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子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建築等24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
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4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杜建築等24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214號受理中,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略謂前以因經濟狀況不良,積 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協商,但被拒絕,復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又遭駁回, 其無力繳納抗告費云云,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