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豪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丙○○知悉代號0000-000000 (民國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且預見甲○可能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性交之各別不確定故意,利用甲○與甲○之妹妹(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104 年3 月間寄宿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之機會,分別於下述時地,以強暴、恐嚇等手段,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實施強制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一、丙○○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 年3 月14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手伸入甲○衣褲內 ,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道外部(未達大陰唇內側),經甲○ 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丙○○以表達拒絕之意後,丙○ ○仍繼續強行撫摸甲○上處,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 意願,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丙○○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 年3 月16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撫摸甲○,經甲 ○表示「不要」,且推開丙○○以表達拒絕之意後,丙○○ 仍以身體之優勢力量,壓制甲○,並將手及性器強行插入甲 ○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 之行為得逞。
三、丙○○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 年3 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及陰道外部(未達大陰唇內側),經甲○表示「不 要」,且推開丙○○以表達拒絕之意後,丙○○仍繼續強行 撫摸甲○上處,同時生氣地對甲○恫稱:如果不照其意思做 ,將要毆打B 女及甲○父親等語,而以此強暴、恐嚇方式,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起訴書誤載為 強制性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丙○○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 年3 月21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撫摸甲○,經甲 ○表示「不要」,且推開丙○○以表達拒絕之意後,丙○○ 即以非常生氣的態度,責罵甲○,對甲○恫稱:如果不照其 意思做,將要叫人毆打B 女及甲○父親等語,同時以身體之 優勢力量,壓制甲○,並將手及性器強行插入甲○陰道,而 以此強暴、恐嚇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之行 為得逞。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28 頁),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認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有於上 述時地對甲○為猥褻及與甲○為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 強制猥褻、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前揭行 為,均未違反甲○之意願,伊亦不知甲○係智能障礙之人, 伊所犯應係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猥褻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承於上述時地對甲○為猥褻及與甲○為性交行為,暨 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核與甲○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1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 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證光碟、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袋內)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 可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對甲○為猥褻及與甲○性交係以強暴、恐嚇之手段,違 反甲○之意願而為之。
①經原審勘驗甲○偵查中訊問之錄影紀錄(包含本案發生經過 、甲○陳述時之問答方式、表情、情緒等,見原審卷一第24 7-278 頁)。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許玄左至伊與父親之 住處鬧,伊與B 女受到驚嚇、害怕,被告於104 年3 月初帶 伊等去其家住。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B 女去上學,伊與被 告在其住處,被告一直對伊毛手毛腳,手伸到衣服裡面摸伊 的胸部及下體,下體部分只有在外面撫摸,伊有拒絕,有說
不要,也有推被告,被告還是繼續做。第2 次是於同年月16 日10時許,僅伊跟被告在其住處,被告就突然摸伊的胸部和 下體,並且用手指及生殖器官進入伊的生殖器官。伊全程都 有拒絕,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推被告。第3 次是於同年月18 日上午某時,我跟被告在其住處房間,被告突然摸伊的胸部 和下體,沒有用手或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伊推被告並表 示說「不要」以示拒絕。拒絕後,被告很生氣,恐嚇伊說「 如果你不按照我的意思做,就要打爸爸跟妹妹」,並且繼續 摸伊。第4 次是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被告的住處房間,被 告突然摸伊的胸部和下體,並且用手指及生殖器官進入伊的 生殖器官,伊有說「不要」及推被告以表達拒絕,被告很生 氣,就停下來罵伊,然後繼續摸伊,並用手指跟生殖器進入 伊的生殖器,也有說「你不照我意思做,我要叫撂人打妳爸 爸跟B 女」;核與甲○於原審證稱:爸爸的朋友喝醉酒,去 伊家鬧,然後爸爸的朋友說要綁架伊跟妹妹,另外,對方還 有來伊家,伊等很害怕,所以去被告家住。伊在被告家裡住 時,被告有對伊毛手毛腳,就是用手摸伊的身體及胸部,也 有用下體跟伊的下體接觸,伊有拒絕,也有推開被告,目的 是希望被告不要摸伊。拒絕後,被告曾說要打爸爸或B 女。 在(安置)機構說的都是真的,伊沒有和被告交往或談戀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121頁),證述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瑕疵可指,另甲○為未成年女子,年紀甚輕,復有輕度智能 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密卷第9 頁),且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杜撰遭性侵情節,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上情,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 述,可信度甚高。足認甲○確遭被告以強暴、恐嚇等違反意 願之方式,為猥褻、性交行為。
②鑑定證人即為甲○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張瓊方於原審 作證說明甲○於諮商時對本案之陳述,及當時心理之狀態, 其證稱:伊畢業於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心理諮商學系碩士班, 於104 年3 月11日至元品心理諮商所工作,此前在臺積電擔 任企業心理師。伊是從104 年8 月18日開始到同年11月23日 期間對甲○進行心理諮商,總計有12次。在第1 次諮商的時 候,案主(即甲○)自承她想要討論過去的事情,那過去的 事情highlight (即重點標示),基本上是因為這個是伊自 己的紀錄,在整理時,會把它highlight 起來,是因為這個 是案主自己的陳述,她想要討論「過去的事情」,但是她談 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會覺得害怕,然後她在講這件事情的時 候,有明顯的語調變慢,聲音變小,雙手會交握,她在這一 次的諮商中,也提到自己的夢境,案主表示她經常會夢到叔
叔,叔叔就是相對人(即被告)的意思,過來機構破窗進入 想要抓她,案主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外在表現是雙手 抱胸,然後表示非常害怕,希望可以再說。第2 次諮商時, 案主仍跟伊說她做了夢,案主對於夢境的內容,其實是感到 非常害怕的,因為她反覆持續地做同一個夢,加上之前叔叔 曾經對案主說「不管妳到哪裡,我都會抓到妳」,所以案主 其實非常害怕,同時擔心叔叔來她現在的居住地找她,把她 帶走,她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非常嚴重的流淚反應,雙 手交握,而且身體是顫抖的。第3 次諮商時,案主仍告訴伊 ,她有做惡夢,惡夢的內容仍是叔叔跑到機構來抓她,案主 表示當時候爸爸拜託叔叔照顧她跟妹妹,晚上他們就睡一起 ,然後案主在睡覺時,叔叔就在一旁問案主要不要當他的女 朋友,並表示喜歡案主,案主陳述叔叔身體試圖接近案主, 案主覺得不喜歡,所以叫叔叔走開,後來隔天早上,叔叔不 讓案主去上學,並且親吻案主,碰觸案主的胸部,案主不要 並且抵抗,但是叔叔力氣太大,案主推不開,案主表示叔叔 「硬插進來」,這是案主的用語,並且表示很痛很不喜歡, 案主陳述此事時,她的神情感到害怕,語調緩慢,數度無法 說話。第4 次諮商時,案主她表示仍有做惡夢的狀況,並且 自述聽到風跟玻璃撞擊聲,會很快的想到,是不是叔叔要來 抓她了,案主因為害怕常需要跟機構內其他的院生求助,案 主講述此事的時候,哭泣、雙手交握,身體微微發抖。第5 次諮商時,案主表示仍有做惡夢的情形,夢境內容是自己被 叔叔抓走,心理師詢問案主過去事情對她的影響,案主表示 目前除了做惡夢,偶而會突然間覺得憤怒,就是有情緒,然 後會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第6 次諮商時,案主表示本週仍 做惡夢,惡夢內容是叔叔進到家園來抓案主,因為本週案主 跟社工有外出購物,案主看到白色的車子會害怕,因為過去 叔叔是開白車。第7 次諮商時,案主表示上學跟搭校車的途 中,看到白色車子時會出現恐懼感。第8 次諮商時,社工知 會心理師,案主需要出庭一事,案主聽聞出庭的事,哭泣表 示會害怕,然後對於自己是不是會見到叔叔的事情,感到害 怕,她非常的害怕相對人又來抓自己,她在陳述此事的時候 ,有強烈的哭泣反應,第10次諮商時,案主自述要出庭一事 ,對於出庭有恐懼,主要是擔心相對人,會因為案主出庭的 關係,而有辦法找到案主,案主提及過往相對人說「不管妳 到哪裡,我都會抓到妳」。這個是在12次諮商過程中,伊摘 錄跟案情有關的內容。伊在跟甲○諮商的過程中,基本上甲 ○的陳述,都是非常的害怕這個叔叔,害怕、恐懼、討厭。 在伊的經驗裡,伊會詳細紀錄被害人之肢體動作及反應,因 為她如果真的有發生過這一件事,她的外在反應、情緒狀態
等生理反應是不會騙人的,那是裝不出來的的東西,所以伊 會特別去紀錄這個反應。在我的專業裡面,我觀察她的一些 外在反應,她在講述這些事情時,是伴隨著比較大量的情緒 跟身體的反應,所以伊認為陳述的可信度是高的。案主描述 她被叔叔硬插進來,她當時候的狀態是,她告訴伊說「我有 說不要」,她的手有這樣揮,就說「我不要」,但是他就硬 插進來,然後其他部分,伊覺得伊沒有辦法再多說,我自己 的紀錄只有如此。基本上,從甲○的表現跟當時候的肢體反 應,可以顯露出當時她的性行為可能存在被暴力支配的現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117頁)。查張瓊方為領有證照之諮 商心理師,有執業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33 、135 頁),具有心理學上之專業知識能力,且與被告素不相識, 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為偏頗鑑定意見之可能,是其上開證 言及鑑定意見,自屬公正可信。依張瓊方所證,甲○在心理 諮商時,談論到被告,外在表現為「明顯地語調變慢、聲音 變小、雙手交握」,顯露出非常害怕的情緒;清楚記得被告 向甲○恫稱「不管妳到哪裡,我都會抓到妳」,可見甲○十 分恐懼,所以印象深刻;陳述時有「非常嚴重的流淚反應, 雙手交握,身體顫抖」,可看出難過的情緒;甲○在陳述遭 強制性交過程時,具體明確地陳稱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並 且「抵抗」,而被告卻「硬插進來」,陳述時的外在表現則 是「神情感到害怕,語調緩慢,然後數度無法說話」,足見 恐懼之情;同時有「會做惡夢」、「看到與被告相同的白色 汽車時會害怕」等情緒。從甲○上開生理反應,明顯可以看 出甲○的恐懼與心理傷害,根本沒有男女朋友或異性交往的 歡愉,且依張瓊方之上開專業心理鑑定意見,甲○於諮商時 之外在表現,難以偽裝。據此,依張瓊方之證詞及鑑定意見 ,也足以佐證甲○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乙節,並非子 虛。
③本案經原審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結果略以:⑴表達能力:推估個案(即甲○)的 整體認知能力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然個案的認知功 能尚不至於影響其對於案件描述之能力,惟時序性正確度有 限。⑵證詞之可信度:甲○於鑑定時並未表明其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而稱其為叔叔或其他人叫他志龍;且其明確於鑑定 時陳述遭威脅,並有口頭或肢體抗拒性交,此陳述與審理卷 宗一致。於會談過程中並未明確發現甲○有遲疑、眼神閃爍 或誇大其精神症狀之狀況,其證詞應具一定之可信度。⑶是 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反應:個案回憶該事件 時出現迴避及輕度情緒反應,經環境安全再保證後,可陳述
事件發生。個案回顧事後自己陸續出現再經驗(做惡夢、夢 到那些事情、覺得身歷其境;想到時會出現害怕的感受)、 逃避(會害怕接近陰暗的地方、過去並不會這樣)、警覺性 增加(夜眠中斷、驚醒),且可直接回應這些經過諮商後有 部分改善。雖無明顯症狀出現時間,但案發為3 月,接受心 理治療為8 月,仍可推論當時應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等情, 有該院精鑑字第10502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 第125-132 頁)。又鑑定醫師張庭綱於原審到庭作證,其鑑 定意見略以:伊是甲○的精神鑑定醫師,大約在4 、5 年前 開始從事精神鑑定工作,曾接手約100 多件案件,伊認為甲 ○的證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因為會談過程中,沒有明確 發現甲○有質疑,眼神閃爍或誇大其精神症狀的狀況。鑑定 報告書第6 頁甲○提到「對方要插入甲○陰道的時候,甲○ 曾經言語表達抗拒,然後掙扎,結果對方發怒表示說,不聽 話就打你爸爸跟妹妹」是直接由甲○的話語摘錄。所謂PTSD ,也就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指就是在有一個比較重大的 精神創傷事件,例如像說地震、火災,或說一些車禍會危及 生命的事件,或者說是類似性侵這樣的案件,然後出現譬如 說會「警覺性增加」,譬如說她害怕會遇到類似的人、地點 ,或是環境,甚至看到男性也會害怕;或是說「麻木」,就 是不太想去回憶這樣的事情,會避談,或者說人會變得比較 呆滯,你問她這個問題的時候,她就變得有點呆滯,會有三 個主要核心症狀。這是一種心理防衛機轉,是為了避免說我 們心靈受到嚴重的創傷。「警覺性增加」,譬如說我看到這 麼危險的狀況,我會害怕就趕快躲避,「麻木」是為了不讓 我再去接觸到這樣的狀況,就是你跟我講這個事件,我就不 想聽,跟這個東西隔絕,避免我們的心靈受到創傷。這是一 個可以參考的東西。我們是有查閱在卷宗裡面附的一些諮商 的紀錄表,紀錄她接受諮商後的狀況。另外,甲○在鑑定時 ,還是講說她會做惡夢,夢到案發時情形,也會有害怕的感 覺,只是因為經過一段時間,所以鑑定當下的情緒是比較好 的,但是她提到性侵案件的時候,還是有害怕等情緒波動。 所以經由詢問甲○的病史,也就是在鑑定時,要甲○回憶過 去案發時,出現的症狀,及查閱諮商資料暨鑑定時的訪談, 推斷甲○在案發時應該是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 一般在男女朋友合意性交的狀況下,應該不會有創傷的反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184 頁)。依張庭綱所證上情可知 ,一般在男女朋友合意性交的狀況下,應該不會有PTSD的反 應出現,畢竟合意性交本質仍是二人歡愉,對心理應該不會 造成傷害。而甲○在案發後出現再經驗(做惡夢、夢到那些 事情)、逃避(不想談)、警覺性增加(怕遇到類似人車)
等創傷反應,如非因受到被告性侵之重大事件影響,精神上 應該不會出現PTSD之症狀,是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也 可以佐證甲○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性交 乙情為真。
④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也自陳:伊向警察說伊跟甲○ 有發生性關係,警察問說「甲○有沒有說不要」,伊說「有 」,警察說「有說不要就是妨害性自主」,伊說「我們說『 不要』只是調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 頁),益 徵甲○確實有拒絕被告對其猥褻與性交,而被告係以強暴、 恐嚇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性交行為甚明 。
⑤被告雖辯稱與甲○是男女朋友猥褻及性交均係甲○同意,由 類中輟事宜表記載對被告感到欣賞,且甲○之父親證稱「我 小女兒(即B 女)的意思是說,他們兩個好像有在交往」, 且有請友人張有用向被告提及婚嫁;而B 女亦證述「因為那 時候我就覺得他們二個怪怪的,感覺丙○○特別對姐姐好, 對我蠻兇的」等情,可以證之等語。惟查:
⑴案發時,甲○僅14歲,涉世未深,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能 明顯低於一般人,衡情其對男女戀愛交往之事應尚無知,遑 論與被告交往因而同意與被告性交或任由被告猥褻,此由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2 年,滿16歲)證稱:(問: 你現在在安置機構你有交男朋友嗎?有沒有?)笑而未答。 (問:有嗎?)未答。(問:還是說,你現在有沒有交男朋 友?)現在沒有。(問:你有沒有喜歡的人?沒關係,我不 會問那個人是誰。你有沒有喜歡的男生?)點頭。(問:點 頭?)沒有。(問:你有沒有喜歡的男生,欣賞的男生?)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可以看出甲○對感情生 活、男歡女愛之事仍見懵懂羞澀,而徵上情。又甲○係於10 4 年3 月初至被告上址住處居住,距離同年3 月14日之案發 時間不過數日,而被告年齡案發時為27歲,與甲○年紀有相 當差距,被告復為甲○父親之友人,身分上為甲○之叔叔( 甲○於心理諮商及精神鑑定時均稱被告為叔叔),甲○如何 會在短短的數日之間,與身為甲○叔叔之被告親密交往,甚 至關係達到可以猥褻、性交之程度?誠屬匪夷所思。此觀甲 ○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很納悶,甲○與被告沒有認 識多久,為什麼會說到交往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6 頁)自明。若謂甲○在短時間內與被告親密交往,進展可 以性交的男女朋友程度,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倘甲○真的 與被告交往,甚至到達可以性交的男女朋友,外觀上應當會 有跡可循,諸如,會有親暱的互動等,然而,依當時與甲○ 及被告同住之B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甲○住被告 住處,甲○看起來沒有與被告談戀愛的情形,因為就只是一
樣的互動,沒有比較親暱的舉動,甲○也不曾跟伊說過被告 人不錯這一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134 頁),亦 證被告與甲○的互動外觀沒有情侶的表現,其所謂「男女朋 友」云云,已難採信。甲○之父親雖證稱:「我小女兒(即 B 女)的意思是說,他們兩個好像有在交往」,惟此係臆測 B 女之意思;而B 女所證述之:「因為那時候我就覺得他們 二個怪怪的,感覺丙○○特別對姐姐好,對我蠻兇的」等語 ,亦僅可得出被告對甲○比較好,依被告之辯解,其對甲○ 確有好感,故於態度上對甲○較溫和,為常情可理解,然尚 難推論甲○有同樣的情感回應。至於甲○之父親有請友人張 有用向被告提及婚嫁乙情,據甲○之父親係於本案發生後張 有用主動提議,既然被告不願賠償,就以「婚嫁」為餌,引 誘被告同意賠錢,後來就不了了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2-253 頁),是以甲○之父親並非認為甲○與被告確有男女 情愫,且已達可論及婚嫁之情而央請張有用向被告提出婚嫁 之約,係別有所圖,亦難憑此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甲○之導師劉啟全製作的類中輟事宜表(見原審卷一第85頁 )中,雖記載甲○於104 年3 月24日甲○父親帶B 女回家 後,甲○不願隨父親返家,仍自己到丙○○家住(甲○父親 確認有此事,見原審卷二第245-246 頁);104 年3 月26 日,甲○曾經打電話給丙○○叫丙○○來接甲○;甲○於 104 年3 月30日曾向劉啟全表示「對丙○○感到欣賞」。惟 :
證人即甲○之導師劉啟全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4 年3 月30 日甲○因為已經到校,伊站在導師的立場有詢問甲○的身心 狀況,當時甲○確實有表示欣賞被告,但是伊已經沒有印象 伊怎麼問甲○,甲○也沒有對「欣賞」有具體的描述。另外 請法院也考慮一下,甲○有智能障礙的問題,也就是說,甲 ○所謂的「好感」,到底是發自內心,還是因為只是給甲○ 一些物質上的好處,或者是不用到學校,甲○因為開心而產 生好感,這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 、300-301 頁)。與甲○直接對話之劉啟全並無法確知甲○所稱「好感 」,究竟係何表示,自難僅因甲○曾表示「好感」二字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即甲○就讀學校資源班老師蔡宜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的個性比較唯唯諾諾的,很單純,其實就是伊對她比 較好,所以她跟伊就會比較親近,像伊在甲○一年級時開始 對她好,會關心她的時候,她就會寫信給伊,然後她用信紙 包個髮飾給我,跟伊有互動;104 年3 月18日那一次(參類 中輟事宜表,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甲○爸爸跟朋友約4 、5 人來輔導室,甲○一直在哭,教官、班導師都在,他們
沒辦法安撫她,然後輔導室請伊過來安撫甲○,伊過去後就 把甲○帶到個諮室安撫情緒。甲○有提到她跟妹妹比較希望 住在那個朋友(指被告)家,甲○說「因為跟爸爸住,都會 有一些奇怪的朋友,甲○說她不喜歡那邊的味道,那邊的味 道很臭(應是施用毒品),不喜歡那邊的人」。另外,甲○ 說「害怕一直住在朋友(指被告)那邊,爸爸不喜歡,會打 她,罵她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94 頁)。張瓊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跟甲○的互動過程中,甲○對我的 描述,叔叔(即被告)是爸爸委託來照顧她們姊妹倆的一個 友人。諮商過程中,基本上甲○陳述的都是,她非常害怕這 位叔叔,害怕、恐懼、討厭。(問:如果甲○遭到性侵,為 何不主動說出?)基本上一個性侵害的過程,會有幾個階段 ,比較典型的性侵害過程,第一個階段,叫做引誘,如我所 提到丙○○主動地問甲○要不要當他的女朋友,然後表示喜 歡甲○,之後才會有性互動,就直接開始有一些身體的接觸 。第三個階段,基本上叫「抑制階段」,抑制階段的意思是 ,這個階段的孩子她會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她不太會去告 訴別人說,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她自己也在一個混亂的狀況 ,在我們經手的性侵害案件中,基本上孩子通常不會當下馬 上說出來。(問:甲○在被害後仍與被告聯絡,依據心理專 業應如何判斷?)依心理專業,舉例而言,許多家暴婦女其 實被打,她仍然留在那個家裡,這是一個比較典型的例子。 再來是甲○是一個有輕度智能障礙的孩子,基本上我覺得她 的狀態應該是當她有些害怕時,會尋找一個她可以依賴的人 ,而叔叔的角色是一個爸爸請他來照顧甲○的人,對她來說 ,這個人是一個照顧我的人,但他仍然是個侵害我的人,所 以在她無依無靠,或者是根本沒有其他人可以找的時候,她 確實會找一個這樣的相對人。在我們的經驗裡面,智能障礙 的孩子,比較容易因為提供一些東西而產生一些混淆,這個 東西可能是比如說接送、食物,或者是給他一些關心,智能 障礙的孩子,有時候分不清楚這個東西。就是像我受害時, 我可能馬上就會離開,但智能障礙的孩子,可能會因為想要 得到這個東西,再去接近,這是極度可能發生的。也就是說 ,會產生一種依賴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112-113 、 115 頁)。輔以甲○父親證稱:伊與被告是施用毒品認識的 ,案發期間伊有在吃藥,且因案遭通緝,在躲警察。有一次 ,許玄左跑到家裡去亂,所以甲○、B 女由被告主動接走去 照顧(見原審卷二第232-234 頁);B 女於原審證稱:因為 那時候爸爸的朋友(即許玄左)喝醉酒,在伊等之前住的自 由路租屋處鬧,打破家中窗戶玻璃,爸爸有受傷,他們有起
衝突,後來爸爸先去看醫生,之後被告就到伊家,看到爸爸 不在,被告說「可以帶我們去找爸爸」,我們就說「好」, 結果是爸爸去他家找到伊等(見原審卷二第122-123 頁); 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許玄左喝醉酒來伊家裡鬧,伊跟 B 女嚇到,然後被告來伊家找父親,就把伊告帶去被告家住 (見原審卷一第248-250 頁),且被告亦陳稱:甲○及B 女 不跟父親回去,是因為甲○父親住處空間很小,沒有隱私, 甚至有一次幫甲○父親開車的「翰仔」,從伊這邊載小孩之 後,從頭部到屁股摸甲○,甲○回來有跟伊說,伊很生氣有 找「翰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
綜上可認:甲○父親於案發前後的那段時間,經常施用毒品 ,住處常有施用毒品者出入,環境複雜,甚至曾經發生打架 、鬥毆等暴力事件,且如果有人在甲○父親住處施用毒品, 很有可能會發生脫序行為,而甲○處於荳蔻年華,又有智能 障礙,理解、反應及表達能力均明顯不足,難免遭有心人覬 覦美色,甚至出現趁機性騷擾甲○之情形。就甲○而言,返 家與父親同住,甲○也很有可能會擔心、害怕父親之住處人 員出入複雜,施用毒品人口眾多,常有脫序行為發生,因此 不想與父親同住,加上甲○年紀甚輕,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極易因提供甲○一些物品,諸如:接送、食物、物質上的 使用,或者相對安定的住處等,即對該人產生心理依賴。而 被告於甲○居住其上址住處期間,提供甲○生活上的需要, 甲○極有可能因此對被告產生依賴,進而對於明明是加害甲 ○的被告,產生了認同上的混淆。此情節就如同被害的家暴 婦女,雖然因為家暴而受侵害,但是因為依賴家庭或者無處 可去,所以仍選擇回家一般。益證上開類中輟事宜「欣賞」 被告之記載,不能遽認甲○係表示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更不 能解釋為甲○與被告是可以「猥褻」或「性交」的男女朋友 。
⑥被告雖另以甲○進行心理諮商時所稱聽到風跟玻璃撞擊聲, 會很快的想到,是不是被告要來抓她了等語,比對B 女於原 審證稱:父親之友人(即許玄左)曾在她們之前所住的租屋 處喝醉酒鬧事,打破家中窗戶玻璃,其父親有受傷,有起衝 突等語,可證甲○所稱「玻璃撞擊聲」與被告無涉,且被告 並無白色汽車,為何甲○看到白色汽車會害怕,亦證甲○所 害怕的另有其人等語。惟依張瓊方於原審作證內容,甲○於 心理諮商過程所稱之「叔叔」均係指被告,且所陳述之事件 亦多與本案相關,是甲○所指之對象確係被告無訛。縱甲○ 之父親友人許玄左曾在她們之前所住的租屋處喝醉酒鬧事, 打破家中窗戶玻璃等情,然並無對甲○有其他不當或不法行 為,足以在甲○心中與「玻璃聲」產生聯結。又甲○歷經本
案偵審、心理諮商、精神鑑定及案發前後之學校輔導紀錄, 均未明確提及另有他人之行為令其產生厭惡或恐懼。是尚難 依被告前揭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同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 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為必要,只要主觀上已預見即可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參原審密卷,鑑定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效期至104 年12月31日),案發時,其確實因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 人無疑。
②甲○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跟B 女在生活上比較的話 ,B 女比較正常,變成是B 女在照顧姊姊甲○。甲○智能跟 她的歲數好像不符合,伊覺得甲○的智商像幼稚園的小孩, 你要做什麼,要跟她說,甲○不會主動做什麼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61 頁);劉啟全亦證稱:從一般日常生活觀察,甲 ○輕度智能障礙比較明顯的外在特徵就是學習,學習當然就 是無法跟上一般的同學,其他的,就是人際交往明顯不足。 如果不講話的話當然會覺得她可能就靜靜地坐在那個地方, 如果與甲○對談,可知甲○的理解力較差,她會誤解意思, 或是說我們請同學到各個處室辦理一些學生事務時,甲○會 不曉得那個處室在哪裡,以及不知道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 從她的應對、對談方式,可以察覺到甲○有輕度智能障礙, 其實還滿明顯的,因為甲○已經不是只有學習障礙,是輕度 智能障礙(見原審卷二第296-298 頁);蔡宜璇同證稱:甲 ○因為個性還有智能障礙的關係,在語言表達上,比較沒有 這麼確實,講的話可能沒有辦法一次講很多話出來,簡短的 句子甲○可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92頁)。依證人 等所證上情可知,甲○的智能障礙,外觀上明顯表現在①生 活自主能力,主動做事的積極度有限;②經由對談即可感受 到甲○對問題的理解力及表達能力不佳,明顯低於同年紀的 女子,甚至與年紀輕於甲○之B 女相比,尤其能看出甲○之 智能確有障礙。再者,依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作證時之證述 情形(原審卷一第247-278 頁),甲○對問題的理解力及表 達能力,明顯低於同年紀的女子,諸如:檢察官問出生年月 日,甲○未能立即回答,反而笑著左右張望,需要他人提醒 才能說出出生年月日(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檢察官問甲 ○為何到被告住處居住時,先是回答「我爸爸的朋友許玄左 ,他…」,再接續回答「就爸爸,他不是…」…「周ㄟ」、 「周ㄟ」,表達能力明顯不足,經由同時在場之B 女回答「 許玄左」後,才慢慢引導出甲○說出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 9 頁);就經強制猥褻、性交的經過,只能大概回憶「有拒 絕」、「有推開」(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回答簡短,對
於經歷事件的細節描述有限;經常顯示沉默,或以點頭表達 意思,以及不時傻笑(見原審卷一第254-255 頁)。另證人 即處理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在尚不知甲○有弱智 問題前,與甲○對話即覺得甲○理解能力少於一般人智慧, 應該有點弱智的感覺(見本院卷第263 頁),以乙○○因處 理案件,與甲○短暫接觸即有如此感覺,而被告於104 年3 月初開始與A 、B 女同住,直到案發時同年月14日,已經歷 時超過1 週,與A 、B 女必然有所互動,且依類中輟事宜紀 錄表記載,甲○自104 年3 月2 日起即頻繁未到校上課,甲 ○與被告之相處時間應該是相當長,換言之,被告不是短暫 看到甲○靜靜地坐著,而是與甲○有長時間的對談或互動, 被告必能從中發現甲○的反應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生活主動性等外在智能表現,明顯低於同年齡女子。此外,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陳:那時候覺得(指甲○)可能「語 言有點問題」而已,因為她講話有點會「停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3 頁),足認被告在與甲○對話與溝通中間,已 經發現甲○的表達能力確有問題或異於常人,如非甲○有智 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問題,表達能力如何會異於常 人。據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可能有智能障礙而屬心智 缺陷之人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甲○為智能障 礙之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能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1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誤載為強制性交之犯罪 事實,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見 原審卷一第278 頁,卷三第198 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應 認已變更原起訴意旨,故此部分檢察官應係起訴強制猥褻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 之強制性交罪,未審酌被告已預見甲○可能為智能障礙之人 ,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對甲○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而該當上開罪名部分,容有 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 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 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 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 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 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 關發覺之前,自行表明超出被害人指述之其他性交行為,雖 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而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及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稱:因為甲○及B 女係由 其等父親(下稱甲○父親)帶走,可是被告卻是以寄養家庭 的小孩被擄走為由報案,當下覺得不合理,且以電話與甲○ 父親告以甲○及B 女已在派出所時,甲○父親表示有聽老師 說甲○已經遭被告不知怎麼「弄(台語音譯)」,「弄」到 有問題,會去接女兒原因在此,因為懷疑被告與甲○有不正 常的關係等語;所以在派出所詢問甲○及B 女事情之原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