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杏煒
謝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人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杏煒負擔百分之27,餘由上訴人謝美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集合住宅(即瑞士花 園社區)前為上訴人與社區住戶所有,因88年921地震而倒 塌,上訴人各自處分土地後,另參與由社區住戶成立之霧峰 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於91 年2 月20日系爭都更會委由李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李欣公 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並於94年12月21日系爭都更會員大 會臨時會決議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 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和富公司並 於95年5月14日召開公聽會,上訴人當日即填寫更新後分配 申請書,並申請分配位置號碼為C5、A2、C1之建物,其中謝 美雪共申請A2及C1兩戶。嗣於95年11月2日重建戶推選之代 表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都 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 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嗣因和富公司資金籌措困 難且重建工程延宕,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乃協議由和富公司變 更為被上訴人,並在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參與分配戶10戶 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及臺 中市政府於100年3月3日之正式公告,正式確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概括承受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 利與義務。然被上訴人卻一直不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以第三 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而 本件建案標的業於101年4月2日申報竣工,於103年2月19日
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張杏煒申請分配之C5建物,層戶編號:B棟5F住C戶,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謝美雪申請分配之A2 及C1建物,層戶編號各為A棟2F辦A戶、B棟1F店C戶,門牌號 碼各為台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編號C5、A2、C1建物) ,編號C5、A2、C1建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分別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10000分之31、10000分之163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本件系爭都更案係於94年間和富公司主動向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瑞士花園管委會)表示有意進行,並由以第 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與其他社區重建戶共同參與重建 。其過程中因和富公司資金不足,而由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 配之原住戶與社區參與分配戶共同分攤和富公司之營建成本 費用,且依徐美容於97年10月25日與和富公司簽立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下稱系爭 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以第三買 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另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故就第三買受人而言,該上開契約應屬委託興建關係及買賣 關係之混合契約,並以買賣關係為主要關係。而上訴人與和 富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是延續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 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關係而來的。又上訴人與和富公司 或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並不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 書為其生效要件,在雙方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前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特定,故縱使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 約書尚未簽訂者,兩造間關於各該系爭建物交易之契約法律 關係亦已有效成立。縱法院認為兩造間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 賣契約書係屬停止條件,因和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 件已經成就,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過戶及交付予上訴人 。
㈢因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僅屬原則 性規定,至於其他細項則尚無約定,故兩造間有必要簽訂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然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已取 得使用執照,則由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 書中關於建材與設備說明之約定即已不須再為約定,然就該 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載:「如甲方需以本契約買賣標 的所有權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買賣價款時,甲 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洽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配合辦理
申請、徵信、對保及必要之手續,並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 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後,會同雙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所有權移轉、抵押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約定,仍需 雙方配合辦理。
㈣王瑞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 書(個別契約),其第5條關於資金籌措與信託移轉之約定 ,係針對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參與分配者而有之約定, 並非針對並不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買受人所為之約定 ,是就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無直接關聯。另按和富公司 自始至終僅分配到10戶而已,從來就不曾分配到16戶,而重 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係和富公司之地政士即證人張○宗製作 的,其中之6戶另以括弧方式於和富公司下方個別加註各個 第三買受人之姓名,此等記載方式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顯 然被上訴人是圖謀將原本屬於上訴人應得取得之標的物不法 據為已有。
㈤至於有關重建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金額、付款明細等細項, 均有相關之約定或文書為憑。上訴人所提原證23、26、30之 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確為張○宗地政士所製作,關於重 建費用負擔、付款明細及分配事宜,應以張○宗所製作之明 細表為準,且應以最後修訂之原證30作為計算兩造間之系爭 房地總價金、自備款(總價金20%)及申辦金融機關貸款( 總價金80%)之最後依據。另系爭房地之價金亦經確定,並 參照原證36李欣公司計算之負擔明細表,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如下之價金,而所繳交之自備款金額及尚未繳足金額,則詳 如附表一所示,即:
1.95年6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等重建戶,要求 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萬1000元,並於通 知書載明:「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 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 %時,予以抵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95年7月13日繳納各 自應繳交之費用。
2.97年3月17日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內支付200萬元予和富公 司,作為除簡文芳、林○雲、陳月娥之外,其餘13戶,包括 上訴人在內房地款項之一部分。因瑞士花園管委會並未另就 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委託被上 訴人承包負責,且該工程係在應實施之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工 程範圍內,此有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說明書可稽,而和富公司亦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 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地下室一、二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 備工程之工程合約。又當時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下稱921基金會)補助款並未撥付,實施者仍為和富公司 ,且上訴人已向和富公司申請欲分配取得各該系爭建物,故 該筆200萬元款項即係作為16戶重建戶之第一期款款項。上 揭2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慶個人帳戶內 者,性質上當屬民法第312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性質, 仍對和富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3.97年9月22日因發生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之時程可能耽擱之 問題,瑞士花園管委會、李欣公司及和富公司三方遂於97年 10月19日共同簽訂撥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撥款契約書),約 定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將921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 室修繕補助款680萬元借貸予重建戶,並限定專用於發放給 不參與重建分配受災戶之補償款之用。嗣徐美容與和富公司 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中,確認約 定補助款金額為688萬1763元,並於該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 約定「其中300萬元作為地下室修繕工程款,餘款388萬1763 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並 另於該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參與分 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 契約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 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 簽約金應同時到位」等語,瑞士花園管委會即於97年10月28 日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撥付680 萬元予原實施者和富公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上訴 人係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而上開388萬1763 元部 分則是以借貸方式借貸予原住戶(16戶)作為重建費用之自 備款資金,且經合意認列為原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 位,並於重建工程結束時,瑞士花園管委會必會與和富公司 或被上訴人及該16戶結算並索回該款項。又上開補助款,其 用途雖經核定為辦理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助款,而且有 權使用者為瑞士花園管委會,然經該管委會同意使用於與 本件重建工程有關事項上,仍屬合於原核定目的之合法用途 ,應得挪用。是上訴人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業已完成交付 予重建實施者一事,至為明確。
4.100年10月24日由重建戶王瑞碧代表重建戶15戶亦包含上訴 人在內,匯款79萬7198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期付款之款項 。
5.合計張杏煒就申請分配之C5建物已繳交之自備款為39萬7533 元;謝美雪就申請分配之A2及C1建物,已繳交之自備款分別 為66萬9832元及39萬2910元。
㈥臺中市政府於100年3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 施者,應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即 應繼受和富公司於上揭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惟因上訴 人仍須與被上訴人簽訂各該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以便向 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然系爭建物之各項價 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即有必須予以相應更改之處,以符合目前之情 況,是上訴人提出各該系爭建物修改後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 契約書。
㈦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6日由被上訴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 其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12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回上揭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上訴人尚難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爭執並否認上訴人 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之權利,上訴人於此即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第4條 第2項、第6條及第8條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條之 約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基地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並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足自備款金額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原判決附件(即原審 105年7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之附件)一、二、四所示之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因瑞士花園社區於921震後都更重建,分重建區段及整建區 段,其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所 以才能參與分配,而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B、C、D、E、F計 6棟,僅其中A、B、C、D棟之地上1至8樓為重建區段,此部 分僅涉部分住戶,至於上開6棟之地下1、2層部分之補強修 繕則屬整建區段並事關全體住戶,有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0402440121號公告所檢附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之基本資料可稽。張杏煒是住在 E、F棟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謝 美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基地乃是登記其配偶 即訴外人周武慶所有,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 具領補償金,堪認上訴人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 在,無參與分配之資格。因此須為重建區段之土地及合法建 物所有權人,始得以其土地應有部分參與分配;至於非重建 區段土地所有權人,因為無從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自須
經由購買始能取得分配資格,且依王瑞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第5條之約 定,須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 持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故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其與實施者 間為委託興建關係。至於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只須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且已無法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 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與實施者間自應屬買賣關係。 ㈡原證23、26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戶數,其中編號1 至8計10戶,均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並於該明細表列 為受配人,而參與分配戶即王瑞碧、陳徐月容、張嘉芸、蕭 麗庭、王瑞敏、張蓮珠、簡文芳、徐賢誥等8人(下稱王瑞 碧等8人),均已與實施者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 契約書(個別契約)。至於其餘16戶部分均非重建區段之土 地所有權人,該16戶均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和富公司及接 手之被上訴人取得,故其編號均為23號,且於受配人欄上一 律記載為和富建設,其中之6戶因為原擬賣給謝美雪、林志 彥、陳月娥、林○雲、張杏煒,故於其下方以括弧方式個別 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之姓名,其餘戶數因為尚未預計買賣對 象,並未以括弧方式加註。惟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 第4、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 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並 未於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該契約書,而徐美容雖於101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於簽訂日起15日內與 和富公司完成簽約,則和富公司或其後承受之被上訴人並無 義務再與上訴人簽約,雙方自不發生土地及建築物買賣之效 力,被上訴人更無就此概括承受之可言。又被上訴人亦早已 製作空白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等待上訴人簽約,惟其 等亦均未依上開規定於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㈢系爭都更案原係委託和富公司負責,而依瑞士花園管委會之 97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竣工驗收會議所示,第一、二、三 期請款憑證之承包商均是記載被上訴人,故就其系爭地下室 修繕工程係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又和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直 接與瑞士花園管委會締約,二者間並不存在隸屬關係,而被 上訴人始於100年3月3日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在 此之前被上訴人與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各別,不得混為一談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費用921基金會補助款全部共為1288 萬1763元,其中900萬元必須付給負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
之被上訴人。惟瑞士花園管委會僅支付600萬元,尚欠工程 款300萬元,且尚有補助款688萬1763元餘額。嗣瑞士花園管 委會將之借給和富公司680萬元作為發放補償金之用,並與 和富公司約定日後和富公司應將其中300萬元代為付給被上 訴人。剩餘之380萬元則應歸瑞士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不能作為部分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上訴人雖推 派代表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 ,並於該契約條款第5條內議定上開680萬元補助款應為688 萬1763元,其中300萬元由和富公司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 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餘款388萬 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云 云。惟因上開地下室修繕費用補助款1288萬1763元,全部屬 於整建費用補助款,而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不能作為 部分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且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 僅係部分住戶之代表人簽訂,代表權限並不足夠,自無權補 充系爭撥款契約書。
㈣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提出第一期請 款憑證及相關發票,向瑞士花園管委會請領第一期款600萬 元,經該管委會審核用印,並於97年3月17日與同年5月12日 ,分別轉帳2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國慶 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此等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款項,而非作為和富公司重建戶之房 地款項之一部。又依個別單元應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 結算表所示,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所應負擔金額,均未 扣抵上開200萬元、380萬元,足見上開金額確非重建費用之 一部。
㈤本件重建工程之重建負擔及分配事宜,應以原證23、26、30 之重建負擔試算表為真,另原證22、24、25、27、28均非張 ○宗製作,相關計算表所載金額既非經過專業確認,自不得 作為本件依據。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約定,於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自不發生土地及建築物買賣之效力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和富公司及所繼任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B、C、D、E、F六棟建物,於921地震 重創,為完成重建安置,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規定 劃設為都市更新地區,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劃設都市更新單元 ,其中毀損拆除A、B、C、D棟劃設為重建區段,未受損之E 、F棟及地下二層為整建區段,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集合住宅( 即瑞士花園社區)因88年921地震而部分倒塌,部分社區住 戶為社區重建工程而成立系爭都更會,上訴人均參與重建。 系爭都更會於91年04月21日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0000000000 0號函准予立案,並於91年02月20日與李欣公司簽訂「霧峰 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 約書」,委由李欣公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嗣於94年12月21 日都更會會員大會臨時會中,重建戶通過決議委託和富公司 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坐落上開土地上倒塌建物部分之 建築物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重建工程)。
㈢和富公司於95年05月14日召開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事業計劃、權利變更計劃公聽會, 翌日95年05月15日和富公司另與廖○隆建築師簽立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契約書。張杏煒、謝美雪於上開公聽會填寫更新後 分配申請書,張杏煒申請分配編號C5建物,謝美雪申請分配 編號A2、C1建物。因和富公司認張杏煒是住在E、F棟之整建 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謝美雪僅為重建 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基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周武慶所有, 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是上訴人 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乃將上訴人列為第三 買受人,並將在重建區段土地有應有部分之參與重建人王瑞 碧等8人列為為參與分配者,未有應有部分之參與重建人除 上訴人尚有林志彥、陳月娥、林○雲等5人(下稱張杏煒等5 人),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完工後共有26戶,其中參與分配者 王瑞碧等8人分配10戶,第三買受人張杏煒等5人分配6戶, 渠等分配建物之位置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0戶歸實施者取得 。
㈣95年6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重建 戶,要求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萬1000 元」,並於通知書說明中載稱:「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 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公司簽約後,第一次 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付。」上訴人已於95年7 月13日繳納各自應繳交之費用。
㈤95年11月2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 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委 託和富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 ○鄉○○段000地號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 富公司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
下。並於第1條約定委託人:徐美容(以下簡稱甲方),係 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共同推選之代 表人。受託人:和富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 施者。甲方代表全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簽訂本契約,委託乙方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第5條 約定權利變換總費用(共同負擔)應以更新後應分配之建物 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應付額,甲、乙雙方應將本方案信託 於土地金融機構,乙方並應籌措資金完成營建工程。第11條 約定乙方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審 核通過後,甲方申請參與分配戶應個別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 ,就雙方之代墊款、自備款及產權登記、抵押貸款等事項予 以規範,不願簽約之所有權人視同放棄。依系爭委託實施契 約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建築工程一大項外,尚包含水 電消防設備工程、地下1、2樓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室1、2樓 復原及修補工程三大項在內,且其附件工程圖之地下室1、2 樓平面圖係包含A、B、C、D、E、F棟之地下1、2樓整個區域 。
㈥整建區段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 款為900萬元,和富公司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96年間以系 爭都更案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經921 基金會於96年11月16日以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准依「築巢專 案」(即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補助瑞士花 園社區辦理地下室1、2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案, 補助對象明確載明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 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補助款最高額度不得超 過1288萬1763元,最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辦妥工程發包, 及最遲於97年3月31日前完工請領第二期補助款。瑞士花園 管委會乃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更新重建工程之一部分 ,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即和富公司)辦理」 為由,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經921基金會於97年1月25日 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核准同意以實施者(即和富公司)委 託之營建廠商(即被上訴人)為本項工程之承包廠商,並明 文要求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記載修繕補強工程之 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與符合作業要點規定 之付款期程。
㈦瑞士花園管委會檢具其於97年3月7日所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 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竣工驗收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明細表、修繕補強工程請款累計總 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於97年3月7日以瑞士花園(管)
字第9703號函報921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 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一期款金額計644萬0881元。 瑞士花園管委會嗣又檢具其於97年3月21日所召開之霧峰瑞 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二、三期 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第二、 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出具 之發票,於97年3月27日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4號函報 921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 補強方案」第二期款金額計644萬0882元。921基金會於97年 5月10日撥款1288萬1763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另王瑞 碧於97年3月17日轉帳200萬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而由 瑞士花園管委會分別於97年3月17日及97年5月12日分別轉帳 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國慶帳戶。 ㈧97年9月5日台中縣政府就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分配者補償 金」事宜發函和富公司表示:「迄今尚未發放不參與分配者 補償金,嚴重影響不參與分配者之權益,請貴公司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函報本府,屆時若貴公司未提 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本府將依規定撤銷旨揭更新核准。 」等語,嗣於97年9月22日台中縣政府再函覆和富公司表示 :「本府原則同意所報之發放時程,惟請貴公司確依所訂時 程辦理發放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屆時若貴公司未依所訂時 程辦理發放補償金,本府將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等語 。和富公司則於97年10月6日以97和富瑞士字第971006號函 表示:「本案如未能於97年10月12日以前,就參與重建戶之 重建負擔、自備資金到位之金額等達成協議,完成個別委託 實施契約簽訂暨銀行信託與融資設定等對保手續之辦理,本 公司將停止原訂自97年10月14日起開始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 補償金,並終止受託實施本更新單元之更新事業。至於重建 區段已興建地面層以上之建物,將協調登傑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登傑公司)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㈨97年10月19日瑞士花園管委會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撥款契約 書,約定依據李欣公司之規劃,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將921基 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補助款680萬元存入和富公司於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限定該存款專用於和富公司 發放給瑞士花園社區不參加重建分配受災戶之補償款之用, 不可他用,待日後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完成信託貸款後,須返 還該筆680萬元專用存款予瑞士花園管委會用於地下室修繕 工程之用。
㈩97年10月25日原住戶16戶(包括參與分配10戶、第三買受人 6戶)代表人徐美容(即甲方)與和富公司(即乙方)簽立
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明定一、原契約營建費用6282 萬1301元,因物價波動,經廖○隆建築師協調,甲乙雙方同 意調整增加預算779萬8699元,即總營建費用為7062萬元, 扣除地下樓層等公共修繕費用900萬元後之金額為6162萬元 ,列為重建26戶之共同負擔,乙方應按圖施工。二、原契約 共同負擔支出費用總金額6515萬9301元,扣除營建費用6282 萬1301元後之其他費用233萬8000元,甲乙雙方同意變更費 用科目及金額,變更後其他費用總額259萬3000元(未含融 資貸款利息及地籍整理費用)為確定數,列為重建26戶之共 同負擔。三、其餘未列表項目之費用(包含融資貸款利息及 地籍整理費用)負擔,依附件表列原則處理。四、關於重建 26戶之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 明細表」處理。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與乙方另簽訂「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甲方以第三買 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 書」。五、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於本件增修訂契約條款簽 訂時將921基金會補助經費額688萬1763元之籌措資金匯入乙 方受託人指定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和富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本增修訂契約條款始為生效, 乙方受託人並應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3日內開始發 放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上開甲方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 付之資金,其中300萬元由乙方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 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餘款388萬1763 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六、 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 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 (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 理,並完成以第三人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到位 。七、因原物料成本下降,經廖○隆建築師協調,乙方受託 人願意調降營運費用150萬元,該調降金額全數由甲方參與 重建住戶(16戶)自第3期(領取使照)自備款扣除並減輕 負擔,扣除後之第3期自備款總額為150萬元。八、本增修契 約條款及附件均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具有相互牽連之效力。 除本增修契約條款約定者外,悉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10月28日匯款680萬元至和富公司帳 戶,供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重建受災戶之補償金。 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即原 證23、26,下分稱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 ),及102年11月14日重建負擔試算表(即原證30,下稱102
年11月14日試算表)均係和富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張○ 宗地政士所製作,其中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係系爭第一 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依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 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第三買受人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 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代表人徐美容曾於10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要求應依約完成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履行規 劃契約尚未完成之事項。
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以張○宗所製作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之售價再 予提高,將編號C5建物由290萬1521元提高至297萬3405元, 編號A2建物由506萬0182元提高至518萬5547元,編號C1建物 由286萬6562元提高至293萬7580元,並於特別增補約定事項 載明第4期款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扣除921基金會修繕補助分配 金額。
被上訴人嗣後繼任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在99年11月間 被上訴人與參與分配戶10戶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個別契約)中,正式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台中市政府於100年3月3日正式公告被上訴人為系 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且概括承受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 利與義務。
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業已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書(個別契約),於該個別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 約定王瑞碧等8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瑞 碧等8人同意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以王瑞碧等8人 為借款人申辦融資貸款5076萬元,並備註921基金會補助差 額380萬元,作為王瑞碧等16戶支付利息、外水、外電、外 瓦斯,至結算後找補。
瑞士花園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就和 富公司向瑞士花園管委會所借921基金會補助地下室修繕費 用680萬元,雙方同意300萬開立被上訴人支票付給瑞士花園 管委會,另380萬元移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瓦斯、水 電等之費用,多退少補,另管委會保留保固金為總工程費用 3%,共144萬6000元整於交屋時同時存入管委會,於保固1 年後再行支付給被上訴人。
王瑞碧於100年10月24日匯款79萬719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系爭大樓重建工程於101年4月2日申報竣工,於103年2月19 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張杏煒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C5建物,其層戶編號:B棟5F 住C戶,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謝美 雪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A2及C1建物,其層戶編號各為:A棟 2F辦A戶、B棟1F店C戶,門牌號碼各為: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2樓、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有無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或和富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施工?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第三買受人,是否為系爭委託 實施契約及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當事人?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 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係買賣或委託興建?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 訴人有無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
㈤上訴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向和富公司申請分配系爭房地, 經和富公司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是否成立買賣預約,再 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應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 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是否成立本約?上訴人未簽訂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是否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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