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繼堯
劉昌典
蕭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法定代理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繼堯、蕭麗花各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劉昌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繼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則其對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召開105年度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原已決議分派之104年度盈 餘保留不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朱寶如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另上訴 人劉昌典、蕭麗花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則渠等對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給付盈餘、票款或借款,仍應 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 司)代表被上訴人應訴,爰分別列朱寶如及晉嚮公司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就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 承認,決議通過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新台幣(下同)462 萬2530元,提撥4160萬2766元現金股利予股東,並自前期期 末未分派盈餘提撥4萬2484元分派予股東,每股擬發放現金 股利4.46元(下稱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惟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於105年12月5日決議104年度盈餘如何發放,擬提 股東臨時會討論,並通過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再於105年12月21日在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
%比例股東出席之情況下,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已決議分派之 104年度盈餘保留不發,系爭決議顯與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 迥異。系爭決議違背多數決之法理及禁反言之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且違反法令,系爭決議應屬 無效;倘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因系爭股東常會係經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00%比例之股東出席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 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尚不得 以系爭決議推翻系爭股東常會所為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二)郭繼堯、蕭麗花(下稱郭繼堯等2人)雖於系爭股東常會結 束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確認決議無 效之訴(105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另案),然郭繼堯等2 人於另案僅爭執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部分,並未涉及盈餘分派部分,故104年度盈餘分派之數 額並未滋生不確定因素,且由被上訴人於另案亦堅稱該財務 報表承認之決議並無無效事由,是郭繼堯等2人提起另案, 自不會使104年度盈餘分派之數額滋生不確定因素。又股東 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章程之修正如不違背法令, 即應於通過股東會決議後發生效力,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公司合法 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該決議當已 合法生效,不因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被 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未送交監察 人查核,系爭決議不得取代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5日董 事會決議,然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04條之規定,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監 察人朱寶如自105年7月起,即未曾參加公司之相關會議,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亦未依法通知朱寶如,是該董事會決議即 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自失其附麗,應屬無 效。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104年度可分派之盈餘已滾入105年可分派之 盈餘內,並於106年11月17日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 ,且於106年12月間分配完畢,104年度可分派之盈餘已屬過 去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 決議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無效之決議將104年 度未分派之盈餘滾入105年度之可分派盈餘內,係屬倒果為 因,應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通過 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稅後淨利為977萬6011元,提列法 定盈餘公積97萬7601元之103年度盈餘分派案。按公司盈餘
分派係股東會之職權,除非股東會作成不分派盈餘之決議, 否則不可能發生未決議103年度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公司之 104年度股東常會未明確決議盈餘保留不發,自應認劉昌典 得分派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之盈餘,就被上訴人公司103年 度之盈餘879萬8410元,以劉昌典之股份占當時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之股份總數之比例,得分派盈餘78萬4435元。(六)依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付票據-關係人 」欄所載,劉昌典部分之100年度期末餘額為962萬5350元, 101年度期末餘額則為0元,看似被上訴人已給付劉昌典962 萬5350元,然實際上劉昌典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任何款 項。劉昌典對被上訴人應有票款請求權或原因關係之借款請 求權存在,劉昌典此部分主張雖因事隔多年而無法逐一詳載 ,然劉昌典提出之報表係出自由胡○會計師所製作之101年 簽證查核報告書,自屬有據,爰就962萬5350元為一部之請 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0098元。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及依盈餘分配請求權命被上訴人給付劉昌典78萬4435 元,依票款或借款請求權命被上訴人給付劉昌典66萬0098元 ,合計144萬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被上 訴人應給付劉昌典104年度之盈餘355萬5467元,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公司法第235條之1於104年5月20日修訂通過後,經濟部要求 各公司應於105年6月底之前配合修正公司章程,訂定員工酬 勞,在修訂章程之前,不得分派股東盈餘。被上訴人因而於 105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決議修改章程第21條, 然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時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被上訴人關於董監事酬勞比率之訂 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在未予修正前,其不同意被上 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被上訴人公司方召開董事會,決 議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進行章程之修 訂,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分之2,致無法決議修訂章程,因而無從辦理股東盈餘之分 派。
(二)被上訴人公司固於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發放104年度盈餘分派 決議,然於尚未完成分派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 當年度營業終結前之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盈餘分派保留不發,應屬適法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其股份數得自由行使表決權,乃公司
法賦予股東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何不正當。系爭決議暫不分 派104年度股東盈餘,亦係將104年度股東盈餘保留於公司而 相對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全體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 ,不致造成危害。且公司於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透過章 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或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將 盈餘保留或暫時停止分派,亦屬正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決議 內容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
(三)依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及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權益變動 表觀之,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 分配之盈餘分別為1億2545萬2426元、1億7070萬0121元、1 億8926萬5775元,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於扣除法定盈餘 公積及現金股利後,剩下未分配之盈餘,均滾入下年度之可 分派盈餘,是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之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 積後,已滾入105年度之可分派盈餘,兩者已混同,則104年 度盈餘分派顯屬已過去而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 爭決議已無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公司業於106年11月17日 股東臨時會通過105年度盈餘分派案,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 之可分派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31萬8819元,提撥2086萬9 365元現金股利予股東(自104年12月31日之餘額1億7070萬0 121元提撥),每股發放現金股利4元,並於106年12月間已 執行完竣。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未 於召集7日前通知監察人,該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然 縱該董事會決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 係依董事會決議召集,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充其量僅屬 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上訴人自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上訴人迄至原審始提起撤銷之訴, 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主張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失其附麗,亦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五)至劉昌典所請求者,應係就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盈餘分派 及應付票據款項為請求,然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 之稅後淨利於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後,全數配發之,此方案並 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劉昌典自無權僅憑其個 人意見逕自主張。又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股東常會並未決 議分派盈餘,且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之103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期末未分派盈餘為1億2447萬48 25元,並於隔年轉為104年度期初未分派盈餘,自已無從再 請求103年度之盈餘分派,而104年度盈餘亦滾入105年度之 可分派盈餘,且已分派完畢,故劉昌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3年度之盈餘。另劉昌典既不爭執其未持有對被上訴人
之票據,則劉昌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據款項,自無足採。 況劉昌典已核對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敬興事務所 )製作之詢證函(下稱系爭詢證函)無誤後簽章,則依系爭 詢證函所示,劉昌典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劉昌典另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等語 ,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記載案由二:「承認本公司103年度盈餘分派案(詳如附 件四)」、「說明:本公司103年度稅後淨利為977萬6011元 ,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7萬7601元,提請承認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104年度盈餘分派案(104年度稅後淨利為4622萬5296元,依 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62萬2530元,提撥4160萬2766元現金 股利予股東,並自前期期末未分配盈餘提撥4萬2684元分配 予股東,每股擬發放現金股利4.46元。),並決議通過就章 程第21條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1為 員工酬勞,提撥百分之4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派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105年 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修訂章程第21條。(四)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合計508萬7500股,占被上訴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33萬7500股之54.48%。會中關於被上 訴人公司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因有股東於另事件對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出席股東決議104年 度之盈餘分派保留不發,視另事件判決結果及法令規範,再 提請股東會決議。另就章程第21條是否修正為:「公司年度 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1為員工酬勞,提撥不高於百分之4 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配。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被上訴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予以緩議。(五)被上訴人委託敬興事務所辦理系爭股東常會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乙事,敬興事務所於105年11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提撥 百分之4董監事酬勞」,與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董事監察 人酬勞應以上限為之不符,應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正之。(六)劉昌典並未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962萬5350元票據。(七)被上訴人曾發102年度財務報表之系爭詢證函給劉昌典,依
系爭詢證函之回函所示,劉昌典與被上訴人間截至102年12 月31日為止之帳款、票據往來資料,其中關於應收帳款、應 付帳款、應收票據、應付票據金額欄之記載,均為空白,並 由劉昌典核對結果,勾選核對相符欄。
(八)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就 105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本公司105年度稅後淨利為2318 萬8184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31萬8819元,提撥2086萬936 5元現金股利予股東,並自前期期末未分配盈餘提撥1648萬0 635元分配予股東,每股擬發放現金股利4元,股利發放日授 權董事長全權決定。」,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盈餘分派案 已於106年12月間發放完畢。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
(二)劉昌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之盈餘78萬4435元,有無 理由?
(三)劉昌典就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所列對劉昌典有應 付票據962萬5350元,得否依票據或借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6萬0098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
1.被上訴人公司105年6月17日系爭股東常會就被上訴人公司10 4年度稅後淨利為4622萬5296元,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62 萬2530元,提撥4160萬2766元現金股利予股東,並自前期期 末未分配盈餘提撥4萬2684元分配予股東,每股擬發放現金 股利4.46元之104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公 司105年12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再就前揭104年度盈餘分派 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保留不發104年盈餘分派,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7、28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所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等股東
之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應 認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決議保留不發之盈餘已滾入105年度之可分派盈餘,被 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通過10 5年度盈餘分派案,業已於106年12月間發放完畢,則104年 度盈餘分派顯屬已過去而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 爭決議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 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 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查系爭決議所保留不發之盈餘分派4164萬5250元( 41602766+42484=41645250),係列入被上訴人公司104年 度期末未分配盈餘內,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盈餘分派案則 係就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稅後淨利2318萬8184元,提列法 定盈餘公積231萬8819元,提撥2086萬9365元現金股利予股 東,並自前期期末未分配盈餘提撥1648萬0635元分配予股東 (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故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盈餘分 派案係就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盈餘2086萬9365元及之前未 分配盈餘提撥1648萬0635元為分派,並非系爭決議未分派之 盈餘滾入105年度之可分派盈餘,被上訴人公司於分派105年 度之盈餘後仍有未分配盈餘1億4959萬6956元可供分派(見 本院卷第56頁正面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盈餘分配表),被 上訴人公司即尚有未分配盈餘可供分派系爭決議所保留不發 之4164萬0635元,故系爭決議應與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股 東臨時會所決議之105年度盈餘分派案無關,其保留不發104 年盈餘分派之決議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 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 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 ,公司之盈餘分派除章程有所約定外,股東會自得決議是否 分派予股東,其決議保留盈餘不分派予股東,即不能指為違 法。而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就股份有限 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僅為消極之限制,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 應分配股息及紅利,至於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章程規定、稅務或其 他考量等,由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公司法則未予干預, 保留公司之自主權,則公司自得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 透過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或僅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將其餘盈餘保留或暫時停止盈餘之分派,故股東會通 過分派盈餘之決議,仍得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予以變更,另 行通過保留盈餘不分派之決議。但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 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 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 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 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 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認為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 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 股東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 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年度終了時 ,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 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 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 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 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 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 常會之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則認「股 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 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 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 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與232條規定意旨,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經濟部82年11月 26日經商字第000000號函、87年7月16日商字第00000000號 函、97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6日 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認「公司盈餘分派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 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 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準此,公
司得於當年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當年度股東常會之盈 餘分派案,亦即公司若符合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決議事項之相 關法令規範,自得變更當年度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 3.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就盈餘之分派於第21條規定年度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 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 如下:(一)員工紅利百分之0.2。(二)其餘為股東紅利。連 同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由股東會決議保留或分派之。於系 爭股東常會通過章程之修正,於第21條之1明定年度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 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連同以往年 度未分配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見原審卷第 17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即就被上訴人公司 之盈餘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 ,於章程並未規定需全數分派,而係規定由股東會決定是否 分派,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就公司之盈餘依章程之規定 ,自得決議予以保留不分派。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6月17日 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4年度盈餘分派案,已於同 年度即105年12月2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 全體之同意,決議104年度盈餘分派保留不發,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既係系爭股東常 會之當年度所為,系爭決議即難謂於法有何違背。系爭股東 臨時會係經過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 例之股東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符合多數決,上訴 人不能以通過系爭決議之股東,其股份僅占已發行總數54.4 8%比例,與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之股東 ,其股份係占已發行總數100%比例相比,認為通過系爭決 議之股東不如通過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股東之股份,而謂 不得以系爭決議變更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其主張系爭決 議違背多數決之法理及禁反言之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的論。
4.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 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 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 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 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 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股東盈餘分派請 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
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4年度盈餘分派 ,上訴人等股東可分派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盈餘每股4.46 元,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享有每股4.46元之盈餘分派給付請 求權存在,此權利固成為具體的請求權,但此係被上訴人不 得否定上訴人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在股東會變更決議之 前,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而非在限制 股東會之權限,並非股東常會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後,當年 度之股東臨時會即不得予以變更,股東會既係公司之最高意 思機關,公司之盈餘分派應由股東會決議,公司之盈餘分派 與否以及分派方式,股東會有最終決定權,被上訴人公司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可以變更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104年度盈餘 分派之決議,此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決議通過前不得否定上訴 人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並不衝突,上訴人以其股東盈餘 分派請求權已成為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主張系爭決 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
5.系爭股東臨時會在通過系爭決議之前,係由主席晉嚮公司代 表人朱○然說明「本公司104年度股東盈餘分派案,雖經10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但因股東就本公司104年度財務報 表承認案向南投地院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致使10 4年度盈餘分派之數額滋生不確定因素。再者,依據經濟部 105年2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釋,公司章程未配 合新修訂公司法第235條等規定進行修正之前,公司不得僅 就股東為盈餘之分配。本公司之章程修訂案因出席股數不足 而未能進行決議。」(見原審卷第27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上訴人雖稱郭繼堯等2人所提起之另案訴訟(南投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所爭執僅被 上訴人公司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部分,並未涉及 盈餘分派部分,故104年度盈餘分派之數額並未滋生不確定 因素云云。而郭繼堯係在系爭股東常會就104年度盈餘分派 決議時發言表示不同意財務報表結果,但同意分派盈餘案, 若日後發現盈餘不實,伊將究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之系 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郭繼堯等2人雖僅就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為爭執,但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係依據 被上訴人公司104年財務報表所列稅後淨利為4622萬5296元 ,提撥4160萬2766元現金股利予股東為準,郭繼堯等2人既 對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盈餘有意見,並提 起另案訴訟,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盈餘既
未確定,自會影響104年度之盈餘分派。又公司法第235條之 1於104年5月20日修訂通過,於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於章程 明定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經濟部 乃要求各公司應於105年6月底前配合修正公司章程,訂定員 工酬勞之分派,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 派,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 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見原審卷 第157至159頁之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105年2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 系爭股東常會乃決議修正章程第21條之規定為「公司年度如 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1為員工酬勞,提撥百分之4為董監事 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派。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 保留彌補數額。」。經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股東常會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乙事之敬興事務所於105年11月13日函知被 上訴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表示,因被上訴人章程第21 條「提撥百分之4董監事酬勞」,與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 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上限為之不符,應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中就 章程第21條是否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 之1為員工酬勞,提撥不高於百分之4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 事平均分配。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予以緩議(於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股東臨時會 才通過修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7、 27、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見,經濟部對被 上訴人公司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係就章程所定董監事酬勞 為盈餘之百分之4,未以上限為之有意見,乃不同意被上訴 人公司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非對所定員工酬勞為盈餘之 萬分之1有爭議,且公司章程之修正如不違背法令,即應於 通過股東會決議後發生效力,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僅屬對抗要件,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在通過章程修正 後即得為104年度盈餘之分派,並不受章程第21條之規定未 經經濟部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影響。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此 為由通過保留不發104年度盈餘分派之系爭決議,僅係其原 因有所不當,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得決議保留不發104年度 盈餘分派,則不論其保留不發之原因為何,均非系爭決議有 違背法令,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受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財 務報表所列盈餘尚未確定之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委無可採。
6.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公司盈餘 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董事會可於 當年度營業終結前修正股東常會已通過盈餘分派案之內容, 並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該項盈餘分派修正案,惟董事會仍須 造具該項盈餘分派修正案,送交監察人查核。」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朱寶如未出席105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 ,未送交監察人查核,系爭決議不得取代104年度盈餘分派 決議云云。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 盈餘分派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為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係股份有限公司有要 分派盈餘,故董事會應將盈餘分派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而 當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若係修 正之前的盈餘分派,即仍係要分派盈餘,董事會自應將盈餘 分派修正案造具送交監察人查核,經濟部前揭函釋應係針對 股東臨時會修正之前決議盈餘分派而言,此與本件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會係就甲案:104年度盈餘分派依照股東常會決議 於105年發放,及乙案:104年度盈餘分派保留不發,日後視 訴訟結果及法令規定再提請股東會決議,提交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見原審卷第23、28頁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之修正案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自無從將盈餘分派修正案提交監察人 查核,而朱寶如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 129 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非上訴人所稱朱寶如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況縱有須造具盈餘分派議案送交監察人 查核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未為之,係董事應負責任,此與 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系爭決議之效力,自不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未 將盈餘分派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之影響,其所謂系爭決議不 得取代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應有誤解。
7.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5日董 事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23頁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未通知朱寶如, 該董事會決議即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自失 其附麗,應屬無效云云。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 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 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 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 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
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 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 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 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 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 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 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 ,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 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 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 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5日董事 會若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該決議固屬無效。但依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 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 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 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董事會之決議召集,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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