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12號
TNHM,106,上訴,1112,2018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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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焌良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鈺魁
      胡慶翔
      郭家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20號、
第1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部分均撤銷。
郭焌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鈺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慶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家華洪嘉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凌應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慶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趙御丞(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 而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出資者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話務系統商與車手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御丞向「 虎哥」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資金後,先於105 年12月 10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南市○區○○○街0 號供作詐 騙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繼而購置詐騙機房內所需之物品 、電話、電腦等設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服 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招募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葉麗紅(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等人共 組「海海海」詐騙機房,由趙御丞擔任電腦手兼第一、二、 三線詐騙機手,郭焌良擔任電腦手,其餘人分別擔任第一、 二、三線詐騙機手(各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代號及分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結合代號「悍神」、「麥克」、「SO NY」、「周」、「穿透力」、「X6」、「潘朵拉」、「DK」 、「NASA」、「時代」、「沙拉」、「IBM 」等12間負責提 供詐欺機房內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商及代號 「小火車」、「金牌迪士尼以換新」、「NEW 優金牌迪士尼 株式會社」、「喜洋洋」等4 間負責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車手 集團進行詐欺犯行。其等詐騙模式為:趙御丞郭焌良每日 以網路設備連接SKYPE 通訊軟體與上開話務系統商聯絡,鎖 定預定詐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省市區域及個資後,由郭焌良 按日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一次,群發內容為「郵



件尚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先由擔任第一 線電話詐騙機手之洪嘉苡郭家華葉麗紅趙御丞等負責 接聽電話,假冒「郵政局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遭盜辦信 用卡需盡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云實施詐騙,以套取各被害人 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引導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即將 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機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之詐 騙機手即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趙御丞等則假冒大陸公 安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欠費須扣款,且須將資 金交由國家清查,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機手即胡慶翔趙御丞等假冒金融監管局之主任,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先提交 金錢接受調查,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配合之車手集團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車手集團成員使用電腦進行網路 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再通知 車手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 提領一空,而每成功取得 一筆詐騙款項,詐騙所得之15 %至18% 是由車手集團取得, 話務系統商則以通話時間每分鐘約10餘元、每通基本費用30 餘元之標準計費,該詐騙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可抽取詐騙所 得7%之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9%之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 取8%之佣金,電腦手可抽取剩餘款項5%之佣金,並按日固定 分配1,000 元,其餘款項則歸趙御丞所有,趙御丞再將詐騙 所得10% 分配予出資者「虎哥」。謀議既定,趙御丞、葉麗 紅、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等 詐騙機房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模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彭鈺魁於106 年2 月24日曾退出該詐騙機房,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始再加入該詐騙機房,故僅就106 年3 月15日該 日之詐騙行為共負罪責【未遂】),以上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致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被害人滕茶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2,000 元至上 開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車手集團成 員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該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出,再通知該車手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 提領一空,至於如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因未依指 示匯款而未得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 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 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會同相關警察機關至上址機房所在地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慶翔凌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被告彭鈺魁部分之起訴、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彭鈺魁雖曾於106 年2 月22日或23日加入上開詐騙 機房,惟其於同年月24日即退出該詐騙機房,嗣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始再加入該詐騙機房,已據被告彭鈺魁供明在卷 (警卷二第299 至301 頁、第302 頁、第306 至307 頁;53 20號偵卷一第38頁反面;本院1112號卷二第141 頁),核與 同案被告趙御丞所述相符(5320號偵卷一第27頁、卷二第14 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高鐵車票1 張 扣案可資佐證。而依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下同 )所示,檢察官認本案實際實行詐騙之日期分別為106 年3 月9 日、10日、12日、14日、15日,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及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檢察官認被告彭鈺魁加入該詐騙機房 之時間亦區分為二段期間,即「106 年2 月22日或23日起至 2 月24日」、「106 年3 月15日凌晨至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 止」,再對照起訴書引用法條欄部分記載為「核被告…彭鈺 魁…等就『其等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參與附表二所示詐騙之犯 行』,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嫌。被告等『就其等於附表一 參與期間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觀之,顯示檢察官就被告彭 鈺魁涉案部分,僅針對其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二段期間即 「106 年3 月15日凌晨至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再加入該 詐騙機房而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3 月15日犯 行部分提起公訴(蓋「106 年2 月22日或23日起至2 月24日 」之期間,並無實際之詐欺犯行),其餘就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106 年3 月9 日、10日、12日、14日所示之犯行,對 被告彭鈺魁而言,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 予以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裁判,經本院撤銷後,本院 毋庸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焌良彭鈺魁郭家華洪嘉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9頁);另被告胡慶翔凌應祥雖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胡慶翔於 107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曾到庭,並為認罪之表示,嗣於10 7 年5 月9 日審理期日則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均已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 、卷二第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有此部分證據 存在,其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 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到庭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亦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 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 承不諱,另被告郭焌良彭鈺魁郭家華洪嘉苡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胡慶翔於107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 亦分別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御丞葉麗紅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及被害人滕茶香於警詢(電話訪談) 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趙御丞製作之詐騙得手款項 帳冊資料、大陸地區天津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保證金(受 文者滕茶香)、大陸地區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扣款執行命令、 同案被告趙御丞製作之話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帳冊資料、趙 御丞等所屬詐騙機房與話務系統商之SKYPE 對話紀錄、話務 系統商及車手集團之SKYPE 帳號資料、106 年3 月15日查獲 「臺南市○區○○○街0 號」電信網路詐欺機房犯嫌身分及 角色一覽表、現場平面圖、凌應祥使用之話務系統商詐騙帳 號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1 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 份、扣案物品照片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 應祥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上開各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就如附表 二編號六所為(被害人滕茶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另就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被告彭鈺魁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二三三所為(即 106 年3 月15日該日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所犯法 條」欄內雖均記載適用之法條為該條項「第1 、2 款」,惟 觀之其犯罪事實內容,係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顯示起訴書所認 為之法條款目應係「第2 款、第3 款」,其所記載之「第1 款」應係誤載,此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2 款 、第3 款」(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附 此敘明。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與 同案被告趙御丞葉麗紅、「虎哥」暨其他話務系統商與車 手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所示行為(即10 6 年3 月9 日、10日、12日、14日各日之犯行),及被告郭 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彭鈺魁與同案被 告趙御丞葉麗紅、「虎哥」暨其他話務系統商與車手集團 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二三三所示之行為(即10 6 年3 月15日該日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詐騙模式,係 由該詐騙機房擔任電腦手之人「按日」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 動撥號系統一次,而「群發」內容為「郵件尚未領取,查詢 請按回撥鍵」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 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視情形由擔任第一線、第二線 或第三線機手之共犯予以接聽並施以詐術等情,已如前述, 且在該詐騙機房擔任電腦手之被告郭焌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係擔任電腦手,每日僅「群發」一次,被害人在當日 會陸續打電話回來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40 頁),足見就 「群發當日」而言,陸續回撥電話之被害人雖有多數,然渠 等均係因同一群發詐騙行為而上當回撥,有的人繼續陷入詐 術(進入第二線、第三線),有的人則未繼續受騙,則就該 同日受詐騙之多數被害人觀之(既遂或未遂),該詐騙機房 成員之犯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後續受騙回撥 電話者,其受騙之情形亦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之情事。從而 ,本案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彭 鈺魁就其所犯所關涉之罪數,自應以「日」為區隔而計算其 罪數。換言之,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 應祥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即106 年3 月9 日該日所為、 編號二四至一○四即106 年3 月10日該日所為、編號一○五 至一二九即106 年3 月12日該日所為、編號一三○至二○六 即106 年3 月14日該日所為,及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 華、洪嘉苡凌應祥彭鈺魁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二三 三即106 年3 月15日該日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其中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就106 年3 月9 日該日所為,應 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一罪) ,就106 年3 月10日、12日、14日、15日各該日犯行,則應 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四罪);另被告彭鈺魁就106 年3 月15日該日犯行,則應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罪)。
㈢被告胡慶翔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就106 年3 月10日、12日、14日、15日各該日犯行,及被告彭鈺魁就10 6 年3 月15日該日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皆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胡慶翔就上開各未遂罪部分,並均依 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凌應祥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利用人性弱點欲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鉅大,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又被告凌應祥所犯其中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則其所犯上開各未遂罪名經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凌 應祥所犯本件各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凌應祥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 據(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原上訴理由亦均 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其等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張有此規定適用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140 頁) 。
㈥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所犯上開五 罪(既遂一罪、未遂四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僅應按日各論以五罪(既遂一罪、未遂 四罪),及被告彭鈺魁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所示即10 6 年3 月9 日、10日、12日、14日之部分(彭鈺魁退出該詐 騙集團之期間),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而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二○七至二三三所示即106 年3 月15日該日之犯行,亦僅 應論以一罪(未遂),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除就被告 彭鈺魁未經起訴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外,並分別對上開各被告 均論以二百三十三罪(既遂一罪、未遂二百三十二罪),尚 有未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除受 刑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查,原判決就被告郭焌良彭鈺魁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所犯之各犯行(暫不論上 開⒈所述違誤部分),均分別處以①有期徒刑一年(既遂一 罪)、②六月(未遂共二百三十二罪),其中①部分屬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②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 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判決疏未注意 ,就上開各被告,仍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亦有違 誤。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 祥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上開⒈、⒉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部分, 均予以撤銷,其中除關於被告彭鈺魁訴外裁判部分(即106 年3 月9 日、10日、12日、14日部分)不再改判外,其餘並 均予以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 應祥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趙 御丞、葉麗紅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 騙模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而欲以此不法 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等雖非該詐騙集 團之領導人物,然分居該詐騙集團之電腦手或機手,其等犯 罪情節之惡性非輕,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感,危害社會 秩序之程度鉅大,原應予以嚴懲,其中被告彭鈺魁(原名彭 依權)前於95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緩刑確定,並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彭鈺魁對於此種集團性電話 詐騙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卻仍再次參與本件犯行(106 年3 月15日所犯),心態更不足取,此情應併予斟酌;惟姑 念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於犯 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各被告加入 該詐騙集團之原因、時間、所擔任之工作,及所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至六項所示之刑(因本件係因 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撤銷後之各罪情節涉及之被 害人增加,因此撤銷後改判之各罪宣告刑,自無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後述彭鈺魁所犯之情形亦同),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各該項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彭鈺魁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趙御丞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 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同案被告趙御丞葉麗紅分別供述 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理論, 於被告郭焌良彭鈺魁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 各人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可供本案證據使用,惟並非直接 用於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本案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另扣得如附表三、四以外之其 他物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目前證據所示,本案除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滕茶 香因受騙而曾匯款人民幣2,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外,其餘被害人於回撥電話後均尚未致受騙匯款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害人滕茶香所匯入之人民幣2,000 元(106 年3 月9 日之犯行),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 凌應祥均未獲分配款項一節,已據被告郭焌良胡慶翔、郭 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第140 頁;5320號偵卷一第5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趙 御丞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59 頁),足見被告郭焌良、胡 慶翔、郭家華洪嘉苡凌應祥就本次既遂之犯行,並未實 際獲分配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四、被告郭家華洪嘉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五年,以啟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郭家華洪嘉苡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淡薄,認有命其等履行一 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 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 ,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郭家華洪嘉苡此項緩刑之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胡慶翔有前開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另被告凌應祥亦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6 年12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二人 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確



定在案,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是其等二人尚無宣告緩 刑之餘地。又被告彭鈺魁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確定,並已緩刑期滿,其對於此種集 團性電話詐騙犯罪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卻仍再次參與本件 犯行(106 年3 月15日所犯),顯未記取教訓,自不宜再給 予緩刑之寬典。至於被告郭焌良部分,其於95年間曾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 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雖形式要件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示其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對於日後所作所為有所 警惕,為使其能得到妥善之教化,本院認被告郭焌良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併予諭知緩刑。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代號、加入時間及擔任工作 ┌──┬──────┬──────┬──────┐
│編號│姓名(代號)│ 加入時間 │ 擔任工作 │
├──┼──────┼──────┼──────┤
│ 一 │趙御丞(M) │106年2月15日│機房負責人兼│
│ │ │起至3 月15日│電腦手及第一│
│ │ │為警查獲時止│、二、三線詐│
│ │ │ │騙機手 │
├──┼──────┼──────┼──────┤
│ 二 │郭焌良(富)│106年2月25日│電腦手 │
│ │ │或26 日起至3│ │
│ │ │月15日為警查│ │
│ │ │獲時止 │ │
├──┼──────┼──────┼──────┤
│ 三 │葉麗紅(妍)│106年2月25日│第一、二、三│
│ │ │起至3 月15日│線詐騙機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 四 │洪嘉苡(拉)│106年2月15日│第一線詐騙機│
│ │ │起至3 月15日│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 五 │凌應祥(祥)│106年3月初起│第二線詐騙機│
│ │ │至3 月15日為│手 │
│ │ │警查獲時止 │ │
├──┼──────┼──────┼──────┤
│ 六 │胡慶翔(發)│106年2月24日│第二、三線詐│
│ │ │起至3 月15日│騙機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 七 │彭鈺魁(手、│106 年3 月15│第二線詐騙機│
│ │守) │日凌晨至3 月│手 │
│ │ │15日為警查獲│ │
│ │ │時止 │ │
├──┼──────┼──────┼──────┤
│ 八 │郭家華(月)│106年3月1日 │第一線詐騙機│
│ │ │起至3 月15日│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附表二:本案詐騙對象、時間、是否既遂(詐騙所得金額) ┌───┬─────────┬────┬─────┬────┬────┐
│ 編號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所犯法條│
│ │ (持用電話號碼) │ │(人民幣)│ │ │
│ │ │ │ │ │ │
├───┼─────────┼────┼─────┼────┼────┤
│ 一 │張○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4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 │
│ │ │ │ │文 │1項第2、│
│ │ │ │ │ │3款 │
│ │ │ │ │ │ │
├───┼─────────┼────┼─────┼────┼────┤
│ 二 │趙陽陽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4至598│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頁通訊監│2項、第1│
│ │ │許起 │ │察譯文譯│項第2、3│
│ │ │ │ │文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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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