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訴人即 黃林山
附帶被上訴人
黃芬釵
黃緯建
黃緯堂
黃緯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復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0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復章(下稱賴復章)在原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黃林山等五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本息,嗣因黃林出等山人為時效抗辯,賴復章於附 帶上訴後乃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 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黃秉提 領賴復章帳戶內 100萬元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 毋庸黃林山等五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賴復章主張:
賴復章長年居住在日本東京都,遂將其身分證及申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均寄放與黃秉,黃秉未經賴復章同意,竟 於民國100年7月4日擅自由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 分別存入80萬元、20萬元至其同居人楊賴月惜(賴復章之姐 )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子 黃林山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賴復章於 105年5月9日返台, 並向土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交易記錄,始知悉上情。又賴復 章於100年5月16日與黃秉之兒媳李富美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賴復章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富美,李富美尚積欠賴復章15 萬元價金未給付,故無李富美溢付價金 100萬元而由黃秉取 回之可能。黃秉已於104年12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黃林山 等五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黃林山等五人於繼承黃秉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賠償賴復章100萬元等語。
貳、黃林山等五人則以:
賴復章之系爭房地係由黃秉居間以 900萬元出售與李富美, 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李富美已給付下列金額 予賴復章:①另案遺產分割判決賴復章須補償施賴月憧而遭 強制執行,黃秉於99年 3月22日代償80萬元;②李富美於99 年3月24日匯款499,500元至賴復章日本帳戶;③李富美於99 年 3月24日、25日提領52萬元現金交付賴復章;④李富美於 99年 4月間自黃林山帳戶4次取款各499,400元匯至賴復章日 本帳戶;⑤李富美於99年4月30日匯款1,000,400元至賴復章 日本帳戶;⑥李富美代賴復章繳納地政規費、代書費、律師 費、稅金及代給付湯宣凱補償費共960,964元,總計超過700 萬元,致無多餘資金給付尾款 200萬元,乃書立欠條交付賴 復章,迨 100年6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富美後,再 由黃林山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0年7月1日以黃 林山名義匯入賴復章系爭帳戶,以清償上開價金尾款。黃秉 於100年7月4日將多匯之100萬元其中80萬元轉匯至楊賴月惜 帳戶,以抵付上開代為補償施賴月憧之80萬元,餘20萬元則 由負責辦理貸款之黃林山取回。該溢付之 100萬元本不屬賴 復章所有,黃秉於100年7月4日將100萬元提領匯出,並不損 及賴復章權利,且黃秉之匯款行為係徵得賴復章之同意。本
件實因李富美於102年6月25日以1600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 賴復章得知後反覆爭鬧,礙於兩家多年情份,故李富美勉強 同意再給付 200萬元,但須扣除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邱信達於 102年5月退租時,黃林山代賴復章返還之押租金15萬元,始 由林文評之配偶開立三張面額共 185萬之支票予賴復章。足 見賴復章對系爭帳戶內溢付之 100萬元並無受領權利,黃秉 提領 100萬元,賴復章未受有實際損害,況賴復章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黃秉保管,即是授權或同意黃秉運用系 爭帳戶之款項,黃秉為上開處理,未侵害賴復章權利。又黃 秉已於102年7月18日將存摺返還賴復章,賴復章對黃秉提領 100萬元之事早已知悉,卻遲至 105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二年時效,黃林山等五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賴復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黃林山等五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賴復章90 萬8086元,及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均自105年7 月13日起;黃緯邦自105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黃林山等五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林山等五人之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賴復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賴復章 負擔。賴復章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黃林山等五人負擔。賴復章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賴復章之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林山等五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黃 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賴復章9萬1914元及自105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黃林山等五人負擔。黃林山等五人則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裁判費由賴復章負擔。 【至賴復章請求楊賴月惜給付80萬元、黃林山給付20萬元, 及就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連帶給付91,914元均 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黃秉為黃林山之父,李富美為黃林山之妻,黃秉生前與楊 賴月惜同居,賴復章為楊賴月惜之弟,長年旅居日本。(二)黃秉於104年12月8日死亡,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 緯堂、黃緯邦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8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原 為賴復章所有,賴復章自87年間起,將系爭房地出租與邱 信達,並收取押租金15萬元,李富美於102年5月間返還邱 信達押租金15萬元。
(四)賴復章於100年5月16日與李富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㈠第9至12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富美,並於100 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富美嗣於 102年間,以 約1600萬元再出售予第三人。
(五)李富美給付價金情形:
⒈李富美於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給付 500 萬元與賴復章。
⒉李富美於100年7月1日以黃林山之名義,匯款300萬元至賴 復章設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 109 頁匯出匯款憑證)。
⒊李富美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85萬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 別為50萬、50萬、85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7月18日,發 票人均為訴外人,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與賴復章,用 以給付買賣價金,該3紙支票均已兌現。
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67萬3590元,由李富美於100年5月 30日支付,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70頁 彰化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4紙)【被上訴人主 張此金額應計入上開500萬元範圍】。
⒌以上總計1052萬3590元(計算式: 500萬元+300萬+185 萬元+67萬3590元=1052萬3590元)【被上訴人主張扣除 673,590元後,總金額應為985萬元】。(六)賴復章將其身分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寄放與黃秉 保管。
(七)黃秉於100年7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 將80萬元存入楊賴月惜設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將20萬元存入黃林山設於同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八)賴復章應給付湯宣凱補償費,黃秉於 100年5月6日,代賴 復章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湯宣凱前往黃秉住處收取補償費, 並由黃秉於100年5月10日交付湯宣凱補償費91,914元(見 原審卷㈠第257至258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收據,下稱系爭 補償費)【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交付黃秉以 轉交湯宣凱】。
二、本件爭點:
(一)賴復章主張黃秉自系爭帳戶提領 100萬元,係侵占之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賴復章主張 於105年5月9日知悉】。
(二)賴復章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等五人 連帶給付 100萬元,有無理由?黃林山等五人抗辯此為系 爭買賣契約溢付價金,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有無理 由?
(三)賴復章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等 五人連帶給付 100萬元,有無理由?黃山林等五人抗辯黃 秉未取得利益,有無理由?
(四)黃林山等五人主張以系爭補償費91,914元抵銷,有無理由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秉擅自系爭帳戶提領 100萬元,應構成侵權行為,黃林山 等五人抗辯此為系爭買賣之溢付價金,並無理由:(一)賴復章長年旅居日本,而黃秉為賴復章之姐楊賴月惜之同 居人,賴復章乃將其身分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寄 放與黃秉保管;黃秉於100年7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及20萬元分別存入楊賴月惜及黃 林山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㈥㈦)。賴復章主張:黃秉提領該 100萬元未 得其同意等語;黃林山等五人抗辯:賴復章有同意黃秉提 領該款項,且 100萬元為李富美向賴復章購買系爭房地溢 付款項,黃秉將之領出無侵害賴復章權利云云。查賴復章 僅係將其身分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黃秉保管, 顯不足推證賴復章同意系爭帳戶內款項得任由黃秉處分, 而 100萬元金額非小,若黃秉曾徵得賴復章同意而予提領 ,豈能毫無證據足資憑據,況黃林山自承黃秉提領該款項 並未取得賴復章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正面筆錄) 。又黃林山等五人係辯稱:黃林山誤將 300萬元價金匯入 系爭帳戶後認溢付100萬元,黃秉乃於100年7月4日將80萬 元轉匯至楊賴月惜帳戶,以抵付另案代賴復章補償施賴月 憧之80萬元,餘20萬元匯至黃林山帳戶以取回價金云云。 核其等所辯情節,可知系爭帳戶之 100萬元自提領至分配 ,均由黃秉主導其事,全無賴復章意願,而上開 300萬元 係黃林山匯入系爭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又屬李富美與賴復章之債權關係,均與黃秉無關,黃 秉自無權擅自提領,且黃秉提領 100萬元後將其中80萬元 匯由楊賴月惜取得,取得原因未予證實,並與系爭買賣價 金無關,益徵黃林山等五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賴復章於100年5月16日與李富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富美,並於 100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 爭買賣契約實係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9至12頁),徵諸李富美自承買賣 系爭房地未訂立書面契約,賴復章所舉證人賴久雄證稱: 他們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2頁反面筆錄),及 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買賣總價 724萬9467元、房屋買賣 總價28萬9000元(合計 753萬8467元),與李富美主張價 金 900萬元,賴復章主張價金1000萬元均不相符,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並非其等真正合意之價金。而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情形,單就兩造不 爭執之金額即達 9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⒉⒊,計算 式:500萬元+300萬元+185萬元=950萬元),若加列土 地增值稅67萬3590元,則達1052萬359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㈤⒋⒌),如再加列上訴人所稱簽約前已付 700萬元,與 上開500萬元之差額200萬元,及返還邱信達之押租金15萬 元,總計又達1267萬3590元,超出李富美主張之 900萬元 多達 367萬3590元,顯不合理。又證人賴久雄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與賴復章是同學,賴復章從日本回來都會到伊家 與黃秉家拜訪,賴復章說他沒錢想要賣系爭房地,伊勸他 不要隨便開價,因為系爭房地很有價值,他說要開價1200 萬元,賣伊朋友要1400萬元,也說要賣伊1000萬元,但伊 資金不夠沒向他買,後來他跟伊說賣給李富美10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3頁正面筆錄),參之李富美於 102 年間係以約1600萬元轉售他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均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 900萬元,低於市場行情 甚多,甚至低於友情價格,難認符實。況匯入系爭帳戶之 300 萬元係向銀行貸款而來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對李 富美至關重要,豈有可能誤匯多達 100萬元。另上訴人所 提李富美書立之 200萬元尾款欠條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7 ),欠缺日期,無從依時序勾稽為價金之何部分,難為上 訴人有利論證,且依上訴人另提之賴復章署名尾款 200萬 元付清之憑證(見原審卷㈠第 110頁),日期載為100年7 月18日,內容僅敘述200萬元借據所陳之尾款200萬元已於 100 年7月1日存入系爭帳戶,該借據尚未歸還自即日起失 效等語,全未提及匯入系爭帳戶之300萬元有溢付100萬元 ,並由黃秉於100年7月4日領取之事,益見溢付價金100萬 元並非事實。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文評證稱系爭買賣價金
為 900萬元乙節,實係聽聞黃林山轉述(見原審卷㈡第41 頁反面至42頁反面筆錄),不足為憑;另黃林山等五人稱 簽約前已給付價金 700萬元云云,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⒈不符,亦無可採。
(三)綜上,黃秉未得賴復章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系爭帳戶提領 100 萬元,已侵害賴復章之財產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且 黃林山匯入系爭帳戶 3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並 無溢付情事,縱有溢付亦係李富美與賴復章之債權關係, 與黃秉無關,是黃林山等五人抗辯該 100萬元為系爭買賣 之溢付價金,黃秉予以提領,未侵害賴復章權利,並無可 取。
二、賴復章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等五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 第 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 秉擅自系爭帳戶領取 100萬元,係侵害賴復章權利,構成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黃秉於104年12月8日死亡,黃林 山等五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戶籍謄本、黃秉繼承系 統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 66頁),堪予認定。則賴復章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林山等 五人於繼承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100萬元 ,於法有據。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秉雖係於100年7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惟賴 復章長年旅居日本,並長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寄 放與黃秉保管,衡情賴復章尚無法於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 時即知悉其事。且黃林山等五人主張:黃秉已於102年7月 18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賴復章乙節,為賴復章 所否認,而其等所舉證人林文評未曾證述上情(見原審卷 ㈡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筆錄),另系爭帳戶自102年7月 以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3至120頁), 僅能知悉交易內容,尚難證明上開物品是否確由賴復章持 用。況持有存摺及印章,與是否知悉存款遭提領要屬二事 ,存摺更常因交易筆數繁多致需換簿,而上開交易明細資
料確實筆數甚夥,益徵賴復章縱持有存摺,仍不易查察存 款於2年前曾有未經其同意遭提領之事。又賴復章自102年 7月1日至105年5月9日,僅入境臺灣5次,每次停留時間不 長,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 ,則賴復章主張其於 105年5月9日返臺後向土地銀行調取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知悉存款遭黃秉盜領等語,核非無據 。是賴復章於 105年5月9日知悉後,旋於同年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足按( 見原審卷㈠第3頁),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黃林 山等五人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賴復章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 等五人於繼承黃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應予 准許。又賴復章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部分,因與上開准許部分,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自毋 庸再為審酌。
三、黃林山等五人主張以系爭補償費91,914元抵銷,不應准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黃林山等五人既因黃秉擅自提領系爭 帳戶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以系 爭補償費抵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於法未合,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黃林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秉擅自賴復章之系爭 帳戶提領 100萬元,應構成侵權行為,賴復章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山等五人於繼承黃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月25日起(黃林山、黃芬釵、黃緯建、黃緯堂均於105年 7 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70、72至75頁送達證書;黃緯 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黃林山等 五人應給付賴復章91,914元本息,為賴復章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賴復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為賴復章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則無不合,黃林山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