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7號
TCHV,102,重上,8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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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上 訴 人 鄭張素娥
      李徐菊蘭
      簡徐清蘭
      徐為蘭 
      徐元謙(兼張徐梅蘭承當訴訟人)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永南(徐阿亮之繼承人,兼楊秋粉、徐源甘、徐
參 加 人 林素卿 
被上訴人  廖天勇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七項外,關於分割方法(含補償金)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OO鎮OO段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二二四之二、一二二六之四、一二五四之三、一二五四之四、一二二六、一二二六之三、一二二六之六、一二二六之七、一二二五、七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圖「說明欄」所示(另徐元謙李徐菊蘭簡徐清蘭徐為蘭就附圖編號5、6、7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無法定應停止訴訟之原因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徐明志固稱被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竊占、詐欺 得利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1號), 於民國100年7月6日偵查庭中當庭認罪,並承認訴外人黃建 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三、上訴人徐明志所稱被上訴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並 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證罪嫌,上訴人徐明志固又主 張,被上訴人因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尚牽連犯有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 訴人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分割共有物並無不當(下詳)。(二)又縱使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犯罪嫌疑,詐 害其他共有人,侵害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 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 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 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其他共 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三)承上,上訴人徐明志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得請求賠償而已, 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即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
四、準此,本件並無停止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徐明志 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基於上訴人徐 明志前亦曾聲請停止訴訟經原審、本院駁回,並據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號、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433號等卷證可憑,上訴人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前再執相同事由重為聲請停止訴訟,自不可採,並不另於 主文贅為諭知,以維訴訟經濟,合先敘明。




貳、上訴效力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二、原審判決後,原審共有人(被告一造)中雖僅部分共有人( 被告)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 之其他視同上訴人。
參、本院應審理範圍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徐源甘徐竹英徐瑞英、徐永 南、徐楊秋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亮所有坐落苗栗縣OO鎮 OO段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四之四、七六五、七六六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二二四之二、一二二 六之四、一二五四之三、一二五四之四、一二二六、一二二 六之三、一二二六之六、一二二六之七、一二二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意旨固 有泛稱「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本院 卷卷一原判一第7頁、第23頁)),然兩造自上訴以迄言詞 辯論時於本院所為爭執者,僅為分割方案,即僅就甲、乙、 丙三方案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73頁反面、第175-177頁), 可見兩造於本院對上開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確未曾為任何主張或爭執,自應認此部分已確定 。況且,被繼承人徐阿亮所有上開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部分,亦據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後,以贈與為原 因,於106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徐永南,有上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三、又上訴人鄭張素娥先於102年4月8日具狀上訴聲明不服原審 判決,惟未為具體聲明,僅於102年7月23日到庭陳稱「如果 找補金額提高,我願意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第 122頁),參以其於原審之陳述,同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可接受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但鑑定價格過低等語



(原審卷二第251-252頁),可見其上訴意旨僅在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找補金額部分表示不服,惟此部分應屬分割方案之 範圍,本應於審酌分割方法時一併審理。
四、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駁回被上訴人(原告)其餘之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請求將參加人林素卿就系爭17筆土地上訴人 徐元謙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因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係 屬保全處分之性質,並非實體上之抵押權或質權,故無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故此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亦非本 院應審理範圍。
五、故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僅為分割方法之決定。肆、其他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徐 梅蘭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1日將其 所有坐落苗栗縣OO鎮OO段764、764-1、765、766、1222 、1223、1224、1224-2、1226-4、1254-3、1254-4、1226、 1226-3、1226-6、1226-7、1225、764-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 訴人徐元謙,並於106年5月11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嗣上訴人徐元謙於107年5月8日具狀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徐元謙承當訴 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視同上訴人即原徐阿亮之繼承人楊秋粉、徐源甘徐竹英徐瑞英四人所應繼承之上開土地,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過程既將被繼承人徐阿亮所有上開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7月24日 移轉登記予徐永南,一如前述,則楊秋粉等人部分,應認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視同上訴人徐永南一人承當訴訟。三、上訴人鄭張素娥及視同上訴人徐永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當事人主張、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張徐梅蘭部分已由徐元謙承當訴訟,徐阿亮 部分已登記為徐永南所有)。系爭17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



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分屬山 坡地保育區、河川區。11筆農牧用地中764、764-1、765、 766、1222、1223、1224地號等7筆土地相鄰,1224-2、1226 -4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餘1254-3、1254-4地號等2筆土地 則不相鄰。而林業用地1226、1226-3、1226-6、1226 -7地 號等4筆土地均不相鄰。丙種建築用地即1225地號土地。河 川區用地即764-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伊應有 部分比例占2/3以上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最高為1/36, 最少只1/324,若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之細分而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故伊主張將系爭17 筆土地全部分配於伊,伊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補償之,伊對於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應補償之價格無 意見。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7筆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採甲案。(關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繼承登記 及參加人林素卿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保全該標的權利之移轉 之預告登記部分,於原判決駁回後,未上訴已確定,不再贅 敘。)
二、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徐明志:伊主張系爭17筆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 如101年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圖一(原審卷㈡第143頁) 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7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標示B部分 ,面積12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標示C部分,面積460.63平 方公尺之土地、標示D部分,面積37.7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分歸伊取得。又系爭土地上有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之既成道路 通過,惟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漏未標示。如以本院分割方案,則對鑑定價格沒有意見 ,並稱主張分割方法應採丙案等語。
(二)上訴人鄭張素娥陳述略以:「如果找補金額提高,我願意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第122頁),其於原審亦稱對 分割方案無意見,可接受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但 鑑定價格過低等語置辯。(原審卷二第251-252頁)。(三)上訴人徐元謙李徐菊蘭簡徐清蘭徐為蘭(下稱徐元謙 等四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7筆土地,其中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即764、764-1、765、766、1222、1223、1224、12 24-2、1226-4、1254-3、1254-4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合計 13,949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合計為1/12,應分得土地面 積為1,162.42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1筆即OO段764- 4地號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共1/12,應分 得土地面積為56.58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共有 OO段第1226、1226-3、1226-6、1226-7地號等4筆土地,



面積合計16,583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共1/12,應分得土 地面積為1,381.92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1 筆即OO段1225地號,面積4,394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 同前,應分得土地面積為366.17平方公尺,先予敘明。伊等 願集中分得764、765、766地號土地鄰外道路部分,惟因764 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 值為500元,而系爭1225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800元,為農牧用地之3.6倍,故如伊等 以上開丙種建築用地換分得764地號之農牧用地,該部分土 地面積應為農牧用地之3.6倍,始為適當。依此計算,伊等 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為3919.13平方公尺(扣除1225地號土地 ,其餘1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1211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 比例為1/12,為2600.92平方公尺;1225地號土地面積為 4394平方公尺,徐元謙等四人占1/12,為366.17平方公尺, 換農牧用地,故乘以3.6倍,為1318.21平方公尺,合計 3919.13平方公尺)。是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100年12月 26日陳報狀檢附之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919.13平方公尺 分歸伊等四人繼續保持共有,並稱主張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等 語。
三、視同上訴人徐永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原審 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 受補償之價格係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鑑定等語(原審卷 一第205頁)。
貳、爭執、不爭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 (地號、使用類別、使用分區、地目、面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三」)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原共有人張徐梅蘭部分,已將其權利移轉而由上訴人徐 元謙承當;徐阿亮部分,已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徐永南所有。 );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其他 共有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 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系爭1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惟使用分區有山坡地



保育區、河川區之分別,而使用地類別復有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之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整合分割」(宏觀整合共有人之權利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利益而為分割,下同)復為到庭之當事人 所同意,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惟坐落苗栗縣OO鎮OO段764-1、765、766、1223、1224 、1224-2、1225、1226、1226-3、1226-4地號等10筆土地之 登記面積原為如原證一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一第11 頁以下),嗣經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為如附圖檢 附之面積〈更正清冊〉所示(原審卷二第212頁),而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方得辦理 土地分割。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到庭之其他共 有人亦同意分割,本件應先由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依前揭 規定於101年7月3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竣,自屬於法有據 。故本院應以此更正後之面積(原審卷二第222頁、第297 頁以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更前、後之面積對照表,如 原審卷二第212頁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二、本件爭點:
依到庭兩造所為聲明之爭點,僅為分割方案(本院卷五第 173頁反面、第175-177頁),另上訴人鄭張素娥對分割方案 無意見,所爭執者僅為補償金之金額(本院卷一第4頁、第 122頁),其餘當事人則未具體表示意見,而上訴人徐明志 本人更於原審即主張同意分割,但應原物分割等語(原審卷 一第205頁第1行)。
三、故本院當以卷證及兩造不爭執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事實, 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等意旨, 依據法律而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審理判斷基礎,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之判斷依據:(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 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 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就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權力運作,及交易安全而言,本件被 上訴人自99年12間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2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7年,仍未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有遭塗銷情事。
⑷此外,到庭之當事人對於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二)本件揆以土地登記制度與公信力,乃至交易安全等社會價值 體系之說明,可認法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爭訟,各共有人之 土地權利範圍,應以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所為登記為準,即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關於兩造所有權之比例,應以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為基準。縱被上 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過程確有上訴人徐明志所稱瑕疵,亦 屬是否有負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而延宕本件審理程序。(三)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源甘徐竹英徐瑞英徐永南徐楊秋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亮 所有坐落苗栗縣OO鎮OO段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四 之四、七六五、七六六、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 一二二四之二、一二二六之四、一二五四之三、一二五四之 四、一二二六、一二二六之三、一二二六之六、一二二六之 七、一二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業已確定,並於106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 視同上訴人徐永南名下;另上開面積更正部分,兩造亦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7頁以下 、「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自應以此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一如前述。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 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而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系爭764、765、766、764-1、1222、1223、1224、1224-2、 1226-4、1254-3、1254-4等11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耕地),係屬農發 條例所定義之「耕地」,此亦有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15日O地一字第10000017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64頁)。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及因買賣、拍賣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有 部分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又依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 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 割」可知,如依該條規定辦理分割,只要分割後土地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
(四)又1226-3、1226-7、1226、1226-6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下稱林地), 亦可分割。
(五)再76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下稱河川地);12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下稱建地),此二筆土地 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六)另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詳下述),其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並 未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符合前開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之規定,無需受到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七)承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為到庭當事人所同意,本件 應予准許分割。
三、關於「合併分割」意義之澄清:
(一)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復規定,第224條所謂使用性質 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 使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亦規定土地因合 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 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因而認為所稱數筆土地合 併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請複丈為一 筆,再為分割,亦即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分割,係指「合併 申請複丈」之前提要件所為分割,然此一前提要件,當屬因 應地籍管理所為規範,並不一定能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共有 人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有土地 細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極大化。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立法目的可析釋如下:
⒈共有數不動產之合併分割,苟共有人相同者,除法令規定外 ,得請求合併分割,係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 ⑴本項規定之積極意義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的細分, 以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消極意義則可消弭數宗共有不動產 可否合併分割之爭議及實務適用之困境。…至各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均非所 問。
⑵又法院為合併分割時,得適用前開(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例如兩共有人共有之農地兩宗,法院得將其分歸為各共 有人所有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土地之一部,均屬合法之分割方法。
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乃是在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提供法院介入,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 之救濟途徑。是法院自應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揮共 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酌定公平與適當之方法,此即為分 割共有物訴訟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之所在。故此意旨範 圍內,殊無就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自我設限之必要…(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63頁、第564頁)。



⒉承上,揆諸前揭合併分割增訂說明以觀,法院於准許合併分 割土地後,若認屬分割土地所必要,且為妥適,自得採取將 合併分割土地其中整筆土地各分歸共有人之一的分割方案。(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著有明文。
⒈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採用上述規定之修法理由第2點 明白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 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 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 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等語。
⒉承上,上開修訂法律明確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 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於採 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四)此外,土地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附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民國九十八年增訂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 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 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係針對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本件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亦為 二事。」等意旨,而同認「數土地合併分割,但未併成一地 號者,若合併分割後各共有土地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他共 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以價金補償,應無不可。」



有其106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60037758號函附卷可憑(本 院卷五第2頁)。
(五)故上訴人徐元謙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不 得全部合併分割,有違上開立法意旨,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揆以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六)從而,系爭17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均屬相同,雖系爭土地並未 全部合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 目均相同之土地之『合併申請複丈』要件,不能將全部共有 土地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再為分割;然依上開新修正民法 之立法意旨,學說及實務見解之說明,本件可認共有人主張 分割方法應宏觀整合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權利及土地性質、 使用之最大利益,而為整合分割,自應採憑。
四、本件分割方案之分析:
(一)土地現況:
⒈查系爭17筆土地之地形係東西向之狹長地形,其西北邊764- 4、764-1、764地號有一條連接到柏油路的產業道路可供通 行到外界,系爭17筆土地北部地勢較高、南部地勢較低。其 中北邊部分1226地號土地是屬於山坡地,逐步往1224、1226 -7、1254-4地號土地緩步下降,系爭17筆土地目前均無人耕 作使用,上面任由雜樹、雜草生長。系爭土地上目前有4間 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3間(編號1、2、3)鐵皮 屋目前均已荒廢,無人使用,另一間(編號4)鐵皮屋,為 訴外人楊秋盛使用,前經原審於100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苗 栗縣OO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100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9 -248頁、251頁)復據本院於103年3月21日、105年 4月21日再會同兩造及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264頁、卷四第21-22頁、24 頁)。
⒉觀之系爭17筆土地上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4間,價 值不高,且兩造亦無意屈就上開地上物情形而為分割,本院 所定分割方法即無庸斟酌上開地上物之情形。
⒊另上訴人徐明志自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一條既成道路存 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98-100頁),惟已為 其他共有人所否認,且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亦未發見該條 道路之存在,則其所言,尚難採信。
(二)原審方案因拘泥於土地使用分區,致未及審酌土地利用與合 併分割之可能性,以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徐元謙等四人所 指摘土地細分無法充分盡地利等瑕疵,相較於將系爭土地全



部納入,並宏觀而為「整合分割」之概念以地盡其利等觀點 ,原審所採方案確有未盡地利之遺憾。復據到場協助勘驗之 OO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明白指出依原審分割方案,上訴人徐 明志分得方案B2、C2部分,位於目前可供對外通行之泥土道 路上(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亦見此方案會防礙他人對 外通行,不宜採用。故本件應由本院重製分割方案。(三)丙案(本院卷五第177頁)不可採之理由: ⒈丙案係本院於105年3月31日定期(105年4月21日)履勘現場 時,於同年4月6日發文請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到場指界、勘 測,嗣於履勘現場依上訴人徐明志之訴訟代理人及徐元謙等 四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請求,而由地政事務所協助製作複丈 成果圖以作為兩造之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卷四第22頁、第24頁)。
⒉然丙案,因E部分橫跨多筆地號土地,形狀狹長,寬度係依 徐明志訴訟代理人之主張而規劃為3公尺寬(本院卷四第21 頁反面第3行),若欲作為耕作使用,則利用價值顯然不高 ;反之,若作道路以供聯外使用,卻因分由上訴人徐明志一 人單獨取得,日後其他人土地對外聯絡恐有受嚴重干擾或妨 害之虞,故此方案難認妥適。
⒊況且,丙案於被上訴人質疑估價、鑑定之妥適性時,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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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