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號
TCHV,106,再,1,20180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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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榕任(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樹(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良(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輔俊(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子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臺幣2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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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