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1號
TNHM,107,上易,18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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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崑正
      盧再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8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王崑正(原名王秋權)、盧再傳輔導「○○溫室」何玉娟 以有機方式種植蕃茄盧再傳並於其在社群網站臉書所成立 之「○○○○○○○○○○○○」社團(下稱○○○○○社 團)張貼何玉娟提供之蕃茄包裝照片,然王崑正盧再傳嗣 知何玉娟私下使用農藥栽種,且不滿蔬果盤商鍾良韓有意向 何玉娟收購蕃茄,而有下列誹謗鍾良韓名譽等行為:㈠、王崑正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左右,在嘉義 巿東義路560 號盧再傳住處,未經查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見聞之「○○○○○○○○○○○○」臉書社群網頁及鍾 良韓個人網頁,接續發表「何玉娟的大盤商(鍾良韓)就是 下毒」、「大盤商(鍾良韓)就是下毒下毒」等不實貼文, 指摘、傳述詆損鍾良韓名譽。
㈡、盧再傳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11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 未經查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其個人臉書網頁,接 續發表「大自然○○○○○種植:採購小蕃茄(全部別高雄 大般商品假收購(鐘良韓)下農藥。我不背書」、「……高 雄大盤商(鐘良韓)蕃茄商欺騙了大自然○○○○○,無知 小農全陪○○溫室:何玉娟(我不替鐘良韓背書不買了)他 何玉娟會全家殺?」等不實貼文,指摘、傳述詆損鍾良韓名 譽,並經分享至公開之「紅龍果栽種聯盟」臉書網頁。二、案經鍾良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80-184 、212-213 ),關於傳聞 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崑正盧再傳均坦承前揭在公開之社群網頁貼文 等事實,然皆否認誹謗犯行,①王崑正辯稱:貼文是因為社 團採用無毒耕作,但居然有團員使用農藥,而農藥就是毒, 另援引盧再傳下述辯解。②盧再傳併其辯護意旨稱:伊所成 立的○○○○○社團網頁有何玉娟使用有機技術栽種蕃茄的 訊息,告訴人鍾良韓看到來電說要收購,但伊回稱伊祇是提 供技術,嗣何玉娟的○○溫室就發表標榜使用伊技術種植的 蕃茄何玉娟並說她賣掉了,且告訴人臉書有販賣蕃茄的貼 文,伊直覺認為跟何玉娟使用農藥的蕃茄有關,告訴人說要 向何玉娟收購蕃茄,但得不到伊的保證就不買了,一下子要 買,一下子又不買,所以伊貼文說告訴人是欺騙,何玉娟會 因此賠到全家自殺;又何玉娟私下使用農藥,卻標榜無毒耕 作,由告訴人收購後轉賣,等同欺騙伊及消費者,倘若消費 者發生中毒情事會找上伊,所以伊才說不背書,出發點是為 了保護自己與消費者,避免使用農藥的產品上市,貼文內容 屬實且攸關公共利益,且伊學歷知識不高,遣詞用字不甚精 準,復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詆毀其名譽之動機云云。三、經查:
㈠、王崑正盧再傳皆供承各於前揭時地在各該公開之社群網頁 張貼內容指涉告訴人鍾良韓之上述相關文句等事實,並陳明 糾紛緣於告訴人疑向何玉娟收購標榜無毒栽種卻私下噴灑農 藥之蕃茄一事(見核交卷頁16-18 ,偵㈠卷﹙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13號﹚頁29-30 ,偵㈡卷﹙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09號﹚頁196-197 ,原審卷 頁60-62 、151-153 ,本院卷頁179 、212 ),互核一致, 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㈡卷頁39-41 、45-49 、51-52 、196-198 ),復有貼文畫面截圖可稽(見偵㈡卷頁65、69 、73、183 、185 )。而盧再傳前揭文章有若干錯、別或漏 字,全文應為「大自然○○○○○種植:採購小蕃茄(全部 別高雄大『盤』商品假收購(『鍾』良韓)下農藥。我不背 書」、「……高雄大盤商(『鍾』良韓)蕃茄商欺騙了大自 然○○○○○,無知小農全『賠』○○溫室:何玉娟(我不 替『鍾』良韓背書不買了)他何玉娟會全家『自』殺?」, 經盧再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61),堪可認定。㈡、
⑴、王崑正盧再傳既知告訴人為收購蔬果農作之盤商,並非從



事植栽作物之農民,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紅龍果栽種聯盟」、告訴人本人 及盧再傳本人等公開之社群網頁,貼文揭示告訴人身分背景 及真實姓名,指摘、傳述告訴人身為蕃茄盤商而「下毒」、 「下農藥」、「假收購」、「欺騙大自然○○○○○」等情 ,訊據告訴人指稱:伊與何玉娟無任何配合關係,並非向其 收購蕃茄之盤商,相關貼文對伊個人及生意皆有傷害,因為 伊向農民收貨,包括客戶都會質疑伊所販水果是否有下毒( 見偵㈡卷頁45、197 )。勾稽證人何玉娟亦證稱:告訴人祇 是詢問伊所種蕃茄是否批發給他,價格多少,但伊說還沒要 採收,不知道價錢,後來也沒賣給他,蕃茄是透過農會賣出 去的(見核交卷頁43,原審卷頁106 ),足證被告二人貼文 之內容並非事實。
⑵、王崑正盧再傳前揭貼文指涉告訴人收購販售何玉娟栽種之 蕃茄具有毒性,甚且是其所「下毒」、「下農藥」,卻「假 收購」攀搭自然有機栽種之農產品而「欺騙」等不實情事, 相關文句之意義與連結,往往使一般人產生告訴人為無良商 人之認知與印象。而名譽內涵之理解,從其本質與現象觀察 ,係自然人人格所具之獨特個性,在規範上得受到正當社會 評價且為法律所肯定並予保障之權利,被告二人上開貼文, 顯足汙詆告訴人人格於所處社會群體當中之客觀評價,告訴 人謂其名譽遭被告二人不實毀損之指訴非虛,洵可採信。㈢、
⑴、妨害名譽案件涉及表意人得向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此 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之基本權保護義務相 衝突。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之人格名譽權益適當 之保護,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為 過度之干預或限制。而不同基本權間並無抽象固定之優劣位 階,應由職司審判之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利益衝突之衡量 ,使言論與名譽均能達最大限度之和諧實踐,體現憲法主觀 基本權於客觀面向所建構之價值秩序。妨害名譽罪承載言論 自由與人格名譽等基本權衝突衡量後之合憲秩序價值判斷, 抽象地劃定了言論自由之界限,劃設在人格名譽保障範圍之 前而不得侵越,訟爭個案之審判,須由法院形塑確定其屬非 法言論(亦即保障人格名譽)之清晰樣貌。
⑵、誹謗罪保障個人名譽法益,析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稱「指摘或傳述……之『事』」、「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等文句,即可知其所指涉者,乃「 事實」。所謂「事實」,指一切能構成有意義之知覺客體且 可驗證真偽之事物,不論係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



法律之所以處罰不實言論,理由不外乎此對澄清事實、理性 思辨並無積極作用,甚且蠹蝕社會個體真實形象,形成其社 會活動、聲名之障礙而侵害其權利。
⑶、社會公評之意見交換,以無涉私德之公共利益關連性為重要 內涵,言論之合法性每隨與公眾事物牽連之緊密程度而提昇 ,但仍以受限於「善意發表言論」為要。而「善意」指非專 以攻訐他人名譽為目的,不唯關涉主觀層面之動機,亦指涉 客觀面向有真正或合理之事實依據,兩者互為表裡而可相互 參照印證,斯乃容許風險之個別化或具體化展現。又評論意 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客觀事實 結合,或者至少與「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主觀事 實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倘未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且無法證明(指主觀之舉證必要性)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既無主觀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或事實根據, 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因其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當不得阻 卻違法。
㈣、
⑴、關於告訴人下毒、使用農藥,或者是否確向何玉娟(假)收 購所栽蕃茄,訊據王崑正盧再傳均不諱言未經查證且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情事,被告二人之供詞如下:
王崑正供承:「沒有」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下毒;我在大自然 機能水推廣無毒栽種,祇要有農藥就是下毒,農藥就是有毒 的,「我沒有查證,是我自己個人認為何玉娟的大盤商就是 鍾良韓,沒有問別人」、「一般果農都有噴灑農藥,就是有 毒,所以我認為告訴人也有下農藥」;張貼文章前「沒有」 親自或透過他人跟告訴人或何玉娟確認告訴人有無使用過農 藥(見核交卷頁16,原審卷頁151 、153 )。 ②訊據盧再傳供承:「(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下農藥? )因為我沒有背書,就是代表有下農藥」;「(有什麼證據 可以證明告訴人欺騙了大自然○○○○○?)我的意思是他 沒有要收購蕃茄的意思,也不是大盤商」;貼文前「沒有」 親自或透過他人跟告訴人或何玉娟確認渠等已否達成買賣蕃 茄契約而後告訴人反悔,或者告訴人有無使用過農藥等情事 (見核交卷頁17-18 ,原審卷頁153 )。關於告訴人行銷資 訊並無攀附盧再傳有機無毒農法之跡象,盧再傳尤供陳:告 訴人臉書有販賣蕃茄的貼文,包裝與何玉娟蕃茄貼文一樣 ,「沒有標明是用然○○○○○應用農耕的技術栽種」,但 是我依照直覺,認為告訴人所販蕃茄何玉娟有關(見原審 卷頁61-62 )。
⑵、被告二人就不利告訴人事項之貼文,既無證據可予證明,復



未加查證,徒憑一己之揣想、猜測即無憑惡意指摘或傳述, 縱令係秉諸農藥深具毒性之信念,但仍無以否定渠等主觀上 有誹謗之故意,且所為確已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王崑正、盧 再傳不滿何玉娟種植蕃茄標榜有機無毒耕作,卻私下噴灑農 藥,未合理查證究明該等農產去向,逕臆度係告訴人所收購 ,更添附告訴人下毒、下農藥、假收購及欺騙等不實情事, 貼文於公開之社群網頁攻訐中傷告訴人而散布於眾,所辯係 為公共利益,僅用詞不當,綜合背景事實暨緣由,並非惡意 貼文,且內容尚無不實云云,無足採信,不能為渠等有利之 認定。
㈤、至盧再傳前揭「社會敗高雄大盤商(鐘良韓)蕃茄商欺騙了 大自然○○○○○……」貼文中「社會敗」等字,訊據盧再 傳供稱:係漏打了「社會敗類」的「類」字(見原審卷頁61 ),然上述「社會敗」之文意脈絡多義,言人人殊,辯護意 旨稱客觀上難謂一般人不會作社會敗給了蔬果盤商之解讀或 意會,此部分尚無足為不利盧再傳之認定。綜據上述,本件 事證明確,王崑正盧再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王崑正盧再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被告二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 犯意,各在密接時空下,接續貼文謾指、傳述醜詆告訴人等 事項,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各合 一評價論以接續犯。
五、原審以王崑正盧再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否認犯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分 別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生活與經濟境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執前揭抗 辯情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析論如前,是被告二人 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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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