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謝文田(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發(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生(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曾林月香 胡義能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秋華 上 訴 人 胡義桐 胡義紋 胡義容 謝欣勳(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妙貞(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幸君(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樂 蔡金花 謝昇榮 謝宜宴 謝玉英 謝玉珍 謝玉芬 謝玉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馬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沅均 上 訴 人 謝文登(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宛錚(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許水枝 謝妙蒔 謝妙凰 謝幸吟 謝和霖 謝文喬 許世英 許家雄 謝德慶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上 訴 人 謝文松 謝周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珍 兼前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美 上 訴 人 謝繼通 葉家昌 葉家銘 被 上訴人 陳虹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莊碧香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1F之3」、「謝六拾住同上」、「謝宜玲住同上」、「謝孟勳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許長庚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3樓」、「謝妙祈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莊碧香」、「謝六拾(原判決誤載為謝陸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三、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㈡及三、㈥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位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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