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31號
TNHM,106,上訴,931,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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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衣琳(原名陳嘉君)
      張浡紳(原名張原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65號
、第4784號、第4850號、第5252號、第5834號、105 年度偵字第
24號、第749 號、第892 號、第1519號、第19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與陳逸涵(業經原審判決幫助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確定)為姊妹。丁○○為增加收入, 乃起意經營媒介性交易集團方式以營利。丁○○明知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乃由丁○○、丙○○面談、遊說 或接洽該等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少女加入後,即 為以下行為: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或丙○○負責利用網路 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定代價及約定 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 、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 由丁○○、丙○○分工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 ,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完成



後載回上開少女,以此方式圖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由丁○○取得所有。
(二)丁○○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 意,先由丁○○負責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 易之男客,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 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 次數,及載送如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前 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完成後載 回上開少女,以此方式圖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因性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按如 附表一編號2 、7 、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 式及金額,由丁○○取得所有。
二、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 易次數,由丙○○遊說乙○○加入後,丁○○負責於通訊軟 體上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子,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再由丁 ○○、丙○○分工載送乙○○前往約定地點性交易,及於完 成後載回。陳逸涵則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至25日間,於丁○○載送乙○○前往性交易或等 待期間,幫助丁○○回覆性交易訊息。丁○○、丙○○以此 方式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按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由丁○○、丙○○均分。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關於被告丙○○被訴:㈠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 及⑶、12之⑴、14部分,與被告丁○○共犯圖利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及㈡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少女白白,犯與未 滿16歲之人性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經原審 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217 至226 頁、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之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與男客為有對價性交犯行,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1至15所示犯 行,及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並均表示認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7 、10部分,亦坦承有圖 利媒介上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惟關於犯罪之次數, 被告丁○○、丙○○均辯稱:編號2 少女柔柔固有間斷休 息1 個月至數週不等之時間,未繼續從事性交易,然係因 「沒客人」、「被男朋友發現」等偶發因素而一時中斷, 惟仍持續與被告聯繫。編號7 少女雅雅經被告媒介開始性 交易時,未曾說過要做多久就不做,基於雅雅自主意識而 自由向被告要求排班。編號10少女白白從事性交易時間固 有間斷,惟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無中斷工作意思。是上 開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少女,對被告2 人而言,均 仍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媒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云 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亦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媒介上開少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惟否認與被告丁○○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辯稱:其於原審固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惟依被害人、同案被告丁○○於警偵之證述、原審調查 丙○○本案犯行期間之資力、事業經營情況,均無法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 意圖,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 項之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丁○○與陳逸涵則為姊妹。 被告丁○○為增加收入,乃起意經營媒介性交易集團方式 以營利。以及被告丁○○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 ,被告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女,乃由丁○○、丙○○面談、遊說或接洽該等 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少女加入後,即先由被告 丁○○負責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



,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 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 地點、性交易次數,由被告2 人分工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 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則由被告丁○○載送如 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 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均於完成後載回上開少女。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則因性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 額,均由被告丁○○取得所有,被告丙○○未獲分配所得 。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 三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所示之 部分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三)被告丁○○、丙○○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 的為之,在主觀上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 論接續犯一罪,惟下列附表一編號2 、7 、10、12所示被 害少女,經被告丁○○、丙○○圖利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行 為,在時間、空間上已可分開,且被告丁○○、丙○○亦 有犯意中斷情況:
⑴編號2 部分:
①少女柔柔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1月開始於賣淫集團從事 性交易工作,直到104 年7 月30日18時30分遭警方查獲。 103 年11月做第一次。104 年2 至3 月許是2 個禮拜做一 次。104 年6 月是1 至2 週做一次。104 年7 月是幾乎每 天做。只有我不想接客才沒有接客,我一天最多接5 個客 人,最少是沒有客人。客人多少我沒有詳細紀錄,大約是 100 個左右等語(警849 卷第32至33頁)。其於原審證稱 :對於客人沒有詳細記錄,大概接過100 個客人左右,10 4 年7 月30日被查獲,是在虎尾鎮的風華汽車旅館,有交 易完成。當時我都是住在家裡,我有每天回家。在當時如 果我可以上班的話,我要跟陳嘉君說今天可以工作,如果 不能工作的話,也會先跟她講。我從103 年11月開始做, 然後到104 年7 月30日被警察查獲。103 年11月第1 次做



,地點也是風華汽車旅館。做了第1 次後有休息,103 年 11月至104 年2 月沒有做。然後104 年2 月至3 月,就是 2 個禮拜做1 次(指上班1 天)。104 年3 月至6 月中間 沒有做。104 年7 月幾乎是每天做。至少做100 次等語( 原審卷二第11至41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柔柔103 年11月做完休 息,一直到104 年2 月又開始,至同年3 月間,大約每2 星期做1 次,3 月到6 月休息,6 月又開始,7 月幾乎是 每天做,總交易次數至少100 次,差不多是上開情形。柔 柔第一次中斷是因為沒有客人。然後跟我說他不想做了。 (問:柔柔為什麼104 年2 至3 月又來做?)因為他覺得 一直跟我借錢不是辦法。柔柔第一次離開後還持續跟我借 錢。他都沒有辦法還,我載他去面試很多工作,例如飲料 店、餐廳,他都沒辦法,都不適合,104 年2 、3 月跟我 說繼續做。104 年2 、3 月做完第二次中斷是因為他男朋 友發現了。他跟他男朋友溝通後說不上班,我也勸他如果 感情好就別上班,後來就沒上班。(問:為什麼6 月又再 來上班?)因為他也是一直跟我借錢,覺得不是辦法,所 以又回來做。(問:他為什麼6 、7 月客人變多?)因為 我告訴小姐說我們要休息了,一直衝客人的數量等語(原 審卷三第165 至166 頁)
③綜合上開少女柔柔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 女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 有二次中斷,嗣因柔柔再度表示要上班而另行起意媒介性 交易,且二次中斷之原因不同。第一次中斷是因沒有客人 ,中斷期間被告丁○○亦載柔柔去應徵其他工作,第二次 是因被柔柔男朋友發現,且上開中斷期間,柔柔亦均明確 告知被告丁○○「他不想做了」、「他說不上班」等語, 是被告等在主觀上顯然明確認知在上開中斷期間柔柔並未 從事性交易行為,縱柔柔在中斷期間內仍有與被告丁○○ 聯繫或借錢,惟其既已表示不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等自 應中斷媒介柔柔從事性交易行為。是編號2 之少女柔柔於 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及次數上,應可 區隔為:⑴103 年11月間某日,1 次。⑵104 年2 月至3 月,共4 次。⑶104 年6 月至7 月間,共95次(100 -1 -4 =95)。足認被告等分別3 次起意媒介其有對價性交 犯行。被告丁○○、丙○○辯稱:柔柔是因偶發因素一時 中斷,在中斷期間柔柔仍持續與被告丁○○聯繫,故仍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柔柔從事性交易云云,核與上開證據 不符,應無可採。




⒉編號7部分:
①少女雅雅於偵查中證稱:在104 年2 、3 月間認識陳嘉君 (即丁○○),過了幾天就開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全部 從事5 次性交易。我2 、3 月做了1 次,之後我就斷掉。 ,4 、5 月及7 月都有,做了4 次等語(偵5252卷第53至 55頁)。其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2 、3 月的時候是第1 次,第1 次是在虎尾御花園,第2 次4 到5 月的時候,那 天有3 個客人,有1 個是在風華,另外2 個在御花園。7 月還有最後1 次,這是第5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至231 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雅雅第1 次104 年2 月至3 月 間,在虎尾御花園性交易1 次,同年4 、5 月有一天性交 易3 次,在虎尾風華、御花園,同年7 月性交易1 次,共 計5 次。雅雅為何工作中斷,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他, 他沒有住我家。他第1 次中斷之後是他自己找我。當初沒 有說做多久後就不做。最後7 月那次是他自己回來,沒有 說好做多久就不做。4 、5 月一天做3 次之後就沒有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72至173頁)。
③依上開少女雅雅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女 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有 二次中斷,中斷後都是少女自己回來找被告表示要做性交 易,雖少女未明確表示做多久後不做,然其既長達1 個月 以上中斷未與被告丁○○、丙○○聯絡報班,堪信中斷期 間被告等主觀上對該少女有意中斷性交易亦有認知,中斷 後再度從事性交易,該少女亦另向被告等表示要做性交易 ,是被告等因而另行起意媒介性交易,應堪認定。是編號 7 之少女雅雅於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 及次數上,應可區隔為:⑴104 年2 月至3 月間,1 次。 ⑵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3 次。⑶104 年7 月間,1 次,分別3 次起意媒介其性交易犯行。被告丁○○、丙○ ○辯稱:雅雅基於自主意識向被告丁○○要求排班,對被 告丁○○而言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雅雅從事性交 易云云,應無可採。
⑶編號10部分:
①少女白白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下旬開始在綽號「達 哥」(丙○○)所經營的賣淫集團下從事性交易工作。工 作期間是103 年10月至12月、104 年3 月底至5 月中旬我 被安置後停止性交易工作。但我於104 年6 月2 日從安置 中心逃跑後幾天(不到6 月10日),我回集團繼續工作至 104 年7 月上旬。因為我跟「姐姐」(丁○○)吵架後,



就打包離開等語(警174 卷第3 至4 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次的時候沒有逃家,我要工作的時候再過來雲林 ,工作完就坐火車回新竹。第二次在103 年11、12月(嗣 改稱大概是10月下旬、11月初左右開始)我就逃家跑到雲 林,我是住張原誌、陳嘉君他們家。12月左右就回新竹去 。我是104 年5 月底被安置,一直安置到6 月2 日又從安 置中心跑出來。又跑回達哥的賣淫集團工作,一直做到7 月上旬,我跟陳嘉君吵架,我就打包離開了。我約做了10 0 次性交易等語(偵24卷第37至42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白白加入時間是103 年11 月開始到同年12月,104 年3 月至5 月、5 月中旬因為被 安置而中斷,104 年6 月又回去性交易,至7 月底因吵架 而離開?)時間點對,中途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問: 為何104 年3 月又回來做?)我叫他回家,因為我發現他 跟家人並沒有像他說感情不好,他家人還是關心他的,所 以叫白白回去。(問:隔年3 月為什麼白白又回來做,主 動聯絡你?)是,他加我臉書告訴我的,好像跟我說他沒 錢。(問:白白104 年6 月從安置處所逃離,又回來做的 原因?)也是主動聯絡我的。白白差不多是100 次性交易 等語(原審卷三第176 至177 頁)。
③依上開少女白白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女 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有 二次中斷,中斷的原因第一次是被告丁○○叫少女白白回 家,第二次是少女被安置,中斷後都是少女主動回來找被 告等表示要做性交易,被告等因而另行起意媒介性交易, 應堪認定。是編號10之少女白白於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 交易行為,在時間上,應可區隔為:⑴103 年10月下旬至 12月。⑵104年3月至5月中旬。⑶104年6月2日至10日某日 起至7月上旬。共計100次性交易。被告等係分別3 次起意 媒介其性交易犯行。被告丁○○、丙○○辯稱:白白於此 一期間仍持續與丁○○聯繫,並無中斷工作意思,主觀上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白白從事性交易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於編號12之少女甜甜部分,查少女甜甜在被告等媒介下 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上可區隔為:⑴103 年7 月至8 月間,2 次。⑵104 年2 月至4 月,每月8 次,共24次等 情,業據證人甜甜於原審證稱:103 年7 月至8 月間從事 2 次性交易就停了,一直到104 年2 月至4 月間才又開始 做。104 年2 月本來不想做,是丙○○用RC叫我回來做等 語(原審卷二第465 至467 頁、469 頁)可稽。少女甜甜



上開⑴、⑵之交易時間,相距已達半年之久,堪認被告丁 ○○、丙○○於⑴之犯行中斷後,又於⑵之時間開始媒介 該少女從事性交易,已難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被告等 2 人對於此部分應論以2 次媒介性交易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應可認定。
⒉按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查:
⑴證人即少女菲菲(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中證稱:賣淫集 團負責人女生是陳嘉君,男生是陳嘉君的老公,後來在警 察局才知道陳嘉君的老公叫張原誌。(問:你如何確定張 原誌有參與媒介性交易工作?)他也有載我去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過。性交易代價每次4,000 元,我與陳嘉君、張 原誌對半分,各分2,000 元,當天拿到錢。張原誌及陳嘉 君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偵4465卷第76至77頁)。其於 原審證稱:每次性交易都是跟客人收4,000 元。是五五分 帳。(問:如果是張原誌載你去性交易的話,性交易所得 要交給誰?)載我去的人。(問:你若是坐計程車去的話 ,結束以後錢是交給誰?)事後再給。(問:不一定是陳 嘉君,也有可能是張原誌?)就是事後看是誰等語(原審 卷二第456至461頁)。
⑵少女柔柔證稱:104 年6 月我大概每1 至2 週做1 次,7 月是每天做。104 年7 月18日我傳LINE訊息給丁○○,是 因為兔兔跟張原誌吵架等語(警0849卷第32至33頁,原審 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104 年7 月13日我傳LINE訊息給 007 ,是因為當天給丁○○載去性交易,007 給丙○○載 ,我是去天上人間旅館,她去虎尾御花園等語(警0849卷 第38頁,原審卷二第44至45、47頁)。且有上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
⑶證人即少女007 (附表一編號3 )於偵查中證稱:賣淫集 團負責人是陳嘉君,還有一個「達哥」的人。「達哥」是 張原誌。因為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張原誌的 資料,我知道「達哥」是陳嘉君的老公,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達哥」就是陳嘉君的老公,也叫張原誌張原誌有 載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但比較少,約3 、4 次。10



3 年6 、7 月間認識「達哥」的,快接近暑假的時候,我 是103 年9 月間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每次4,000 元,對半分,各分2,000 元,當天拿到錢。張原誌及陳嘉 君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偵4465卷第80至82頁)。其於 原審證稱:(問:張原誌除了有幫你介紹第一次的交易以 外,是不是也曾經載你去汽車旅館?)是。張原誌載我, 車子是張原誌開的,他載我去上班。張原誌有面試過我, 看我長怎樣。我是叫張原誌老闆等語(原審卷二第348 至 363 頁)。
⑷證人即少女娃娃(附表編號4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張 原誌,張原誌的工作內容也是找客人載小姐,與陳嘉君一 樣。每次跟客人拿4,000 元,我拿2,000 元,2,000 元給 陳嘉君。平常陳嘉君載我去上班。我有讓張原誌載過,有 一次從新竹坐火車到雲林,到了雲林之後張原誌到火車站 接我,我就一直坐車上等客人。但都沒有客人,後來到了 晚上換陳嘉君載我的時候,才有客人。車上還有其他從事 性交易的小姐,之前小姐最多的時候,一天有10個小姐, 張原誌、陳嘉君他們一人開一台車子,就載小姐去旅館從 事性交易。(問:張原誌除了載小姐去旅館外,他還負責 什麼工作?)找客人及小姐,我有看過他用手機跟客人聯 繫性交易的地點及時間,我也有看過張原誌用BeeTalk 及 其他通訊軟體在找小姐,問小姐是否要加入性交易等語( 偵4784卷第43至44頁)。
⑸證人即少女露露(附表一編號5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 FB先認識張原誌,我記得是在104 年5 月中旬認識張原誌 的,那時候我在臉書上PO「誰可以收容我」的訊息,後來 張原誌就主動來找我。在104 年5 月28日就跟張原誌、陳 嘉君約在高雄市左營前站南路見面。上車之後,是陳嘉君 問我要不要做援交工作,張原誌沒有說,我確定張原誌在 場。一開始我先住在陳嘉君、張原誌的家裡。我記得是住 在虎尾。我從104 年5 月28日下午2 點多就開始從事性交 易工作。做1 次是4,000 元,我分2,000 元,其他2,000 元就交給陳嘉君、張原誌。我跟客人拿完4,000 元後,我 就先把4,000 元全部拿給陳嘉君或張原誌,有時候是陳嘉 君或張原誌就直接拿2,000 元給我,有時候是等整天的性 交易結束後,再把當天我應分得的錢交給我。(問:平常 都是誰載你去從事性交易?)有時候是張原誌,有時候是 陳嘉君。大部分是陳嘉君,陳嘉君有事的時候,他們會輪 流。(問:陳嘉君、張原誌都是誰負責攬客?)好像二個 都有。陳嘉君有說過張原誌都會主動去找小姐。陳嘉君、



張原誌知道我的年紀。我確定張原誌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 等語(偵4850卷第69至72頁)。其於原審證稱:104 年5 月底的時候,透過臉書聯絡,聯絡完以後被告丙○○開車 到高雄左營站載我,104 年5 月28日當天前往風華汽車旅 館做性交易。後來的性交易有時候是被告張原誌載,有時 候是陳嘉君。如果是張原誌載的話我收到的錢一樣也是在 車上拿給張原誌。那天是張原誌載的話,是張原誌自己跟 我通知等一下要出去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三第81至91頁) 。
⑹證人即少女樂樂(附表一編號6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 嘉君加我的Line,問我對從事性交易的行業有沒有興趣, 一開始我先拒絕她,過一段時間之後她又聯絡我,後來我 們就約見面。我與張原誌、陳嘉君夫妻約在斗六火車站見 面,他們把車子停在斗六市火車站,陳嘉君坐駕駛座,我 坐副駕駛座,張原誌坐後面,都是陳嘉君跟我談工作內容 的,當時張原誌沒有說話,我是後來才知道張原誌是老闆 。(問:你如何確定張原誌是老闆?)因為我有去住在陳 嘉君、張原誌家,我記得是在虎尾燦坤附近的大樓,但幾 樓我忘記了。(問:你如何確定張原誌參與?)他在家裡 用電腦的Line或微信,與想要從事性交易的客人聯絡,我 長期住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有些小姐有住他們家的,也 都知道。通常是陳嘉君載我去從事性交易。張原誌有載, 但比較少,他大部分都是在電腦前面。(問:你們性交易 金額如何分?)一開始我沒有口交,我就跟客人收3,800 元,我拿1,800 元,2,000 元是張原誌、陳嘉君的,後來 有口交,就改成收4,000 元,我分2,000 元,張原誌、陳 嘉君分2,000 元。錢我性交易完後上車就直接把2,000 元 拿給陳嘉君或張原誌,大部分都是給陳嘉君,張原誌比較 少。每天要上班前,有跟陳嘉君或張原誌報班,這樣有客 人的時候,才會安排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偵5252卷 第47至49頁)。其於原審證稱:與陳嘉君聯絡後有跟她約 見面,她開車來的,她先生張原誌坐後座。她先生有載我 出去性交易幾次,有時候陳嘉君在家照顧小孩的話,就是 她先生載我出去。半夜接客人的時候,她先生載我去汽車 旅館。結束的時候她先生有載過。陳嘉君要收的2,000 元 是上車時交給陳嘉君。如果是張原誌載我出去的時候交給 張原誌等語(原審卷二第56至67頁)。
⑺證人即少女雅雅(附表一編號7 )於偵查中證稱:(張原 誌在賣淫集團負責什麼工作?)第一次性交易是張原誌載 ,但陳嘉君也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張原誌開車,我坐



後座。我只見過張原誌1 次等語(偵5252卷第55至56頁) 。其於原審證稱:我第1 次接客確實有一個老闆跟老闆娘 載我去的。知道張原誌這個名字,是警察局作筆錄時,警 察給我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 ⑻證人即少女糖糖(附表一編號8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 原誌用BeeTalk 與洪○○對話,約要見面談性交易工作的 事情,當時張原誌說是要請裡面的小姐來跟洪○○談,因 為當時洪○○不敢一個人去,才叫我陪她去,當時我不知 道他們要談什麼工作,到現場後由陳嘉君跟我們談,陳嘉 君才說是張原誌的太太。我們是在晚上10、11點在西螺大 橋賣咖啡那裡聊,在聊完天後陳嘉君就在賣咖啡附近一個 休憩的地方幫我與洪○○化粧,化完粧後,陳嘉君就叫我 們在早上6 、7 點要到饒平的7甲11等,陳嘉君就來接我們 ,就開始接客了。我每次性交易前都先跟客人收4,000 元 ,結束之後上車把4,000 元拿給張原誌或陳嘉君,等當天 全部性交易結束後,張原誌或陳嘉君再把今天要分給我的 錢拿給我,4,000 元我可以分得2,000 元等語(偵5252卷 第59至61頁)。其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加入集團面談的時 候有看過在場被告丙○○。有時叫他哥哥,有時候會叫達 哥。第1 次性交易事後有拿到錢,出來的時候我把錢交給 哥哥,就是在場被告丙○○。那時候我是跟警察說「那個 姐姐跟那個哥哥會輪流載,可是都是給那個姐姐載比較多 」等語(原審卷二第233至245頁)。
⑼證人即少女天心(附表一編號9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 跟達哥在BeeTalk 認識的,達哥就一直問我要不要從事賣 淫的工作,他問了約1 、2 個月,後來因為家裡經濟狀況 不好,才去從事賣淫工作。達哥是張原誌。(問:你怎麼 確定是張原誌在BeeTalk 邀你賣淫?)張原誌在BeeTalk 的暱稱叫白熊,我說會找人出來跟我談,後來我就跟陳嘉 君談過,我們當時約在西螺大橋的賣咖啡的地方,我當時 問陳嘉君是否一起賣淫的,他說他不是,他說他是白熊的 老婆。(問:你如何確定白熊就是張原誌?)也是陳嘉君 說的。(問:你何時看到張原誌?)正式賣淫的第一天就 有看到張原誌了,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專門在聯絡客人, 都是姐姐跟我們說的,姐姐說張原誌負責聯絡客人,陳嘉 君再負責載我們去交易。張原誌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2 、 3 次,大部分都是陳嘉君載的。我做到103 年7 月底、8 月初左右。性交易都是當天算錢,客人給我錢,我會先把 錢拿給姐姐,等當天下班的時候再算錢,看接幾個客人等 語(偵5834卷第40至42頁)。其於原審證稱:加入這個集



團是一個暱稱「白熊」的在BeeTalk 先密我,可是我也不 知道對面那個人是誰。是陳嘉君跟我們說這個賣淫集團是 「達哥」的,然後也沒有說是誰。「達哥」在那邊做聯絡 客人的事情,因為陳嘉君有說。陳嘉君帶我去旅館接客人 ,張原誌有時會陪著去,幾乎都是姐開車。只有1 、2 次 讓達哥載我去旅館接過客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至174 頁)。
⑽證人白白(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證稱:賣淫集團的經營 模式是張原誌在BeeTalk 、微信手機通訊軟體或FB上面找 尋小姐,嫖客在老闆張原誌所組的賴群組主頁上面看小姐 照片,讓嫖客選擇,張原誌確認小姐與嫖客性交易的時間 及地點。確定好之後請客人先去開房間,跟張原誌確定房 號,張原誌及陳嘉君就載小姐赴約從事性交易服務。我們 先向客人收錢,從事性交易工作服務完成,我就賴張原誌 或陳嘉君,請他們來載我,我保留2,000 元,剩餘2,000 元給他們等語(警174 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 張原誌在臉書找我私聊,問我缺不缺錢,後來我就加入了 等語(偵24卷第37頁)。
⑾證人即少女0000甲000000 (附表一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 :每次性交易可以獲得4,000 元,我分給老闆2,000 元。 (問:你說的老闆是指誰?)達哥張原誌。有看過陳嘉君 ,陳嘉君是載我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達哥張原誌負 責聯絡客人。2,000 元交給老闆娘陳嘉君。性交易每次分 2,000 元,都是當天就拿了等語(偵749 卷第17至18頁) 。其於原審證稱:第1 次載我去風華汽車旅館的是「達哥 」。向客人收1 萬元的是「達哥」,我當場看到。第1 次 是他收,後面是我收。之後有些是張原誌載,有些不是。 加入集團前第1 次是見到張原誌等語(原審卷三第70至81 頁)。
⑿證人即少女甜甜(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問: 張原誌在集團負責什麼工作?)找客人,載小姐。我有被 張原誌載過去從事性交易。我從103 年7 、8 月開始做, 只有做1 、2 次就停了,停到104 年2 月後又開始做,我 本來沒有要繼續,是張原誌用RC又找我加入,問我要不要 再繼續做,後來我就繼續做,做到被抓。我們有看過張原 誌用電腦跟客人聯絡,是用電腦版的Line。我確定張原誌 也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偵1519卷第22至26頁)。其 於原審證稱:張原誌在RC上自己有說他是「達哥」。他有 打字也有說話。我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是實在的。我有當場 看電腦,也是用Line,上面傳過來明顯就是要約性交易的



。有的客人嫌我們太小,有的是在問價錢。那時候張原誌 好像不在,我們在他們家,然後看到電腦螢幕上面顯示的 ,就是下面會跑出Line。我沒有看到他用電腦跟客人回覆 ,我只有看到電腦上面別人回的訊息,張原誌平常有在用 那一臺電腦等語(原審卷二第463至479頁)。 ⒀證人即少女兔兔(附表一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經 由BeeTalk 認識老闆娘陳嘉君。她就在網路上問我,要不 要與他們一起工作,她就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後來我就說 好,當天她就有跟我見面詳談,時間是在104 年1 月初左 右。是陳嘉君跟我談,老闆有來,但他只坐旁邊。老闆是 丙○○。老闆有3 個賣淫群組,「一般群組」、「好車大 聯盟群組」、「白金會員群組」。(報班是什麼意思?) 當天想上班的小姐就會傳Line老闆或老闆娘,等有客人的 時候,老闆或老闆娘就會載我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偵19 44卷第13至15頁)。其於原審證稱:我能確定被告丙○○ 有載我去上班。(問:你在檢察官問話時提到老闆丙○○ 會希望你多接客人,但是你如果太累,說不要,他會給你 臭臉,情形如何?)他那時候有在問的時候,只是我跟他 說很累而已,他沒有回答我只是臉很臭,我會以為是不是 還要再叫我繼續等語(原審卷二第376至4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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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