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安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5年度勞
上易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未於書狀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 ,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在未補正前,不得以其訴(或 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33號裁定、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並未於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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