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超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化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超偉、李世化共同犯傷害罪,廖超偉處有期徒刑參月,李世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超偉與林秀鶯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 晚間某時,先在臺南市○○區某餐廳與友人李義詰、陳弘明 、李世化等人餐聚,宴飲結束後,廖超偉、林秀鶯、陳弘明 3 人均搭乘李義詰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欲先將林秀鶯載往臺 南市○○區○○里○○○街某墳墓工地,牽駛其所有停放於 該工地之車輛,李世化則搭乘另名友人車輛跟隨在後。嗣李 義詰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街某產業道路時,廖超偉與林秀鶯因故在車 內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林秀鶯欲跳車逃離,李義詰見 狀為避免發生危險,旋將車輛暫停於上址路旁(下稱第一現 場),與陳弘明下車,留廖超偉、林秀鶯在車上自己解決紛 爭,詎廖超偉、李世化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 超偉先在車內徒手毆打林秀鶯頭部,並叫李世化一同毆打林 秀鶯頭部,2 人並共同以手壓制林秀鶯之強暴方式,妨害林 秀鶯下車,林秀鶯反抗欲下車時,廖超偉、李世化復將林秀 鶯強拉回車上,妨害其下車之自由。廖超偉旋令李義詰繼續 駕車前往上址墳墓處(下稱第二現場),抵達後,李義詰、 陳弘明下車與李世化站在路旁觀看,廖超偉、林秀鶯留在車 上爭吵,廖超偉接續上開傷害及強制犯意,毆打林秀鶯並阻 止其下車,嗣因林秀鶯腳踢車門反抗,廖超偉始讓林秀鶯下 車,而接續在路旁與林秀鶯拉扯,林秀鶯欲駕車離去時,廖 超偉則承前開傷害、強制犯意,出拳毆打及腳踹林秀鶯,並 搶走車鑰匙,林秀鶯欲撥打手機報警時,旋遭廖超偉將手機
搶掉在地,並取走手機交由接續上開強制犯意之李世化保管 關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林秀鶯駕車離去及撥打手機之自由 ,林秀鶯因廖超偉、李世化前揭毆打拉扯行為,受有頭部、 前額、下巴、雙側上肢、胸部及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嗣因 陳弘明上前阻止,廖超偉始讓林秀鶯駕車離開。二、案經林秀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超偉、李世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李義詰、陳 弘明、告訴人林秀鶯於餐聚宴飲結束後,被告廖超偉、告訴 人、陳弘明3 人搭乘李義詰駕駛之車輛,被告李世化搭乘另 一輛車跟隨在後,共同至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廖超偉辯稱:在第一現場我並未 在車上與林秀鶯發生衝突,我沒下車不可能與她在路邊拉扯 ,我是被林秀鶯打,她有喝酒;因為林秀鶯的車停在墳墓附 近(即第二現場),李義詰載她到那裡後,林秀鶯喝很多酒 ,我叫林秀鶯不要開車,林秀鶯就抓狂一直打我、踢我還咬 傷我,我是知名人士,如果還手林秀鶯會要脅上媒體,因此 並未出手毆打她,亦未強迫她在車上不能離開云云。被告李 世化則辯稱:在第一現場我沒有推林秀鶯上車,回到○○的 墓地(即第二現場),因為廖超偉跟林秀鶯說她已喝很多酒 ,不要開車會被臨檢,林秀鶯不知為什麼發瘋,開始抓廖超 偉的頭及勾住脖子,一直打廖超偉,我覺得莫名其妙站在旁 邊,後來她打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並未出手打她,也沒有 將她的手機關機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於105 年1 月8 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產業道路(第一現場)遭男友廖超偉及李世化將我 鎖在車內打傷並拿走手機。當時由李義詰開車,陳弘明坐副 駕駛座,我與廖超偉坐後座,要回墓地(第二現場)開我的 車,途中我在看手機,廖超偉以為我在跟其他男人聊天,就 和我起口角,到了第一現場,李義詰將車停在路旁,就與陳 弘明下車,留我在車上跟廖超偉爭吵,李世化搭另一台車從 後面跟上來也停在路旁,廖超偉叫李世化打我,李世化就開 車門用手打我的臉頰及頭部,打3 下,再壓著我,讓廖超偉 用手打我頭部拉我頭髮去撞駕駛座椅子,我反抗逃離汽車時 ,被廖超偉、李世化拉回車上,並叫李義詰開車到第二現場 ,陳弘明一樣坐副駕駛座,廖超偉跟我坐後座,到第二現場 全部人都下車,留我跟廖超偉在車上,廖超偉用手打我,打
頭、下體、胸部,用抽的,用捏的,車門鎖起來,我用腳踢 窗戶,廖超偉怕車子損壞就打開車門,我趁機逃離要去開我 的車,鑰匙跟手機就被廖超偉拿去,我要跑開,廖超偉及李 世化就追上來,我說不放我走我要脫衣服,陳弘明在旁勸說 ,廖超偉才把鑰匙還我讓我開車回去,但手機搶到掉到地上 ,他沒辦法解碼,就直接丟掉了。在第二現場我下了李義詰 的車與廖超偉拉扯,他把鑰匙、手機搶走,拉扯過程中,他 有用腳要踹我。我約人當日要載水果,因為手機被拿走,所 以要回家先聯絡,我女兒在家,我也不敢吭聲,隔天整個都 腫起來,朋友就陪我去驗傷。廖超偉及李世化用拳頭打我頭 部等,致我頭部、前額、下巴、雙側上肢、胸部、大腿受傷 ,廖超偉將我的手機拿走是怕我報警,李世化是廖超偉的助 理,李義詰也是廖超偉的助理等語綦詳(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14頁,原審卷1 第111 至129 頁),其受有前揭頭部 、前額、下巴、雙側上肢、胸部、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勢,有 衛福部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臺南醫院106 年1 月19日函文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 ,原審卷1 第137 至138 頁),足徵告訴人指訴確實有據, 應信屬實。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多達8 處,實難想像 係為告訴人自己造成,且就診之日為案發翌日14時許,與案 發時間甚為接近,應係案發當日所致無誤,衡以告訴人受傷 時間為晚上,就醫不便,且其與被告廖超偉為男女朋友,顧 慮舊情未於當下立即驗傷,亦合常情,被告廖超偉以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案發翌日製成認被告傷勢不實,乃屬臆測之詞, 無可採信。
㈡證人李義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曾與廖超偉 、林秀鶯、陳弘明一起聚餐吃飯,因沒有喝酒,所以當司機 ,餐後開車載陳弘明、廖超偉、林秀鶯要回林秀鶯把車停在 第二現場的地方,李世化則是坐另一台車跟在後面,在路途 中廖超偉與林秀鶯因為男女之間的事發生爭吵相互拉扯,我 不好意思插手,林秀鶯甚至想要跳車,為了安全起見,我把 車停在第一現場,與陳弘明一起下車,廖超偉、林秀鶯2 人 還在車上繼續拉扯,也有用拳頭打對方,我請他們不要這樣 ,但還是無法停止,後來李世化下車走到我的車,林秀鶯吵 著要下車,李世化向林秀鶯說大姊妳不要這樣,李世化有用 手把林秀鶯壓住,我看到李世化揮拳打林秀鶯,因為林秀鶯 的身體亂動,手有揮到林秀鶯,所以李世化也有用手打林秀 鶯,並幫忙廖超偉以手壓住林秀鶯之手腕不讓她離開車子, 後來要載林秀鶯回墓地牽她的車,廖超偉叫我把車開走,才 載她到第二現場停車的地方,路途中廖超偉與林秀鶯還是一
樣在爭吵拉扯,到了第二現場後,全部的人都下車,廖超偉 、林秀鶯2 人下車繼續吵,廖超偉揮舞拳頭打林秀鶯的頭部 ,一邊打一邊罵幹你娘,過程中廖超偉也有要我與陳弘明打 林秀鶯,但我們不可能做這種事,之後林秀鶯要回她的車, 廖超偉也有用手打林秀鶯,並用腳踹她的身體,李世化則站 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當時林秀鶯曾拿手機想要打電話報警, 但被廖超偉制止,手機也被廖超偉拿走,最後林秀鶯把車開 走,我才載陳弘明、廖超偉離開等語明確(偵卷第34至35頁 ,原審卷1 第62至86頁),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查證人 李義詰與被告2 人認識10年,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1 第 62頁),告訴人並供稱李義詰為被告廖超偉之助理,足見李 義詰與廖超偉之情誼顯然較深,益徵證人李義詰實無必要甘 冒偽證重責及得罪好友廖超偉之情況而屢次虛偽證述,其上 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陳弘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廖超偉,他 是風水師,我姐姐去世請廖超偉幫忙,因此也認識林秀鶯, 李世化是廖超偉的助理。當晚用完餐後,李義詰開車載我與 廖超偉、林秀鶯離開,我坐副駕駛座,廖超偉坐右後方,林 秀鶯在左後方,另一台車是李世化跟他朋友,途中林秀鶯的 手機響,廖超偉看到手機顯示是男生,吃醋就言語挑釁林秀 鶯,結果2 人就起爭執,林秀鶯情緒失控,動作比較大,廖 超偉一直要把她壓制下來,雙方互相拉扯,林秀鶯吵著要下 車,我認為這是廖超偉、林秀鶯男女之間的事,基於安全起 見,叫李義詰把車停在第一現場下車,讓他們2 人自己解決 ,廖超偉、林秀鶯在車內互相拉扯10餘分鐘,李世化在後面 跑過來,他從林秀鶯的位置打開車門,用手拉手推的方式壓 制林秀鶯,李世化有用手把林秀鶯壓制下去,廖超偉也抓她 的手腳不讓她下車,他們持續拉林秀鶯不讓她下車,這樣的 動作持續10幾分鐘,我有看見林秀鶯頭上有個包,我認為這 樣下去太危險,因為林秀鶯的車就停在墓地,所以我問廖超 偉要不要先載過去。之後李義詰再開車載廖超偉、林秀鶯與 我至第二現場,途中林秀鶯、廖超偉仍繼續在吵,到達後我 跟李義詰說不要管他們男女朋友的事,我跟李義詰就下車, 他們2 人留在車上吵,林秀鶯有說她要下車,我聽到她一直 踢車門,差不多過了半小時,林秀鶯下車要把她的車開走, 廖超偉不讓她走,2 人繼續爭吵,互相拉來拉去踢來踢去, 廖超偉用拳頭及腳踹攻擊林秀鶯,林秀鶯拿手機要報警,結 果手機掉在地上,準備要拿起來時,被廖超偉先拿走交給李 世化關機,之後林秀鶯要去開她的車,廖超偉衝過去把車門 拉開,搶走車鑰匙,林秀鶯則把車門上鎖,廖超偉就拿鑰匙
打開車門,繼續拉扯,並用拳頭朝林秀鶯的臉打下去,用腳 踹她,我一直勸架,後來林秀鶯把鑰匙搶回去,我拉廖超偉 勸讓林秀鶯離開,林秀鶯就自己開車走了。林秀鶯雖然有喝 酒,但沒有很醉,他們吵架很多次,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廖超 偉打林秀鶯,喝酒前林秀鶯沒有這些傷勢,後來隔天見面就 有看到,這些傷勢可能是爭執過程中發生的,我沒看到她出 手打廖超偉、李世化,她是要掙脫,根本沒時間出手。廖超 偉在第二現場用拳頭和腳踹,之前是用手,李世化在壓制林 秀鶯時,有用手往林秀鶯身上釘下去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 34頁,原審卷1 第86至111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查證人陳弘明與被告廖超偉認識10餘年,與被告李世 化認識6 、7 年,並無夙怨,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1 第 87頁),足見證人陳弘明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弘明雖於原 審審理改稱:李世化應該沒有打林秀鶯的頭,在第二現場我 沒有注意那麼多,我不想去管,我不能確定廖超偉有搶鑰匙 及打林秀鶯等語(原審卷1 第97、100 、103 頁),然此與 上開所證已有歧異,非無疑義,衡以陳弘明多次陳述不想管 男女之間的事,益徵此乃明哲保身避重就輕之詞,應以上開 偵訊所證,較屬可採。
㈣李義詰於第二現場曾片段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廖超 偉當場不斷怒罵:幹你娘(碰)、幹你娘老雞巴、幹你老、 真的就. . . 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你是在亂來、你是在 亂來、幹你娘(碰)、再假、幹、你娘雞巴,再假、再假, 幹,你娘老雞巴,假昏倒你有看到嗎,你娘老雞巴,幹你娘 (碰)、. . . 幹你娘、幹你娘、幹(碰). . . 起來啦等 語(原審卷1 第61頁),此為錄音機器所為之現場紀錄,衡 情當無偽造之可能,堪以採信,由上足徵被告廖超偉當時除 情緒明顯失控、髒話不斷外,另有「碰」的數聲,並稱「再 假」、「假昏倒」、「起來啦」等語,此與告訴人與證人李 義詰、陳弘明上開證稱被告廖超偉在第二現場對告訴人飆罵 三字經並毆打腳踹一節,至為相符,益徵確有本件傷害、強 制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李義詰、陳弘明上開證述,針對被告廖 超偉、李世化如何在第一現場毆打及壓制告訴人不讓其自由 離去,被告廖超偉如何在第二現場出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取 走告訴人之鑰匙、手機阻其開車離去、報警等重要事項,均 屬一致,雖部分細節稍有不同,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所致。執此以觀,告訴人、證人李義詰、陳弘明所 證各情,就部分細節雖略有出入,然重要事實既屬一致,且 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及受傷照片相合,應信屬實, 均堪採信。
㈥被告2 人雖辯稱:證人李義詰、陳弘明與被告廖超偉有土地 或金錢之糾紛,於106 年1 月5 日作證後,與告訴人一同前 往被告廖超偉所有位在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被告廖超偉在該地上架設之圍籬毀 損拆除,極有可能是告訴人教唆其等偽證;且依被告李世化 在第二現場攝錄之畫面也可發現被告廖超偉並未出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隔日才驗傷,無法證明係遭被告2 人毆打所致云云。惟查:
⒈李義詰、陳弘明於前揭時地至系爭土地拆除圍籬,係受李義 詰之胞兄李郁潤所託前往處理一節,業據李義詰、陳弘明供 明在卷(原審卷1 第191 至203 頁),核與李郁潤於原審審 理證稱:系爭土地旁還有另一片土地為我所有,登記在太太 名下,系爭土地是我與廖超偉各出資一半,委託我去購買辦 理登記,兩塊土地總共有314 坪,廖超偉在較小之系爭土地 可以使用一半50坪,但靠鄰近大塊土地路邊旁之系爭土地則 為我所使用,我住台中距離系爭土地較遠,無法經常查看, 於106 年1 月5 日知悉李義詰要到台南作證,土地上有圍籬 係我母親生前出資所為,而圍籬遭人用鎖鎖住無法進出,才 會委託李義詰前往將鎖打開除去圍籬,以便供人出入,李義 詰當天處理後還拍照傳給我確認,與廖超偉就系爭土地並無 糾紛等情相符(原審卷1 第223 至228 頁),應堪採信,足 見李義詰、陳弘明拆除圍籬係受土地所有權人李郁潤之委託
而為所有權之行使,難認與被告廖超偉有何恩怨糾葛,況其 2 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認有何誣陷 被告2 人之必要。
⒉又被告廖超偉所提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當日 李義詰駕車與陳弘明、林秀鶯前往系爭土地,陳弘明手持器 具剪下路旁之圍籬後,與李義詰自地上拉起後放開,李義詰 旋持手機與人通話,通話後又持該手機往系爭土地拍照後離 去(原審卷1 第190 頁),與李義詰、李郁潤所述情節相符 。倘李義詰係因土地糾紛而欲報復被告廖超偉,斷無自行拍 照留存不利於己證據之必要,從而李義詰、李郁潤上開所述 堪信為真。
⒊再者,李義詰另提出錄音檔,係被告廖超偉及其妻張玉玟於 案發後105 年3 月16日以張玉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義詰,經 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1 第243 至245 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
廖超偉:不是阿,我看、你看,幹你娘老雞巴、擱、你看一 下,你說要處理你老母的墓,幹你娘老雞巴、幹你 娘,你看我家離開有跟我講嗎,幹你娘老雞巴、七 拉郎,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你剛剛在問 什麼、你問什麼。
李義詰:. . 老師,剛剛我說、聽不太清楚,老師說我給、 我給、我等一下馬上打給老師、我等一下打給老師 。
廖超偉:. . 你娘雞巴啦,你剛剛說這聽不太清楚,幹你娘 老雞巴。
李義詰:老師我說給你聽、老師。
廖超偉:我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
李義詰:老師,第一是聲音聽不太清楚,第二是人在外面, 老師我根本就聽無。
廖超偉:你娘我幹你娘老雞巴,你這個背骨小孩幹你娘老雞 巴聽不清楚幹你娘臭雞巴,我幹你老、你娘臭雞巴 、幹你娘我勒幹你娘老雞巴、你在白目,幹你娘你 說這,幹你娘臭雞巴我哩幹你娘,黑白來幹你娘、 我幹你娘老雞巴,你看. . . 你爸要怎樣給你處理 、幹你娘、幹你老、聽你在臭雞巴、幹你老
⑵檔案名稱:00000000
張玉玟:喂,義詰怎樣。
李義詰:喂,師母,我等一下傳、等一下傳過去。 張玉玟:嘿。
李義詰:師母你說要告大姊算傷害老師喔就對了。
張玉玟:嘿呀。
李義詰:喔我知。他們兩個、其實老師和大姊兩個也是打來 打過去。
張玉玟:你現在你不是說打來打過去,現在是。 李義詰:說坦白的,我看了也是搖頭啦,我不知道該怎麼說 張玉玟:對啊,阿你是不是。
李義詰:他打她、她打他、打來打過去而已。
張玉玟:她是不是常常、阿打來打去、打來打去是最後一次 嘛,對嗎,阿你之前是不是、之前是不是、老師, 那個老師都讓她打。
李義詰:兩個打來打去。
張玉玟:阿你現在是要出來作證是要說他們兩個打來打去, 還是要說那個女的打他。
李義詰:我、師母,我看到事實我實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說, 一個打一個、一個打來打過去。
張玉玟:對啊我現在是說你現在是要站在哪一邊。 李義詰:師母說坦白的我也不知道要站在哪一邊、站這邊也 、站這邊也不對、站那邊也不對。
張玉玟:哪有不對,你是認、你是認識那個女的比較久還是 認識老師比較久。
李義詰:師母你如果要叫我做偽證我做不出來,妳知道嗎。 阿就、這我不會說,這真的是做偽證。
張玉玟:哪有什麼作偽證,阿你之前不是都說那個女的打老 師。
李義詰:老師也打她啦,她打他、他打她。
張玉玟:阿老師打她打幾次。
李義詰:不會講、我在、我在旁邊。
李義詰女友:法官喔、法官喔,. . . 清楚,這樣對嗎,我 就。
張玉玟:怎樣,欣琪在說什麼。
李義詰女友:. . . 說什麼,妳是法官嗎?
李義詰:師母。
張玉玟:欣琪妳是在說什麼。
李義詰:師母。
張玉玟:嘿。
李義詰:師母、說實在的,就是說坦白的,這是偽證妳知道 嗎,一個一個打過去那邊、那邊打過那邊。
李義詰女友:說什麼、不是犯、我們不是犯人,妳不要這樣 審問我們,這樣聽清楚了嗎,這樣就夠了啦、
夠了、夠了聽到了沒有。
張玉玟:我跟你說、怎樣欣琪現在是怎樣。
李義詰:好啦,師母我掛掉了。
張玉玟:我跟你、等一下等一下,義詰。
李義詰女友:夠了。
李義詰:嘿。
張玉玟:有去惹到欣琪嗎。
李義詰女友:你們、你們夫妻真的是夠了。
李義詰:好啦、OK。
李義詰女友:夠了沒、你們夠了沒。
張玉玟:沒有啦,我現在問你啦,欣琪現在在吼什麼。 李義詰女友:夠了沒。
李義詰:好了師母、OK。
⑶檔案名稱:00000000
張玉玟:喂,義詰。
李義詰:師母。
張玉玟:你叫欣琪聽一下。
李義詰:欣琪沒有在這邊。
張玉玟:是怎樣她剛剛不是在旁邊。
李義詰:已經下車了。
張玉玟:又下車了。
李義詰:嘿呀。
廖超偉:義詰、義詰。
李義詰:嘿老師。
廖超偉:我廖大乙、我廖大乙啦,你不用叫我老師啦。什麼 偽證、打來打去,是怎樣叫打來打去,好啦,我們 大家好好玩一下、OK啦。
⒋由上開3 段對話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廖超偉因不滿李義詰於 偵訊說出親眼所見事實,不斷出言三字經辱罵李義詰,被告 廖超偉之妻張玉玟則企圖誘使李義詰說出對被告廖超偉有利 之證詞,因而引起李義詰女友之不滿,李義詰拒絕偽證後, 被告廖超偉並表示「大家好好玩一下」之言論,在在足徵係 被告廖超偉企圖要求李義詰翻供為廖超偉有利之證言,其辯 稱告訴人教唆李義詰、陳弘明偽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 難以採信。
⒌被告李世化雖提出其在第二現場以手機拍攝之影像,經原審 勘驗結果(原審卷1 第60至61頁):
告訴人:啊。
廖超偉:你們兩個在. . ,你們都無效。
告訴人:. . . . 你是要找誰。(雙方拉扯)
廖超偉:. . 閣打(台語)。
告訴人:兩三個在那邊聯絡,兩三個在那邊錄影,啊。 廖超偉:. . . 沒關係,好了啦,要冷靜啦,好了啦。 (女方一直要開左側車門)
告訴人:鎖住了,你要開嗎。
(女子伸出雙手往男子身體抱住並往男子身體方向推擠後, 雙方抱成一團)
廖超偉:好了啦,冷靜、冷靜。
告訴人:你要開嗎、你要開嗎、你要開嗎、你要開嗎。 廖超偉:你不要這樣,冷靜。
告訴人:你要給我開嗎(大聲吼叫)。
廖超偉:冷靜。
告訴人:好啊。
廖超偉:你是在幹嘛。
告訴人:你要給我開門嗎,啊。
廖超偉:冷靜,好好. . . 。
告訴人:你門給我鎖住了、你整個門都給我鎖住了,錄啊、 兩個都錄啊。
廖超偉:你是在幹嘛啦、你是在幹嘛。
告訴人:你門都把門鎖住了。
廖超偉:你是在幹嘛,不要咬。好了啦、好了啦,你不要這 樣啦,你是在幹嘛,你不要這樣,你是瘋子嗎。 (傳來一陣類似踢物品的聲音)
告訴人:你門要鎖嗎,要開嗎。
廖超偉:好了,唉唷,不要這樣啦,你給我咬下去,你瘋了 嗎,瘋子,你實在瘋子。
告訴人:你門到底要不要開。
廖超偉:瘋子。
告訴人:你門要不要開、你門要不要開。
廖超偉:你喝酒、你實在真是的,你給我咬成這樣,整個都 流血。
告訴人:你,你給我開門。
⒍觀之上開影像,雖無顯示被告廖超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查 ,證人陳弘明證稱廖超偉及告訴人在第二現場經過半小時才 下車,足見上開錄影僅屬片段,時間短暫,難以一窺本案全 貌,尚難逕為被告廖超偉有利之認定。況且以此錄影,益見 告訴人確實遭到被告廖超偉強制而有腳踢車門及互相拉扯一 事,足證告訴人、陳弘明上開證述實有所憑,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超偉、李世化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偉、李世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超偉在第 一現場、第二現場之傷害、強制犯行;被告李世化在第一現 場、第二現場之強制犯行,均罪名相同,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傷害、強制罪。被告2 人上開傷 害、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⑴被告李世化在第一現場車內 毆打告訴人並在第二現場保管告訴人手機且關機之傷害、強 制犯行;⑵被告廖超偉在第二現場車內毆打、阻止告訴人下 車,嗣並腳踹告訴人之傷害、強制犯行。然上開⑴⑵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想像競合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 人傷害、強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世化在第一現場車內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廖超偉在第 二現場車內毆打並阻止告訴人下車,又在第二現場腳踹告訴 人,復強力拿走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自由等節,原 審事實未予認定,尚有未恰。
⒉被告2 人在第一現場車內已有毆打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原審 另論以不確定故意,自有未合。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告訴人車鑰匙遭被告廖超偉取走之強制 行為,原審未予認定,然無說明事實減縮之原因,亦有未妥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提及被告李世化保管告訴人手機並關機 之強制行為,原審予以認定,然無說明事實擴張之原因,難 謂允當。
㈡被告2 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傷勢不合指訴、翌 日才驗傷顯非屬當日造成、被告2 人阻其下車係為安全、告 訴人與證人李義詰、陳弘明所證有出入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 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證人李義 詰、陳弘明就被告2 人於第一現場有毆打、壓制告訴人;於 第二現場被告廖超偉有在車內毆打、阻止告訴人下車,嗣告 訴人下車後,被告廖超偉有拳毆腳踹告訴人,告訴人之車鑰
匙、手機被廖超偉拿走,手機再由李世化保管關機等重要事 項,證述相符,堪以採信,雖就細節略有不一,然人之記憶 非屬機器,自難期待3 人所供完全吻合。被告2 人仍執陳詞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其等罪責內涵較原 審所認為重,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 人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以恐嚇辱罵方式要求證人偽證,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廖超偉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僅因認為告訴人與 他人聊天,即起口角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更轉而施加暴力 ,並夥同被告李世化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對 於男女感情之處理方式,已有偏差,與公眾抵制之恐怖情人 社會案件相同,其等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李 世化身為朋友及助理,不知勸阻,甚而參與其中,兼衡被告 2 人犯後否認之態度,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下手輕重,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廖超偉於76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李世化前有恐嚇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廖超偉高中畢業、被 告李世化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