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4號
TNHM,106,上易,84,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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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輝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曾源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涂卉平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芬(原名陳淑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福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102 年度偵字第12
343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3957號、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永毅張弘輝林素梅莊子珍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陳淑芬、趙福田部分,均撤銷。
詹永毅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收件章」印文貳枚,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詹永毅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張弘輝犯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張弘輝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林素梅犯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七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莊子珍犯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四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二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二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之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二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子珍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許富來犯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德緯犯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之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清泉犯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一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一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一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淑芬犯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趙福田犯如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三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永毅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4 日經本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於99年 2 月1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 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素梅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10月30 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子珍曾於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李德緯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 10日經臺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8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偽證等案件,於99年10月18日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 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執行 完畢。
二、詹永毅係大橋有限公司(下稱大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大橋公司並無申報95年1-2 、3-4 、5-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於95年8 月28日持虛偽登載營業內容之上開月份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上開95年1-2 、3-4 月之2 份申 報書上,經蓋用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營業稅收件章」印文各1 枚,及上開95年5-6 月之申報書



上經蓋用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 收件章」印文1 枚,而屬偽造之公文書,再連同附表一編號 1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 內容,向渣打銀行行使上開申請資料,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 誤,而於95年8 月30日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 「信用貸款金額 (總額)」欄內之款項25萬元至詹永毅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及渣打銀行。
三、又詹永毅明知沈聰益(業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有罪確定)、黃俊銘(業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320 號判決有罪確定)、洪淑雯、黃成定(洪淑雯、黃成 定,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有罪後,雖提 起上訴,惟於106 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弘輝林素梅等6 人均非 大橋公司之員工,竟分別與沈聰益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不包括林素梅附表七編號3 部分) ,先由詹永毅以薪資轉帳之名義,每月將不實之薪資匯款至 沈聰益等6 人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不包括林素梅附 表七編號3 部分),製造沈聰益等6 人均有在大橋公司工作 而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
㈠、沈聰益於附表一之二「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 一之二「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永豐銀行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二「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發信 用卡與沈聰益,嗣沈聰益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 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致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一之二 「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沈聰益因而獲得 由永豐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
㈡、洪淑雯分別於附表三「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 三「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 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申請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核發信用卡與洪淑雯,嗣洪淑雯即基於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 用上開二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三「貸款金額或消費金 額(總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洪淑雯因而獲得由永豐銀 行、玉山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㈢、黃俊銘分別於附表四「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



四「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 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申請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核發信用卡與黃俊銘,嗣黃俊銘即基於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 用上開二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四「貸款金額或消費金 額(總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黃俊銘因而獲得由永豐銀 行、玉山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㈣、黃成定與黃俊銘係父子,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定分別於附表五「申請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提出附表五「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 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且由黃俊銘在附表五編號2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代簽黃成定之姓名,向永豐銀行、玉山銀 行申請信用卡,致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五「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發信用卡與黃成定,嗣 黃成定將上開二家銀行信用卡交與黃俊銘使用,黃俊銘即基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上開二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永豐銀行 、玉山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五「貸款金 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黃俊銘、黃成 定因而獲得由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 法利益。
㈤、張弘輝於附表六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 表六編號1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 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永豐 銀行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核發信用卡與張弘輝,嗣張弘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或預借現金,致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 如附表六編號1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 消費款項或借與款項,張弘輝因而獲得由永豐銀行代墊價款 與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及詐得款項。又張弘輝分別於附表 六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六編號2 「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等資料 ,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永豐銀行徵審部 門之行員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 永豐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於97年11月6 日核撥如附表 六編號2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信用貸 款金額50萬元至張弘輝帳戶內,因而詐得50萬元。



㈥、林素梅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 、3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附表七編號1 、3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 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 、3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發 信用卡與林素梅,嗣林素梅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銀行信用 卡刷卡消費,致使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代為 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七編號1 、3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 總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林素梅因而獲得由永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又林素梅於 附表七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七編號 2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 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 永豐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 查而准予核貸,永豐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於98年1 月 5 日撥款如附表七編號2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 欄所示之信用貸款金額60萬元至林素梅帳戶內,林素梅因而 詐得60萬元款項。
四、莊子珍係中一中古汽機車行(下稱中一車行,登記負責人蔡 世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許富來、李 德緯、陳清泉3 人均非中一車行之員工,另郭登維(現另案 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60 號審理中)係太子設計裝 潢行(下稱太子裝潢行)之負責人,莊子珍郭登維均明知 陳淑芬及趙福田2 人,均非太子裝潢行之員工。莊子珍竟分 別與許富來(不包括附表九編號1 部分)、李德緯陳清泉 ,及與郭登維分別與陳淑芬、趙福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子珍以薪資轉帳之名義,每月將 不實之薪資匯款至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陳淑芬、趙福 田等人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不包括許富來附表九編 號1 部分),製造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在中一車行,及 陳淑芬、趙福田在太子裝潢行工作,且均有高額薪資收入之 假象,再由:
㈠、許富來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 、3 、4 、6 「申請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提出附表九編號1 、3 、4 、6 「申請資料」欄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 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 ,致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 、3 、4 、6 「申請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核發信用卡與許富來,嗣許富來即基於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九之一、附表九之二、附表九之三、附表九之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致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 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九編號1 、3 、4 、6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或借與 款項,許富來因而獲得由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大眾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及詐得款項 。又許富來分別於附表九編號2 、5 、7 「申請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提出附表九編號2 、5 、7 「申請資料」欄所示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 豐銀行臺南分行、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臺南業管處申請 信用貸款,致使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陷於錯 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永豐銀行、大眾 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分別於99年2 月12日、99年12月 7 日、100 年4 月26日,撥款如附表九編號2 、5 、7 「貸 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金額50萬元 、20萬元、59萬元至許富來帳戶內,許富來因而詐得該等款 項。
㈡、李德緯分別於附表十編號1 、3 、4 、6 、7 「申請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十編號1 、3 、4 、6 、7 「申請 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 資料,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十編號1 、3 、4 、6 、7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發信用卡與 李德緯,嗣李德緯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十之一、 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之三、附表十之四、附表十之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 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十編號1 、3 、4 、 6 、7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 或借與款項,李德緯因而獲得由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 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 利益,及詐得款項。又李德緯分別於附表十編號2 、5 、8 、9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十編號2 、5 、 8 、9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 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大眾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部臺南業管處、渣打銀行臺南個金中心申請信用貸 款,致使永豐銀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陷 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永豐銀行、



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分別於99年8 月 10日、100 年1 月18日、100 年6 月2 日、100 年6 月13日 ,撥款如附表十編號2 、5 、8 、9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 (總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金額60萬元、34萬元、31萬元 、23萬元至李德緯帳戶內,李德緯因而詐得該等款項。㈢、陳清泉分別於附表十一編號2 、3 、4 、6 「申請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十一編號2 、3 、4 、6 「申請資料 」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 ,向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申請信 用卡,致使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十一編號2 、3 、4 、6 「申請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核發信用卡與陳清泉,嗣陳清泉即基於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十一之一、附表十一之二、附表十一之 三、附表十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使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附表十一編 號2 、3 、4 、6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 之消費款項或借與款項,陳清泉因而獲得由玉山銀行、永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 利益,及詐得款項。又陳清泉分別於附表十一編號1 、5 、 7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十一編號1 、5 、 7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 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大眾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部臺南業管處申請信用貸款,致使永豐銀行、大眾銀行 徵審部門之行員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 核貸,永豐銀行、大眾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分別於99 年5 月19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4 月20日,撥款如附 表十一編號1 、5 、7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 所示之信用貸款金額80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陳清泉帳戶 內,陳清泉因而詐得該等款項。
㈣、陳淑芬(原名陳淑惠)分別於附表十二編號1 、3 、5 「申 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十二編號1 、3 、5 「申 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 等資料,向永豐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 ,致使永豐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十二編號1 、3 、5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核發 信用卡與陳淑芬,嗣陳淑芬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十二之一、附表十二之二、附表十二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使永豐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



附表十二編號1 、3 、5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 欄所示之消費款項或借與款項,陳淑芬因而獲得由永豐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 ,及詐得款項。又陳淑芬分別於附表十二編號2 、4 「申請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十二編號2 、4 「申請資料 」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 料,向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臺南業管處申請信用貸款, 致使大眾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 之審查而准予核貸,大眾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分別於 99年12月7 日、100 年4 月29日撥款如附表十二編號2 、4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金額39 萬元、32萬元至陳淑芬帳戶內,陳淑芬因而詐得該等款項。㈤、趙福田於附表十三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 附表十三編號1 「申請資料」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 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 永豐銀行陷於錯誤,於附表十三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核發信用卡與趙福田,嗣趙福田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銀行信用 卡刷卡消費,致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償付特約商店如 附表十三編號1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 消費款項,趙福田因而獲得由永豐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 之不法利益。又趙福田分別於附表十三編號2 、3 「申請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十三編號2 、3 「申請資料」 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 ,向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臺南業管處申請信用貸款,致 使大眾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 審查而准予核貸,大眾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分別於10 0 年4 月27日、100 年9 月23日撥款如附表十三編號2 、3 「貸款金額或消費金額(總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金額41 萬元、35萬元至趙福田帳戶內,趙福田因而詐得該等款項。五、嗣經警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0莊子珍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莊子珍所 持有之陳清泉萬泰銀行存簿1本、趙福田永豐銀行存簿1本、 涂蕙汮永豐銀行存簿1本、趙福田永豐銀行存簿1本、趙福田 永豐銀行存簿影本1份、許富來永豐銀行帳單1張、李德緯玉 山銀行帳單1張、陳清泉大眾銀行帳單1張、陳清泉玉山銀行 帳單1張、李德緯永豐銀行帳單1張、李德緯大眾銀行帳單1 張、李德緯中國信託銀行函1張、陳清泉永豐銀行通知書1張 。
六、案經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及渣打



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永毅雖辯稱 :伊於100 年11月3 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後,於同日製作 第2 次警詢筆錄之前,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警員謝憲忠對 伊誘導稱已有2 、3 個人承認伊係大橋公司之人頭,其方會 於同日第2 次警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 2-403 頁)。然上情為證人即為被告詹永毅製作100 年11月 3 日警詢筆錄之警員謝憲忠所否認,證人謝憲忠並於本院結 證:伊有為詹永毅製作上開2 次警詢筆錄,他開始不承認, 後來伊有用細節去問他,問到他自己講的也心虛,做完第1 次警詢筆錄之後他才跟伊講說,他要承認,所以伊才接著對 他做第2 次警詢筆錄,第1 、2 次警詢筆錄中間伊並沒有以 欺騙他說別的被告已經承認之方式,來誘導他做第2 次承認 之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182 頁)。準此,被告 詹永毅100 年11月3 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顯無被告詹永毅 所辯出於證人謝憲忠詐欺、誘導之情,且與事實相符,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其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 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其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 當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 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



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資以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德緯於100 年10月20日、102 年5 月9 日警詢時之供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莊子珍於 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然證人李德緯於100 年10月20日警 詢證述:因為伊缺錢,朋友介紹莊子珍那邊有在辦卡,朋友 幫伊打電話給莊子珍相約在她○○○街的住處前面,伊就自 己進去找她說辦卡的事情,莊子珍就叫伊要加入中一車行公 司的勞健保,才能辦卡及貸款,莊子珍有工作的時候會叫伊 去幫忙做一些雜事,一個月做沒幾天,薪水是每日領現金, 一天大約1,500 元,莊子珍有跟伊講每個月會轉薪資4 萬5 千元到伊銀行帳戶,並跟伊說這樣比較好申辦信用貸款,但 伊都沒有領到她轉進來的薪水,因為銀行存摺都在莊子珍那 裡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 頁);嗣證人李德緯於原審則改 稱:伊確實是中一車行員工,薪資資料都是真的,伊在中一 車行整月大部分都有去做,星期日才沒有過去,伊是有工作 後才去申請貸款,申請貸款時已在中一車行工作3 、4 年, 試用期之後薪水有4 萬7 、4 萬8 ,5 萬1 ,5 萬3 都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原審卷四第184-186 頁)。核證 人李德緯前揭警詢、原審之陳述顯不相符。再者,經本院當 庭撥放勘驗證人李德緯前述100 年10月20日警詢光碟,勘驗 結果為證人李德緯供陳之內容核與前揭警詢筆錄所載相符, 且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李德 緯陳述自然,對答流暢,並無有遭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8-32 頁之勘驗筆錄),另衡諸其 與被告莊子珍並無嫌怨,或有其他明確之利害關係,且相較 於原審所述,其於100 年10月20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明確,所受外力干涉亦較少,且均未有何受 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其證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被告莊子 珍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德緯於102 年 5 月9 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則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莊子珍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述經被告莊子珍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被告李德 緯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詹永毅張弘輝、林 素梅、莊子珍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陳淑芬、趙福田 (下稱詹永毅等9 人)及被告張弘輝莊子珍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9-336 、360-376 、446-462 頁;本院卷三第 510 頁;本院卷四第388-389 、474-475 頁;本院卷五第12 -13 頁;本院卷七第22-2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永毅等9 人及被告張弘 輝、莊子珍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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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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