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50號
TNHM,107,上易,35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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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通遠前因與林光輝發生農田水管破裂糾紛而存有不快,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段000 號土地上,持鐵管毆打林光輝 ,致林光輝受有後胸壁挫傷及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部挫 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幹閉鎖性線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光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光輝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4 頁、偵卷第 8-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 6 年10月6 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03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照片8 張、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工作



記錄簿(偵卷第47-57 頁)、㈡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4頁)、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106 年2 月20日(106) 長庚院雲字 第37號函附病歷資料(偵卷第32-35 頁反面)、㈣現場照片 4 張(警卷第9-10頁)、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等照片12張(偵 卷第15-20 頁)、㈤照片資料光碟1 片。足證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竟持鐵管攻擊告訴人 ,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 已70餘歲,年事頗高,及其自陳103 年間與告訴人另有紛爭 ,惟當時選擇原諒沒有追究,本件雖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 其實亦有攻擊被告,有相關受傷之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涉 嫌傷害部分已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有 和解意願,但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未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飼養豬隻,已婚,育有3 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2 名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鐵管1 支 ,被告供述為告訴人所有(警卷第6 頁)、告訴人則指稱係 被告所有(警卷第2-3 頁),尚無積極證據認定鐵管確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鐵管取得甚易,沒收鐵管對於預防犯罪 並無實益,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鐵管為其本人所有,惟平日係放在機車上 供作扛廚餘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4、51頁),可見該鐵管應 有正當用途,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尚 難認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雖主張:「被告捏造告訴人也有傷害行為等不實事項誣指告 訴人,其目的就是逼迫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毫無悔改道歉, 使告訴人日常生活產生恐懼感,害怕再遭被告侵害,惡性確 實不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故意犯罪,所使用之 工具是鐵管,造成告訴人遍體麟傷,何以原審竟捨棄徒刑而 僅論處被告拘役,似乎未見說理。告訴人所受傷害若係被告 過失所為,論以拘役50日恐亦不為過,遑論本案是故意行為



?以本案而言,持鐵管傷害一般人,肯定有可能致死或致重 傷,然相較於傷害致重傷、傷害致死之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 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僅受原審判決諭知拘役50日, 似乎有天壤之別」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涉嫌傷害被告而經提起公訴(台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業如上述;⑵再按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事後有和解意願 ,僅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 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 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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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