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賴錦標(紀枚均之繼承人)
賴柏宏(紀枚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八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判決,提供88年度甲類第2 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0251號提存在案,嗣上 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 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 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18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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