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52號
TCHV,106,上易,252,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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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謝文田(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發(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生(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曾林月香
      胡義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秋華 
上 訴 人 胡義桐 
      胡義紋 
      胡義容 
      謝欣勳(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妙貞(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幸君(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樂 
      蔡金花 
      謝昇榮 
      謝宜宴 
      謝玉英 
      謝玉珍 
      謝玉芬 
      謝玉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沅均 
上 訴 人 謝文登(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宛錚(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許水枝
      謝妙蒔 
      謝妙凰 
      謝幸吟 
      謝和霖 
      謝文喬 
      許世英 
      許家雄 
      謝德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上 訴 人 謝文松 
      謝周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珍 
兼前列13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惠美 
上 訴 人 謝繼通 
      葉家昌 
      葉家銘 
被 上訴人 陳虹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莊碧香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1F之3」、「謝六拾住同上」、「謝宜玲住同上」、「謝孟勳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許長庚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3樓」、「謝妙祈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莊碧香」、「謝六拾(原判決誤載為謝陸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三、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㈡及三、㈥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位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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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