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游品賢
游芷菡
游吟萱
相 對 人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7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 6,018元為擔保,聲請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彰化縣寺廟登記證(見原法院 卷第4至12頁)。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 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