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86號
TNHM,107,上易,28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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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瑞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瑞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2時15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之巷口前,與徒步通行該巷 (下稱系爭巷道)之告訴人張木根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繼而捉住告訴人雙手上臂 ,將之推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側上臂及骨 盆挫傷、右側上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警察當日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庭陳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 張、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因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我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肢體接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之傷勢, 與其所述遭被告掌摑及推倒在地不符,且倘被告確有傷害之



犯行,豈有自行報警之理等語。綜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行 為。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衝突過程當中被告報警,證人即被告之母王蔡金 花、證人即住於系爭巷道右側(○○街000 號)之被告鄰居 蘇啓滄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衝突後亦先後出門查看狀況 ,包含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蘇嘉洲在內之警員隨後並抵達現 場,嗣隨後出現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月仙並向證人蘇嘉洲 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1 至4 頁;偵卷第10至12頁; 原審卷第57、192 至194 頁),核與證人張木根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證人蘇嘉洲、王蔡金花蘇啓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2 、 111 至114 、122 至124 、135 至139 頁),並有員警拍攝 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事後提供之現場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 19頁、偵卷第13頁)、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當庭繪製之現 場關係人相對位置圖各1 紙(見原審卷第163 、165 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木根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台電人員查完電錶後,我 走出來,被告就攔在巷口,告訴我「警察說該處訴訟中不能 走」,被告二手張開,阻擋我前進,我用手撥開被告的手, 被告右手就打我的左臉1 下,並用2 手推我的手臂,把我推 倒坐在地上,我2 手臂有受傷,屁股撞到地上有受傷,臉也 有受傷,被告報案之後,派出所10分鐘之內就到場,我當天 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載有「左臉擦傷、 左側上臂及骨盆挫傷、右側上臂疼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為證。
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聽到巷子有聲音出來,我出來 看到告訴人走到000 號那邊,我家是000 號,我跟告訴人說 經過私人土地要告知,告訴人說那條巷子不是私人土地,雙 方開始起口角,我母親就出來看狀況,告訴人越說越激動, 本來已經走到000 號,又回到我家門口,大聲說「巷子不是 我家的土地,那你要怎麼樣」,我說如果不行的話,要請警 察過來處理,告訴人就故意再走回巷子,我就回客廳打電話 報警,留著我母親在外面,後來我說沒關係,等一下警察會 來,爭執中,隔壁000 號鄰居(即蘇啓滄)就出來,之後3 位警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王蔡金花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們母子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的腳步 聲,有1 個老先生(即告訴人)從那邊走出來,我兒子就走



出去跟他喊說為何走我們裡面,他就大小聲嚷我兒子,2 個 人就爭執了起來,我後來看到他大聲說話,我也從客廳出去 ,後來我兒子就跑進去拿電話說要報警,告訴人就說要報警 就報警,我在外面一下子,蘇啓滄就出來了。告訴人手邊走 邊揮,走向我兒子,有沒有揮到我兒子我不知道,但我兒子 有晃一步撞到我,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 ,都是在吵巷子的事情,沒有吵怎麼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 、122 、126 至128 、131 至132 頁)。證人蘇啓 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家裡有聽到被告說這巷子是私人 土地,告訴人說巷子是給人走的,他們在爭吵的時候我還沒 走出來,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我是聽到被告說如果這 樣要報警,我才往窗戶看,看到告訴人,我才出來,被告已 經打完電話了,被告和他媽媽當時都走到巷子口。在聽到吵 架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為何打他或害他跌倒, 除了爭執巷道可否通行外,沒有聽到爭執其他的事情,沒有 聽到誰推誰、有人跌倒、打巴掌或質問怎麼可以推人、打人 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148 至150 頁)。互 核被告之陳述及上開2 位證人所證,及參照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繪製之現場關係人相對位置圖,應可認定於員警到場 前之爭執過程為:被告與證人王蔡金花在其住所○○街000 號客廳看電視時,聽聞隔壁之系爭巷道有聲音,並見告訴人 經過000 號門口往000 號走去,被告遂出門告知告訴人,系 爭巷道為其私人所有,過程中,與告訴人就能否通行系爭巷 道有所爭執,證人王蔡金花聽聞2 人大聲爭執後,亦出門查 看,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告訴人並自000 號往被告站立 之000 號門口方向走近,欲再次走入系爭巷道,於被告說要 報警時,告訴人已走入系爭巷道,證人蘇啓滄聽聞被告要報 警後,亦自其139 號之住所外出查看。而證人蘇啓滄雖亦因 系爭巷道與告訴人之女張月仙有訴訟糾紛,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原先不知道告訴人跟張月仙之關係,之前也沒有 看過告訴人,是到派出所才知道告訴人與張月仙之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 頁)。則證人蘇啓滄與告訴人並未有嫌隙 ,彼此間亦不認識,與被告也僅為鄰居關係,其僅係偶然目 擊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第三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王蔡金花 雖為被告之母,惟經原審行隔離訊問,核其所證,與證人蘇 啓滄所證大致相符,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述亦應可 信。是以,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雖未於告訴人與被告爭 執初始發生時,即在旁目擊2 人爭執過程,惟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斯時分別在000 號及000 號之客廳,均可清楚聽聞



在000 號及000 號門口之告訴人與被告始終均係就告訴人得 否通行系爭巷道有所爭執。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於尚未自 其住所至外查看時,均未曾聽聞2 人就除通行系爭巷道以外 之事由(如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對其肢體接觸等)爭執,亦 未曾聽聞二人產生肢體衝突之聲響,自證人王蔡金花至外查 看後,亦未目擊告訴人有因與被告肢體衝突而倒地之情形, 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之傷害犯行,實有疑問。檢察 官認被告應係於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未在場目擊之時,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巷道通行問題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報 請警員到場處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巷道之通行問題 係屬民事糾紛,然傷害行為則有刑事處罰,甚至可能留下前 科紀錄,果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衡情應無為排解民事 糾紛,而甘冒遭受刑事司法追訴之風險,進而聯絡警員到場 處理之可能。又證人蘇嘉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沒 有看到告訴人受有傷害的樣子,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哪裡 不舒服。告訴人的女兒後來有過來說要提告傷害,我說可以 帶妳爸爸去驗傷,隨時可以來派出所處理,在他女兒來之前 ,現場沒有人提到傷害這件事,只有在爭論走這條巷子的議 題,當天唯一聽到跟傷害有關的,就是告訴人的女兒說要帶 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2 至114 頁)。證 人蘇嘉洲為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 關係,就單純還原現場之處理狀況,實無為迴護任何一方而 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屬真實。參以告訴人於遭被告制 止行走於系爭巷道時,為捍衛自己通行之權益,不僅與被告 爭執不休,甚至再次走回系爭巷道向被告表明有通行之權利 ,告訴人顯係勇於爭取自身權益之人,則相較於通行權利, 與告訴人更切身相關之身體不被他人侵害之權利,當遭受他 人不法侵害時,勇於捍衛權益之告訴人,豈有於負責維持秩 序、取締不法犯罪之蘇嘉洲等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不表明 遭被告傷害,而欲採取法律行動之理?反而仍僅就是否有權 通行向員警表示意見,與其前據理力爭之行止相悖,則告訴 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㈤嗣證人張月仙雖向證人蘇嘉洲表示要提起傷害告訴,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吃飯,剛好走回來,看到巷子前聚 集一群人,發現我爸(即告訴人)從那邊走出來,滿臉通紅 ,臉部有紅腫,因為我爸有高血壓,萬一血壓高的話怎麼辦 ,所以我衝過去,我爸在現場很大聲說他被打,誰都有聽到 ,所以我才會跟警員講說是否可以帶告訴人去驗傷,警員跟 我說我有這個權利,並告知驗傷後可以去做筆錄,所以我才



馬上帶告訴人去驗傷並去報案,告訴人臉部之紅腫非常明顯 ,不是平常人那樣,所以我才會問警察可不可以提出傷害告 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 頁)。惟在場之證人王蔡金 花、蘇啓滄,及接獲勤務通知前往現場之證人蘇嘉洲警員等 3 人,均未曾聽聞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傷害一事,業據證人王 蔡金花蘇啓滄、蘇嘉洲證述明確。且如告訴人臉部紅腫非 常明顯,則處理現場糾紛之蘇嘉洲亦不至證稱如以目視無法 發現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又果如證人張月仙所述,告訴人當 場有大喊遭被告毆打,則身為執法人員之證人蘇嘉洲應不至 未為調查、詢問、排解等必要之舉措。復參以,證人張月仙 為告訴人之女,見年邁之告訴人與其有民事糾紛對造當事人 親屬之被告發生爭執,非無為迴護其父而為偏頗證述之可能 。證人張月仙之證述既有前揭與證人蘇嘉洲警員證述矛盾及 悖於常理之處,則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採信。
㈥至告訴人雖於事發後隨即至陽明醫院驗傷,此有陽明醫院10 7 年1 月8 日陽字第1070101-18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惟告訴人經拍攝X 光片後顯示 並無骨折情形,有卷附之病歷急診護理紀載明可稽(見原審 卷第29頁),而該病歷資料未附有傷勢照片,難以自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查知告訴人挫傷、擦傷之狀態。參諸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病名為「左臉擦傷、左側上臂及骨盆挫傷、右側上 臂疼痛」,傷勢尚非嚴重,非無其餘諸多原因造成上開傷勢 之可能。其中「左側上臂及骨盆挫傷、右側上臂疼痛」之傷 害,亦非無可能因告訴人之主訴,而由醫師因尊重病人之病 情說明方為如上之記載。又在場之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及 到場處理之員警蘇嘉洲等人,均未曾聽聞告訴人指稱遭被告 毆打,業如上述。準此,尚難據此診斷證明即推論告訴人之 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㈦檢察官另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張月仙間就系爭巷道之通行 有民事訴訟糾紛,且事發當天被告亦係與告訴人就通行系爭 巷道產生衝突,而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與被 告就系爭巷道有訴訟糾紛者為證人張月仙,並非告訴人,難 遽認被告會因告訴人為證人張月仙之父,即對告訴人心懷不 滿。況自告訴人外觀即可看出告訴人年事已大,且告訴人實 際亦為年逾80歲之長者,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中年人, 當悉如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對年長之人而言實屬甚為危 險之事,容易造成骨折等嚴重傷害,亦會使自己蒙受刑事追 訴之風險,衡情,亦未必僅因告訴人該次通行系爭巷道之單 純民事糾紛,而萌生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有 因上開民事糾紛而引致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實非必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證被告王永瑞有對其為傷害行為 ,惟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既有上揭可疑之處,且公訴意旨所 引其他證據均不足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有本 件傷害罪,則被告王永瑞是否有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容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王永瑞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王永 瑞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 告王永瑞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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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