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賴正重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 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 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3.5,每月按期給付本息,如未依 約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 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 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上訴人自106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 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嗣被上訴人先以上 訴人存款沖償至107年1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上訴人仍 欠本金88萬898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均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伊有欠被上訴人債務,但被上訴人有對伊扣款沖償,且伊有 繳利息,107年1月12日前不能算違約,違約金前六個月應以 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107年7月12日以後才能以百分20 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2日起,均以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並不合理。希望年底再宣判,讓伊可以出售土地 償還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萬8986元,及均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 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委外事項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 繳通知函及回執、約定書均影本、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 6至18、33至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抗辯,查上訴 人應於每月25日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每月應繳金額自 105 年11月起為38,406元,自106年6月起為38,432元,上訴人則 自106年5月25日起未按時繳款,雖於同年月26日及31日分別 匯入其繳款帳戶各15,000元及12,000元,惟已屬遲延給付之 違約,且此後除於同年6月1日匯入12,000元,同年 7月至10 月各匯入3,000元至3,800元不等之利息外,均未再繳款等情 ,有上訴人繳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其中第23頁),足見上訴人係自106年5月25日起違約。 而依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六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 6頁),可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均為違約事項,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自得依此約定請求違約金。且因上訴人自106年5月25日起 已違約,故原本六個月以內以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應自 106年5月26日起算,超過六個月以上以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則自同年11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12日 起算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要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8萬8986元及均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