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所立克有限公司(原名: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emko Edward Papenburg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月9日更名為台 灣所立克有限公司(下稱所立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 Remko Edward Papenburg;另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1月8日變更為楊 偉甫;另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於107年2月8日變更為林郭文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174頁、205頁),並據被 上訴人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6頁、171 頁、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上訴人對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 力。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後述先、備位之訴,原審為其先位之訴敗訴 、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向祭祀公業廖廷𨯵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並出資約625萬元在土地上興建一層鋼 骨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000-0 號。嗣所立克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向上訴人承租000-0號建 物,並於97年起加租000-0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疑似因台電公司供電異 常、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產生電弧火花,致發生火 災。台電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尚應依據同法第191-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 任。
㈢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可能係因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三相 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 50【150】A)設計或製造不 良致引發火災。故大同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負責賠償。 ㈣系爭建物出租所立克公司時,上訴人僅提供大同公司三相三 線機械式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其餘電線、插座、電氣設 備等等,均為所立克公司事後自行設置。茲所立克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維護使用000-0號建物電表或接線端子 等,致接觸不良引發火災,則所立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雙方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㈤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
⒈依據系爭建物承攬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於93年興建 系爭建物時,實際支出625萬餘元,折舊後之現值仍有387 萬5,000元,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萬6,860元,上訴人仍受 有349萬8,140元之損害。惟依據所立克公司所提出之建築 物理算金額分配表之理算金額,係以232萬5,224元作為房 屋價值(原審卷二第188頁),上訴人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 本件先位聲明之數額,利息起算日則自103年1月27日之翌 日起算。
⒉又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十頁 記載:「焚餘物之殘餘價值由被保險人請殘值商回收,回 收價合計為新台幣2,500,000元(建築物:新台幣700,000 元、營業生財:新台幣300,000元、貨物:新台幣1,500, 000元),而該筆款項則交付被保險人,並於理算時從賠償 金額予以扣除。」茲所立克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所立克公司擅自出售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顯為無權 處分,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領70萬元,應按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7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101年11月 30日起(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加計利息,一併償還。 ㈥系爭建物本係由上訴人與第三人劉○○所共同興建,而第三 人劉○○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取得第三人劉○○讓渡書後,已與臺中市祭祀公 業廖廷𨯵達成和解,並給付107萬元予地主,故上訴人確為 系爭建物之唯一權利人。
㈦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各給付上訴人232萬5,224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所立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台電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劉○○共同向祭祀公業廖廷𨯵承租土地 ,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廖廷𨯵,上訴人並未證明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火災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⑴火災起火點係在責任分界點以下,上訴人所自行裝設之 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並非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 線或電氣設備。
⑵所立克公司自行委託英國Burgoynes公司製作之火災調 查報告,認為台電公司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波動,致 設置於000-0號房屋電箱之電線燒燬而引起系爭火災, 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憑。
⑶從電學原理及供電流程各級保護開關作用以觀,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並非台電公司之供電所造成。
⑷火災發生原因,應係上訴人000-0號房屋烤漆浪板牆面 外私設電表之接線端子與電源配線接觸不良(鬆脫或未 緊密結合),導致發生短路故障所致。
⒊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劉○○共同向祭祀公業廖廷𨯵承租土地 ,並以空地堆積廢塑膠料,裝設投光燈及活動式鋼架吊車 為由,於92年12月15日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以自備電桿 方式向台電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事後在該空 地上興建之000-0號、000-0號房屋,並未再向台電公司申 請變更用電,即自行接電轉供使用,並為分計該二房屋之 用電,而再自行私設電表;其用電方式係由自備電桿上用 戶配電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引接至000-0號及000-0號房 屋。故系爭000-0號、000-0號房屋之用電,並未向台電公 司申請,屬擅自接用。可見上訴人縱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 ,其損害之發生亦非用電之通常使用所致。
⒋101年8月2日上午7時45分,台電公司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 表事故號碼000000000,記載事故內容:「A05高供戶欠相
」;及同日上午9時05分事故號碼000000000,記載事故內 容:「A01一戶無電」;另同日上午9時13分事故號碼0000 00000,記載事故內容:「G5456FE89桿上變壓器兩具FC熔 絲熔斷中」,以上事故,均與系爭火災無關。
㈡所立克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所立克公司賠償 系爭建物滅失及租金利益減少之全部損害,自無理由。 ⒉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
⑴上訴人故意提供未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合格而具有潛在 危險性之私設電氣設備予所立克公司,且未盡其就上開 私設電氣設備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使上開私設電氣設 備因台電公司供電異常而起火。
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上訴人私設於000-0號房屋西南側之 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間之電源配線,為該房屋固有之 設施,所立克公司就系爭火災並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43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向所立克公司求償。 ⑶上訴人主張所立克公司無視於水電包工楊○○之建議或 水電工林○○之設置,擅自由電源分路開關箱拉線通電 使用,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非事實。
⒊火災之主因,係台電公司之供電電壓過高,致產生電弧現 象引燃火災所致:
⑴台電公司係以超高壓輸電,其高壓電易伴隨高電流及引 發電弧,進而破壞絕緣,造成火災。
⑵台電公司之供電事業活動具有特別之危險,並為危險源 之製造者,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同法第191條之 3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台電公司就其主張 「供電無異常」、「縱有異常亦非起火原因」等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於106 年9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進一步詳究通電痕發生之具 體原因,在邏輯上並未完全排除「台電公司供電電壓過 高引燃火災」之可能。
⑷經研院鑑定報告及嗣後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補充意見 ,已確認「高電壓確實可能造成電弧起火」,卻仍在誤 認數項重要基礎事實及台電公司未依囑提供所需資料之 情形下,表示「無法同意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 為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該項認定顯有嚴重瑕 疵,實不足為採。
⒋所立克公司為本件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故保險公司給付保
險金70萬元予所立克公司,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沒有不 當得利可言。
⒌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所製作之「理算報告書」後附「理算總表」之記載,系爭 建物扣除殘值後之理算金額(即損失金額)為242萬1,924 元。其中之「廠辦整修工程」及「品管室整修工程」均為 所立克公司所出資,是該部分之損害為所立克公司之損害 ,而非上訴人之損害,該部分之將來保險給付亦應歸屬所 立克公司,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至多應為162萬5,224元 ,且尚應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萬6,860元。 ㈢大同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證明火災現場之電表係大同公司所製造,僅以 大同公司網站資料指稱現場之電表係大同公司所生產,顯 有混淆視聽之嫌。
⒉縱認系爭電表為大同公司所製造,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該電表之通常使用所致。
⒊無論是依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這個火災原因 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波動所為,造 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7143號函函覆內容:「… 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 原因為何」,均未指出火災損害與大同公司所生產之電表 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等應各給付上訴人232萬5,224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則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2年12月7日向祭祀公業廖廷𨯵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以空地廢塑膠料堆積,裝設投光燈 及活動式鋼架吊車為由,向台電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提 出表燈新設登記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 ⒊所立克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中清路000-0 號建物,並於97年起加租000-0號建物。 ⒋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7
分,發生火災。
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與本件系爭建物為同一 餽線之同一電桿(即HM20餽線FE89桿)供電區。 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於同日上午9時7分,發生 火災,但非受本件系爭建物延燒所致。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原因為何? ⒉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大同公司?原因為何? ⒊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原因為何? 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火災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㈠ 起火戶研判:...⒌勘查000-0號倉庫,以東側燒損較嚴重 ...研判火流來自000-0號倉庫。㈡起火處研判:1.勘查起 火戶中清路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⑴烤漆 浪板牆面以西南側受燒變色最嚴重,且南側中間高處牆面 受熱向北側彎曲變形。⑵西側面之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較 北側鐵捲門嚴重。⑶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附近地面 擺放之木質棧板未受燒,西南側附近木質棧板受燒碳化、 燒失,僅剩局部殘存。⑷倉庫內部擺放之鐵製工具車受燒 變色以西南側角落之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最嚴重。由上述 ⑴~⑷燃燒後狀況,研判中清路000-0號倉庫西南側附近 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⒌調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保全系統發訊資料顯示,於101年8月2日8時50分54秒 中清路000-0號倉庫之迴路最先異常斷線;另調閱中清路 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外西北側裝設之監視 器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9時7分27秒左右,中清路000-0號 倉庫西南側處有火光(花)產生,於9時7分29秒左右,火 勢瞬間擴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 、保全系統最初異常訊號、中清路000-0號倉庫外西北側 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倉庫西南側「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 判:...⒋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舊中清路000-0號「匯吾國 際有限公司」倉庫西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 烤漆浪板牆面受高溫燒熔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 烤漆浪板牆面有電源配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 燒熔破損現象;裝設於西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外之電表 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
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 損嚴重,...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 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4~127頁)。由此可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起火原因 係因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
⒉上訴人另主張,所立克公司曾自行委託Burgoynes公司進 行火災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67~172頁),依該公司出具之 調查報告認為系爭房屋與鄰近設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下稱230號房屋)亦 發生火災,以兩處火災係同時發生,且均位於台電公司之 同一供電饋線為由,而謂本件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供 電電壓驟升波動異常所致云云。惟查:
⑴依台電公司大雅變電所102年8月2日匯流排高壓日報表 所示(原審卷二第120頁):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 時:6.75kv、7時:6.76kv、8時:6.75kv、9時6.77kv 、10時:6.79kv。依上開供電紀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該日9時許,有電壓驟升波動逾電業法第36條所定電壓 變動率5%異常情形。再參照同年月1日之日報表(原審卷 二第119頁),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9 kv 、7時:6.78kv、8時:6.67kv、9時6.83kv、10時:6.8 0kv,及同年月3日之日報表(原審卷二第121頁)上午6時 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0kv、7時:6.66kv、8時:6 .65kv、9時6.88 kv、10時:6.87kv,與火災發生時即8 月2日同時段之電壓值相比較,亦無其所指電壓過大波 動異常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有電壓波動逾5%之 供電異常行為,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檢附前 揭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 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是否為供電電壓異常所致,經該署覆 函謂:「...二、000-0號及230號火災案係目擊者劉先 生以手機報案,原則上消防機關均以報案時間為火災發 生時間,故無法推論2案實際發生於同一時間...且依據 匯吾國際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動作紀錄,於101年8月2 日上午8時50分即有發報異常訊號。三、系爭案件之監 視器係設於室外,故英國Burgoynes公司所稱火災發生 前之影像閃爍現象,並無法作為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 之證據。四、Burgoynes調查報告照片12所攝230號臥室 床鋪上之燃燒殘餘物,經查證為燈具面板,非該調查報
告所指之電箱殘餘物。五、000-0號係屬由000-0號自行 配線之私設電表,000-0號總開關並無跳脫情形,Burgo ynes並未調查000-0、000-0號內部及所屬分區電力系統 配置情形及未研判230號之起火處,逕以2案於同一時間 發生而推論火災原因,亦有未當。六、綜上所述,Burg oynes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作為系爭案件火災係台電 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至於起火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為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 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署103年8月18日消署 調字第103090030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00~101 頁)。是上訴人主張:起火原因為台電電壓波動過大之 供電異常云云,即難採憑。
⑶另查,上訴人除自備電桿供台電公司裝設計量電表外, 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另於台電公司所有之計量電表 後端,即中清路00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各再自行 裝設私設電表,且000-0號房屋之電力係引接自000-0號 房屋而來(參原審卷一第110頁配置圖)。倘台電公司確 有供電強大電壓波動異常之情形,則000-0號房屋之電 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既已跳脫,呈現「OFF」狀 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現場照片),則000-0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部無 熔絲開關,當會呈現關閉「0FF」(即跳脫)狀態。惟 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 片,000-0號房屋電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係呈現 開啟「ON」狀態(原審卷一第154頁),足證台電公司並 無電壓波動過大之情形。茲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 告,並未檢視現場燃燒狀況、配電線路設置,或參酌台 電公司供電紀錄及上訴人於000-0號屋內電器設備使用 情形等全部跡證,其所為之判斷,自難遽採。
⑷另230號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結論:... 中清路230號東北側加蓋地上2樓建築物為起火戶,2樓 東側臥室北側鋁質窗戶上方附近為起火處,現場可燃物 多載量大,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引發之燃燒,再受到現場後續高溫燃燒所造成 ,...故起火原因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 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二74頁反面)。足 證與000-0號房屋係由同一饋線供電之230號房屋,其失 火原因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則Burgoynes 公司以000-0號房屋入口處兩個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失 去影像、影像變形、畫面內火光,同一供電區域之加油
站在9時7分之數分鐘前停電、230號房屋之火災等節, 即推認本件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供電異常所致,即 不足為採。
⑸本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8號)送請經 研院鑑定,該院亦認為:無法同意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 起火原因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並未討論此問題,邏輯上雖無法完全排除台電公司供 電電壓過高引燃系爭火災,但實務之討論一般難以認定 與其有關,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最終鑑定結論可按(本 院卷二第157頁)。且該院於107年1月30日(107)經研堯 字第01032號補充鑑定意見函更進一步說明其鑑定結論 之理由謂:「230號是否獨立發生火災」以及「所謂三 處電壓波動」之分析基本上係屬於反向之分析,其重點 在於認為「Burgoynes報告」不宜僅以部分跡證巧合於 同時發生,即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台灣電力公司之電 壓波動所造成;特別是該等跡證之同時發生巧合,其因 素並非單一,而所謂台電電壓波動之因素只怕亦未必為 發生可能性最高的一種;此外,即使確實發生電壓波動 之情況,是否就會造成火災之發生,其間之因果關係亦 仍待更多積極證據之證明。至於正面之分析,則主要在 於列示當前在進行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時,常見的因素 以及對應之判斷方式。而在此等常見因素中,其實並未 有所謂電壓波動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使在學理之判 斷上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一般生活上常見之室內光源 閃爍,有時即為電壓波動所造成,但該等情況係在過壓 保護電驛控制下所發生之些微影響),但由於該等波動 發生時,其影響範圍極大,以本案之事實與可能之推測 結果,均仍不足以判定電壓波動係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唯 一或最大可能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足以證 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造成。 ⒊至於所立克公司另主張台電公司未依規定檢驗上訴人之用 電設備,容有疏失一節。惟查,經研院參照「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要點」,檢視100年12 月2日系爭房屋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 之紀錄內容,在檢驗周期、項目等部分,均符合實施要點 所列示之規範;且除私自引路及分路開關等非裝置於原供 電範圍內,且非經檢驗送電合格之部分(指上訴人私設之 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台電公司之檢驗人員並未實施 檢驗以外,檢驗結果基本上均無異常。此有該院107年1月
9日(107)經研堯字第0100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2 ~184頁)。亦難定台電公司有疏於檢驗上訴人用電設備之 情事。
⒋綜據前述,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其請求台電公司賠償,自屬 無據。
㈡火災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大同公司:
⒈上訴人固主張疑似因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三相三線機 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 50【150】A)設計或製造不良致 引發火災造成損害,然始終無法舉證其私設於000-0號房 屋電表之購買憑證及來源。上訴人雖提出大同公司網站之 電表照片一紙(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查火災現場之電表 已嚴重燒損(見原審卷一第156~158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現場照片),實難僅以上訴人提供之網路照片加以比對而 認定系爭電表為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
⒉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 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 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 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 意旨可稽。查,本件系爭000-0號房屋之電表,係上訴人 完成房屋興建後,未再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即自行 由台電公司之計量電表及電源總開關箱接電轉供使用,屬 於擅自接用之私設電表,已如前述。茲本件系爭電表既係 上訴人私設,並非台電公司裝用,則系爭電表之裝設是否 合於規定,是否係在「通常使用」之情況下致生損害,亦 未據上訴人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 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⒊況本件火災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均認 為:西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外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 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 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以電源配 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並未認定 火災之原因係電表本身之瑕疵所造成。即使為本院所不採 之Burgoynes公司之火災調查報告,亦未認定火災之發生 與電表有關。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大同公司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 之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大同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火災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
⒈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 附之系爭房屋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51頁), 000-0號房屋於發生火災時內有3堆手工具成品堆,而燃燒 情形嚴重之西南側,東北側各有外層以紙箱包覆之一大一 小鐵製工具車;000-0號房屋西南側為廁所,東北側有2台 堆高機,且有一外層以紙箱包覆之鐵製工具車,屋內除有 貨架及鐵架外,其西北側與西南側則為2間辦公室、會議 室及機房所在,堪認所立克公司於承租後,為便於使用, 就系爭房屋自會進行相關電源線路之配置。而起火處之電 源配線,既為所立克公司所施作、管理、使用,則所立克 公司本應隨時或定期檢查、維護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 路起火釀成火災,卻未注意致短路起火,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
⒉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自備電桿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該自備桿位於嗣 後興建之000-0號房屋旁;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上訴人用 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即在該自備桿上方軸型碍子導線接 續處。責任分界點以下除設於自備桿上之計量電表為台電 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台電公司外線之低壓電源配線 ,以及裝置於自備桿上供裝設計量電表之電表箱及其內配 線、用戶配電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均係上訴人所自備 ,並自行委託電氣承裝業者裝配,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另 上訴人除提供自備電桿供台電公司裝設計量電表外,於00 0-0號、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於台電公司之計量電 表後端,各再自行裝設私設電表,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 為000-0號房屋之私設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等情, 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所立克公司於96年間承租000-0號 房屋、97年間加租000-0號房屋時,上訴人業已於該二房 屋設置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衡以000-0號房屋主要係 作為堆放物品之倉庫用,則所立克公司於承租後,是否需 要就上訴人設置於該二房屋之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再為 更動,即非無疑。
⒊另為所立克公司裝修系爭房屋之楊○○曾出具宣誓書表示 :「⒈本人於96年間承攬匯吾公司位於台中市○○路000 00號之『廠辦整修工程』,過程中未曾對房屋內原有之電 源分路開關箱為任何更動,係於屋內西南側較接近屋外原
有之電源總開關箱之處另行設置新電源開關箱,自屋外原 有之電源總關關箱接電至該新設電源開關箱供電,並由該 新設電源開關箱分接至原屋內東北側,以供應該處堆高機 之用電。⒉本人於97年間承攬匯吾公司位於台中市○○路 00000號之『品管室整修工程』,過程中未曾對房屋內原 有之電源分路開關箱為為任何更動,係於屋內東北側之品 管室另行設置小型電源開關箱,自隔壁000-0號房屋內東 北側堆高機處之電源接電至該新設小型電源開關箱供電。 」此有楊○○之宣誓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79頁) 。
⒋茲經本院傳訊證人楊○○,證人楊○○仍證稱:因為我直 覺那個房子及電源都老舊了,所以才另外接線路...我有 建議不要從原有的電源分路開關箱接線...這些水電工程 是我介紹林先生(指林○○)來施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2 頁、8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證稱:沒有自標示1的電 源開關箱(指000-0號房屋由上訴人私設之電表及電源分路 開關箱,見本院卷一第88頁附圖)拉線出來,因為安培數 不夠,它的線徑不夠,是從總開關箱拉電線出來,沒有去 更動標示1的電源開關箱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 、206頁)。足以證明,所立克公司即使曾重新裝修系爭房 屋,惟並未更動本件起火處之電源分路開關箱,或自該電 源分路開關箱接線使用。難認所立克公司就系爭電氣設備 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有何疏失可言。
⒌另檢察官曾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書所載之「以電 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可能性較大」究何所指,函詢消 防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研判之起火處附近電表底座銅 質接線端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 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尚已無法就該電器設 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因為何 ,惟現場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經 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起火處附近尋獲 最明確客觀之火源跡證等語,有該局102年6月7日中市消 調字第1020018788號函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6133號卷第175頁)。而造成「導線短路」之可能 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 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 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等因素);惟本案研判之起
火處附近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 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 尚已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 配線短路熔斷之原因為何或是否與人為因素有關,亦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33718號 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第10頁 )。綜上可知,造成「導線短路」之導線絕緣損傷之原因 多端,惟本件因相關跡證已毀損,因而無法推斷或研判造 成電源配線短路熔斷之原因是否與人為因素有關。從而, 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所立克公司疏失管理使用致生火 災一情,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大 同公司及所立克公司,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及上 訴人與所立克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等規 定,先位請求台電公司、大同公司及所立克公司應各給付23 2萬5,224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且其中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備位聲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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