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而當事人起 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 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 。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 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3月1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47 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 訴訟救助,另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定駁回)。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 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