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金御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財發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景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上 訴人僅憑訴外人林坤南所出具之收費憑證及車位證明各一紙 ,即相信已取得上訴人之財產,事後亦未向上訴人求證,已 違反一般車位買受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 訴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釋明其於原審 並未委任律師,欠缺法律專業能力,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 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 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 屋1、2樓及附屬土地,訴外人林坤南(下稱林坤南)當時為 金御園社區大樓管理員。伊於103年4月初,詢問林坤南社區 有無車位可賣,林坤南竟對伊謊稱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大樓之 地下2層第19號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現以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出售中,伊即於同年、月11日給付林坤南55 萬元,林坤南先於同日交付收費憑證(上載購買系爭停車位 、55萬元)、再於年、月15日交付車位證明予伊,並於同年 5月31日製作管委會收入傳票及收費憑證。上訴人明知系爭 停車位為第三人所有,且收費憑證上之委員會印章為真正, 竟任由林坤南以其名義,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伊,並將伊所付 55萬元列為應繳帳款,正式列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表單內 ,自應依民法107條、第169條負委任人之責。爰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或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受詐騙之損害等語。二、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胡月珍於原審證稱其向林坤南提出業 務侵占告訴時,林坤南已由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並直接給 付薪資予林坤南,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認林坤南擔任金御園 社區之管理員,是上訴人為林坤南之僱用人,林坤南並以上 訴人名義交付蓋有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收費憑證 、車位證明書予伊,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上訴 人應就林坤南之詐騙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既稱無 法預見受僱人之行為,即未曾負監督、管理責任,因此更無 法主張已盡監督義務而免責。
三、伊給付之55萬元,有製作上訴人之收入傳票,先提為應收帳 款,後於其103年4、5月財務報表中,將該55萬元之應收帳 款列入實收計算及結餘,此同經主委、副主委核章,並公告 在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上訴人於事發後並對林坤南提出侵 占該出賣車位之55萬款項之刑事告訴,今卻主張不知道此55 萬元為買賣車位價款,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貳、上訴人抗辯:
一、車位價金係由當時之管理員林坤南收取,林坤南原受僱於怡 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由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資產僅有 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從未擁有地下室車位之產權,不 可能授權管理員出售系爭車位。上訴人未對外宣稱擁有地下 室車位之產權,亦未授權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且林坤南收 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價金後,並未交予上訴人。二、林坤南之工作內容有包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 費憑證予住戶,故上訴人原本即有用印於空白收費憑證交由 林坤南保管備用,至於車位證明書之大、小章分別係林坤南 盜蓋及盜刻,非經上訴人授權。
三、林坤南為社區管理員,該工作內容為維護社區安全清潔、收 取管理費費、收發文件等,然不包括出售停車位,故林坤南 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上訴人管理員職務之行為,且係被 上訴人主動詢問有無車位出售,林坤南始臨時起意,難期待 上訴人能預見並經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事先防範,上訴人縱 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之情形,自無命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理。
四、林坤南雖以出賣上訴人停車位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 約,然一般買賣停車位之交易習慣,絕非僅訂立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即可,尚需辦理所有權移轉,方能確保買受人取得
車位所有權,況且位於都會區之停車位價格不斐,於一般交 易習慣更應謹慎為之。被上訴人僅憑林坤南所出具之收費憑 證及車位證明,即相信已取得上訴人之財產,事後未向上訴 人求證,已違反一般車位買受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縱認林 坤南本案所為屬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爰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林陳淑端、林克強、林克偉前項之連帶給 付責任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坤南所得遺產為限,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 後宣告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及林陳淑端、林克強、林 克偉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林坤南乃上訴人僱用擔任金御園社區大樓管理員, 職稱督導;被上訴人則係於103年2月17日購置其上開住所, 成為金御園社區之住戶;林坤南於前述時間,以上訴人名義 將系爭車位專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55萬元予 林坤南,林坤南其後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收據憑證、車位證 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103年5月31日之收入傳票載有1筆55 萬元之應收帳款,經上訴人相關人員簽章;系爭停車位實係 訴外人黃金晃所有,於105年間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始知 上情;上訴人後以林坤南侵占社區住戶所繳交之費用(包括 系爭55萬元),提起刑事告訴,經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判決有 罪確定,於入監服刑期間之106年4月1日死亡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受僱人林坤南前開詐騙其財物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林坤南 所為非職務上行為,且伊無何選任、監督、管理上疏失,縱 加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自無庸連帶負責等詞。是本件 兩造之所爭,在於林坤南上開所為,是否屬其執行上訴人僱 用之職務上行為?又上訴人是否已盡僱用人之監督注意義務 或有無縱加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 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 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再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 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 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 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 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 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 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 ,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利用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 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 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 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 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訴外人林坤南於前述時間,乃受上訴人僱用擔任其社區之 管理員,職稱督導,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執行社區安全與 清潔維護等相關日常事務,並負有代收社區管理費與社區日 常收支傳票製作之職責,上訴人甚將已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空 白收費憑證交予林坤南,作為林坤南代收管理費等款項之證 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林坤南間於本件事 發時確有主、僱關係,林坤南就社區日常事務,含社區相關 費用之收取,堪認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衡情,無論在社區 內、外,平日凡有關社區事務,自會逕與林坤南接洽,則上 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2月間買受上開房地,始成為上訴人社 區住戶,因有車位需求,及社區管理員平時整日在社區負責 處理社區日常大、小事務,對社區之情況自最為明瞭等情而 言,乃向林坤南探詢社區車位出售訊息,尚在情理之內。五、上訴人雖辯以其並無車位可售,自未授權林坤南出售車位,
車位出售也非屬管理員之通常職務等詞。然查上訴人與林坤 南間具有僱用關係,上訴人甚將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收費憑證 交予林坤南以對住戶收費,而觀該收費憑證之項目,除管理 費外,涵括「汽車車位費」、「機車車位費」、「遙控器」 、「刷卡感應扣」、「施工保證金」等項之收費,並留有兩 欄空白項目可供填載,可見上訴人交予林坤南之收費憑證非 僅作為代收管理費之用,甚有空白授權收費之意,適足令人 對管理員林坤南表示上訴人有車位可售之說詞,信以為真; 而社區財產之出售,固非社區管理員之通常職務,惟仍屬社 區事務之一環,而被上訴人又係於林坤南上班時間,與林坤 南在社區中洽談本件車位買賣事宜,與林坤南為上訴人執行 職務非無職務內容、時間與空間上之相關,亦難排除林坤南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濫用其職務之情形,其所為客觀上已 足認與其職務相關,是縱認本件乃林坤南係為個人利益之詐 騙行為,依前揭說明,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上訴人仍難卸 其居於僱用人地位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時任上訴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胡月珍對林坤南及訴外人廖建都(時任上 訴人管委會監察委員)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 ,證稱:其交付系爭55萬元予林坤南時,廖建都亦在旁邊, 林坤南有介紹廖建都是社區監委等情,經檢察官當庭向林坤 南確認,林坤南就此並無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820號卷27頁反面);而該案之告訴人胡月珍甚稱 :林坤南侵占案爆發後,廖建都才稱他們有賣這個車位等語 (同卷38頁),可見廖建都早知其情;雖廖建都否認有與林 坤南共同偽造系爭車位證明出售系爭車位一節,然其仍表示 :本件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前,曾私下反應被上訴人有購買 社區車位之意,伊回稱經管委會委員全體同意即可,後被上 訴人有買,但伊未經手,這筆車位出售款項應入到社區,被 上訴人交款予林坤南後,伊始至管理室等詞(同卷16頁反面 、28頁),可見廖建都至少於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前及林坤 南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均知林坤南所為,然其非但 未為反對或制止,觀其回應林坤南之詞,甚有樂見其成之意 ,並認出售款項應歸社區所有,而胡月珍於該案告訴中所提 遭林坤南侵吞款項之附表中,亦明列103年5至6月社區有「 賣車位額外收入550,000元」遭林坤南侵吞(同卷32頁反面 ),且上訴人103年5月31日所製之收入傳票,亦將該筆55萬 元提為應收帳款中,並於103年4至5月份財務報表中記載該 筆應收帳款55萬元(同卷18、19頁),此均經胡月珍、廖建 都及其他副主委、財務及事務委員簽名確認,以該筆款項高 達55萬元,顯非一般管理費用之收入,上訴人當可輕易發現
,非無查明此筆款項來源之機會而言,足見上訴人對於林坤 南所為並非毫無所悉,則其既任由林坤南出售系爭車位予被 上訴人,甚認該款應屬上訴人所有,自無可於事發後,始以 林坤南所為非屬職務上行為而以之卸責,其所辯並無可採。六、至上訴人稱其對林坤南所為,事前無法預見,無從於選任、 監督上為防備,縱加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或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請求減、免其責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已 將蓋印之收費憑證交予林坤南代收社區相關費用,且該收費 憑證留有空白欄位,足資作為授權以外之使用,難謂已盡相 當預防不法之注意義務;且時任上訴人主任及監察委員之人 ,就本件之發生,亦難稱未有前述查核、陳報與確認是否屬 社區財物之疏失。另社區車位之專用,未必均有產權之登記 ,被上訴人在信賴社區管理員及見經上訴人監察委員默認之 情況下,因而受騙,尚難咎其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他請 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