈣再觀諸被告曾俊光於105 年9 月29日(即鄰近本案發生前) 向王嬌娥租用契約時,所留的行動電話乃0000000000(該卷 警卷一第18頁),而因蕭金生傅琨峰均證稱:蕭金生當時 有提供其女友劉專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傅琨峰,讓傅 琨峰可以和曾俊光連絡乙節,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5 年10月23日至24日的通聯記錄,發現蕭金生女友的行 動電話於10月23日21時38分、22時21分、22時26分、22時40 分,乃有多次聯絡曾俊光持用的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秒數分 別為62秒、197 秒、33秒、32秒,基地台位址則從嘉義市東 區彌陀路、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水上鄉到臺南市白河區, 即一路由嘉義進入本案案發地點的臺南白河,此路徑恰與蕭 金生、傅琨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本院當庭請被告曾俊光 就此提出答辯時,被告曾俊光見事證明確,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然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本院卷第210 頁),更可以佐 證本案係被告曾俊光偕同蕭金生共同竊取本案鐵板。 ㈤綜上,被告曾俊光蕭金生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參、論罪:
核被告蕭金生曾俊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蕭金生曾俊光係利用不知情之傅琨峰 為本件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金生曾俊光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肆、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俊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 號、99年度易字第127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傷害 、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 73號、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 案),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是被告曾俊光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曾俊光部分:
本案依憑共同被告蕭金生傅琨峰的證詞,及被告曾俊光向 案外人租用白色國瑞自小客車的事實、傅琨峰於案發時間與 曾俊光聯繫的通聯記錄並基地台位址等證據,已足供認定被 告曾俊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原審審理後,竟認為並無積 極的證據證明被告曾俊光犯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有誤,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被告蕭金生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蕭金生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與被告蕭金生共同犯罪的該名男子乃曾俊光無誤,原審竟認 為無法證明該名男子為曾俊光,而未積極認定,認定事實有 明顯瑕疵。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被告否認或抗辯 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不宜即予 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 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蕭金生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蕭金生仍否認犯行, 顯無反省改過之心,固應予以責難,然本案被告蕭金生所竊 取的系爭鐵塊價值僅有4 萬元,業據被害人張振山於警詢供 述明確(警卷第6 頁),依司法實務量刑先例,並無必令被 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蕭金生有期徒刑8 月,客 觀上乃嫌過重,被告蕭金生提起上訴,雖仍否認犯罪,而無 理由,然其主張如果法院仍認定其有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則有理由。
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蕭金生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蕭金生曾俊光仍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均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迄今尚未歸還 失竊鐵板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乃有不該,惟念本案被 害人失竊物品的價值非鉅,兼衡其等行為手段、自陳的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金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等2 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鐵板八塊,屬被告等2 人之 犯罪所得,且上開鐵板迄今未尋獲,被告等2 人亦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而依卷內證據,該鐵板最後乃交給被告蕭金生 持有保管,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蕭金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俊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蕭金生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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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