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3號
TCHV,105,醫上,3,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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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中 
上 訴 人 陳謝甘 
      陳寶茹 
      陳怡茹 
      陳再慶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上訴人  李明禮 
      張穎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貞夫(下稱陳貞夫)於民國100年1月 27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入 院治療,並於同年1月28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嗣經該院心臟 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李明禮(下稱李明禮)建議,於同年2 月1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原意識清醒。詎於同年2 月2日,陳貞夫因術後急性腎衰竭,經醫師評估必須施行連 續靜脈血液過濾(CVVH)治療,而於同日21時許裝置上CRRT 等透析管路,開始血液過濾治療後,竟於翌日凌晨,發生血 液透析機器異常並當機情事,經透析技術師予以重新沖管再 上機,於同年2月4日8時許,血液透析機器又因故無法運轉 ,經訴外人蘇育臺醫師聯絡腎臟內科醫師,僅得回覆表示待 腎臟內科護理人員前來上機,然均未見任何人員前來處理, 直至同日11時20分許,陳貞夫發生無脈搏情形時,仍未修復 ,斯時經抽血檢查,陳貞夫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已高達6.41, 昏迷指數已掉到2+T,後陳貞夫雖經急救而恢復脈搏及心跳



,惟未恢復意識,迄今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呈重度昏迷之狀 態,同日11時55分透析技術員即被上訴人張穎方(下稱張穎 方)始到場重設血液透析機器,重新上機運作。李明禮、張 穎方未密集監測陳貞夫之病況,且未及時採取積極措施進行 血液透析機器故障之排除或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致陳 貞夫因中斷血液透析治療甚久而引發高血鉀,進而發生無心 搏電氣活動之情形,經急救後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至今,李明 禮、張穎方之醫療過失與陳貞夫之損害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 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為其2人 之僱用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於100年2月4日 為陳貞夫急救之中國附醫醫護人員亦有延誤急救之過失,中 國附醫之院內醫療儀器維護、保養與醫護技術人員之監督、 管理未完備,為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中國附醫就其履行 輔助人李明禮張穎方陳貞夫之過失醫療行為,亦應負同 一責任。陳貞夫因本件醫療過失,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之損害【含醫療照護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5,325元、看 護費用10,159,518元】;另上訴人陳謝甘(下稱陳謝甘)為 陳貞夫之配偶,上訴人陳寶中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 下稱陳寶中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為陳貞夫之子女, 與陳貞夫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陳貞夫13,184,843元,陳謝甘 200萬元,陳寶中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陳貞夫13,184,843元,陳謝 甘200萬元,陳寶中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各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明禮張穎方就同一醫療事件遭告訴業務 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 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伊2人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應屬誤會。又陳貞夫因急性心肌梗塞並肺水腫及呼吸衰 竭、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之病況,有儘速接受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治療之必要,惟其術後因原有痼疾導致大腦於100年 2月4日心搏停止時發生缺氧,致急救後仍呈重度昏迷之狀態 。依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前後四次鑑定結果,均認李明禮張穎方



陳貞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陳貞夫於100年2月 4日上午8時血液透析中止後至11時20分發生無脈搏狀況前, 並無必須給予血液透析治療之急迫性;據此,同日8時許因 透析管路阻塞,無法運轉,而停止血液透析治療,迄11時20 分陳貞夫發生無脈搏狀況前,「未立即恢復血液透析治療」 應與「陳貞夫病況突然惡化」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證人楊舒鈞醫師等醫護人員對於陳貞夫所進行之急救措施亦 無遲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伊等有何可歸責之情事,自無侵 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可言。縱認伊等就陳貞夫呈植物人狀態 有可歸責情事,上訴人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謝甘陳貞夫之配偶,陳寶中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陳貞夫之子女;李明禮張穎方係中國附醫之受僱人。 ㈡陳貞夫於102年5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 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陳貞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中為其 監護人,監護宣告自102年5月27日生效,並於102年7月5日 向戶政機關為監護宣告之登記。
陳貞夫於100年1月27日至中國附醫入院治療,並於同年1月2 8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嗣經李明禮建議,於同年2月1日進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年2月2日,陳貞夫因術後急性腎衰竭 ,經醫師評估必須施行連續靜脈血液過濾(CVVH)治療,以 24小時連續不斷之方式,緩慢清除體內多餘之水分,尿毒素 及過多之鉀離子,並於同日21時許裝置上CRRT等透析管路, 開始血液過濾治療。
陳貞夫所使用之血液透析機器於100年2月4日上午8時因故停 止運作,訴外人蘇育臺醫師連絡腎臟內科,至同日上午11時 55分由張穎方重新上機運作。
陳貞夫於100年2月4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無脈搏情況,經急 救後有恢復脈搏及心跳,惟未恢復意識,迄今仍呈重度昏迷 之狀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應連帶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李明禮對於陳貞夫是否有未善盡術後照護義務之過失,而 對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張穎方是否有未及時維護系爭血液透析機器正常運作、遲 誤上機時間之過失,而對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⒊若李明禮張穎方有過失,其僱用人中國附醫是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中國附醫對於陳貞夫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國附醫對於其醫護人員之監督、管理、人力安排,是否 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對於陳貞夫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構成 不完全給付?
⒉中國附醫對於系爭血液透析機器之正常運作,是否未善盡 維護之責,致其對於陳貞夫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構成不完全 給付?
陳貞夫術後呈重度昏迷之狀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對陳貞夫所 提供之醫療行為或醫療給付間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等就陳貞夫呈重度昏迷狀態若有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貞夫於100年1月27日至中國附醫入院治療,並 於同年1月28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嗣經李明禮建議,於同年2 月1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年2月2日,陳貞夫因術後 急性腎衰竭,並經醫師評估施行連續性靜脈血液過濾(CVVH )治療,以24小時連續不斷之方式,緩慢清除體內多餘之水 分、尿毒素及過多之鉀離子,並於同日21時許裝置CRRT等透 析管路,開始血液過濾治療。嗣陳貞夫所使用之血液透析機 器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因故停止運作,蘇育臺醫師連絡腎臟 內科,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始由張穎方重新上機運作,其間 ,陳貞夫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無脈搏情況,立即經急救 後有恢復脈搏及心跳,惟未恢復意識,迄今仍呈重度昏迷之 狀態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陳貞夫之病歷資料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血液透析機器因 故停止運作後,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未即時恢復運作,致血 液透析不足,造成陳貞夫發生高血鉀症而引發無心搏電氣活 動,復未即時施行CPR,致陳貞夫腦部缺氧過久而造成損傷 ,經急救後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至今,被上訴人之醫療照護行 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 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 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舉證責 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 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人舉 證,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 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水準之治 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醫療行為在本質 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 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 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 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關於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 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 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 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 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 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 分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證明或轉 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貞夫之醫療照護行為有如上之過失,既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對陳貞夫之醫療照護行為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本件陳謝甘曾就李明禮張穎方前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告訴,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2589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及103年度醫偵字第35號對



李明禮張穎方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陳謝甘復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 判字2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9- 33、38-46、130-135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 中曾就本件醫療糾紛二次送請醫審會鑑定,業據醫審會先於 101年11月28日出具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 定書),再於103年8月21日出具編號第000000 0號鑑定書( 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在案。其後,上訴人復聲請原審囑託醫 審會為補充鑑定,已據醫審會於104年9月30日出具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見原審卷㈢第122-129 頁)。上訴人嗣又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再為補充鑑定,亦據 醫審會於106年7月27日出具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第四次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9-202頁)。四、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團隊既決定對陳貞夫採 行24小時連續不中斷之血液透析治療後,卻未積極監測陳貞 夫之生命徵象,且未於血液透析機器因故停止運作後及時採 行適當之醫療處置,自有不作為及延誤處理之過失云云。經 查,依臨床醫學實務及醫療常規,採行連續性血液過濾(CV VH)之透析治療時,依Critical care nephrology(詳第三 次鑑定書參考資料1,見原審卷㈢第126頁反面)之建議,為 避免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之迴路管壁的血栓或血液凝結,通 常需給予適當的抗凝血劑,但當病人有活動性出血或有高風 險性出血併發症時,則不建議給予抗凝血劑。至於是否需長 時間給予抗凝血劑,則無明顯規範,依臨床醫學實務及醫療 常規,需由醫師評估病人臨床狀況(如有否活動性出血或高 風險性出血併發症等)與迴路管壁之通暢性,決定是否需長 期使用抗凝血劑。本件依病歷紀錄,病人手術後,於100年2 月2日至2月4日其引流管路仍有血色情形,故在洗腎機器中 未添加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又洗腎機器中未添加抗凝 血劑,未必會立即造成洗腎機器管線阻塞及故障。且依醫療 常規,因使用連續性血液過濾之病人常為低血壓或有血行動 力不穩等狀況之重症病人,故必須在重症加護病房才能進行 連續性血液過濾,醫護人員能以不定時生理食鹽水沖洗,並 監測靜脈壓力,以密集監控機器維持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之 正常運作。再者,對於洗腎機器一再停止運作,醫護人員應 依照病人之臨床狀況給予適當處理。依醫療常規,如動脈端 血流量不足或未使用抗凝血劑,可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管路 ,或將雙腔管路的動靜脈接頭由反接改為正接及持續監測靜



脈壓力。若為人工腎臟凝固,則須更換靜脈迴路與人工腎臟 ,再重新上機。本件依護理紀錄,2月3日00:20因機器異常 而導致當機,醫護人員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管路,並將雙腔 管路之動靜脈接頭由反接改為正接後,則可重新上機,故推 測此次當機原因為動脈端血管不順(如血液凝固或導管吸住 血管壁)所引起。另外,2月3日13:55及2月4日08:00,發 生連續性血液過濾機器之人工腎臟過濾膜壓力過大,數值顯 示皆為385mmHg(正常值為100~350mmHg),表示人工腎臟 之過濾膜有血液凝固。又依目前文獻報告,尚未發現有「密 集」監控連續性血液過濾的血液透析機之規範;連續性血液 過濾之血液透析機,其螢幕上會連續不間斷顯示連續性血液 過濾治療執行情形,例如脫水量、靜脈壓力及血液流速等, 且執行有問題會有警示提醒。一般而言,醫師會依加護病房 病人之臨床狀況,每6至12小時追蹤鉀離子變化。本件依護 理紀錄,100年2月3日03:15、06:00、10:00、14:00、 18:00、22:00,2月4日05:46及急救後之11:21等時間, 皆有病人之血鉀離子檢驗報告,且依其數據判斷,醫護人員 有密集追縱病人鉀離子的變化及依常規進行處置,符合醫護 常規,此有醫審會之歷次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 124-125頁,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可知中國 附醫之醫護人員就此部分處置,尚符合醫護常規,並無不當 之處。
五、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確因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未即時使 系爭血液透析機器恢復運作,致血液透析不足,造成陳貞夫 發生高血鉀症而引發無心搏電氣活動,被上訴人顯有疏失云 云。經查:
㈠按正常血清鉀之濃度為3.5至4.9mmol/L。高血鉀症係指血清 鉀濃度高於5.5mmole/L。人體血液酸鹼值pH正常介於7.35至 7.45間,pH小於7.35表示有酸血症。至於進行連續血液過濾 之急迫性,則需依病人狀況而定。依參考資料(即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重症腎衰竭患者的血液透析治療」, 其參考文獻之年代係於西元1996年至1999年期間,見原審卷 ㈢第77-80頁之原證25),重症病人接受透析之適應症包括 :1.寡尿症(一天小於500cc尿液)持續24小時。2.無尿症 (一天小於50cc尿液)持續12小時。3.嚴重酸血症(pH小於 7.1-7.2)。4.高血鉀症(鉀濃度大於6.5mmol/L)。5.重血 氮症(血氮BUN大於85mg/dL)。6.器官急性水腫(如肺水腫 )。7.尿毒性心包膜炎。8.尿毒性腦病變。另外可能之適應 症尚包括尿毒性神經炎或肌炎、嚴重血鈉異常(鈉血清濃度 大於160mmol/dL或小於1l5mmol/dL)或惡性高溫等。一般具



備上述適應症之一者,須考慮透析治療,若同時具備2個條 件以上,則必須給予緊急透析治療。本件依病歷紀錄,100 年2月4日05:46病人血液鉀離子濃度為4.13mmole/L,酸鹼 值pH為7.441,鈉離子為139.5mmole/L。病人持續接受血液 透析至08:00因透析管路阻塞,無法運轉,而停止血液透析 治療。依加護病房護理特殊紀錄,09:00病人昏迷指數為9T 分(E3VTM6),且於2月4日11:20發生無脈搏前,仍於同日 11:12與家屬會面,因此病人於發生無脈搏前,仍意識尚清 醒,並無腦病變之情況,同時依該病歷紀錄,其生命徵象穩 定,使用呼吸器之氧氣濃度為30%,血氧飽和度95%,顯示肺 部狀況良好。因此08:00透析中止後至11:21發生無脈搏前 ,並無必須給予前開所述緊急透析治療之急迫性,此有第二 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8頁正、反面)。再者 ,本件依護理記錄所載,100年2月2日15:15至同年2月4日 07:15,除病人之呼吸器之氧氣濃度於2月3日22:00從40% 調降為30%外,病人之體液在該時間並無明顯增加,肺部水 腫情形則是逐漸改善,且血中鉀離子濃度亦未高於6.5mmole /L,並無重症病人應須立即血液透析之適應症。且依病歷紀 錄,病人之肺水腫已大幅改善並無惡化,且術後接受血液過 濾治療,係因術後發生少尿,診斷為急性腎衰竭而施行,並 非因住院時之肺水腫狀況,亦有第三、四次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㈢第125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至第 185頁),並核與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中國附醫外科住院 醫師蔡元耀於前揭刑事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2日之所以決 定對陳貞夫進行連續血液透析治療,係擔心陳貞夫之小便量 減少,其肺水腫情形已有所改善,雖未致完全解除,然亦沒 有到急迫之程度,肺水腫情形並非決定進行連續血液透析之 因素等語(見前揭刑事偵續字第289號卷第59頁)互相符合 。是以,陳貞夫之肺部水腫情形已有改善,而非如上訴人所 稱「肺水腫狀況尚未完全解除」,且陳貞夫血中鉀離子濃度 亦未高於6.5mmol/L,並無前述重症病人須立即血液透析之 適應症。
㈡此外,依一般臨床實務,不充分的透析(inadequate dialysis),如透析時間不足,鉀離子由透析治療排出減少 ,可能使病人容易造成高血鉀,惟上升程度多少,尚未發現 有文獻報告可資佐證,且病人鉀離子升高因素很多,故無法 推斷係因中斷血液過濾治療所致。另造成病人血液中鉀離子 濃度為6.41mmol/L之可能原因很多,因為鼻胃管飲食、輸液 中之鉀離子及出血與急救過程等,鉀離子從其他組織細胞內 釋放至血液中,均可能造成寡尿之重症病人鉀離子上升,亦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是以, 尚無法推斷本件係因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未即時使系爭血液 透析機器恢復運作,致血液透析不足,而造成陳貞夫發生高 血鉀症。
㈢又依ICU教科書,血液中鉀離子濃度為6.00mmol/L,心電圖 可能會有T波高聳對稱情形;而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如為8.00m mol/L以上,隨著血液中鉀離子濃度越來越高,可能逐漸會 有第一級房室傳導阻斷、完全房室傳導阻斷與心室纖維性顫 動情形。本件依病歷紀錄,100年2月4日11:21病人血液中 鉀離子濃度為6.41mmol/L,無脈搏,心跳為30次/分,依ICU 教科書,於此血鉀濃度,病人心電圖應先有T波高聳表現或 房室傳導阻斷,而非直接發生「無心搏電氣活動」,而本件 依病歷紀錄記載,並無顯示心電圖有T波高聳表現,因此病 人發生「無心搏電氣活動」,仍需考量可能為病人急性心肌 梗塞後所產生。本件病人心導管報告為左冠狀動脈阻塞合併 三條冠狀動脈狹窄,為嚴重之心血管疾病,屬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適應症,惟即使完成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仍有高風險會 產生致死性心律不整等情,有第三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126頁正、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陳貞夫係因 高血鉀症而引發「無心搏電氣活動」云云,即難遽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依100年2月4日11:20急救紀錄單記載之「 急救原因」係「PEA(hyperkalemia)」,可見陳貞夫係因 hyperkalemia(高血鉀)而引發PEA(無心搏電氣活動)云 云。然查,證人即當時負責急救之醫師楊舒鈞到庭證稱:依 護理紀錄所載,當時伊等發現病患無脈搏,就先作CPR,對 病患做壓胸的動作,讓病患的循環可以繼續保持;再者,其 上有記載「臨時焦點:PEA」,係伊等認為病患的狀況可能 是PEA,故在壓胸的同時,護理人員就同時對病患抽血化驗 ,醫師同時會做6H6T的鑑別診斷,以病歷陳述當時病患有高 血鉀的狀況;又該急救紀錄單之急救原因固載為「PEA(hy- perkalemia)」,但是一個患者會走到PEA的情形,有很多 問題,6H6T只是幫助伊等去做一個鑑別診斷,至少把病患的 生命徵象穩定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是以, 尚難僅憑該急救紀錄記載之「急救原因」係「PEA(hyperka -lemia)」等語,即遽認負責急救醫師認定hyperkalemia( 高血鉀)係造成PEA(無脈搏電氣活動)之原因。六、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陳貞夫發生無心搏電氣活動時,中國附 醫之醫護人員未即時施行CPR,致陳貞夫腦部缺氧過久而造 成損傷,經急救後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至今,顯然具有延誤治 療之醫療疏失云云。經查,依2015年ACLS asystole/PEA(



心搏停止/無脈搏電氣活動)流程(見第四次鑑定書參考資 料3),當病人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時,開始給予心肺復甦 術2分鐘,每3至5分鐘給予epinephrine 1mg,2分鐘後檢查 心律,視是否為可電擊心律;如非,則持續給予心肺復甦術 2分鐘,再次檢查心律並找尋可逆原因;如是,則給予電擊 ,電擊後持續給予心肺復甦術2分鐘,再次檢查心律。本件 依護理紀錄,100年2月4日11:20病人發生無心搏電氣活動 ,醫護人員於11:30施行CPR(心肺復甦術)。另依急救紀 錄,醫護人員發現病人發生無心搏電氣活動時,則立即進行 心臟按壓(cardiac massage);復依血液氣體分析檢驗結 果,其熱感應紙上呈現有CPR之紀錄(心肺復甦術)。依上 開資料,可知病人有接受及時CPR急救治療,醫護人員並無 延誤急救或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另依醫學教科書(詳第 四次鑑定書參考資料4,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腦部經2至4 分鐘缺氧後,即會造成無法恢復之腦損傷,即使進行心肺復 甦術,亦僅能達到先前腦部灌流三分之一,依上開醫學教科 書,經心肺復甦術後,仍有超過70%的病人死亡及呈現無意 識狀態;可解釋雖然病人已及時接受CPR急救治療,但仍呈 現無意識狀態迄今,亦有第四次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正、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中國附醫之醫護 人員具有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云云,難以遽採。七、綜上所述,李明禮張穎方陳貞夫所為之醫療照護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且陳貞夫發生無心搏電氣 活動致腦部損傷,而呈現無意識狀態迄今,與李明禮、張穎 方之醫療照護行為並不具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李明禮、張穎 方有何過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明禮張穎方應對 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僱主中國附醫並應與其 等連帶賠償,即屬無稽,難以採取。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對陳貞夫之醫療照護行為有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就中國附醫或其使用人有何給付 不完全之情事,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中 國附醫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貞夫13,184,843元,陳謝甘 200萬元,陳寶中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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