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第280 號
、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㈡事實欄一㈤業務侵占部分;㈢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
林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信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志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志偉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 而○○公司係○○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特約經銷商,代辦機車購車貸款及分期付款業務,並將招 攬而來之貸款案件轉介予○○公司進行審核與撥款,林志偉 則負責○○公司在嘉義地區上揭業務之招攬、辦理,並協助 申請貸款之客戶備齊資料後送件至○○公司審核,使合作之 機車行在授信完成後取得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則印 發「○○」之名片。林志偉另與○○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特約商即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0 「○○機車行」合作,合作方式為林志偉轉介申請貸 款之客戶透過「○○機車行」向○○公司送件審核,核准後
,由「○○機車行」代墊車款先支付予林志偉(因嗣後○○ 公司係撥款給「○○機車行」),再由林志偉轉交予實際售 車之機車行,藉此拓展業務及提高核貸率,亦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林志偉明知自己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財務狀況已非 穩定,不時需款周轉應急,竟趁處理上開業務之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偉明知其周轉已有困難,且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仍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機車行,或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或以不知情之人名 義購買機車,並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車予林志偉。嗣林志偉取得各該機車後,旋將機車典當予當 舖或變賣以取得現金周轉,且未給付車款予上開被害人。 ㈡林志偉為先取得款項供己周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機車時均已自備頭期款,僅欲申請部 分車價之貸款,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行通知其前來辦理 之機會,私下先收取頭期款,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部 分車價之貸款總金額、分期期數與分期金額等內容,惟林志 偉仍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辦理全部車價貸款之不實事實 ,向○○公司送件申辦機車貸款及分期付款,復利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不熟悉核貸徵信之流程,指示渠等應付審核人員 之電話照會,致○○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欲辦理全部車價之貸款而完成授信,○○公 司並因此給付全部車價之貸款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行 ,使林志偉不必將收取之頭期款充當部分價金交予機車行, 藉此取得各該頭期款供己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以渠 等與林志偉約定之內容繳納分期款予林志偉,惟自100 年7 月間起,林志偉未再依實際核貸之內容為渠等繳納分期款, 經受讓債權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告知 ○○公司,○○公司再轉告知○○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林志偉為先取得款項供己周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葉靜慧購買機車時已自備頭期款,僅欲申請部分車價之貸款 ,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通知其前來辦理之機會,私下 先收取頭期款,並與葉靜慧約定部分車價之貸款總金額、分 期期數與分期金額等內容,惟林志偉仍以葉靜慧欲辦理全部 車價貸款之不實事實,透過不知情之「○○機車行」向○○ 公司送件申辦機車貸款及分期付款,復利用葉靜慧不熟悉核 貸徵信之流程,指示葉靜慧應付審核人員之電話照會,致○ ○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靜慧欲辦理全部車 價之貸款而完成授信,核准後,旋由「○○機車行」墊付全
部車價之貸款金額予林志偉(因○○公司係撥款給「○○機 車行」),林志偉收受後復轉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 使林志偉不必將收取之頭期款充當部分價金交予機車行,藉 此取得該筆頭期款供己使用。嗣葉靜慧以其與林志偉約定之 內容繳納分期款予林志偉,惟自100 年7 月間起,林志偉未 再依實際核貸之內容為其繳納分期款,經○○公司向葉靜慧 催繳款項後,始查悉上情。
㈣林志偉明知其周轉已有困難,而無資力付款,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稱欲借用渠等之證件購 買機車及辦理貸款,會幫渠等繳納分期付款云云,經如附表 四所示之人信任林志偉而同意及出借證件後,林志偉遂利用 不知情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 並向○○公司、○○公司送件申辦全部車價之貸款(送件辦 貸公司,詳附表四各編號「被害公司」欄所示),復以前開 相同方式對○○公司、○○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行使詐術, ○○公司、○○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款項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 分,○○公司於通過審核後,係由「○○機車行」先墊付給 林志偉,再由林志偉轉交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林志偉即 以上開方式,向○○公司、○○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價金。 嗣林志偉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後,均旋即變賣得款供己 周轉,惟自100 年7 月間起,林志偉未再繳納分期款,如附 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經○○公司向出借名義人催款,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部分,經受讓債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告知○○公司,○○公司再轉告知○○公司,始查悉上情。 ㈤林志偉於100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何明杰至呂春成所 經營位在嘉義市○○路○段000 號「○○機車行」,購買總 價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辦理4 萬元貸款(何明杰已給付25,000元車款予呂 春成),經呂春成通知林志偉前來辦理,林志偉遂指示其當 時之員工孫儷禎至「○○機車行」辦理及收取何明杰申請4 萬元貸款之相關資料,林志偉取得前揭資料後,透過「○○ 機車行」向○○公司送件申辦該4 萬元之貸款及分期付款, 經○○公司核准後,旋由「○○機車行」墊付4 萬元予林志 偉(因○○公司係撥款給「○○機車行」)。詎林志偉收受 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其業務上代何明杰所持有,屬何明杰欲 支付予呂春成之車款,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此筆款項 侵占入己以供周轉,而未交付予呂春成。
㈥林志偉經由徐志榮介紹,利用陳信維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車價7 萬元,並委由其辦理貸款及
分期付款之機會,明知自己周轉已有困難而無付款能力,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 至徐志榮位在嘉義市○○路00號「○○機車行」拿取「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見陳信維僅在「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未在「申請人簽 名」欄及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 ,遂隱瞞該該份申請書暨約定書係預備用於購買車牌號碼00 0 -HP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逕撥打電話向陳信維告稱在 前開欄位中遺漏簽名,其將為陳信維補簽名之意旨,致不知 情之陳信維誤認該份申請書暨約定書係用於辦理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因此同意林志偉代簽,藉此 偽造陳信維之簽名於前開各欄位上。隨後,林志偉旋以陳信 維名義,持該份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公司申辦貸款7 萬元 及供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致○○公司誤認陳信維欲買受車價 76,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已支付6, 500 元予「○○機車行」之事實(實由林志偉支付),因而 陷於錯誤,遂核准貸款總金額7 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1 期 、分18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750 元之內容,並給付7 萬元 款項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林志偉即以上開方式, 向○○公司詐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 金,足生損害於陳信維及○○公司對於機車貸款核貸之正確 性。嗣林志偉取得該部機車後,即變賣得款供己周轉,惟自 100 年7 月間起,林志偉未再繳納分期款,經受讓債權之○ ○公司告知○○公司,○○公司再轉告知○○公司,始查悉 上情。
㈦林志偉因於葉權杰向嘉義市○○○路00號「○○機車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葉權杰向○○公 司辦理購車貸款及分期付款,經○○公司核貸總金額42,000 元,還款方式為每月1 期、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4,540 元 ,葉權杰並將各期分期款委由林志偉代為繳納。詎林志偉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7 月24日前某日、100 年8 月24日前某日,利用葉權杰先後將第10期、第11期(繳 款日分別為100 年7 月24日、100 年8 月24日)之分期款項 各4,540 元共計9,080 元現金交付予其代為繳納之機會,未 如數實際繳款,反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供他用,而侵 占入己。
㈧林志偉於100 年6 月15日,明知其周轉已有困難,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公司員工郭孟蓁(原名郭蕙慈)表示需購 買公司所需之電視、冰箱、傳真機等電器用品,並於同日19 時25分許,由郭孟蓁陪同林志偉至嘉義市○○○路]「全國電
子」○○○門市購買,林志偉另撥打電話予郭孟蓁胞姐郭育 玲(原名郭俐伶)至上開門市會合,經選定後,當場購買東 元42型液晶電視1 台(17,100元)、視訊盒1 個(800 元) 、聲寶單門冰箱1 台(5,690 元)、國際牌感熱式傳真機1 台(4,280 元)共計27,870元,而於結帳時,林志偉即向郭 育玲佯稱:請其先代為刷卡結帳,之後帳單再拿給伊繳款云 云,郭育玲因原即與林志偉認識,復因胞妹當時在林志偉之 公司任職,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 卡分期付款之方式,為林志偉支付上開價金,林志偉即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購物價金。嗣於100 年7 月9 日,郭育玲透過 郭孟蓁欲向林志偉索取第1 期分期款項時,林志偉即聯絡無 著,遲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嗣更將上揭電器用品搬 離其公司,經郭孟蓁轉告郭育玲後,始知受騙。 ㈨林志偉因受業務上合作之機車行之委託,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購車名義 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五 編號2 至5 所示之機車,經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機車行 負責人將各該機車交付予林志偉,林志偉再交予委託之機車 行轉交予實際購車之車主(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 、3 、5 之 實際購車車主即為購車名義人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另 如附表五編號4 之實際購車車主則不明),並自委託之機車 行處收受保管各該機車實際購車者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至 5 所示之車款。詎林志偉因需款周轉,明知上開各該筆購車 款係其業務上代實際購車車主所持有,屬各該實際購車車主 欲支付其購買機車之車款,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後不久,將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周轉,而未交付予如附表五 編號2 至5 所示之機車行。
二、案經黃賴寶鳳、柯玓瑩、徐志榮、葉靜慧、何明杰分別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公司職員邱春帆、○○公司職員吳立 偉、○○公司職員洪國展、劉奎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即「○○機車行」經理吳添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在卷,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黃賴寶鳳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徐志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 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行」開立銷售機車之 統一發票2 張、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查 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各2 份、熊蔡靜娟之身分 證、健保卡、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車 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 詢各1 份在卷可憑。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 車者李柏緯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文章、湯宥庭( 原名湯雯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張倍慈、劉爾剛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官棠羚(原名官怡君)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李柏緯、陳文章、張倍慈、湯宥庭、劉爾剛、官棠羚六人 之○○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 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銷帳金額明細表等資料,及板信商業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2月4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550 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99至100 年間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40199131號函檢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 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購車者葉 靜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公司貸款予葉靜慧之資料及繳款明細各1 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40199131號函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 份、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葉靜慧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郵局存款單暨收執聯3 紙在卷可稽。
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 車名義人郭育玲(原名郭俐伶)、陳美華、陳明松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俊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郭育玲、陳明松、陳美華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照會情形等資料 、王俊澤之○○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行車執照影 本、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 份、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8張在卷足證。
⒌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何明杰、證人即「○○機 車行」負責人呂春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證人孫儷禎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吳添裕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何明杰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授信情形資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⒍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信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邱春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 徐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尚有 陳信維之○○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徵(授)信人員徵信項目檢核表- 南駿、 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機車行」銷售後開立之統一 發票、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銷帳金額明細表 、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足憑。
⒎如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葉權杰、邱春帆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葉權杰之○○ 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徵(授)信人員徵信項目檢核表- 南駿、客戶應收帳款 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銷帳金額明細表、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 ⒏如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郭育玲(原名郭俐伶)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者郭孟蓁(原名郭蕙慈)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國電 子會員交易紀錄、郭育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 紙在卷 可佐。
⒐如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
示機車行負責人黃賴寶鳳、柯玓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2 、3 、5 所示之購車名義人(亦 為各該機車之實際購車者)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證人 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機車之承接者林雨萱於本院審理時就 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吻合,並有車號000-000 、000-000 、 000-000 號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 站106 年11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212210號函暨檢送之車 號000-000 號機車歷次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11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 0000A 號函暨檢送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 本各1 份附卷可憑。
㈡承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四部機車,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機車行 負責人黃賴寶鳳、柯玓瑩施用詐術,而詐得各該機車轉賣變 現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至7 )。然查,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這四部機車都是其他車行交付購車名義 人之證件向伊調車,伊均有將購得之機車,交予委託伊處理 之其他車行轉交實際購車之人,但伊收取車款後,將之侵占 入己,未將各該車款交付黃賴寶鳳、柯玓瑩等語甚詳,核與 證人即實際買受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號機車 之車主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 我有於100 年6 月24日買000-000 號機車,當時是委託我們 那邊地區機車行買的,該機車行後來找誰辦理,我不知道; 我有繳足車款將近7 萬元,機車我有拿到,買車過程中沒有 接觸到被告」、「我有於100 年7 月4 日買000-000 號機車 ,當時是委託嘉義市○○路一家機車行買的,該機車行後來 委託何人辦理,我不知道;我有繳足車款7 萬多元,機車我 有拿到,買車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我父母有於100 年 7 月7 日以我名義購買000-000 號機車,我父母當時有跟我 說要以我名義購買該機車,該機車有交付給我使用,我目前 仍騎用該機車,當時向何機車行購買、買多少錢及如何交付 車款,我都不清楚,都是我父母在處理」各等語大致相符。 且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 0 號機車自領照後即係登記在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名下 ,迄今未有變動,足證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確係有意購 買各該機車之人,且實際上亦有真正交易各該機車,就此而 言,實難遽認被告係對黃賴寶鳳、柯玓瑩施用詐術而騙取各
該機車以變賣之情事(但有侵占車款之事實,已如前述)。 另證人林黃秀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購買車號000 -000號機車等語,然觀諸上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機 車於100 年7 月6 日確實係經登記在林黃秀治名下,且事後 依序過戶至蔡宗益、林雨萱名下,而據證人林雨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000-000 號機車係伊所有,目前仍在使用,當時 係伊父親買給伊的,而過戶手續應該係伊母親代為辦理的, 伊不認識被告等語,佐以被告所供如附表五編號2 、3 、5 所示三部機車之購車模式(均由其他機車行交付購車名義人 之證件委託其辦理代購事宜),及其購車之時間均甚為接近 一情觀之,顯示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足見當時應係有 其他車行受不明之人委託以林黃秀治之名義購車,而該車行 再委託被告購買此部機車,及被告於購車之後已將該部機車 交付委託之機車行轉交實際購買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至 於該不明之人是否經過購車名義人林黃秀治之授權一情,依 卷內既有資料所示,尚屬不明確,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單獨或與該不明之人共同利用人頭購 車後,旋即變賣得款之情事,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就此部機車 涉有何詐欺犯行(但有侵占車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對黃賴寶鳳、柯玓瑩涉犯詐取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四部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但均成立業 務侵占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就上開四部機車部 分,係涉嫌詐欺取得各該購車名義人所交付之機車價金等語 ,惟被告於代購上開四部機車後確有將之交付委託之機車行 轉交實際購車之人,並侵占所收取之機車車款等情,已如前 述,故被告所為乃構成業務侵占(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 有罪),而非詐欺取財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及事實欄 一㈧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一㈦所示,及事實欄一㈨即如附表五 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固有先後二次 向被害人葉權杰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 ,惟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 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 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 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㈨即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 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各罪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 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中,僅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發票 人」欄處偽簽「陳信維」之署押,並未填載該本票發票年、 月、日,有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影 本可憑,則該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未填載完成,揆諸 前開說明,該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餘地。然因依該本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 用意之意思,且經被告持以交付○○公司辦理貸款,自具有 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又被告係 利用陳信維欲購買機車且委託其辦理貸款之機會,而以陳信 維名義向核貸公司送件辦理另一部機車之購車貸款,致核貸 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另一部機車車款予車行,實際上此部機 車為被告取得並旋即變賣得款使用,其以此方式向核貸公司 詐得購買機車之價金,且申辦過程中,係在陳信維誤認是辦 理自己所欲購買之機車之貸款下,令陳信維於不知之情形下 而同意其代為簽名,實質上形同未經本人同意而於上開申請 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 處偽簽「陳信維」署押後,據以交付行使甚明。 ②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 偽簽「陳信維」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 「申請人簽名」欄及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信 維」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罪(即如附表一所示三罪 、附表二所示六罪、附表三所示一罪、附表四所示四罪、事 實欄一㈤、㈥、㈦、㈧所示各一罪、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 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利用被害人何明杰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 至被害人呂春成經營之「○○機車行」,購買總價為65,000 元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辦理4 萬元貸款(何 明杰已給付25,000元車款)之機會,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何 明杰、呂春成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何明杰、呂春成陷於
錯誤,何明杰遂將購買機車之貸款資料交予被告員工孫儷禎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 前揭資料後,旋透過「○○機車行」送件至○○公司申辦貸 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⒉被害人葉權杰向「○○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透過被告向○○公司貸款總金額42,000元,分12 期,每期應繳金額4,540 元。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葉權杰將第12期(繳款日為100 年9 月24日)之機車 分期款項4,540 元交予被告代為繳納之機會,未將前開款項 轉交予○○公司,反將前開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⒈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何明杰在辦理貸款後,因被告未依約定將剩餘車款交予其購 車之「○○機車行」,經其向○○公司詢問後,始知○○公 司是撥款予「○○機車行」,其轉向「○○機車行」老闆詢 問後,始得知被告係透過「○○機車行」送件辦理貸款,且 款項已由被告取走等情,已據證人何明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負 責人呂春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 。依上開二人所述可知,何明杰本即辦理4 萬元之貸款,依 其與呂春成、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孫儷禎辦理)之約定, 核貸後4 萬元應由被告交付予呂春成,作為車號000-000 號 機車之尾款,惟被告係向何家公司送件辦貸,何明杰、呂春 成並不知情,亦非渠等關切之重點。因此,本件被告並無向 二人行使詐術之問題。又被告代何明杰取得核貸之4 萬元後 ,未依約定交付予呂春成,反挪作自己用途,此部分業務侵 占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並說明如前,除此之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要難遽以該罪 相繩。
⒉公訴意旨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證人葉權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剩下3 期時,公司打 電話來說伊還有3 期未繳,但事實上伊已經全繳完了等語, 另證人邱春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亦證稱:葉權杰部分, 被告少繳3 期回公司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向葉權杰收取 最後1 期即第12期之分期款,並供稱:公訴意旨所稱最後3 期之分期款,伊僅有向葉權杰收過第10、11期,第12期並未 收到等語在卷,則證人葉權杰與被告所述,就第12期之分期 款部分,乃各執一詞,實情為何?已有疑義。公訴意旨雖以
證人邱春帆之證詞作為補強,且觀諸葉權杰該件貸款案之銷 帳金額明細表,亦顯示貸款公司自100 年7 月24日起,連續 三個月未收到分期款,惟不論證人邱春帆所述,或上揭明細 表內容,均僅能認定被告或葉權杰並未處理第12期分期款之 繳納,尚無法直接推認被告確有收到葉權杰轉交之第12期分 期款。是葉權杰縱指證最後1 期之分期款已有交給被告,然 實缺乏具關連性之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 ⒈、⒉所指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故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⒈與事實欄一㈤)或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⒉與事實欄一㈦)之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趁辦理機車貸款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已週轉不靈且無付款購 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機車行,向如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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