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15號
TNHM,106,上訴,91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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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緯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6號、105年度調偵字
第1262號、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緯泰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從未任職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竟利用自己與○ ○公司負責人蔡清涼為舊識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不詳時間,未經蔡清涼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公司及蔡清涼之大、小章,復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某時許,將之蓋於「房屋裝潢修繕合約」乙方欄 旁,偽造○○公司及蔡清涼之用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裝潢修繕合約(下稱附表一所示合約);嗣 於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歐緯泰持 其擅自印製之名片,假藉其為○○公司之業務員,連同上揭 合約、○○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文書,向洪惠敏提出行使 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洪惠敏陷於錯誤,遂與歐緯泰簽 訂附表一所示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 元,洪惠敏並當場交付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已兌現)予 歐緯泰,作為第一期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蔡清 涼。嗣歐緯泰藉故拖延施工,洪惠敏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前開偽刻之○○公司及蔡清涼 大、小章,蓋於「房屋裝潢修繕合約」乙方欄旁,偽造○○ 公司及蔡清涼之用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房 屋裝潢修繕合約(下稱附表二所示合約);嗣於翌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某麥當勞餐廳內,歐緯泰持其擅自印製之 名片,假藉其為○○公司之業務員,連同附表二所示合約、 ○○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文書,向游智皓提出行使之,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智皓陷於錯誤,遂與歐緯泰簽訂附表 二所示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9萬450元,游智皓當場支 付第一期工程款現金9萬5,000元,再於同年12月8日支付第 二期工程款現金7萬元。
㈢另因游智皓欲追加廚具工程合約,歐緯泰復於104年12月14



日某時許,將前開偽刻之○○公司及蔡清涼大、小章,蓋於 「房屋裝潢修繕合約」乙方欄旁,偽造○○公司及蔡清涼之 用印各1枚,以此方式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房屋裝潢修繕合 約(下稱附表三所示合約);嗣於翌日某時許,在同一麥當 勞餐廳內,歐緯泰再次將前揭合約、○○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單等文書,向游智皓提出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 智皓陷於錯誤,遂與歐緯泰簽訂附表三所示合約,約定工程 總金額為10萬8,900元,游智皓當場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現金 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蔡清涼。未料,歐緯泰施 工品質不佳且無法連絡,游智皓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蔡清涼之證述暨其提出○○公司、負責人大小 章;告訴人洪惠敏游智皓之指證暨其等提出之房屋裝潢修 繕合約、估價單、支票、名片、存證信函、現場照片、LINE 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蓋用其自行刻印之○ ○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合約後,以 ○○公司名義,分別與洪惠敏游智皓簽立各該合約,並分 別向告訴人洪惠敏游智皓收取20萬元、26萬5千元工程款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 已獲得蔡清涼授權同意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刻用○○ 公司大小章。又其以○○公司名義與洪惠敏游智皓簽立房 屋裝潢修繕合約後,確實按合約內容施作工程。之後因洪惠 敏要變更設計,經其要求增加工程款,遭洪惠敏拒絕並主動 要求停工,而未繼續施作。其與游智皓簽約的第一個工程, 確實按照合約內容施作,之後游智皓追加廚具工程,其因資 金周轉不靈才停工,並沒有履約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
四、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認自行刻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清涼之大 小章,用以蓋印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約之乙方欄公司 及負責人名稱旁,並各以○○公司為修繕施工單位與洪惠敏游智皓簽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約而承作該房屋裝潢修 繕工程各節,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惠敏之證述暨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合約、估價單;證人即告訴人游智皓之證述暨其提 出如附表二、三所示合約、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供稱其曾徵詢蔡清涼同意以○○公司名義在台南地區 承攬業務,經蔡清涼授權刻製○○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即於101年 間至104年、105年間以○○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並開具 ○○公司統一發票給客戶收執各節,有被告提出前揭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蓋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1年6月14 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3日○○公司收款單、客戶盧怡 君簽名之102年3月18日○○公司估價單、客戶林茂慶簽名之 102年8月19日○○公司訂金單、分別以○○公司名義與客戶 鄭秀美梁芳誠林長興曾蘭榛歐治國簽立房屋裝潢修 繕合約及發票3紙(營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96至98、102、 106至109、112至117、120、121、123、124頁、本院卷第 273、275頁)為證,顯然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 ,確有相當時日。參酌被告對外招攬生意所出示之○○公司 名片(前鎮警卷第17頁),其上清楚羅列○○公司「台北區 」及「臺南區」公司設址及電話,並無刻意虛心遮掩其與○ ○公司關係,此亦為告訴人洪惠敏得以輕易與○○公司負責 人蔡清涼聯絡查證之原因。是由被告長時間對外以○○公司 招攬生意,又無懼外界得以搜尋查得其與○○公司之關係各 節,其所辯業已獲得○○公司負責人蔡清涼授權,確非子虛 。
㈣證人蔡清涼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曾同意被告在101年 至104年間使用○○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及刻用○○公 司的大小章,更沒有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簿的影本交給 被告。只記得被告是其朋友介紹,當時有意與該友人談一筆 生意,才會交付營業登記證等文件給該友人,不知道被告如 何拿到○○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影本。被告提出以○○公司名 義對外簽立之合約書,其上蓋用○○工程有限公司蔡清涼 的大小章都與○○公司大小章不一樣,其不可能事先同意被



告去刻○○公司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然證 人蔡清涼前於偵查中證述時,頻以「時間那麼久,不記得了 」、「我不知道」、「我沒有這個印象」等隱諱不明、避重 就輕之態度,回應檢察官詢及被告是否徵得其同意刻製○○ 公司大小章及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各節(偵14216 卷第13頁背面、營偵卷第14頁),均未見其堅決否認遭被告 擅用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之情事。而證人洪惠敏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因被告未依約完工,其於104年12月間打電話給蔡 清涼,在電話中蔡清涼告知,若這個案子是在台北,蔡清涼 可以幫其完成,但是地點(台南○○)與時間都不能配合, 說本案施工地點太遠了,蔡清涼表示會繼續跟被告溝通,並 提及被告之前在○○公司上了一段時間的班等語(原審卷第 77、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證人蔡清涼對此並無異 議(本院卷第207頁),且有洪惠敏提出與蔡清涼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營偵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衡情, 被告果未徵得蔡清涼授權同意,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工程。殊難想像蔡清涼身為○○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接 獲洪惠敏對○○公司究責之客訴電話時,竟未極力撇清被告 與○○公司關係以維護○○公司商譽,甚至提告追究被告擅 妄之責,卻表達有心協助被告履約,承受被告工程施作瑕疵 之意願此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承攬工程交 付客戶收執之○○公司發票3紙(本院卷第273、275頁), 顯然被告承攬工程收取工程款,非無經○○公司會計作業, 依法向稅捐主管機關就此「非本公司」之營業收入報繳營業 稅之紀錄。蔡清涼為○○公司負責人,實難諉為不知,此由 證人蔡清涼亦證述「(公司)發票一定都有我的用印」至明 (本院卷第21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取得蔡清涼授權同意 而於前揭期間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刻印蓋用○ ○公司大小章以簽立工程合約書乙節,確屬有據。 ㈤準此,被告基於蔡清涼之授權而刻製○○公司大小章,並持 以蓋印簽訂契約,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攬工程,參酌前揭 說明,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五、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 交易經驗上原因,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



因情事變更至無法依約給付,或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而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 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指稱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完成交 易之財產犯罪。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 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間 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 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 謀取不法利益。
㈡告訴人洪惠敏部分:
1.證人洪惠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會找被告施作工程,是因為 曾看被告在別的廠商做的廁所,才去找被告施作。且被告拿 出○○公司的名片,才與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合約(調偵12 63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 找上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去被告另外施工的現場,看過 被告做的案子,相信被告多年的經驗,且被告拿出○○公司 名片,便決定與被告簽立合約(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背面)。顯然證人洪惠敏依其親臨被告另案施工現場,判斷 被告有工程施工專業能力,方才委由被告承攬房屋修繕工程 ,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洪惠敏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之 行為。
2.被告固不否認收取告訴人洪惠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萬元, 迄今工程尚未完工乙節,有告訴人洪惠敏所開立面額20萬元 業經被告兌現之○○○○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新營警卷第17 頁)附卷可稽。然被告供稱其按附表一所示合約內容施工,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已達到24萬元。經向洪惠敏請求支付 第二期工程費,遭拒絕並要求其停工各節,有雙方LINE對話 紀錄:被告表示「我做到第一期額度用完」(11/19,營偵 卷第38頁)、「今天多一位裝潢師傅進去」(11/20,同上 卷第39頁)、「第二期工程款今天要ㄓ」(12/1,同上卷第 41頁)、「這個星期六油漆工作完成後,約晚上8:00我整 理所有明細給您」、「今天有五位油漆師傅進去」(12/3, 同上卷第41頁);洪惠敏則主動提及「你應該停下來、油漆 我不要、我們說了終止合約」(12/3,同上卷第41頁)等情 相符,並有被告提出水電支出材料、木工支出材料、油漆支 出材料、雜項支出、工資修繕明細共計24萬9,421元之估價 單等(原審卷第24頁、調偵1263卷第24至31頁)及前揭LINE



對話所拍攝施工照片(營偵卷第40、41頁)在卷可考。而告 訴人洪惠敏亦不否認:因為被告一再拖延,才說要變更設計 ,且因為工程有爭議,才沒付第二期工程款等語(營偵卷第 24頁背面)。則被告依約施作工程,依其提出相關工程支出 證明,亦超出告訴人洪惠敏所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萬元;告 訴人洪惠敏確實於前揭LINE對話中提及要終止合約各節,堪 認被告所稱本案未能完工之原因,係告訴人洪惠敏未支付第 二期工程款且遭告訴人洪惠敏要求停工乙情,非無所據。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合約工程未能完工之客觀結果,尚難完全 歸咎被告之責,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未完工,遽論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民事違約手段施詐,進而以刑法 詐欺罪責相繩。
3.況依附表一所示合約第四項載明「違約之處理:單純可歸因 於甲方之延遲付款,應由甲方賠償給乙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 日1%;因乙方之施工安全不良遭致被勒令停工,或不可歸因 於甲方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於約定日期內修繕 完妥,應由乙方賠償給甲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日1%。」等語 以觀,告訴人洪惠敏與被告間就該工程未完工之後續處理, 本有上開合約可循,自屬民事紛爭,而與刑事案件無涉。 ㈢告訴人游智皓部分:
1.證人游智皓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會找被告來施作如附表二、 三所示合約工程,是因為朋友介紹,其想既然是別人推薦, 應該沒問題,才去找被告施作,且被告拿出○○公司的名片 ,才與被告簽立上開合約(偵5686卷第20頁背面,調偵1263 卷第1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當初是朋友這邊做 過的業者介紹,都是有認識的關係,所以才和被告簽約等語 (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顯然證人游智皓基於信任 友人介紹之判斷結果,方才委由被告承攬房屋修繕工程,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游智皓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之行為。 2.被告固不否認收取告訴人游智皓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合約 之工程款,迄今尚未完工乙節。參酌證人游智皓證稱:被告 確實將裝潢所需要的東西,例如馬桶、洗臉盆那些磁磚都運 到現場,有開始做修繕,但伊發現有些問題,比如磁磚空心 ,要找被告來處理,被告就不見了,被告大約做了該工程的 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但附表三所示合約工程都沒施作等語 (調偵1263卷第19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 已施作工程,然於告訴人游智皓追加如附表三所示合約後, 因其資金周轉不靈才停工乙節,尚非無由。而本件被告承攬 如附表二所示合約之施工期間為104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3日 ;附表三所示合約之完工日期定為105年1月8日,確實與附



表一所示合約之完工日期定為104年12月1日極為密接。而如 附表一所示合約之定作人洪惠敏,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萬 元,即未再支付其餘工程尾款,則被告所辯因其他工程未能 如期收取工程款,又因超出原訂預算致周轉不靈才停工等語 ,確實可採。是以,如附表二、三所示合約工程未完工,亦 非被告自始無意給付而假藉民事違約手段施詐,參酌前揭說 明,自不得僅以事後未完工等情,推論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3.復依附表二、三所示合約第四項均載明「違約之處理:單純 可歸因於甲方之延遲付款,應由甲方賠償給乙方該期工程合 約款每日1%;因乙方之施工安全不良遭致被勒令停工,或不 可歸因於甲方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於約定日期 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賠償給甲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日1%。 」等語,告訴人游智皓與被告間就該工程未完工之後續處理 ,均有合約規定可循,自屬民事紛爭,而與刑事案件無涉。 ㈣準此,告訴人洪惠敏游智皓或依個人觀察結果判斷,或因 友人介紹而信賴被告確有施作工程能力,而分別委由被告承 攬房屋修繕工程。而被告確實依約施工,僅因業主要求停工 或意料外之資金短缺而無法完工,即難認被告自始無意給付 ,有意假藉民事違約手段而詐取工程款之詐欺故意。至被告 未能履行附表一、二、三所示合約內容,尚屬民事糾紛,應 依循合約約定方式處理,與刑事責任認定無涉。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合約,及詐騙 告訴人洪惠敏游智皓與之訂約、藉以取得工程款,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前揭被訴之 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與蓋用印章之際,並未獲得○○公司蔡清涼授權,縱被 告曾向蔡清涼購買發票開立予客戶,亦難以此反推蔡清涼授 權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 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狄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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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裝潢修繕合約 │
│ (新營警卷第13至14頁) │
│—、立合約人姓名: │
│ 負責人(以下稱甲方): │
│ 修繕施工單位(以下稱乙方):○○工程有限公司




│二、修繕施工標的、施工期間、工程償款及付款方式: │
│ 施工標地:台南市○○區○○路00000號 │
│ 施工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至民國104年12月01日。 │
│ 總工程價款: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 │
│ 付款方式:分下列三期,甲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
│ 付款採分三期方式: │
│ 1.第一期:支付新台幣支票貳拾萬元整,兌現日期:104年10 │
│ 月30日。 │
│ 2.第二期:支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 │
│ 3.第三期: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完成後三日內:支付新台幣壹│
│ 拾萬元整。 │
│四、違約之處理:單純可歸因於甲方之延遲付款,應由甲方賠償給│
│ 乙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日1%;因乙方之施工安全不良遭致被勒│
│ 令停工,或不可歸因於甲方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
│ 於約定日期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賠償給甲方該期工程合約款│
│ 每日1%。 │
│十、備註事項: │
│ 1、施工承包內容請參考估價單明細表。 │
│ 2、3樓隔間輕鋼架,洗衣間水管及水塔2噸 │
│ 3、3樓兩側牆面油漆 歐緯泰(署名) │
│ │
│立合約書人: │
│甲方: │
│ 姓名: │
│ 身份證號: │
│ 聯絡住址: │
│ 代理人: │
│ 身份證號: │
│ 聯絡電話: │
│乙方: │
│ 公 司:○○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
│ 負責人:蔡清涼(印文)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地 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
└─────────────────────────────┘
附表二:
┌─────────────────────────────┐




│ 房屋裝潢修繕合約 │
│ (前鎮警卷第9至10頁) │
│—、立合約人姓名: │
│ 負責人(以下稱甲方): │
│ 修繕施工單位(以下稱乙方):○○工程有限公司
│二、修繕施工標的、施工期間、工程償款及付款方式: │
│ 施工標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
│ 施工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03日至民國104年12月23日。 │
│ 總工程價款: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佰伍拾元整。 │
│ 付款方式:分下列三期,甲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
│ 付款採分三期方式: │
│ 1.第一期:支付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整。 │
│ 2.第二期:支付新台幣柒萬元整。 │
│ 3.第三期: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完成後三日內:支付新台幣貳│
│ 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整。 │
│四、違約之處理:單純可歸因於甲方之延遲付款,應由甲方賠償給│
│ 乙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日1%;因乙方之施工安全不良遭致被勒│
│ 令停工,或不可歸因於甲方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
│ 於約定日期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賠償給甲方該期工程合約款│
│ 每日1%。 │
│ │
│立合約書人: │
│甲方: │
│ 姓名:游智皓(署名) │
│ 身份證號:0000000000 │
│ 聯絡住址:高雄市○○區○○路XX巷X號 │
│ 代理人: │
│ 身份證號: │
│ 聯絡電話: │
│乙方: │
│ 公 司:○○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
│ 負責人:蔡清涼(印文)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地 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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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裝潢修繕合約 │
│ (前鎮警卷第11至12頁) │
│一、立合約人姓名: │
│ 負責人(以下稱甲方): │
│ 修繕施工單位(以下稱乙方):○○工程有限公司
│二、修繕施工標的、施工期間、工程償款及付款方式: │
│ 施工標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
│ 交貨日間:民國105年1月8日。 │
│ 總工程價款: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整。 │
│ 付款方式:分下列二期,甲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
│ 付款採分三期方式: │
│ 1.第一期: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
│ 2.第二期:支付新台幣捌仟玖佰元整。 │
│四、違約之處理:單純可歸因於甲方之延遲付款,應由甲方賠償給│
│ 乙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日1%;因乙方之施工安全不良遭致被勒│
│ 令停工,或不可歸因於甲方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
│ 於約定日期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賠償給甲方該期工程合約款│
│ 每日1%。 │
│ │
│立合約書人: │
│甲方: │
│ 姓名:游智皓(署名) │
│ 身份證號:0000000000 │
│ 聯絡住址:高雄市○○區○○路XX巷X號 │
│ 代理人: │
│ 身份證號: │
│ 聯絡電話: │
│乙方: │
│ 公 司:○○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
│ 負責人:蔡清涼(印文)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地 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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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